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399,2016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99號
原 告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詹世誠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三零二室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33元」,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247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由63,333元變更為81,247元,並另就105年1月後陸續發生之每期不當得利金額為請求,其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請求基礎事實亦同,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2室之房屋1間,約定按月繳付租金3,000元,水電費被告自行負擔。

然被告自10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遑論水電費用,原告只得代被告繳交水電費,原告雖於104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函到3日內繳清積欠款項,否則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不為所動。

原告曾向鈞院聲請調解,被告亦拒不到場。

上開租約終止後,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未搬離或給付租金,被告已簽立字據自承於103年4月起至104年12月2日止,積欠房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水電費等金額共81,247元。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上開房屋、清償上開欠款,並自105年1月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26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被告簽具之欠款單共12紙(見補字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19頁、第37至48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3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月交付租金,經催告仍不繳納,原告乃於104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要求被告3日內繳清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翌日收受後毫無清償之意,業敘明如前,則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後,被告仍拒不支付,且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以上,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故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4年7月30日發生效力,該契約已然合法終止,參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租房屋,及給付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之租金,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依二造租賃契約,被告租屋期間使用房屋所產生之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契約終止後被告使用房屋所生水電費用應自行負擔,更不待言,故原告代被告支付水電費用,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未支付自身使用水電所生對價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水電費之損害,如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3年4月起至104年12月2日止之水電費用,應為可採。

㈣二造間租賃契約於104年7月30日合法終止,如此被告自租約終止時起即失占有使用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房屋,即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房屋,自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後至104年12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

㈤又被告截至104年12月2日止,積欠原告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含104年12月該月份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用,共計81,247元,有被告簽立之欠據1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47元,自無違誤。

㈥再者,被告迄今尚未交還房屋與原告,參諸前開㈣所述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房屋,並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7月30日止之租金、自104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水電費等金額,共計81,247元,以及自105年1月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