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388,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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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88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廖嘉益
廖嘉明
廖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更正為原告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廖麒麟於民國89、90年間以二人所生兒子廖志鵬為被保險人而分別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及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二保險契約),並在其生存還本終身保險、身故保險等部分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因廖麒麟財力問題,自訂約後第二年開始,均是由原告出借款項給廖麒麟,而由原告代為繳納每年新臺幣72,500元之保費)。

事後,因廖麒麟於104年9月14日被原告發現有發生與他人通姦之情事,於雙方洽談和解事宜時,原告為保障自己系爭二保險契約中受益人之權益將來不受影響,要求廖麒麟需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二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名義之動作,廖麒麟亦為允諾,並載明於和解書內。

嗣廖麒麟尚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即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及廖志鵬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法廖麒麟之繼承人即為被告廖嘉益、廖嘉明、廖淑君等三人(均為廖麒麟與其前妻所生子女),被告三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承受廖麒麟在系爭二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地位,並應承受上開和解書第3條第4項所定之義務,然經原告請求渠等配合將系爭二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名義,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二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更改為原告之名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持有系爭和解書正本二份,確實是廖麒麟親自寫的,總共有三份都是用手寫的,就廖麒麟自己寫的身分證字號就是Z000000000,為何原告的那份會寫錯原告也不知道。

系爭和解書是在派出所裡面寫的,三個人一起簽名,但警察沒有涉入,是在104年9月14日當天寫的,原告沒有強迫廖麒麟,也不可能強迫他。

另外原告也對廖麒麟及范竹芳通姦部分提出告訴。

系爭和解書是在104年9月14日就簽給原告的,原告拋棄繼承應該不包括這個保險部分,所以原告僅就系爭和解書請求履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已經拋棄繼承,所以對被告父親廖麒麟當時所保的保險契約也沒有繼承權,至於原告所提出的系爭和解書是不實在的,因為該和解書上廖麒麟身分證字號是錯誤的。

被告等並沒有跟廖麒麟生活在一起,但廖麒麟在生前有留下遺書,字字都是針對原告,所以被告等認為這個和解書是不存在的,所以父親生前也沒有履行。

㈡原告主張系爭二保險契約的保險費都是他代繳,並非事實。

根據保險內容可知要保人是廖麒麟,而要保人應該就是繳費者。

原告是廖麒麟的配偶,廖麒麟過世後,也繼承了廖麒麟所有資產和財產,保單就算資產,原告繼承後卻辦理拋棄繼承,然後再依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等要履行,這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廖麒麟之配偶,廖麒麟於89、90年間,以渠二人所生兒子廖志鵬為被保險人,分別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系爭二保險契約,並在其生存還本終身保險、身故保險等部分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廖麒麟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因原告及廖志鵬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廖麒麟之繼承人即為被告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二保險契約書要保書、除戶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中院麟家家104司繼2580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就前開被繼承人廖麒麟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與否一節,本院亦依職權查詢(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2580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廖麒麟生前因於104年9月14日與他人通姦之情事為原告發現,而簽立和解書,其中約定將系爭二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名義,惟不及辦理變更即已死亡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和解書是否係廖麒麟出於自由意識所書立?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二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更改為原告之名義,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

2、查,就系爭和解書上「廖麒麟」簽名是否為廖麒麟本人親簽部分,原告已提出廖麒麟生前日常所書寫之申請書、紙張等資料,與其現持有之和解書正本2份作比對,經本院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字體結構、筆順及態勢神韻,大致相符。

被告雖以廖麒麟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起訴書所檢附之系爭和解書影本中就廖麒麟簽名後方之身分證字號部分卻寫成「Z000000000」乙節,而質疑文書真正性,然觀之上開和解書正本2份,其一即同起訴狀附件一之和解書影本所示,廖麒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但另一則為正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又該二份和解書正本之廖麒麟身分證字號部分,除第六個阿拉伯數字中一為6,另一為8不同外,其餘英文字母及數字之勾寫方式極似,果若原告有意偽造,自是均書寫正確阿拉伯數字,抑或僅提出其內為正確身分證字號之和解書主張即可,豈會將其持有之和解書正本2份均提出反遭致指謫,故其一和解書上廖麒麟身分證字號錯誤情形應僅是筆誤,尚不足以影響該文書原意。

既如前述,系爭和解書上廖麒麟簽名部分與其本人親簽字跡吻合,且有按指印,被告對之又未爭執,則系爭和解書為真正,應堪認定。

3、原告陳稱廖麒麟生前於104年9月14日涉嫌與他人范竹芳通姦之情事為原告發現並提出告訴乙情,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並依職權調法務部檢察官書類查詢系統資料結果查證屬實,有該分局105年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屬公正派警員之職務報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85、98-99頁);

審之前揭公正派警員之職務報告內載「…警察至現場時發現三人持續爭吵,遂依職權查證現場人員資料並詢問相關案情,…經警帶往派出所後,原告向警方表示,不對於其夫廖麒麟與女子范竹芳妨害家庭一事提出告訴,無須警方介入,並聲明委託會委託其同行之律師處理。」

等語,再詳閱系爭和解書內容,確為甲乙丙三方即原告、廖麒麟及范竹芳所簽立之文書,又該和解書第二項明載「緣乙方與丙方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1時許,於雲林縣斗六市沐堤汽車旅館涉嫌觸犯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及侵害乙方之配偶即甲方配偶權…為免訟累,故甲、乙、丙三方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2時許,合意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公正派出所協議和解。」

,以及第三項和解條件第4點「受益人為甲方(指原告)之南山及國寶人壽保險,乙方(指廖麒麟)須於104年9月14日向上開人壽保險公司為將要保人更正為甲方之動作」之約定,均核與原告所主張廖麒麟、范竹芳與原告間之所以於報案當日在派出所書立系爭和解書,以及廖麒麟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廖麒麟、范竹芳二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情節大致吻合,且不悖常情,是系爭和解書為原告與廖麒麟、范竹芳間於事發當時意思表示一致書立之和解契約,應是無疑。

4、被告復抗辯稱:伊等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無外遇這件事,但廖麒麟生前有留下遺書,字字都是針對原告,所以和解書是不存在的云云,並提出書信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固稱該書信確為廖麒麟筆跡,但已表示不解書寫之內容,其間亦無何脅迫不實情事;

且細繹該書信內容「今日我死,很不甘願,你陳淑惠就可以帶男人去你租的房間做愛…事發前一晚9月13號,剪我體毛做證據再請外面的人來查我,你陳淑惠吃定我就是,我和她真的什麼是有沒做…你叫來的人有上去拿證據,到時去檢查就知道了…反正你陳淑惠就是人,我們不是人。

在這個家,我連狗都不如,我很不甘心,做鬼,我也要找你,陳淑惠。」

等語,堪徵廖麒麟極力否認其有通姦情事並對原告抒發不滿情緒,然整篇內容並未提及究否遭受原告詐欺或脅迫而書立系爭和解書,是此書信尚不足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廖麒麟有否遭原告詐欺或脅迫及系爭和解書已「不存在」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5、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屬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規定。

系爭和解書之乙方即被告之父親廖麒麟業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而系爭和解書關於廖麒麟須於104年9月14日向上開人壽保險公司為將要保人更正為原告之和解條件,並非專屬廖麒麟本身之權利義務,故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又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廖麒麟與原告間因系爭和解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無疑,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更改為原告之名義,自屬正當,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廖麒麟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為有效之契約,其內已約定廖麒麟應於104年9月14日將系爭二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更改為原告之名義,惟廖麒麟未為履行即為死亡,是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三項和解條件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更改為原告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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