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321,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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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黃勝輝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鮮 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民國89年間在香港時輪金剛法會受戒出家,師承藏傳佛教,返臺後於臺灣雷藏寺服務,嗣於93年間離寺,於98年起以「黃晶」為別名,提供「無染心靈」法門教學,教授修法或代為修法。

被告鮮明則為受僱於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其於102年12月29日蘋果日報A14版以「『金剛杵套蓮花』誘雙修」為題,刊登原告「無染心靈」教學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內容並刊載於電子報。

㈡系爭報導之內容記載:原告學員「Sandy 」(即訴外人蔡沛倪)應原告邀請到澳門旅遊時,原告竟稱:「很多學員和老師出國同住一間,老師說不定可以幫妳修雙修法」等語。

復於下方以明顯標題記載:「雙修無關性愛,切勿上當」,並以文字說明:「不少神棍用『雙修』一詞誆被害人,達到逞性慾目的…『若有人說他會雙修,一定是騙子不能相信』」等語。

實則原告未曾為上述表示,當時係應蔡沛倪之要求,招待蔡沛倪前往澳門之機票,原告係與妻子一起前往,蔡沛倪隨後到達後,原告為蔡沛倪另訂房間並支付住宿費,原告與蔡沛倪並非住在同一樓層。

被告鮮明所報導者,僅以寥寥數語記載原告之回應。

其餘均與上述採訪內容不符,而影射原告以「金剛杵套蓮花」誘騙學員進行雙修騙色。

㈢被告鮮明復在系爭報導中,以明顯標題記載「黃晶詐財步驟及話術」、「詐術斂財觸法」,系爭報導中間處並有學員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記者佯裝失戀求助原告,而原告獅子大開口稱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等語等等內容,又在系爭報導所附原告照片上方加註:「黃晶向記者吹噓修了『佳人自來慾愛法』後,一生將不為情所困」等語。

惟原告於102 年11月中接受蘋果日報公司某女記者採訪時,僅係依一般教學收費情形向該名女記者說明收費金額、幫忙修法算11萬元等語。

系爭報導刊載原告獅子大開口向記者收費24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於102 年12月28日受被告鮮明之採訪時,已提出數百件幫學員成功處理感情問題之案例文件供被告鮮明參考,當日採訪中,復有訴外人即學員程小姐與訴外人即學員郭小姐向被告鮮明稱:只有兩天男朋友就來找伊、效果很好等成功經驗。

詎料被告鮮明捨此不予刊載,僅以長寬不到4 公分之篇幅,敘述原告對於學員所稱「雙修」及退費糾紛等情之解釋,系爭報導其餘部分則全為原告詐財之不實描述,將使報紙讀者誤認原告為不學無術,向學員詐財之徒。

㈣被告鮮明身為記者,原有查證及平衡報導之義務,詎其未查證報導內容是否屬實,亦未為適當之平衡報導,而以系爭報導指謫原告詐財騙色等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被告鮮明之僱用人,未善盡監督之責,亦應與被告鮮明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在蘋果日報A14 版以20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及於蘋果日報電子報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

⑶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報導中之消息來源蔡沛倪,遭原告另案提起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489號駁回再議,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125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

又系爭報導記載:「想著兩人面對面坐姿,男上女下,對方金剛杵,套入女方的蓮花中」、「黃晶向記者吹噓修了『佳人自來慾愛法』後,一生將不為情所困」均與原告自述內容、課程講義、或原告所架設網頁之內容相符。

至於系爭報導中蔡沛倪與原告前往澳門之部分,原告邀同甫受情傷之蔡沛倪單獨同赴澳門,已有可議之處;

且原告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就此事經過陳述前後不一,並多有不合理之處,系爭報導內容並無誇大不實之處。

再系爭報導記載:「記者掐指一算,若要挽回虛擬男友,恐怕得花24萬元,只好藉口沒錢離開」等語,係記者基於向原告採訪內容所為之推算,此亦有於系爭報導中敘明。

㈡又被告鮮明確有採訪原告,並將原告就遭人投訴前往澳門旅遊、收費及退費、是否有進行雙修等節之駁斥及辯解,一併記載在系爭報導之中,以為平衡報導。

原告指稱被告未為平衡報導,並非實情。

至於鮮明於上開採訪時,確有遇到原告所稱之「程小姐」與「郭小姐」並採訪之。

惟「程小姐」與「郭小姐」並非預先安排受訪之對象,且均未能敘明至原告處學習之具體經過等等,其是否為原告所安排,及是否確為學員之角色,均非無疑。

㈢原告雖確曾在香港時輪金剛法會受戒出家,回臺服務後還俗,惟其涉及賭博及淫慾,已與藏傳佛教與真佛宗教義有違,自可受公評。

且現今社會多有以宗教名義詐財騙色之徒,而成為嚴重社會問題。

被告因此於系爭報導中引述律師之專業法律意見,以提醒讀者假藉宗教之名斂財可能觸法等情,並引述採訪西藏宗教團體之採訪內容,以說明宗教上所謂「正信」之意涵,此均係為提醒社會大眾,並非以誹謗原告有何詐財騙色之情為其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㈠原告於89年間在香港時輪金剛法會受戒出家,師承藏傳佛教,返台後於臺灣雷藏寺服務,嗣於93年間離寺還俗。

並自98年間以「黃晶」為別名,開始提供「無染心靈」法門教學,教授修法或代為修法,有社團法人中國真佛宗密教總會103年11月18日函、自願還俗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㈡被告鮮明係受僱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

系爭報導係被告鮮明所撰,並刊登於蘋果日報公司所出版之蘋果日報102年12月29日A14 版與蘋果日報公司所架設之電子報網站,有名片、蘋果日報102年12月29日A14版、蘋果日報電子報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

㈢訴外人歐陽嘉薇、黃聖淵、許勻慈、俞政德、陳浤銘、陳志源、孫歆玲、蔡沛倪等人告訴原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103 年度偵字第9215號、第9577號、第31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0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



㈣原告告訴蔡沛倪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9號駁回再議,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報導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㈡若被告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若干?請求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報導記載:「記者佯裝失戀女找黃晶求助,不料他獅子大開口,稱幫忙修法要12萬元,還說:『妳男友劈腿另結新歡,要再加1 萬。』

接著又說,用供品加強修法效果更好,『算11萬就好。』

記者掐指一算,若要挽回虛擬男友,恐怕得花24萬元,只好藉口沒錢離開」(見本院卷第12頁)。

原告主張當日蘋果日報公司女記者自稱失戀女詢問價格時,原告係依一般教學收費情形向該女記者說明收費金額、幫忙修法等算11萬,系爭報導內容不實等語。

被告抗辯該女記者係依原告當時說明幫忙修法12萬元,因男友劈腿再加1萬元,用供品加強修法11萬元,依此自行加總需費24萬元,而為前揭報導等語。

究竟原告於蘋果日報公司女記者詢問修法項目及所需價格如何,雙方所陳不一,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系爭報導關於此部分報導確實不實。

參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103年度偵字第9215號、第9577號、第31373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歐陽嘉薇、黃聖淵、許勻慈、俞政德、陳浤銘、陳志源、孫歆玲、蔡沛倪等人告訴意旨,係指訴原告佯稱可教授法術為民眾挽回感情或解決感情糾紛,致訴外人歐陽嘉薇、黃聖淵、許勻慈、俞政德、陳浤銘、陳志源、孫歆玲、蔡沛倪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萬5000元至9萬6000元不等之金錢,之後原告又佯以施法需要買種子、供品等物為由,要求支付更多費用等情,足認原告就前來求助民眾所需施法項目及價格因人而異,並無統一固定價格,亦難認系爭報導全然不實,又被告鮮明既係依同報社女記者己身偽稱為失戀女親向原告詢價經歷而為報導,客觀上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能認為被告前揭報導該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系爭報導中復有報導「Sandy 」(即蔡沛倪)指稱:「上課模式是當事人必須觀想(修行者集中心念於某一對象)與分手的情人性交。

黃晶要Sandy 以強烈慾望想像前男友,『想著兩人面對面坐姿,男上女下,對方金剛杵,套入女方的蓮花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據原告自己所提出之「消業慾愛不供法」課程講義,該法修習需作法冥想,其冥想內容略以:「想對方的心輪有箭尾綁著繩子被明王拉住,明王將繩子拉回、將意中人拉到面前與自己(將明王全身變成自己)相抱、男女面對面用坐姿,採男下女上姿式,須以強烈慾望的意念想女方的蓮花套入男方的金剛杵,男方則是金剛杵插入女方的蓮花中(約1 分鐘)」(見本院卷第75頁),其內容顯係男女交合之景象,且與上開報導內容幾乎相同,此部分難認系爭報導有何不符事實之處,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系爭報導中另載有:「Sandy 因為感謝黃晶,同意受邀到澳門旅遊,黃晶竟說:『很多學員和老師出國同住一間,老師說不定可以幫妳修雙修法。』

嚇壞的她返回台灣後,因一直無法與男友復合要求退費被拒,10月中向警方控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查蔡沛倪確實以原告佯稱可教授法術為其挽回感情或解決感情糾紛,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8000 元予原告等情,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此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偵查卷宗等核閱無訛。

蔡沛倪於偵訊時指稱:原告確有邀伊去澳門賭博,在澳門,原告還有邀伊去原告房間喝酒,伊詢問原告如果無法依慾愛法冥想男女雙修的畫面該如何處理,原告說可以示範,並用手抓伊的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卷㈠第35頁正面)。

原告於偵訊時陳稱:「(問:有無與蔡沛倪去澳門)有,因為我有一個博弈旺運的法門,蔡沛倪說希望與我一起去旺運,只有我與蔡沛倪去,她幫我訂機票」,「(問:為何蔡沛倪去你房間喝酒?)因為我有喝酒習慣,我請蔡沛倪到我房間喝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卷㈠第35頁反面)。

依此足認原告曾與蔡沛倪同往澳門,並曾邀請蔡沛倪至其房間喝酒。

原告於本院陳稱蔡沛倪前來澳門找伊時,伊已與妻子先行抵達澳門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又蔡沛倪於偵查中陳稱其在記者採訪時所講得話都是真的,只是沒有錄音,沒有辦法證明,原告與其去澳門確實有講這些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卷㈡第10頁反面),系爭報導並刊載原告就蔡沛倪指陳情節所為辯解,即「他是澳門3 家賭場的會員,有時會帶學員到澳門體驗賭博贏錢大法,當天是因酒店搞錯行程才安排兩人同房,後來他在不同酒店另開了兩間房,絕沒有提到雙修」等語,堪認被告鮮明係參酌兩方之說詞及蔡沛倪確已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認為蔡沛倪指陳情節具備相當可信,而為前揭報導,難認被告鮮明前揭報導不實。

㈤系爭報導涉及原告於網路設置「無染心靈」網頁,所稱付費學習修法可挽回男女感情之內容及價格等,是否利用宗教修法等行為外觀,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使人不能做理性之思考,因而作出明顯違反科學社會經驗之判斷,超越社會一般容許之限度,而屬「騙財騙色」,自與公共利益相關,並為可受公評事項。

系爭報導標題刊載「金剛杵套蓮花『誘』雙修」、「黃晶『詐財』步驟及話術」,內容報導蔡沛倪等人接受原告施法後無效,請求退費又不成功等情,並有「黃晶向記者吹噓修了『佳人自來慾愛法』後,一生將不為情所困」、「詐術斂財觸法」等文字,固易使一般閱聽大眾得出原告「詐財騙色」負面印象,然系爭報導既有經合理查證確信為真正之事實為基礎,且系爭報導併陳正反兩方之說詞,堪認系爭報導目的係使大眾判斷,而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至於報導所持意見或評論是否為社會接受,應由閱聽社會大眾自行評價取捨。

系爭報導既係對於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復不能認為其動機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評論根據之事實及正反說詞均併公開,應認系爭報導屬以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不能認為該當侵害原告名譽權。

至訴外人歐陽嘉薇、黃聖淵、許勻慈、俞政德、陳浤銘、陳志源、孫歆玲、蔡沛倪等人告訴原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103年度偵字第9215號、第9577號、第31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0頁),系爭報導係早於102 年12月29日刊登,自不能以事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認為系爭報導指稱原告詐財部分該當侵權原告名譽權。

㈥按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

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

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

如新聞媒體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可歸責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新聞記者雖負有對有爭議之議題為平衡報導之義務,然而新聞記者是否履行此一義務,並非以其就正反兩說之記述分量是否相同作為判斷標準,而應探求報導中有無恰當呈現各方說法,使閱聽大眾能夠基此判斷孰是孰非。

經查,系爭報導中已記載原告所稱:其並未引誘蔡沛倪從事雙修,以及其並未詐取學員財物等等說詞,業如前述,並非僅片面呈現蔡沛倪等人單方觀點,讀者自此已可得知兩方說法並自為判斷,即難謂被告鮮明有違反平衡報導義務之處。

至於原告主張於102 年12月28日接受被告鮮明採訪時,有提出數百份成功案例,當時另有兩名學員「程小姐」、「郭小姐」接受被告鮮明採訪分享接受原告施法之成功經驗,卻未見於系爭報導中,並提出「程小姐」所寄之電子郵件為證,其內容略謂:伊於12月24日從加拿大向原告學法,效果十分成功,28日記者有採訪伊個人修法經驗,於報導中卻隻字未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惟新聞記者礙於版面、篇幅限制,就其報導之取材原有去蕪存菁之選擇權力。

系爭報導關於詐財部分之主要重點係在於蔡沛倪、許勻慈及原告其他學員向原告學法無效後,請求退費不成,女記者採訪後發現原告收費過高等情,並非指謫原告所授法術一概無效。

原告提出之數百人成功經驗,以及2 名學員接受被告鮮明採訪之內容,尚無從證明蔡沛倪、許勻慈及其他投訴人受原告施法確實有效。

被告鮮明自毋須將此等內容記載在系爭報導之中。

況且,被告鮮明於102 年12月28日採訪時,本未計劃採訪該「程小姐」、「郭小姐」2 名學員,該2 名學員亦未具體完整陳述向原告學習之來龍去脈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鮮明就其陳述之真實性與憑信性有所懷疑,而決定不予刊載,尚非無據,亦未逾越其新聞自由之範圍,即不能據此斷定系爭報導有何違反平衡報導義務之處。

㈦綜上所述,被告鮮明就系爭報導事實部分,係經合理查證,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報導;

就意見部分,亦係基於合理查證所得之事實,以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是其撰寫、刊登系爭報導,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蘋果日報A14 版以20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及於蘋果日報電子報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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