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43,2015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聞學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乃於民國104年7月1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22日始遞狀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所提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