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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6號
原 告 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5年3月18日以訴外人張英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原告及訴外人張英悌二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被告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然自系爭本票簽發日起,被告遲至89年間始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380號),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已因超過3年而消滅。
㈡次查,被告另於88年間以兩造之間前開借款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88年4月9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22369號支付命令(原告應給付被告76萬元及自8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4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滯納金),並於88年7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惟被告遲至104年始第一次執該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91986號),換言之,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保證債務請求權時效亦因自支付命令確定後超過15年而消滅。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借款保證債務請求權既因時效消滅,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0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聲明:⑴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8年度促字第223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0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查104年以前,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僅就本院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顯然被告係僅就其票據請求權為主張。
又依被告提出之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被告從未主張或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係根據兩造之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執行名義,因此本院91年執字第12180號受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僅就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執字第2142號債權憑證為形式審查而准予執行,故該次執行終結僅生被告所提出執行名義所載之票據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事由,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既未提出消費借貸請求權之執行名義,消費借貸請求權自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被告完全怠於行使法律上權利,是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0號判決案例事實不同,自不適援引其見解。
⑵被告持本院91年執字第214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於本院91年執字第12180號執行終結重新核發債權憑證時,被告所持該執行名義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問題,能否謂非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88年度促字第2236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可重新起算?益見被告主張不可採。
⑶次查,被告於88年12月28日及91年4月18日兩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均係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而非單純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於程序上既立於主動地位之執行債權人,且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亦早已取得執行名義,則被告係得自由依其取得之執行名義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執行法院滿足其請求之債權,然被告於強制執行過程僅主張票據債權,其從未提出借據文件主張借據所載之債權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其表明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不過係主張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而有優先受償地位,是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所未主張之借據上消費借貸請求權併已行使抵押權而生中斷時效效力,尤其被告於前揭兩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執行名義債權因超過3年時效而不因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之其他債權更不能因此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再者,被告既然未於強制執行時曾主張對於原告有借款債權之存在或提出借款債權證明,基於處分權主義,債權人所未主張之請求權非審理範圍,故被告之借款債權即不因被告在89年及91年強制執行時僅單純主張「行使抵押權」而未表明借款債權之情形下,發生與起訴相同中斷時效之效果。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85年3月18日邀同訴外人張英悌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各乙紙,借據及系爭本票金額皆為81萬元,並由原告以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412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3)(下簡稱系爭抵押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8萬元予被告,據此向被告借貸8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於85年5月29日撥款予原告,嗣因原告未依約繳款,被告乃於8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上開不動產為強執執行,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訴請撤銷104年度司執字第1060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104年司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係由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本票裁定所歷次換發之債權憑證合併88年度促字第22369號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原告)及88年度促字第22375號(債務人張英悌)所換發而來。
然原告之消費借貸款81萬元於85年5月29日撥款予原告前,已由原告及訴外人張英悌在85年3月18日同時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而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本票裁定及88年度促字第22369號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原告)、88年度促字第22375號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張英悌),被告所憑以聲請之依據係原告與訴外人張英悌所簽發之本票與借據,而本票裁定、支付命令與借據係屬於同一債權。
㈢查被告於91年4月18日聲請執行之91年度執字第12180號強制執行事件雖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然所請求者係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因此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有時須相當時日,故如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應認債權人於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始重新起算。
查被告所持之91年執字第12180號債權,雖被告未註記領取日期,然從債權憑證之製作日期91年10月9日可知,本案所爭執之消費借貸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最早可自91年10月9日開始起算,迄今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而支付命令依上述既然與本票裁定及借據為同一債權,因為支付命令所表彰之請求權雖於88年間確定,然被告開始執行行為後即已中斷消滅時效,其15年之消滅時效亦係最早可自91年10月9日起算。
另被告不否認本票債權憑證有超逾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況,然如上述,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消費借貸款請求權既然於91年10月間重新計算15年之消滅時效至106年10月,則被告於104年9月12日持該支付命令及本票債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自應於被告收受之104年9月22日起重新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皆已罹於消滅時效,顯係誤解。
㈣再查,被告第一次聲請執行是在88年間,當時就有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擔保品,但是流標,後來用債權憑證去申請執行原告的存款,後來在91年第二次執行抵押擔保品,91年才拍賣出去,因為拍賣抵押擔保品,這部分應有中斷時效。
另不管是借據或本票都是起因於消費借貸的債權,抵押設定擔保時,已經有附上其他約定條款,本件消費借貸的時效應該從91年執行完畢起算,時效應該是就整個債權結構來看,而非單指一個票據債權來看,至於當時所拿的執行名義是票據的部分,這是當時經辦人員的決定,但是在論本件的債權及時效仍要以消費借貸為主,且當時所執行的是行使抵押權拍賣擔保物,所以這是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本件被告前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60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因於85年3月18日以訴外人張英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原告及訴外人張英悌二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被告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至89年間始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另於88年間以兩造間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88年4月9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22369號支付命令,並於88年7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被告直至104年始執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104年度民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頁),復經本院調閱89年度執字第38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1986號案卷宗,檢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借款債務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得否以時效消滅事由排除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分述如下: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可參)。
故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85年3月18日以訴外人張英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即有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借款債務請求權,兩造並不爭執,惟此二者為不同之請求權,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
2、查被告於88年12月28日以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對原告及張英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因無人投標拍賣不成立,本院於90年7月30日核發89年度執卯字第380號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及張英悌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本院於91年4月9日核發91年執卯字第2142號債權憑證;
繼之,被告再持前開91年執卯字第214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及張英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三次拍賣系爭抵押不動產均不成立,被告聲請減價再拍賣而拍賣成立,經分配結果,尚不足額681,907元,並於91年10月9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12180號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換發,本院於97年2月18日核發97年度執卯字第11560號債權憑證;
嗣於104年9月8日,被告持前開97年度執卯字第11560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88年促字第223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書、88年度促字第223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書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4年9月17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所示案卷查閱無訛,兩造對該等卷宗內容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
3、承上可知,被告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直至88年12月28日始以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及張英悌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此之裁定及執行僅具有請求之效力,若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3月18日,是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惟依前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本因乃於其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被告就其借貸債權部分尚得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而據前揭91年度執字第121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示,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91年執卯字第2142號債權憑證,此原執行名義即為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不動產,自非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惟該次強制執行結果確已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成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即有抵押優先受償權,審之被告於聲請該次強制執行時即已表明其為抵押權人併請實行抵押權,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本院亦以此列入債權分配次序,製作該次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地政機關尚經本院囑託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宜,堪認被告已實行抵押權,準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即應與起訴相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又該次強制執行經分配結果,被告尚有681,907元借貸債權,本院於91年10月9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12180號債權憑證,而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而,被告之借款債務請求權時效因上開實行抵押權之執行行為而中斷,自強制執行終結發給債權憑證之91年10月9日重行起算,即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4、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104年度司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97年度執卯字第11560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88年促字第223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書、88年度促字第223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書等,又88年度促字第22369號支付命令乃是被告本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請求權,而此部分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則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及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0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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