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422,2016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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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2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洪政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武翰因104年度訴字第34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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