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472,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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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34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代理人 王頌儀
被 告 民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麒裕
被 告 李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民友企業有限公司、蔣麒裕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民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6日邀同被告蔣麒裕、李珮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計二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各別加碼年率1.25%浮動計算。

又被告民友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間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如期償還借款,遂於103年9月辦理協議分期,並簽訂增補約據一紙,將借款期限約定為7年5個月又29天,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就積欠本金270萬元,自103年8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借款利息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各別加碼年率1.7%浮動計算。

如逾期還款,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民友企業有限公司之票據於104年10月30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於10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按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無須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參增補約據第三條),則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

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0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

本件於104年12月13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原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25%加個別加碼年率1.7%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4.025%(參借據第六條第二項、增補約據第二條第三款)。

另被告蔣麒裕、李珮瑩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李珮瑩所述,蓋系爭借據係101年簽立,依約於103年2月15日必須清償完畢,但因被告無法依約清償,請求將還款期限拉長,原告乃告知被告如未來簽,會有徵信方面的問題。

另依契約增補約據第二條第三款係約定利息,依據原告二期儲蓄利率會有波動,依放款借據第六條後段有約定轉列催收加1%。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珮瑩方面則以:被告蔣麒裕係被告李珮瑩前配偶,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被告蔣麒裕作保,其係被逼的,當時伊希望由被告蔣麒裕與另外一個在一起的對象來擔保。

惟銀行說如果不簽,會有徵信上的問題,被告蔣麒裕亦有寫一封類似遺書的簡訊,要被告李珮瑩照顧孩子,被告李珮瑩本來就不想簽,但怕出人命被脅迫而簽。

嗣於離婚後之104年1月14日後幾天,有致電原告臺中分行承辦企業貸款的人員,請求變更連帶保證人,但沒向原告講被脅迫撤銷契約之情。

原告說會跟上司講請他們評估,被告李珮瑩則告知當時簽約時,原告講只要辦好離婚才能換連帶保證人。

不同意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因自99年後就未參與經營,亦係不知情下,不得不的情況下簽連帶保證人。

且於離婚協議書上有寫手續辦妥一個個月,要換連帶保證人的變更,第一銀行已變更連帶保證人,但原告不願變更。

另被告李珮瑩並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

三、被告民友企業有限公司、蔣麒裕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約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二年定期利率資料表等為憑,而被告民友企業有限公司、蔣麒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珮瑩雖辯稱其係於不知情下,受脅迫簽立為連帶保證人云云。

惟既經原告否認,被告李珮瑩自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李珮瑩既不爭執借據及增補約據上之簽名印章為其親自所簽發,則其所謂擔心徵信上問題,及擔心被告蔣麒裕之類似遺書簡訊等而簽約,充其量僅係其就簽約動機上之辯駁,難謂有何構成民法上脅迫之情事;

況被告李珮瑩復自承其在簽署之後,並未跟銀行表達被脅迫並主張撤銷契約之意思,僅向銀行表示要等辦好離婚後,再請求變更連帶保證人等語,又被告李珮瑩復自承迄今仍未向原告為被脅迫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益徵被告李珮瑩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民友企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並自10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借據及增補約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有本金2,07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蔣麒裕、李珮瑩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
│編號│   積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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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70,000元     │自民國104年10月 │自民國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
│    │                │13日起至104年12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
│    │                │月12日止,按年息│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    │                │百分之3.0255計算│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
│    │                │之利息。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04年12月13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4.02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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