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31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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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1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洪添勳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琦陽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添勳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4年度訴字第331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罰人洪添勳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同年4月26日到場訊間,該受罰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六第庭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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