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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7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 告 張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之借據提起訴訟,該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後段約明:「若借款人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公司提起訴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既以書面約明本件借款所生糾紛涉訟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3,830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按年息7.9%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得安分別於84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66萬元、219萬元,約定自借款日之次月同日起,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分別於每月4日及21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計付,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分別簽立借據為憑。
詎詹得安自90年4月24日及89年8月21日起,違反借貸約定條款而未繳納應攤還之本息,原告乃對詹得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執字第19326號強制執行後(利息計算至91年11月26日),迄今原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5,883,830元及利息未受清清償。
依前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連帶保證人應就借款人依借據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前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書狀記載「與事實不符」。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90年執字第1932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730號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內辯稱「與事實不符」,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未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查,詹得安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前開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詹得安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前開借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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