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林春滿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李宜
法定代理人 林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一頁主文所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所誤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事實及理由中有關「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所誤載(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五行、第二頁第二行、第二頁第二十四行),均應更正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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