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346,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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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6號
原 告 楊月樣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陳忠
陳坤財
陳葉秀琴
陳坤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千一百三十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六年六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忠、陳坤財、陳葉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坤能:同意原告之方案。

(二)被告陳坤財、陳葉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土地西側區塊應分歸原告所有,東側區塊應分歸被告所有,再分割為3 等分,由被告4 人依比例且臨路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北側之既成道路即大興路應由兩造分攤利用,且原告分得之區塊無供水問題等語。

(三)被告陳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9132.94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自應符合該條例第16條規定始得辦理,而關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結果,據覆稱:「二、本案所陳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及內政部92年3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釋等相關規定,可得分割。

三、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6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05571號及臺中市大安區公所106年6月23日安區農建字第1060007913號來函表示,上開地號土地並無套繪,可得分割。」

等語,有該所106 年8月2日豐地甲地二字第106000592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

足見系爭土地雖為耕地,但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受套繪管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除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其上無地上物,北側為聯外道路即大興路,南側有溝渠經過,其餘部分多用以種植水稻等情,業經本院於105 年3月23日、105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現狀繪製土地現況圖(含補充繪製田埂及南側溝渠位置部分),有勘驗筆錄、勘驗簡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至71頁、第141至142頁、第144至146頁)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3月23日、105年8月4日、105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3、103、148頁)在卷可憑。

而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各暫編地號土地,目前1009⑵、⑹、⑺、⑻地號由原告使用,1009⑶、⑾地號由被告陳坤能使用,1009⑷、⑸地號由被告陳葉秀琴使用之事實,亦據原告及被告陳坤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自可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所提方案(如附圖所示)係將原告分配在農作土地西側,同時留設一狹長土地區塊連接至南側溝渠(編號A部分),其餘部分由西向東依序分配予被告陳忠、陳坤財(編號B部分)、被告陳坤能(編號C部分)、陳葉秀琴(編號D部分),至土地北側之道路即大興路(編號E部分)則由兩造依原應有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經被告陳坤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

至於被告陳坤財、陳葉秀琴固以答辯狀提出分割方案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但未表明分割後各區塊土地之面積及取得人,復未聲請將該分割方案送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尚難採用,惟本院仍參酌其等表示之意見,酌定分割方法如後。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方案,雖未完全按照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而為分割,然被告陳坤能同意採用,且經核與被告陳坤財、陳葉秀琴所提答辯狀載稱系爭土地西側區塊應分歸原告所有,東側區塊應分歸被告所有,再分割為3 等分,由被告依比例且臨路方式分割之意見大致相符,堪認土地分配位置應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又依原告所提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相較於被告陳坤能目前使用之暫編1009⑶、⑾地號土地未相連,被告陳葉秀琴目前使用之暫編1009⑷、⑸地號土地亦未相連之現況,原告所提方案將其等分得之土地集中一處,使用上更為方便,有利於農業經營發展。

另系爭土地北側目前係做道路使用,原告所提方案將之分割為編號E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而各共有人分得之農作土地,即編號A、B、C、D部分,均與編號E部分相連,如此一來可確保各共有人均得通行道路而進出無礙,自有其必要。

再者,被告陳坤財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明確表達願與被告陳忠共有土地之意(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原告所提方案將編號B部分分配予被告陳坤財、陳忠繼續維持共有,亦無不合。

(四)從而,本院斟酌兩造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陳忠      │1/12                        │
├──┼─────┼──────────────┤
│2   │陳坤財    │1/12                        │
├──┼─────┼──────────────┤
│3   │楊月樣    │1/2                         │
├──┼─────┼──────────────┤
│4   │陳葉秀琴  │1/6                         │
├──┼─────┼──────────────┤
│5   │陳坤能    │1/6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情形
┌───┬────────┬──────┬───────┐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A    │4142.46         │楊月樣      │1/1           │
├───┼────────┼──────┼───────┤
│B    │1380.83         │陳忠        │1/2           │
│      │                ├──────┼───────┤
│      │                │陳坤財      │1/2           │
├───┼────────┼──────┼───────┤
│C    │1380.83         │陳坤能      │1/1           │
├───┼────────┼──────┼───────┤
│D    │1380.83         │陳葉秀琴    │1/1           │
├───┼────────┼──────┼───────┤
│E    │847.99          │陳忠        │1/12          │
│      │                ├──────┼───────┤
│      │                │陳坤財      │1/12          │
│      │                ├──────┼───────┤
│      │                │楊月樣      │1/2           │
│      │                ├──────┼───────┤
│      │                │陳葉秀琴    │1/6           │
│      │                ├──────┼───────┤
│      │                │陳坤能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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