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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 告 黃盛煌即安陽商行
張華方
兼 上一人 廖秀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謝秀月
兼 上一人 張瑞鵬
訴訟代理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26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附民字第417 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瑞鵬、謝秀月係夫妻,在臺中市○○區○○路000 ○0 ○0 號住處經營「大仿食品行」,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業;
原告廖秀美、黃盛煌、張華方 3人則在臺中市○○區○○路000 ○0 ○0 號住處經營「安陽商行」,亦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業。
詎被告張瑞鵬、謝秀月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而單獨或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對話內容欄」所示之言語,向前來購買商品之顧客指摘原告並散布流言,足以損害原告3 人之名譽與信用,致原告之人格價值遭受貶抑,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秀月、張瑞鵬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另請求被告2 人不得為妨害原告商店經營行為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原告所經營的商店有顧客前來購物時,煩擾原告經營生意、誹謗、公然侮辱與妨害信用將店內顧客不擇手段脅迫、強行搶走,對顧客煩擾、堵住車輛通行、發放任何資料與名片,亦即原告經營生意時被告不准對原告購買中、購買前後顧客有任何不法介入的行為。
㈡被告對所有被起訴的案件於4 大報紙的平面媒體刊登7 日道歉啟事;
並訂定規約只要被告每次違規罰款10,000元;
搶走顧客糕餅類則依每盒1,500 元賠償原告,雞腳凍類每盒(包)賠償600 元。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6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本件起因於原告大肆渲染被告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阻止顧客向被告購買商品,被告為防衛商譽及維護經商權利,始反駁原告的攻擊,應可主張過失相抵。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則為民法第144條所明定。
基上規定,主張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受害人逾2 年之時效期間始提出賠償之請求,賠償義務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之給付。
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略為:被告單獨或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顯見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已知有損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應自如附表所示時間起算,分別至102年6月5日、同年8月18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4年6月9日始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卷宗可按,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為賠償之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二、基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兩造就有無侵權行為暨損害賠償範圍等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縱予審酌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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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對話內容 │ 備 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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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6│臺中市│張瑞鵬:…會後悔你會後悔。 │即本院103 年度│
│ │月5 日│北屯區│謝秀月:違法的,違法商店…這邊買喔。 │易字第2621號刑│
│ │晚上10│中清路│張瑞鵬:違法商店啦。 │事判決附表編號│
│ │時37分│176之1│謝秀月:違法商店,你不要照,違法商店,到隔│一 │
│ │ │之7 號│ 壁那邊買,來這邊買…。 │ │
│ │ │前 │顧 客:好啦,好啦。 │ │
│ │ │ │黃盛煌:沒有人搶生意搶到這樣子…。 │ │
│ │ │ │謝秀月:到這邊來,這邊。 │ │
│ │ │ │顧 客:好啦。 │ │
│ │ │ │張瑞鵬:你等一下。 │ │
│ │ │ │謝秀月:沒有…。 │ │
│ │ │ │顧 客:你不要…了,不要…了。 │ │
│ │ │ │謝秀月:違法商店。 │ │
│ │ │ │顧 客:…。 │ │
│ │ │ │謝秀月:沒有,沒有,我們沒有碰到你喔,我們│ │
│ │ │ │ 沒有碰到你,有監視喔,我沒有碰到你│ │
│ │ │ │ 喔。 │ │
│ │ │ │廖秀美:…。 │ │
│ │ │ │謝秀月:沒關係,違法商店啦…。… │ │
│ │ │ │謝秀月:幹嘛,你給我用推的幹嘛,…違法商店│ │
│ │ │ │ …。 │ │
│ │ │ │顧 客:為什麼要這樣子。 │ │
│ │ │ │謝秀月:…。 │ │
│ │ │ │黃盛煌:人家可以證明。 │ │
│ │ │ │謝秀月:沒有,沒有。 │ │
│ │ │ │某 女:驗傷報告出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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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8│同 上│張瑞鵬:…是沒有…證的,觀光局出來的,但是│即本院103 年度│
│ │月18日│ │ 你要記住厚,上個月才被罰,真的,沒│易字第2621號刑│
│ │晚上 8│ │ 騙你的。 │事判決附表編號│
│ │時18分│ │某 男:什麼被罰。 │二 │
│ │ │ │張瑞鵬:這個都有,有案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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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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