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401,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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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依本院87年度票字第3621號民事
  5.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6. (一)被告不得就本院84年度民執字第205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7.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47萬7090元、無票號、發票日
  8. 貳、被告之答辯:
  9. 一、關於訴請處理消滅時效問題等規定,係處理當消滅時效完成
  10. 二、被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提出被告公司汽車分
  11.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2. 參、本院之判斷:
  13.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4. 二、系爭本票中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得請
  15.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就事實之存在與否,應由主張積極事實
  16.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係主張系
  17. (三)又雖被告辯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緣於訴外人劉許一色
  18. 三、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
  19. (一)按:
  20. (二)查本件系爭104年度司執字第977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其非本人簽發而否認票據真正為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
  2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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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1號
原 告 劉洋豪即劉政谷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六二一號民事裁定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面額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零玖拾元,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七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依本院87年度票字第3621號民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本院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劉躍虎、原告劉政谷,發票日期86年7 月31日,到期日87年2 月1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7萬7090元,但無票號之記載,原告誤為無到期日之記載),於99年度司執字第3994號聲請強制執行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01號聲請強制執行均無執行結果,且消滅時效期間亦早已屆滿,以往執行時,原告均未獲通知,無法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今本件債權早已消滅,原告再聲請強制執行(即104 年度司執字第9772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

另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僅知共同發票人即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劉許一色於98年1 月28日逝世前,因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買汽車而已,本票簽章上並非原告手筆或使用印章,被告應就本票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不得就本院84年度民執字第2059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7728 號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47萬7090元、無票號、發票日期86年7 月31日、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之答辯:

一、關於訴請處理消滅時效問題等規定,係處理當消滅時效完成時,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消滅時效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仍屬淺顯易懂之對象,並非為法律關係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原因,故原告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處理本案債權債務之消滅時效法律關係,容有誤解。

另原告對被告尚有債務未清償,因訴外人劉許一色前邀訴外人劉耀虎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分期購買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先繳付頭款7 萬8000元,餘款55萬4040元分36期,每期1 萬5390元按月攤還,將系爭車輛設定條件買賣登記,原告等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47萬7090元本票予被告以資擔保,然劉許一色於87年7 月1 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並以28萬9600元拍定,嗣被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8萬7970元,及自87年7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程序費用未清償,是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已消滅,為無理由。

二、被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提出被告公司汽車分期貸款申購書、買賣契約、本票等各件影本為證,且本票上載有對保人即訴外人陳崑倍對保後之簽章,被告顯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屬偽造且既已繼受劉許一色之權利義務,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433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本票係偽造等債權不存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又發票欄位二人簽名字跡明顯不同,且劉許一色並無簽名僅係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可推知劉許一色根本不識國字致無法書寫自己之簽名,是原告之簽名係劉許一色所偽簽,應無足採。

另被告有多次向原告執行,為何原告為何前幾次無提出異議之訴,到最近才提出,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以一般通稱「本票裁定」名之),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若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務之成立有所爭執,自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是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次按因強制執行係採執行名義制度,基於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主義,執行法院僅就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為形式上審查,對執行名義上所表彰請求權之實體法律關係,並不負實體審查之責,故債務人對執行名義上所表彰請求權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2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程序上異議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要旨參照),亦即其訴訟是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請求權之存否為確認之判決。

故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程序上及實體上之訴訟效益各有不同,自得以併於同一訴訟請求。

查本件系爭104 年度司執字第9772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票字第3621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嗣經執行無結果而換發本院87年度民執字第20 592號債權憑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其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其為發票人部分為偽造,而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不成立)乙節,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其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給付票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乙節,則屬同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既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自應一併主張之。

又原告並因前者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為發票人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原告排除實體法上之票據責任所必要,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得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行主張請求,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中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得請求排除其執行力: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就事實之存在與否,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係主張系爭本票中原告為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蓋印之印章亦非原告所使用之印章等語。

則此消極確認之訴,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係其所為,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就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負舉證之責,是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就票據係偽造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而被告答辯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4339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兩則判決之意旨,均係指於不爭執「印章真正」下,於「被盜用」印章之情形,應由主張「被盜用」印章之人負舉證之責,此與本件原告否認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者有別,併此敘明。

(三)又雖被告辯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緣於訴外人劉許一色邀訴外人劉耀虎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分期購買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設定條件買賣登記,原告等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 張予被告以資擔保,本票上載有對保人即訴外人陳崑倍對保後之簽章云云,並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影本為證,而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上開辯解及書證,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係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以及陳崑倍確實係與原告本人對保等情,難謂被告就系爭本票中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簽名及用印之真正已盡舉證之責。

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中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係由原告本人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自毋庸負票據責任,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中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職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票字第3621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就原告部分自亦有不成立之事由,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亦為有理由。

三、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

(一)按: 1.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特別明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給付票款權利,其消滅時效僅有3 年,並自到期日起算,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票據債務人即得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票款。

2. 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因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執票人自應於取得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如於請求後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

3.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此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而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所以得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故換發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除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法定延長5 年時效期間之情形外,係以原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所定之時效期間為準。

故以請求給付票款之本票裁定言,其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其原有給付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於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所換發債權憑證,其重行起算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 年。

4. 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或再換發債權憑證,均不生中斷時效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二)查本件系爭104 年度司執字第9772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票字第3621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經票據債權人即被告於87年間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執行處於88年2 月12日換發87年度民執字第20592 號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分別於99年間及101 年間持該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3994號、101 年司執字第10801 號),均無結果,而分別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2 月1 日、101 年2 月17日在前揭同一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結果,而未另換發新債權憑證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系爭本票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88年2 月12日換發87年度民執字第20592 號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算3 年,惟被告遲至99年間始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其請求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即得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是原告以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排除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法亦屬有據。

惟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中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係由原告本人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中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庸再以此消滅時效抗辯之事由,玆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其非本人簽發而否認票據真正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772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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