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413,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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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3號
原 告 林嘉彬
被 告 黃柏元
訴訟代理人 呂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17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6萬2571 元本息,後撤回關於機車及手機維修費用1萬0650 元之請求,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中市西區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貿然自外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肘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原告經送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中醫保健整復費用及診斷書費用合計12萬8052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傷自103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有看護必要,支出看護費用7萬4800元。

㈢原告因傷9月無法工作,以原告車禍前之102年度每月收入9萬3741元為基準,工作收入損失合計84萬3669元。

㈣原告因被告本件肇事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須經長期復健治療始有恢復可能,長期受有精神不安及痛苦,且因司法追訴漫長,更是天天心情不安,爰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254萬6521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6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2萬8052元及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3年9月6日止有看護必要等情不爭執,但原告每日看護費用應為1200元。

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應以本薪計算,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9 萬31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將獎金也計入勞動能力減損中,應屬過高;

且依原告所提診斷書所示,原告係3 個月不能負重工作,但原告為保險業務員,應無負重工作之必要,故應僅在事故後須專人照顧之1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其主張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並無理由。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多次探視原告,並積極在調解委員會協商調解,但原告之請求實屬過高,被告身為一介學生無法負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以內尚屬合理,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再原告就本件事故,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還自承騎太快等語,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8 成之責任。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6612 元,應自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腕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肘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10頁、訴卷第36頁)。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179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5- 6頁),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萬805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64 頁),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38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自103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有看護必要,支出看護費用7萬4800元,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及收據為證。

被告就原告因傷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3年9月6 日止有看護必要之情並不爭執,僅抗辯其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過高,應以1200元為準云云。

參酌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200元,有該工會104年9月21日中市患工字第346 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66頁),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準云云,顯然不符社會實際情況,自不足採。

依原告提出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及收據,原告確實雇請具備證照之專業照顧服務員實施照護,依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自103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共計34日,支出看護費用7萬4800元(2200元×34日=74800元),自堪認屬原告因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萬4800元,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3年7月28日由急診就醫,後於同年8月3日住院,再於同年月6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3個月不能負重工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8-9 頁),另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經答覆略以:原告103年8月6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3 個月不能負重工作,出院後3個月應可恢復原工作能力等語,有該院105年3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卷第45頁)。

原告陳稱其工作為保險業務員等語(見訴卷第38頁),依其工作性質無涉負重,尚難認原告出院後3 個月始得恢復原工作。

參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105年3月29日(105)南壽財字第27號函附原告103年1月至12月之業務津貼表(見訴卷50-62頁),原告僅103年9月收入明顯較少,其餘103年8 、10-12月收入均屬相當情況,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應為事故發生日起至同年8月6日出院後1個月,即103年7月28日起至103年9月6日止共41日。

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交附民卷第69-70頁),原告101年度所得額134萬2204元,102年度所得112萬4901 元,惟此包括原告利息所得等收入,尚難憑為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標準。

參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為合格專職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業務員102年所得112萬3639元,103年所得82萬8127元,有學歷證明、南山人壽公司合約證明書及所得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5頁),其103年1月至6月總所得377092元(75502元+55187元+67112元+48396元+111084元+19811元=377092元),平均月入6萬2849 元(377092×1/6=62849元,元以下4捨5入),為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堪採為本件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基準。

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8萬5894元(62849元×41/30日=85894元,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為8萬5894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62年6月23日生,103年7 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0歲,其於騎乘機車時,適逢被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而發生碰撞倒地受傷。

並因而於103年7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施行保守療法,並於103年8月3日至同院住院,於103年8月4日接受人工橈骨頭置換術,於103年8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

於103年12月26日經診斷因左肘活動範圍受限需繼續復健4月,於104年4 月18日復經診斷復健療程尚需持續3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13-15、17-19頁),原告102年度所得112萬4901元,103年度所得82萬812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1筆;

被告102年度所得2萬1889元,103年度所得9122 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具有高職畢業同等資格,現在南山人壽擔任業務代表,102年度平均月入9萬3741元;

被告現為大學肄業中,亦有在學證明資料單可查(見訴卷第67頁)。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傷後至104年4 月18日左肘活動範圍尚且受限而仍需繼續復健,就其生活影響甚鉅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肇事道路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斜停在雙向禁止超車線上,車身約3分之2進入對向車道,原告機車亦斜倒在對向車道,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參(見偵3048號卷第16、25-27 頁)。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崇德12路沿昌平路往崇德路方向要迴轉,我迴轉時有看見對方,但還是撞上。」

(見偵3048號卷第19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崇德12路沿昌平路往崇德路方向直行,我直行中,對方停在右側,要左轉出來,我想說是雙黃線,對方應該不是要迴轉,我就靠左側要過去,結果對方就轉出來,就發生碰撞。」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有,,30公尺左右,我不知道對方要迴轉。」

(見偵3048號卷第20頁),原告於本院陳稱:「(法官:你注意到被告車輛時,你與被告車輛距離多遠?)大約5、6公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所述與其於警詢時陳述顯然不同,應以其警詢時陳述記憶較新為可採。

參酌事故發生後兩車位置均已進入對向車道,顯然並非被告車輛甫從路邊左轉駛出即撞擊原告機車,應係被告車輛已從路邊左轉駛出欲迴轉之際,原告仍試圖從左側超越,兩車互不相讓而致碰撞,被告違規迴轉侵犯原告直行車之路權,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從後方直行而來,見被告車輛從路邊左轉駛出,苟能依謹慎注意車前被告車輛動態,適時減速禮讓,應可即時閃避避免事故發生,是認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而違規迴轉輕忽違規情形較為嚴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較輕微,故認本件被告應負10分之7 之責任,原告則應負10分之3 之責任,方屬公允。

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7122元((128052元+74800元+85894元+150000元)×7/10=307122元,元以下4捨5入)。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6612元,有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3頁)。

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萬0510元(307122元-86612元=220510 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7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0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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