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碧雲(法號常釋)、徐碧霞(法號演慎)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豔麗則以:渠等沒有詐欺原告,
- (二)被告徐碧霞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沒有參與等語置辯。
-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 (二)被告等人雖否認有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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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林美智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徐碧雲
陳菊姿
張豔麗
徐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334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碧雲(法號常釋)、徐碧霞(法號演慎)、張豔麗(法號常璿)、陳菊姿(法號常謙)分別為臺中市霧峰區萬佛寺之現任住持、出家尼。
因萬佛寺於88年9 月21日大地震損毀,時任萬佛寺住持之李丁枝(法號常開,已於96年農曆1 月21日歿)乃於91年間決定原地重建萬佛寺,並由被告徐碧雲全權處理重建工程一切事務。
被告等人即向原告訛稱萬佛寺重建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於99年7 月5 日匯款50萬元至萬佛寺帳戶,後於同年7 月26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150 萬元至被告徐碧雲、張豔麗個人帳戶,被告張豔麗更簽立借據2 張以取信原告。
惟原告事後查悉萬佛寺重建工程於98年間完成地基工程後即無任何進展,始知悉重建僅是被告等人訛騙他人的藉口,被告張豔麗於100 年1 月25日以萬佛寺名義發函表示「在上星期近400 多台的水泥車才把大殿地樑大底灌漿圓滿完成」,試圖使原告誤信相關工程仍持續進行,至此,原告始查覺其詐騙意圖,被告等人嗣後已償還181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豔麗則以:渠等沒有詐欺原告,確實有進行萬佛寺重建工程,99年7 月16日有與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簽約,開始施作大殿的基礎工程,至101 年1 月已經蓋到2 樓的鋼構,因為資金缺口才向原告借調資金,當時是由張豔麗開口向原告週轉,因為原告有看到法會及工程才願意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徐碧霞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沒有參與等語置辯。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查被告等人以萬佛寺重建工程需要資金為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因而於99年7 月5 日匯款50萬元至萬佛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同年7 月26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徐碧雲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同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張豔麗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合計匯款350 萬元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4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08 號、102 年度易字第2772號判決被告4 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刑事卷宗在卷可憑。
(二)被告等人雖否認有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依證人即負責萬佛寺重建工程之陳財興證詞顯示,萬佛寺重建工程於96年初後,因資金不足而停工2 年,迨至98年1 月重新植筋,嗣陳財興於98年底復因萬佛寺欠重建資金而離開萬佛寺重建工程(見100年度偵字第3307 號卷七第36至40 頁、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56 頁反面、第181至182 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3307 號卷十二第33頁)。
2.依證人即鈺通公司吳培豪之證詞顯示,鈺通公司於99年7月接手萬佛寺重建工程後,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均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3.被告徐碧雲等人自承重建團隊於97年6 月左右認識地政士李秀麗,經由李秀麗協助向外借款舉債以籌湊重建經費,但因調度週轉不利,其間發生財務糾葛,再度發生財務危機,重建團隊所使用個人調度之支票,終於98年6 月間開始跳票,無法償還借款等情,顯見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於97年6 月間起已逐漸生資金調度困難之情事,始需仰賴李秀麗向金主調現。
4.依陳財興所提出其所使用陳彩清名義之新竹企銀、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十二第28至32頁),顯示迨至97年6 月18日(54萬5,000 元)、9 月30日(10萬元)、10月24日(50萬元)、11月14日(10萬元)、11月13日(10萬元),仍有以被告徐碧雲、萬佛寺之名義匯款大筆款項予陳財興所使用帳戶之情形,可認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於97年底前尚有給付萬佛寺重建工程款之情事。
5.參照萬佛寺重建工程於96年初後停工2 年,迨至98年1 月之重新植筋,其工程款僅約需300 萬元,但於98年2 月至3 月間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尚須與另案被告王燦榮共同私自挪用而侵占萬佛山基金會如附表2 所示之存款基金共計3,098 萬5,518 元,益見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之對外個人借款債務已達難以周轉之程度。
6.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同時期於98年1 月至5 月間(6 月開始跳票前)分別向被害人孫甬華、劉維貞、張玉敏、黃月霞、李素玉借款合計約達8,780 萬元,可見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上開侵占挪用萬佛山基金會存款基金及個人對外借款之金額,用以支付98年1月重新植筋工程款300萬元實綽綽有餘,但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卻仍須大量侵占公款及對外繼續借款,益徵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自98年初起向外之借款,不單係為支付98年1 月重新植筋之工程款,而應係另有他用。
7.再對照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所使用人頭帳戶於98年1 月至98年6 月間存入代書李秀麗所使用之帳戶達3,242 萬餘元。
又被告徐碧雲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行陳報整理經由李秀麗調現、軋票及入款之明細,顯示李秀麗匯給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之金錢達1 億3,440 萬4,265 元(見刑事一審卷十第242 至247 頁之A表),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因此軋票款達約3 億2,421 萬3,386 元(見刑事一審卷十第248 至270 頁之B表)。
是足認被告徐碧雲等人自98年初起,向原告及他人借款,明顯係為償還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為重建萬佛寺而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使用,即借新款還舊借款債務,及償還經由李秀麗向金主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是足認被告徐碧雲等人之重建團隊,自98年初起已發生無法給付重建工程款之情形,其後亦未有支付任何工程款之證明。
8.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成員固然最初發心重建萬佛寺,係基於悲心慈念,並且係利益眾生之事,其等既發心以個人承擔債務方式借款舉債,該等借款債務自係屬於其等個人之債務,應由其個人承擔。
又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成員明知其等出家人接受各方供養,不事營利生財,於重建過程始終是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籌湊重建經費,過度高估自身之償債能力,以致惡性循環,一再借新款還舊借款,債務越養越大,更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而需支付高額利息,積欠債務更形惡化,且於重建後期之97年6 月以後,已生資金周轉不靈,所借款項用以支付向金主借款之本息債務尚有不足,於98年初起已無法再支付重建工程費用,更無法償還向萬佛寺信徒借款之債務,重建團隊本應及時向萬佛寺信徒據實告知,坦然以對,適時停損,竟仍隱匿其情,於98年初起仍藉詞虛以重建萬佛寺籌湊經費為由,陸續向原告及他人借款,以圖求償還個人私債,自屬施以詐術,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所借予款項,將供作萬佛寺重建工程款使用,而為交付錢財,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
職是,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成員對原告所為之借款,在主觀上明顯具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其客觀上行為亦合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要件,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要堪認定。
9.綜上,原告主張受被告4 人詐欺而受有169 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4 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08 號、102 年度易字第277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因被詐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69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4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4 人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4 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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