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7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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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劉榮菜
李昭梅
李敏玲
李忠賢
李雲卿
李麗玲
紀李玉蘭
李宜蓉
李金錐
李金城
許郁雯
許郁婷
李勝雄
李王秀鳳
上列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複代理人 杜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14人向台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就耕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租約存在,被告2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耕地租約存在等語,嗣因上開調解不成立,經台中市○○區○○○○○0○○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租佃爭議調解程序筆錄暨相關資料送請台中市政府調處,再經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由台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台中市政府104年1月26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處程序筆錄可憑。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14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尚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李劉榮菜、李忠賢、李雲卿、李麗玲、李昭梅、李勝雄、李敏玲等(下稱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共同就台中市○○區○○段000地號耕地對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李王秀鳳、紀李玉蘭、李宜蓉、李金錐、李金城、許郁雯、許郁婷等(下稱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共同就台中市○○區○○段000地號耕地對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確認原告李王秀鳳、紀李玉蘭、李宜蓉、李金錐、李金城、許郁雯、許郁婷等(下稱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共同就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耕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等情。

嗣原告於104年8月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撤回上開部分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共同就台中市○○區○○段000地號耕地對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共同就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耕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經被告2人訴訟代理人於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表示同意原告部分聲明撤回,復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4頁),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聲明之部分請求已因訴之撤回而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本院僅就原告於104年8月6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之聲明範圍為審理裁判已足,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14人起訴主張: 1、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及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發為兄弟,自台灣光復初期即分別在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2、676、677、678地號土地)上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多年,嗣國民政府來台,將上開土地劃為國有地,由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管理,並於35年12月31日公布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其中第4條規定公有耕地之放租僅能放租於合作農場,故李水發、李福來祇得加入當時之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成為場員,由該農場作為承租戶與管理機關間之窗口,透過清水合作農場承租各自原耕作之系爭土地,每年均依約繳納租金及持續耕作。

李福來向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承租耕地範圍為系爭672地號土地:李水發則承租系爭676、677、678地號土地,其中676地號土地遭軍方收回後,分割出676-1、676-2地號土地;

677地號土地遭軍方收回後,則分割出677-1、677-2地號土地。

實則系爭676-1、676-2地號土地及677-1、677-2地號土地均為當時李水發承租耕作範圍,即目前系爭676、676-1、676-2地號土地面積總和2922平方公尺(計算式:1068+1083+771= 2922),而目前系爭677、677-1、677-2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1140平方公尺(計算式:704+396+40= 1140),均與原告提出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聯記載系爭676、677地號土地面積相同,即可明瞭。

另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發向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承租耕作範圍,除如本件訴之聲明所載土地外,尚有系爭678地號土地,亦有原告提出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聯可證。

惟系爭676-1、676-2、677-1、677-2及678地號土地,雖均係基於同一租佃契約成立租佃關係,因原告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時漏未列入,即非本件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之調解範圍,原告已於104年7月14日向台中市清水區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並於104年8月3日進行調解,待調解調處程序結束後再行處理,附為說明。

2、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於64年間以建立電台為由,建立圍牆及鐵絲網強行將系爭土地圈入空軍高爾夫球練習場用地之內,侵害李水發、李福來之承租權,經李水發、李福來強烈反對後,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於64年5月26日以北勤1404號函要求清水合作農場發函警告李水發、李福來等人不得破壞軍方擅自築起之圍牆,否則將請軍警機關按妨礙軍事安全及破壞軍事設施辦理,以統治者之強權非法逼迫善良百姓放棄賴以維生之耕作。

經李水發等人極力抗爭,並請當地人士李有福出面向軍方爭取後,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始同意在圍牆上設置小門供李水發、李福來等人進出繼續耕作使用,另於64年6月7日以(64)北勤1546號函表示同意設出入口兩處供承租人工作進出,李水發、李福來等人得依原有承租土地面積及承租權繼續使用。

然軍方竟祇准農民及耕牛進入,不准任何農機進入,導致承租人無法進行有效灌溉,收成不佳,雖是辛苦,但為一家生計,承租人仍繼續承租耕作。

再李水發於87年1月9日、李福來於90年11月30日分別往生後,因軍方未曾依法終止租約及給予補償金,其等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仍然繼承李水發、李福來等人之承租權繼續耕作,且持續繳納電費,足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自68年9月間起即在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申設電表供耕作使用至今。

3、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故不論公有或私有耕地,均應一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而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同該條例第24條規定承租人轉租罪,但未將團體或法人納入處罰對象,可見承租人係僅限於自然人,故租賃關係自係存在於實際支付租金之佃農與地主之間,而非存在於合作社與地主機關之間。

且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ㄧ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又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記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訂立……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本件被告等既未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將上開土地「收回自耕」,亦未依當時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

」,及同條第3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1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對原告等為合法之終止租約及給予法定補償前,軍方當時以強權強佔上開耕地,自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應繼續存在。

4、系爭672地號土地由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系爭676、677地號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惟被告2人皆未將該管理者變更事宜通知原告,亦從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合法終止租賃關係及補償原告,原告對於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租賃關係既然未經出租人合法終止,則依法與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間對於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屬繼續存在。

惟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竟否認兩造間於上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辦理終止租約並發放補償金,即逕將系爭土地部分納入台中市清水區公八公園預定用地,且已進行開發,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甚鉅,被告等此舉顯然否認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權益,原告14人即有確認兩造間對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

5、並聲明:(1)確認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共同就系爭672地號耕地對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2)確認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共同就系爭676、677地號耕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軍事用地放租時應適用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抗辯稱原告在調解時提出「空軍清水軍地委託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下稱系爭代辦合約書)記載承租土地範圍係軍事保留地,無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適用云云。

惟李福來、李水發承租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迄今,該等土地之地目均為旱地,並非軍事保留地。

又據台灣省政府39年2月11日叁玖丑真府綱地丙字第256號台灣省政府代電內容,明白指出:「關於軍事用地放租部分應請省政府會同有關機關一律依照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辦理,不得自行訂定辦法。

」,有台灣省政府公報可稽。

是本件農民透過清水合作農場承租標的土地即使為軍事保留地,仍屬一般公有耕地之出租,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2、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李水發確實與當時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成立農地租賃契約,自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 (1)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抗辯稱依原告在調解時提出系爭代辦合約書乃委辦契約,而非租賃契約云云。

然系爭代辦合約書雖名為代辦合約書,但其一、3即載明合作農場應造具「承租清冊」、「佃租結算表」,倘若農民與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締結者非耕地租賃契約,清水合作農場何須製作「承租清冊」、「佃租結算表」?再參以系爭代辦合約書一、1約定租金計算方式係比照列冊等則二五租率計算;

一、5約定繳租總額之百分之20應提撥交清水合作農場作為合作事業建設之用,與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7條:「公有耕地佃租平均以正產物收穫總額4分之1為準,為求合作農場制度推行盡利計,政府得於各該合作農場應納佃租內,提出10分之2為生產改良及公益費用。」

規定互核相符,可證系爭代辦合約書確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2)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其立法理由指出:「其當事人有二:曰出租人,即以物供他方之使用或收益,而收取租金者也。

曰承租人,即支付租金以使用他人之物或就他人之物而為收益者也。」

,而36年1月25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頒布及於同日施行之台灣省設置合作農場實施規則第12條規定,合作農場應納之地租,由農場管理人員向場員收取,匯繳政府。

是系爭代辦合約書雖由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與清水合作農場訂立,然其租賃關係存在於收取租金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與實際繳租及在系爭農地上耕作收益之農民間。

且系爭公有耕地自原告之被繼承人繼至原告等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支付地租而使用之國有農地,其非耕地租賃為何?承租人既必係自任耕作之人,當然係指實際從事耕作之人方為承租人,農場焉能自任耕作?農場之存在係政府為方便其管理承租人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設,亦即係為出租人之利益而設,並非為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其非承租人之代表甚明。

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定,但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少於6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為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著有民事判例。

從而,自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無論公有或私有耕地出租一律適用該條例,如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故耕地租賃適用之法位階,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僅限於法律,而無有適用行政命令之餘地。

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繼至原告等對於系爭耕地在未經合法終止前,當然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之租賃關係。

(3)依前述,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於64年間以建立電台為由興築圍牆及鐵絲網強行將土地圈入空軍高爾夫球練習場用地內,侵害李水發、李福來之承租權,雖經李水發、李福來強烈反對後,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同意在圍牆上設置小門供李水發、李福來等人進出繼續耕作使用,但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又於75年間強行排除承租人之占有,擅自在系爭676地號土地上建築,李水發因此提出陳情,惟因軍方妨礙其等進行灌溉,導致該地無法耕作,嗣軍方更以拒絕收取租金方式妨害其等行使承租權,該等行為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19、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關於終止耕地租約之強行規定,自不得謂該耕地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故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仍然存在,而李水發(87年1月9日死亡)、李福來(90年11月30日死亡)陸續往生後,其等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當然繼承此承租權甚明。

(4)況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若真屬軍事用地,何以一開始就出租給民間耕作,數十年從未作為軍事使用?既係公有土地出租予農民耕作使用,即係耕地租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無有例外。

任何與該條例規定牴觸而不利於承租人之約定,應屬無效之約定,方能貫徹維護農地承租人權益之目的。

至於被告抗辯稱74年間軍方拒收租金即係租期屆滿未再續租云云,然所謂租期屆滿日係何日、依據為何,則未為詳述,既不能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如何經合法終止,即不能以出租人片面拒收租金,遽認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準此,李福來、李水發確實就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與當時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成立農地租賃契約等情,經軍方肯認確有其事,殆無疑義。

3、李福來、李水發確有承租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 (1)除原告等人在調解時提出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聯上明確記載承租地號分別為系爭672、676、677地號可資為證外,清水合作農場66、70、71、72年度承租空軍第三供應處佃租征收底冊影本及74年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空軍地清冊影本均明確記載李福來當時向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承租範圍為系爭672地號土地,李水發向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承租範圍為系爭676、677、678地號土地,故系爭67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李水發,應係李福來之誤載,且經鈞院函詢清水合作農場,該農場於104年11月10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1)依據66年間之佃租征收底冊登記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由李福來承租,互核與71年以前之地租代金征收收據所載,與繳租人姓名相符,故該筆土地承租人確實為李福來無訛,何況李水發亦從未爭執該土地是其承租。

(2)上開土地承租人係整筆承租,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當時該筆土地並無他人承租,故無僅承租部分土地之問題。

(3)唯經向李氏家族查詢,並無由李福來移轉權利予李水發之事,故應係74年間抄寫錯誤所致。」

等語,堪認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之主張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稱該農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清水合作農場而非李福來、李水發;

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則抗辯稱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李福來、李水發確有向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承租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自任耕作等節,並無理由。

原告等人主張從74年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空軍地清冊影本內容觀之,如係由清水合作農場承租之農地(例如銀聯段201-25地號土地),清冊上均記明承租人為清水合作農場,故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確係李福來、李水發無誤。

且參酌:①36年1月25日台灣省政府頒發台灣省設置合作農場實施規範第10條第4款規定,合作農場場員違反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者,合作農場或主管機關得收回或削減其所承租之土地;

第12條規定,合作農場應納之地租,由農場管理人員向場員收取,彙繳政府;

②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2紙,標明係收取地租;

③清水合作農場66、70、71、72年度承租空軍第三供應處佃租徵收底冊、74年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空軍地清冊等資料,均載明承租、佃租、承租人等字句;

④被告之前手空軍總司令部91年1月14日(91)遊綸字第336號函明確表示「主旨:函覆有關本軍列管台中縣清水鎮○○段00地號等93筆土地租賃關係研處案(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二、本案經研處確認代耕契約因有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惟因違反預定計畫用途,本軍基於行使國家公權力遂收回耕地,且依約終止租約應屬依法有據,系爭土地於終止租約後其租賃關係即屬不存在。」

等語;

⑤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2年11月7日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三、亦載明「有關本軍與民人使用土地關係之事實認定如后(如附件):(一)71年以前與民人簽訂租用合約。

(二)71年至73年底,改訂代耕合約。

(三)74年以後,本軍已以正式書面通知終止(解除)所有合約關係。」

,可證原告等人上開主張非無根據。

(3)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確實由被告等之前手即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福來、李水發訂有耕地租賃契約,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亦承認該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況系爭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遭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非法解除,原告之占有被非法解除後,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即遭機關強制占用,從未再被恢復。

軍方寧願將土地任令荒廢,亦不將其恢復與原告占有使用,則原告等人焉有如被告書狀抗辯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17條及第19條既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又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各情,則上開耕地之原出租人機關無法定原因而非法以公權力終止租佃契約,解除承租人之占有使用,該終止契約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法自屬無效,故原告等人在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仍存在。

4、李福來、李水發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由原告等人依法繼承,上開農地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1)李福來向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承租耕作範圍包括全部系爭672地號土地,面積1574平方公尺;

而系爭676、677地號土地(包含嗣後分割676-1、676-2、677-1、677-2地號土地)及678地號土地(此部分租佃爭議事件已由台中市政府於104年12月25日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全卷移送鈞院審理),足見始終均由李水發承租耕作,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原告等人前已說明上開承租土地已分別交由被告2人占有管理,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更將系爭672、675地號土地納入台中市清水區公八公園預定用地,且已進行開發,惟被告2人皆未將該管理者變更事宜通知原告,亦無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情形,且從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或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補償原告等人,原告等人與被告2人對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自屬繼續存在。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耕地租約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同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又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依定有期限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依鈞院於104年11月24日履勘現場時及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於70年間空照圖以標籤標示之土地位置看出,於70年間該土地上種滿排列整齊之作物,當時種植作物為白甘蔗,附近尚無明顯興建建物之痕跡。

再參以該土地於80年8月12日空照圖,該土地已在軍方圍牆圈圍範圍內,內外有明顯且整齊之區隔,可見軍方興建3座電台及招待所等建物,已遭軍方闢為高爾夫球練習場,無法看出種植作物之樣貌,顯係遭軍方以違法行使公權力之方式剝奪李福來、李水發之承租權。

足見當年威權時代軍方確實以強制作為阻止承租戶進入系爭土地耕作,承租人或其繼承人無法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乃因非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事由所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不得以此事由主張終止租約。

復依前揭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於91年1月14日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1)遊綸字第336號函說明二載明:「本案經研處確認代耕契約因有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本軍【基於行使國家公權力】遂收回耕地」等語,函文所示除承認系爭土地有民事上租賃關係之外,亦可見出租機關當時未經法院判決、當事人合意等民法或民事特別法之合法方式解除或終止租約,收回出租之土地,而係以【行使國家公權力】方式強行收回,即以公權力強制剝奪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非法強制收回系爭土地,則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之租約從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屬存在。

準此,系爭土地既經原出租機關非法取回占有使用,事後輾轉交由各公務機關以公權力管理使用,而未交還承租人耕作使用,承租人自無從恢復耕作,然並不影響承租人在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上原來存在之承租權。

(3)又被告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若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則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

,及同條第3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1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給予李福來、李水發法定補償。

惟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片面強行將系爭土地收回後,並未依上述法律規定給付法定之補償金,此有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與清水合作農場77年1月26日召開土地收回協調會紀錄可證,該會議記錄載明:「場員綜合意見:……3、收回土地請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補償,依收回當期公告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10分之3。

……空軍詹主任:……2、本案收回土地軍方同意以公告地價之10分之1補償各承耕戶,3年未收之租金並予免繳。

3、收回土地雙方未達成協議補償,仍可使用上述土地。」

等語,可知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並未依法發放補償金與承租人,且同意承租人在領得補償金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見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片面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

(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稱倘若原告等人主觀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自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

然依原告在本案審理時一再主張74年間軍方強制將系爭土地以圍牆圈圍,僅開一小門容許承租人進入,妨礙農民以農機進行耕作,使得耕作成效不彰,但原告等仍盡力維持耕作,此有當時軍方發給原告李王秀鳳之通行證1紙可憑。

然系爭土地除圍牆之外,又遭政府機關以繩索圈圍,迄今仍禁止人民進入耕作。

依原告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拍攝照片觀之,系爭土地除有當年軍方搭建圍牆留存外,更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以繩索圈圍,並註明【本處營舍權屬本局管理,嚴禁他人占用,未經許可進入或使用者,將逕依刑法竊佔罪移送法辦,並追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以原告等人一介升斗小民,豈敢冒著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危險,進入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是原告等人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實係因系爭土地在戒嚴時期已遭國家違法強制收回,剝奪承租人之占用使用,甚至恐嚇人民,揚言將追究進入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之民、刑事責任,導致人民懼於國家威權,無法繼續進入系爭土地耕作,故人民係因國家違法行使公權力之不可抗力因素,無法繼續進行耕作,絕非人民主動放棄耕作之權利。

從而,縱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以104年7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送達對系爭676、677地號土地及非本案訴訟標的之673地號土地為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5、原告等人自何時起不在系爭土地耕作,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但在軍方於74年間興建圍牆及拒絕讓李福來、李水發等人之農機進入後,就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

嗣改稱依原證12即原告李王秀鳳之通行證記載有效日期至83年12月31日,則至少應耕作到83年12月31日止,但因農機無法進入,祇能種植蔬菜,後來軍方擅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高爾夫球練習場,更無法在系爭土地耕作。

(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頁背面) 6、系爭土地從軍方移撥予被告2人後,原告等人從未向被告2人主張耕作權,因原告等人認為系爭土地已遭軍方強制收回,原告等人無法再做爭執。

惟原告等人仍然認為軍方收回系爭土地不合法,原告等人不敢向被告2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乃因被告2人為公權力機關,畏懼被告2人之公權力,如果原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能會被追究民事責任,也可能被追究刑事竊佔罪嫌,故原告等人主觀上認為已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事後經法律專業人士說明後,原告認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2頁正面) 7、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李水發曾與軍方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但軍方強制收回系爭土地時亦強制承租人繳回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正本,此部分原告等人無法提供該租約正本,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台中縣議會議員李有福。

(嗣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提出本院卷第1宗第59頁即上揭代辦合約書,並否認軍方曾與李福來、李水發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改稱原告等人不知道與軍方有無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3頁正反面)。

二、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方面:(一)被告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與清水合作農場及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間均未曾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本件兩造間自始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1、原告等人歷次在調解申請書、準備書狀均主張李福來僅加入清水合作農場成為「場員」,由該農場為承租人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之前手或被告)簽訂耕作契約,可見李福來與土地管理機關間並無單獨簽訂耕作契約,此有103年8月15日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104年3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可參。

且原告等人主張清水合作農場與土地管理機關間簽訂之契約,如上開調解申請書後附72年間簽訂「空軍清水軍地委託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依其契約內容記載,並對照清水合作農場101年12月14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四記載:「……至74年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拒收租金為止……。」

等語,年份時間相符,顯見73年間上開代辦合約期滿後,清水合作農場與被告之前手間即未再續約,亦未有續行收租之事實,且該代辦合約書並非耕地租約,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

原告等人雖主張上開72年間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與清水合作農場間簽訂之代辦合約書,即土地管理機關(當時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委託清水合作農場代辦事項之契約,然依該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土地管理機關需按實繳之使用費總額提撥百分之20給代辦之清水合作農場作為報酬,如清水合作農場本身係承租人,豈有繳交佃租後,事後再收取報酬之理?足見系爭代辦合約非耕地租約,僅係一般委託代辦契約。

該代辦合約係當年由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與清水合作農場簽訂,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並非契約當事人,與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之農墾組間並亦未簽訂任何契約甚明。

另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有耕地,係指日人在本省所有之公有田,及廢置之公用地,與日人在本省私有耕地而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復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原告等人雖主張本件係依當時之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僅能放租予合作農場,故加入合作農場為場員云云,惟依上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係指適用於「公有耕地」之意,上揭代辦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委託範圍為「軍事保留地」,並非公有耕地,故本件亦無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之適用。

2、又參照當時台灣省戒嚴令自38年5月19日頒布迄至76年7月15日始宣布解嚴,上開代辦合約書簽訂時點尚處於戒嚴時期,是上開代辦合約書之標的為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保留之「軍事保留地」,而依上開代辦合約書第3條約定,土地管理機關「因軍事用途需要收回土地時,……,乙方應無條件將土地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第6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限壹年。

自72年8月31日起至73年8月30日止」,該合約有效期間僅有1年,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期限規定不相符合,益證確非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無誤。

故原告等人提出及主張上開代辦合約書,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

被告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當年不論係與清水合作農場或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間,均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為清水合作農場之場員,場員身分係存在於清水合作農場間,並非當年被告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所選定;

李福來亦係基於清水合作農場之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該土地並非由被告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出租;

且李福來分別於66、70、71、72年度繳納系爭672地號土地之使用「代金」,然該代金係由清水合作農場製作之租佃征收底冊收取,亦不得逕以該租佃征收底冊收取代金即取代被告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向李福來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收取租金之證明。

故李福來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僅存在與清水合作農場間之場員身分,與被告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間自始無任何身分或契約關係存在。

(三)李福來自清水合作農場分配系爭672號土地使用面積僅為「1089」平方公尺,非該地號全部土地面積「1574」平方公尺: 1、系爭672地號土地面積不論係對照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或原告等提供65年間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自始即為「1574」平方公尺,未曾增減。

而李福來自清水合作農場分配該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依據歷年清水合作農場製作66、70、71、72年度租佃征收底冊均記載李福來使用面積僅「1089」平方公尺,兩相比對,可見當年李福來使用系爭672地號土地,並非土地之全部。

至清水合作農場104年9月18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暨104年11月10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覆內容,系爭672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及使用面積應以該年度租佃征收底冊為準,然被告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當年與清水合作農場間前述代辦合約期間僅至73年8月30日止,自74年起即未再續約,清水合作農場向李福來收租亦僅至73年度,自74年起即未再收租,以上各情均有清水合作農場101年12月14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四記載內容提及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74年起即拒絕收租,清水合作農場亦無74年之租佃征收底冊等情足堪認定。

又李福來自74年間起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672地號土地迄今,亦不得逕以清水合作農場不存在之該年度租佃征收底冊推論系爭672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登載為李福來、使用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即就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究竟對土地有無租賃關係乙節遽為有利之認定。

況依清水合作農場104年11月10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就鈞院再次函詢且未提及之問題,竟自動改稱李福來之土地使用面積應增加至以土地登記簿即「1574」平方公尺為準,此除與先前104年9月18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覆內容稱應以租佃征收底冊記載為準相互矛盾,並與該農場歷年製作存在之租佃征收底冊、清冊資料不符,其函覆內容巧妙配合原告更正聲明增加土地使用面積之時機等情,足見清水合作農場之立場不公,偏頗原告,自不得逕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再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更正主張李福來在系爭672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即增加至「1574」平方公尺部分,核與事實及既有卷證資料不符,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自應就其主張對系爭672地號土地「全部」與被告間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此外,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亦應就其先前主張系爭672地號土地使用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具體耕作位置為何舉證以實其說。

2、關於原告等人提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函文及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等會議紀錄,經詳閱該函文及會議紀錄重要內容,均未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符合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結論。

原告等人遽引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與李福來間當年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賃關係,應屬誤會。

(四)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有福部分,應由原告先行釋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簽約當事人為何人,如果係軍方與清水合作農場簽訂租賃契約,自無訊問證人李有福之必要。

且依清水合作農場提出證據資料顯示,當時軍方應無與李福來、李水發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方面:(一)被告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係與清水合作農場成立公有耕地租約,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發與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間並不存在耕地租賃關係。

類似情形有另案即: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周惠翼等6人主張與彰化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由,係以清水合作農場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配耕予其等耕作等情,並非其等就公有零星土地取得自為耕作權,而與彰化縣政府間訂有租約之情,已與上開取得公有土地租賃權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依兩造所提出清水合作農場與放耕單位台中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間歷年來關於系爭土地計收租金、終止租賃關係等各項往來函文,及彰化縣現有土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其上記載均以清水合作農場為承租人、及請求租金、續約等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以及以清水合作農場為繳款人之事實,足見清水合作農場始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復參酌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公有耕地以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為原則,本院自無捨文義而就其他,而得認定配耕之個別場員為承租人之餘地。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8號亦揭示: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

及94年12月16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明定:依本條例第11條、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施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亦已明示公有耕地之放租,並無否定合作農場為承租人之地位,堪信彰化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租約係存在於其與清水合作農場間,應為可採。」

等語。

2、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土地於34年台灣光復後,係由當時彰化縣政府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放租予清水合作農場;

彰化縣由原台中縣分治設縣後,系爭土地由原台中縣政府移交由彰化縣政府管理(44年2月接管),而由彰化縣政府取得耕地出租人之地位一節,為兩造於原審中所不爭。

按系爭土地既為當時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所制定『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所放租之公有耕地,依該放租辦法(87年1月21日廢止)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有耕地,係指日人在本省所有之公有田,及廢置之公用地,與日人在本省私有耕地而言。』

、第4條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

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

、第5條規定:『公有土地在300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之。』



又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87年1月21日廢止)第12條規定:『凡經放租之公有耕地,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農戶以戶長名義,分別與政府訂立租約,……』。

由以上規定足知公有土地在300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

而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原則上以合作農場之名義訂立租約,於不合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始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而由戶長與政府訂立租約。

而查被上訴人乙○○主張與彰化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由,係以清水合作農場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配耕予伊耕作,並非其等就公有零星土地取得自為耕作權,而與彰化縣政府間訂有租約之情,此與上開取得公有土地租賃權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又依兩造所提清水合作農場與放耕單位台中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間歷年來關於系爭土地計收租金、終止租賃關係等各項往來函文,及彰化縣現有土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其上記載均以清水合作農場為承租人、及請求租金、續約等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以及以清水合作農場為繳款人之事實,足見清水合作農場始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復參酌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上開規定,公有耕地以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為原則,本院自無捨文義而就其他,而得認定配耕之個別場員為承租人之餘地。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8號亦揭示: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

及94年12月16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明定:依本條例第11條、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施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亦已明示公有耕地之放租,並無否定合作農場為承租人之地位。

堪信彰化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租約係存在於其與清水合作農場間,應為可採。」

等語。

3、是依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可知,不論該事件之台中縣政府或本件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既係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就公有耕地所為之放租,依該放租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規定及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有耕地除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外,均應放租予合作農場,並以合作農場名義訂立租約,其承租人為清水合作農場,而非農場配耕之實際耕作人李水發甚明。

是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主張其等為李水發之繼承人,李水發承租之土地現由被告管理,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云云,即嫌無據。

(二)李水發並無承租系爭676、677地號土地: 1、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主張李水發確有承租分割「前」676、677地號土地之證據,包括調解時提出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聯、佃租徵收底冊、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空軍地清冊及空軍總司令部函文等。

惟其等提出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抬頭記載繳租人為「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李水發僅為繳租人之場員,並非承租人。

且清水合作農場應繳納地租係向場員收取,此乃承租人清水合作農場與場員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要不能變更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合作農場與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間之事實。

又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提出佃租徵收底冊名稱既稱為:「清水合作農場」年度「承租」空軍第三供應處佃租徵收底冊,則承租人為「清水合作農場」,場員李水發僅為實際承耕人與實際繳租人,應屬無疑。

又依上揭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空軍地清冊抬頭載明:「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空軍軍地」等語,與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以77年1月28日(77)善力1191號函予清水合作農場,主旨欄載明:「函復本處列管營地外收租『貴場』之土地,協調收回有關事宜,……。」

等語,可知被告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認知之承租人應為清水合作農場,而「李水發」之名字記載在「耕作場員姓名」欄中,益徵李水發並非「承租人」,僅為承租人清水合作農場實際負責耕作之場員之一。

至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提出空軍總司令部91年1月14日(91)遊綸字第0336號函雖記載稱:「本案經研處確認代耕契約因有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

等語,但並未進一步說明其承租關係究存在於「清水合作農場」或「各場員」間,自難據此作為各場員係承租人之有利證據。

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提出空軍總司令部92年11月7日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記載:「71年以前與民人有簽訂租用合約。」

等語,然該函文內容可知係依立法委員劉銓忠協調會要求之澄清事項辦理,故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提出上開空軍總司令部相關函文提及71年以前與民人有簽訂租用合約乙節,恐係受立法委員壓力所為之說明,尚難認為真實。

2、又依清水合作農場64年5月31日清合農字第139號函記載:「一、據空軍第三供應處64.5.26北勤1401號函辦理:(1)本處系爭672、673、675、676、677、678等6筆土地雖委託貴場辦理使用,其產權仍屬本處所有,本處興建圍牆既在本處土地之內,且為維護軍機安全,貴場耕農擅予破壞,阻止興建,顯已妨礙軍事安全及破壞軍事設施,請惠予疏導阻止。

(2)本處圍牆興建完成後,該6筆土地仍交貴場管理使用,由現耕作場員王金村、余登富、李水發、李福來等4員繼續耕作,此已准護……。

耕農現有權益,且圍牆興建完成後對王金村等之作物,亦增保護之作用,請予解說。

(3)為王金村等4員出入耕種方便,本處將於洪柱現應位置開闢大門供王金村等4員專用,惟在貴場耕種之農場與本處電台間另有圍牆,以資阻隔。」

等語,益見承租人為清水合作農場,而非場員李水發甚明。

尤其依上揭代辦合約書立約人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與清水合作農場,佐以前述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77年1月28日(77)善力1191號函,及清水合作農場64年6月13日清合農字153號函記載:「據空軍第三供應處64.6.7( 64)北勤1546號函稱:一、本處圍牆興建後,處區與貴場現使用系爭672、673、675、676、677、678等土地間保留現有刺絲網以資隔絕,並同意於新建磚牆設置門口兩處以供收割、雇工及車輛,自由進出工作。

二、貴場耕農王金村等4員現有承耕土地之面積及承租權與圍牆砌造前相同,不致因而有所縮減,仍准按原合約由『貴場』繼續使用。」

等語,足認清水合作農場才是承租人,軍方僅願依李水發、李福來現有實際耕作面積,依原合約繼續供承租人即清水合作農場使用,並非承認李水發為承租人。

是本件自無捨上開收據、函文及合約書明確記載之文義於不顧,更為曲解認定配耕之場員即李水發為承租人之餘地。

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斷章取義,遽謂上開函文同意李水發依原有承租面積及承租權繼續使用云云,為無理由。

3、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8號解釋意旨揭示:「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

等語,及94年12月16日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1條、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施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可知公有耕地之放租對象包括合作農場,且自任耕作之合作農場(按合作農場由場員所組成,場員之耕作行為,即屬合作農場之自任耕作),亦得受領地價補償,即法律上並未否定合作農場為耕地承租人之地位。

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主張本件係透過清水合作農場進行名義上承租,然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合作農場並非適法之承租人,應以實際從事耕作之人即李水發為承租人云云,自無足取。

(三)倘若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繼承系爭676、677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被告得以其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而終止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 1、原告等就系爭676、677地號土地及分割同段676-1、676-2、677-1、678地號等土地縱使曾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亦因原告等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茲說明理由如后: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另「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則縱系爭耕地中714地號土地A斜線部分未曾廢耕,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耕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土地,自無不合。」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裁判意旨)。

準此,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主張承租系爭676、677地號土地及分割之同段676-1、676-2、677-1、678地號土地,繼續1年以上長期不為耕作,致部分土地形成土石地、堆放貨櫃與拖車,其餘部分土地荒廢雜草叢生,而無任何耕作之痕跡,有100年4月18日勘查表及其所附照片、104年5月15日勘查表及所附現場照片、104年8月19日現場照片、勘清查表及所附照片可憑,並有鈞院104年11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與照片可稽。

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僅抗辯稱其不為耕作,係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圈圍建造圍牆,僅能以人力耕作,並自承:「人民係因國家違法行使公權力之不可抗力因素,無法繼續進行耕作」等語,即應認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確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為真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情形。

(2)依前述清水合作農場64年5月31日清合農字第139號函及64年6月13日清合農字第153號函,可知空軍於60年間固然於王金村、余登富、李水發、李福來耕作之土地興建圍牆,但仍然允許其等4人繼續耕作使用,並開闢大門兩處供其等收割雇工及車輛自由進出耕作,並無妨礙其等繼續耕作之情事。

又上開函文既表明同意王金村等人雇工及「車輛」自由進出耕作,嗣後軍方應無阻擋王金村等4人車輛(含農機)進出耕作之可能。

是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主張軍方只准農民及耕牛進入,不准任何農機進入,導致李水發、李福來2人無法進行有效之灌溉,收成不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憑。

另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雖於74年以後主張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收回耕地,而於75年間在系爭676地號土地上興築相關設施,然經李水發提出陳情後,應已無妨礙耕作使用之情事,此參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提出原告李王秀鳳之通行證日期係83年,可認80年間原告及李水發仍得進出耕作,要無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主張軍方於74年以後終止租約,以公權力強制剝奪其等使用承租土地之權利,導致無法耕作之情形甚明。

(3)再系爭676、677及分割之同段676-1、676-2、677-1地號土地已由被告於101年4月間接管,被告接管上開土地後並無任何妨礙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使用土地進行耕作之情事,現今亦未闢為公園用地。

另觀上開土地於90年9月13日、100年10月23日、101年10月12日、102年9月27日、103年10月16日及104年5月18日之航空測量圖,土地周遭並無任何圍牆之影像,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90年9月13日以後即未遭圍牆圈圍,而得由「臨港路」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土地,甚至依100年10月23日航空測量圖,可明顯看出上開土地有部分形成土石地、堆放貨櫃及拖車之情事,亦見當時上開土地並無圍牆圈圍,任何人均可自行進入使用,始有置放貨櫃及拖車之可能。

又依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提出原證13照片,其中圖1-3之圍牆並不在上開土地上,係坐落在八德路兩側,距離上開土地尚有數百公尺之遠,而圖4-6照片究於何處拍攝,則屬不明。

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主張上開土地迄今除有當年軍方搭建圍牆留存外,亦遭海巡署以繩索圈圍,其等如何繼續耕作云云,要無足取。

從而,上開土地自101年4月起即由被告接管,管理機關已非軍方,且被告接管後上開土地除無圍牆圈圍外,被告更無任何妨害、禁止原告耕作之行為。

是被告自101年4月接管上開土地後,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已無畏懼軍方公權力而不敢返回耕作之理由,惟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仍長期不為耕作,任令上開土地荒廢,自難評價有何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之情事,其等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廢耕事由甚明,經被告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縱使兩造就上開土地曾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被告於104年7月2日合法終止而消滅。

(四)退步言之,縱令如原告等人主張因不知法律律而未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耕作權,原告等人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惟依原告等人係於103年8月15日向台中市清水區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之聲請,可知原告等人經專業律師說明後,至遲於103年8月15日即就系爭土地租賃權有無發生爭執,並提出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而自103年8月15日迄今,原告等人從未返回其等自認仍有承租權之系爭土地耕作,足見原告等人確有消極不為耕作之情事。

況從原告等人提出租佃爭議調解迄今,被告僅單純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從未積極禁止或妨礙原告等人到系爭土地耕作之行為,故被告再於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口頭對原告等人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使兩造就上開土地曾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五)依上揭代辦合約書記載,與軍方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者應為清水合作農場,而非李福來及李水發等人。

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有福部分,因證人李有福並非與軍方簽訂租賃契約之人或見證人,如何證明軍方曾與李福來、李水發等人簽訂租賃契約?如何證明該租賃契約事後遭軍方強制收回之情事?故被告認為本件應無訊問證人李有福之必要。

再系爭土地既經軍方移撥被告2人,軍方在本件訴訟已無利害關係,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有福之待證事項,直接函詢軍方即可。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672地號土地: 1、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為李福來之法定繼承人。

2、系爭672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1574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於103年8月15日向台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申請書,確認其等與被告台中市○○○設○○○○○000地號土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

嗣調解不成立,移送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因調處不成立而移由本院審理。

3、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與清水合作農場簽訂上揭代辦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72年8月31日起至73年8月30日止(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9頁)。

4、原證6所示清水合作農場66、70、71、72年度承租空軍第三供應處佃租徵收底冊影本記載系爭672地號土地之租金繳納人登記為「李福來」。

5、系爭672地號土地71年期佃租收據,抬頭為清水合作農場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聯記載繳租人場員名義為李福來。

(二)系爭676、677地號土地: 1、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為李水發之法定繼承人。

2、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6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676、67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95年6月29日清登資字第141080號變更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104年4月3日清登資字第055820號變更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5頁)。

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於103年8月15日向台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申請書,確認其等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就系爭676、677地號土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

嗣調解不成立,移送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又因調處不成立,移由本院審理。

3、原證6所示清水合作農場66、70、71、72年度承租空軍第三供應處佃租徵收底冊影本所載本件系爭676、677地號土地租金之繳納人登記為李水發。

4、原證7所示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空軍軍地清冊,就系爭676、677地號土地之「耕作場員姓名」欄,記載為李水發。

5、系爭676、677地號土地71年期佃租收據,抬頭為清水合作農場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聯、繳租人場員名義為李水發。

(三)清水合作農場64年5月31日清合農字第139號函說明欄記載:「一、據空軍第三供應處64.5.26北勤1401號函辦理:(1)本處系爭672、673、675、676、677、678等6筆土地雖委託貴場辦理使用,其產權仍屬本處所有,本處興建圍牆既在本處土地之內,且為維護軍機安全,貴場耕農擅予破壞,阻止興建,顯已妨礙軍事安全及破壞軍事設施,請惠予疏導阻止。

(2)本處圍牆興建完成後,該6筆土地仍交貴場管理使用,由現耕作場員王金村、余登富、李水發、李福來等4員繼續耕作,此已准護…。

耕農現有權益,且圍牆興建完成後對王金村等之作物,亦增保護之作用,請予解說。

(3)為王金村等4員出入耕種方便,本處將於洪柱現應位置開闢大門供王金村等4員專用,惟在貴場耕種之農場與本處電台之間另有圍牆,以資阻隔。」



又清水合作農場64年6月13日清合農字153號函說明欄記載:「據空軍第三供應處64.6.7(64)北勤1546號函內稱:一、本處圍牆興建後,處區與貴場現使用系爭672、673、675、676、677、678等土地間保留現有刺絲網以資隔絕,並同意於新建磚牆設置門口兩處以供收割、雇工及車輛,自由進出工作。

二、貴場耕農王金村等4員現有承耕土地之面積及承租權與圍牆砌造前相同,不致因而有所縮減,仍准按原合同由貴場繼續使用。」



又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77年1月28日(77)善力1191號函文主旨:函覆本處列管營地外收租貴場之土地,協調收回有關事宜(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四)原證9所示空軍總司令部91年1月14日(91)遊綸字第0336號函記載:「主旨:函覆有關本軍列管台中縣清水鎮○○段00地號等93筆土地租賃關係研處案(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二、本案經研處確認代耕契約因有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惟因違反預定計畫用途,本軍基於行使國家公權力遂收回耕地,且依約終止租約應屬依法有據,系爭土地於終止租約後其租賃關係即屬不存在。」



(五)原證10所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2年11月7日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三、記載:「有關本軍與民人使用土地關係之事實認定如后(如附件):(1)71年以前與民人有簽訂租用合約。

(2)71年至73年底,改訂代耕合約。

(3)74年以後,本軍已以正式書面通知終止(解除)所有合約關係。

四、有關民人可否承租、承購案述土地乙節,事涉土地主管機關管理權責,請貴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於權責予以妥處。」



(六)原證11所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與清水合作農場77年1月26日所召開之放租清水合作農場土地收回協調會,其協調意見紀錄:「1、雙方對收回土地過程應有共識,訴請軍方應有誠意,場員承耕該案土地係自40年以前,嗣後農場與軍方如何簽訂合約,如有既成錯誤,應由軍方與農場負責(有營地租賃條約書可稽)。

2、公共設施預定地應一併辦理收回。

3、收回土地請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補償,依收回當期公告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10分之3。

5、房舍旁零星土地按公告地價售予農戶。

……空軍詹主任:1、公務員辦事均須依法令依據,本案農友所提補償須層報上級核示。

2、本案收回土地軍方同意以公告地價之10分之1補償各承耕戶,3年未收之租金並予免繳。

3、收回土地雙方未達成協定補償,仍可使用上述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李福來就系爭672地號土地與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間成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可採?該地有無持續耕作之事實?李福來死亡後,該土地承租權是否由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繼承取得?(二)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李水發就系爭676、677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間成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可採?該地有無持續耕作之事實?該土地承租權是否由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繼承取得?(三)兩造間就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有無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之適用?(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以104年7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672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六、法院之判斷:(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等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李福來、李水發就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與被告2人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因軍方事後強制以公權力收回系爭土地,終止租賃契約不合法,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與軍方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而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死亡後,原告等人均為法定繼承人,當然繼承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又系爭土地經軍方於101年4月間移撥被告2人接管後,被告2人亦應承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乃訴請確認:「1、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共同就系爭672地號耕地對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2、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共同就系爭676、677地號耕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等情。

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被告2人既否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與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在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死亡,及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已轉輾將系爭土地移撥予被告2人接管使用後,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賃關係之有無,攸關原告等人得否對被告2人主張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即原告等人主觀上認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有無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足認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故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積極確認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等人主張李福來、李水發就系爭土地與被告2人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訂有耕地租賃契約,軍方事後強制以公權力收回系爭土地,終止租賃契約不合法,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與軍方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而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死亡後,原告等人均為法定繼承人,當然繼承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且系爭土地經軍方轉輾於101年4月間移撥被告2人接管後,被告2人亦應承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等人自應先行就主張有利於己之「李福來、李水發就系爭土地與被告2人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等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2人抗辯事實亦有瑕疵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法院仍應為不利於原告等人之認定。

經查: 1、原告等人主張李福來、李水發就系爭土地與被告2人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乙節,無非係以提出:(1) 71年期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聯記載為收取「地租」,繳租人場員名義為李福來、李水發。

(2)清水合作農場66、70、71、72年度承租空軍第三供應處佃租徵收底冊影本記載「承租」、「佃租」、「承租人」等字句,且系爭土地之租金繳納人登記為李福來、李水發。

(3) 74年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空軍地清冊亦有如上揭(3)之記載。

(4)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91年1月14日(91)遊綸字第0336號函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其上記載:「……。

本案經研處確認代耕契約因有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本軍基於行使國家公權力遂收回耕地,……。」

等情為其依據。

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

,同條例第6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則原告等人主張上情若屬實在,當時即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揭規定簽訂書面契約及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故原告等人自應提出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就系爭土地與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書面」契約,及向當時主管機關申請租約登記之證據資料供參,但原告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

又原告等人雖主張李福來、李水發曾與軍方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但軍方強制收回系爭土地時亦強制承租人繳回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正本,此部分原告等人無法提供該租約正本,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台中縣議會議員李有福云云,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提出本院卷第1宗第59頁即上揭代辦合約書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改稱原告等人不知道與軍方有無簽約等語(參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103頁正反面)。

足見原告等人對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與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間是否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乙事既不知情,其等竟主張該租約正本已遭軍方於收回系爭土地時強制收回云云,顯乏依據。

至原告等人復於105年2月26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李有福,依其主張待證事實稱:「證人早年擔任民意代表,在軍方違法以公權力強制收回系爭土地時,曾受承租人委託出面協助與軍方協議繼續租賃系爭土地耕作之事,故證人對軍方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租賃之事,包括租金收取比例及軍方如何以強制力違法收回系爭土地之過程知之甚詳。」

等語。

然本院認為原告等人主張證人李有福之待證事實縱屬實在,僅能說明證人李有福曾受託出面與軍方協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事宜,尚無法證明李福來、李水發或原告等人是否曾與軍方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情事,是就本件訴訟即無通知證人李有福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等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2、又依原告在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時提出上揭代辦合約書,其上記載立合約書人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即甲方,下同)及清水合作農場(即乙方,下同),且依該合約書第1條第1款約定甲方將軍事保留地12.6857公頃交由乙方代耕,乙方依據土地清冊比照列冊等則二五租率計算租金,第1條第3款約定合作農場應造具「承租清冊」及「佃租結算表」,第1條第5款約定繳租總額之百分之20應提撥交清水合作農場作為合作事業建設之用,第3條約定甲方因軍事用途需要收回土地時,除對代耕地當期地上物、青苗酌予補償外,乙方應無條件將土地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情。

另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李水發均為清水合作農場之場員,而原告等人在調解程序提出「繳租人場員」記載為李福來、李水發等人名義之「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聯」2紙之抬頭均為清水合作農場,另原告等人提出清水合作農場64年5月31日、64年6月13日、75年3月26日等函文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6頁至第58頁),關於軍方在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影響李福來、李水發等人之耕作權利陳情案,均係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行文與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溝通協調,且軍方於75年間收回系爭土地召開協調會亦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行文各單位(包括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及各承耕場員)各節,並參照原告等人提出台灣省政府39年2月11日叁玖丑真府綱地丙字第256號代電內容記載:「關於軍事用地放租部分應請省政府會同有關機關一律依照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辦理,不得自行訂定辦法。

」等語,此有台灣省政府公報可憑(39年春字第35期,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6頁),可知上揭代辦合約書之性質應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及清水合作農場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而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李水發僅為清水合作農場之場員,並非該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甚明,否則李福來、李水發等人就軍方在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影響耕作而提出陳情時,何需經由清水合作農場代轉陳情意見?李福來、李水發等人若與軍方間具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當時何不自行向軍方陳情?是依前述,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係基於清水合作農場之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系爭土地並非由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直接出租,而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分別於66、70、71、72年度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代金」,該代金係由清水合作農場依上揭代辦合約書第1條第3款約定製作租佃徵收底冊收取,自不得逕以該租佃徵收底冊收取代金乙事,逕認為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向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收取租金,故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在系爭土地耕作之原因關係僅存在與清水合作農場間之場員身分,與被告2人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間自始無任何身分或契約關係存在。

至原告等人雖主張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必係自任耕作之人,係指實際從事耕作之人始為承租人,農場無法自任耕作,且農場之存在係政府為方便管理承租人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設,係為出租人之利益,並非為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其非承租人之代表云云。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75年8月15日著有釋字第208號解釋文意旨揭示:「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

等語,及94年12月16日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1條、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施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可知公有耕地之放租對象包括合作農場,且自任耕作之合作農場亦得受領地價補償,即法律上並未否定合作農場為耕地承租人之地位,亦未否認合作農場具有自任耕作能力(即合作農場由場員所組成,場員之耕作行為即屬合作農場之自任耕作行為),故就本件清水合作農場而言,當然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人身分,且因其所屬場員之耕作行為而有自任耕作能力,原告等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合作農場並非適法之承租人,應以實際從事耕作之人為承租人,合作農場不得代表場員為承租人云云,要與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

3、本院曾多次依原告等人聲請向清水合作農場調閱相關資料,先於104年5月25日函調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範圍及面積各為何,該農場於104年5月29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相關資料已於101年12月14日檢送臺中高分院(審理案號: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次於104年7月27日函詢原告等人提出「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聯」是否為該農場製發交付場員繳交租金之用?有無代理軍方收繳土地之地租代金?該農場於104年8月3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覆及檢附耕地收繳租金名冊等資料,函覆內容確認租金係由該農場向承租農民收繳後,再繳交各地主單位,且依收繳租金名冊記載,李福來承租使用系爭672地號土地、面積1089平方公尺,而李水發承租使用系爭676、677、67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922平方公尺、1140平方公尺、422平方公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0、191頁),經核與原告提出原證6即清水合作農場66、70、71、72年度承租空軍第三供應處佃租徵收底冊影本相符;

復於104年8月31日函詢系爭672地號土地原使用人是否確為李福來?使用面積是否為1089平方公尺?何以74年清冊記載使用人為李水發,使用面積更正為1074平方公尺?該農場於104年9月18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李水發與李福來為胞兄弟,74年製作清冊記載承租面積1074平方公尺,應係抄寫錯誤所致,應以『佃租徵收底冊登載』為準。」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0頁);

再於104年10月13日函詢提供該農場74年及74年以前之佃租徵收底冊,俾核對何以74年佃租徵收底冊記載承租面積1074平方公尺係抄寫錯誤所致?並說明73、74年間李水發、李福來兄弟間有無申請移轉權利,及經該農場有無召開理事會通過及陳報前台中縣政府?該農場於104年11月10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1)依據66年間之佃租征收底冊登記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由李福來承租,互核與71年以前之地租代金征收收據所載,與繳租人姓名相符,故該筆土地承租人確實為李福來無訛,何況李水發亦從未爭執該土地是其承租。

(2)上開土地承租人係整筆承租,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當時該筆土地並無他人承租,故無僅承租部分土地之問題。

(3)唯經向李氏家族查詢,並無由李福來移轉權利予李水發之事,故應係74年間抄寫錯誤所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8頁)。

據此可知,本院依原告等人聲請再三函詢清水合作農場提供相關資料,無非在於確認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究竟是否與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具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並依清水合作農場提供前後不符資料,函詢究竟以何者為正確,且要求清水合作農場提出證據資料為佐證,惟依清水合作農場上揭4件函文內容,可知李福來自74年以後究竟有無在系爭672地號土地實際耕作?若有,其實際使用面積為何?清水合作農場不但無法提供具體書面證據資料協助本院釐清疑點,反而以「抄寫錯誤」為藉詞(究竟何人抄寫錯誤,清水合作農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事隔30餘年,如何證明當年確係「抄寫錯誤」?),甚至本院要求清水合作農場提供74年以前佃租徵收底冊,藉以查明李福來實際使用面積,清水合作農場不僅無法提供證據資料予本院釋疑,卻先稱「應以佃租徵收底冊記載為準」(104年9月18日函),事後改稱「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104年11月10日函),顯然前後矛盾,徒增不必要之糾葛,尤其104年11月10日函文內容竟係向「李氏家族」查詢後函覆本院,無視所謂「李氏家族」即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故清水合作農場上開函覆內容明顯偏袒原告等人,有失客觀中立,故本院認為上揭104年11月10日函文內容在本件訴訟應不具證據能力,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等人之認定。

準此,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主張李福來自74年以後仍為系爭672地號土地之耕作使用人,要與清水合作農場提供74年佃租徵收底冊記載不符,應認系爭672地號土地自74年度起已移轉為李水發耕作使用,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依前述,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僅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承耕場員,並非前揭代辦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該代辦合約書之性質雖為耕地租賃契約,該耕地租賃契約亦僅存在於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與清水合作農場間,尚無從認定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與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間存在耕地租賃關係,故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死亡後,原告等人自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被告2人自101年4月間接管系爭土地後,原告等人尚無主張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與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間既不存在耕地租賃關係,暫不論李福來自74年起已將系爭672地號土地耕作使用權移轉予李水發,而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於75年間即已收回系爭土地,即使如原告等人主張軍方當時以公權力強制收回系爭土地而終止耕地租賃關係為不合法,此部分亦屬清水合作農場與軍方間之爭執,要與原告等人無涉。

原告等人不察上情,猶以其等為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2人自101年4月間起接管占有系爭土地,遽行訴請確認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共同就系爭672地號耕地對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共 同就系爭676、677地號耕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與其他兩造爭執事項等,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14人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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