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44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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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洪品聰
王國權
黃淑華
被 告 世鷹工程有限公司(原川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鴻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⑴、緣被告向業主即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施作「基隆海科館南區新建工程」(下稱海科館新建工程),被告將其中之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於民國102年4月1日向原告訂購「LC-P15-CO900-60m/min 1-3F/2S/20P(2F不停靠)」電梯壹部,並由原告執行安裝事宜,兩造議定買賣及安裝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270,000元,總計900,000元(計算式為630,000元+270,000元=900,000元),有買賣及安裝契約書可稽。

原告已依約交付電梯並完成安裝,系爭工程並於103年1月29日,經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完成驗收。

惟被告竟僅分別支付買賣及安裝契約書第一期訂金共180,000元(計算式:126,000元+54,000元=180,000元),尚餘720,000元未付(計算式:900,000元-180,000元=720,000元),迭經原告多方催討,並於103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履行,均不獲置理,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已依約履行施作完成,被告自應就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款項。

詎被告迄今仍尚欠原告買賣價金504,000元及安裝費用216,000元,總計共720,000元未付(計算式:504,000元+216,000元=720,000元),實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甚鉅。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於法應屬有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雖抗辯稱: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遭業主即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認定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6日,逾期17日,遭逾期罰款為676,600元,此係肇因原告遲延進場施作所致,故與原告之工程款720,00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43,400元等語。

惟依兩造安裝合約書備註欄第3點載明:甲方應將電梯昇降路之建築工程,於貨抵工地前七天完成並整理完善,如房屋建築或電梯外裝工程未能配合電梯按裝之進行,則完工日期得順延之。

且依安裝合約書附件-電梯製造安裝流程表所示,現場預訂安裝電梯之工作日為15日,安裝完畢後並應給予10日進行現場試車。

是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起算時點,應以「工地現場可達進場安裝條件」為始,並依此計算15日為安裝完成期日,再加計10日期間供現場試車。

被告雖稱曾於102年10月14日即已通知原告備料進場施工,然經原告到場後,旋即發現工地現場根本未達得安裝施作之程度,其電梯昇降道內尚佈滿施工架而無法裝設;

且被告公司人員亦在該昇降道內施工。

原告當下表示無法施工,請被告盡速完成後,原告始能進入現場執行承攬工作,參酌首開合約規定,本件完工期限自得予以順延之。

⑵、被告復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及28日將吊運材料進場。

惟原告首次將本件電梯相關物料進場時間應係102年12月13日(參證5),被告所述顯屬有誤。

且原告之所以將電梯料件先行送往工地,乃係因被告不斷央求原告,為求對機關有所交代而致,並非現場已符合可安裝之條件。

嗣被告遲至102年12月23日始完成電梯架設處建築物之泥作工程,原告方得以進場施工,並於103年1月6日完工且取得電梯許可證(參證6),除未逾兩造約定之現場安裝15個工作日(即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僅14日,且未扣除例假日)外,更早於103年1月7日即完成試車,顯已大幅縮短履約所需期間(依約現場試車為10日),故應係工程進度提前而非延後甚明。

況施工期間,原告亦曾參與102年12月23日及26日之工程會議,其結論為「試車1/7前完成,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參證7),原告亦不負所托於該期日內完成,並無違約遲延。

是被告稱係因原告遲延,致其遭業主交通部罰款676,600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既不否認有上揭720,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且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屬有據。

⑶、系爭電梯工程並非海科館新建工程之最後階段,在原告施作之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另有電梯之景觀玻璃工程尚未完成,此由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從102年12月21日到103年1月6日的施工日誌,可看出只有施作電梯及電梯井的玻璃帷等語可知,系爭電梯工程並非海科館新建工程之最後階段,尚有電梯井之玻璃帷工程由其他廠商進行施作,顯見被告稱原告施作之系爭電梯工程係海科館新建工程之最後階段,被告遭業主罰款係因原告就系爭電梯工程遲延完工所致,應不足採信。

⑷、是否應以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之通知日期,或原告將電梯送貨到達工地現場之送達日期,開始計算原告施作系爭電梯工程之起始日:①依照上揭兩造系爭安裝合約書備註欄第3點之約定,應非以被告片面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之日期,即遽認原告應即進場施作,仍應視工地現場是否符合「電梯得進行安裝之條件」,方得開始計算系爭電梯工程之起始日。

被告自承於102年11月24日之前,仍存有景觀台之電梯機房開孔未打除之情形,顯見未符合上揭安裝合約書備註欄第3點「電梯得進行安裝之條件」,故無法以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進場施作,即遽認被告即應於102年10月14日進場施作。

②原告首次將電梯相關物料運送進場時間為102年12月13日,被告稱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及28日將電梯材料吊運進場,應屬有誤。

且原告之所以將電梯料件先行送往工地,係因被告工地負責人羅建成及工地主任陳正立不斷央求原告,為求對業主有所交代所致,並非現場已符上揭安裝合約書備註欄第3點電梯得進行安裝之條件。

況上揭安裝合約書並未有:電梯送貨到達工地現場時,即認已符合得進行安裝條件之記載,並律定原告即應進場施作。

故被告抗辯102年11月26日及28日電梯材料已進場(事實上應為102年12月13日),被告即需進場施作,自屬無稽。

⑸、原告施作系爭電梯工程是否有遲延情形,並因此導致被告上揭海科館新建工程遲延,造成被告遭業主罰款676,600元,而應由原告負責賠償:①上揭海科館新建工程尚有土木、水電泥作…等多項細部工程,均由被告自行施作,或另分包予其他協力廠商負責施作,如在系爭電梯工程前之其他細部工程有所延誤,勢必影響整個海科館新建工程之其他細部工程之施作進度。

被告豈能將海科館新建工程原預定完工日之102年12月20日後之施工遲延責任,完全係因原告施作系爭電梯工程為由,將遲延責任全然加諸於原告。

被告既無法證明該罰款係因原告遲延因素所造成,則其縱遭業主罰款,亦與原告無涉。

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應證明其遭業主罰款,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否則抗辯該罰款應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應屬無據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⑴、對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電梯一部及由原告完成電梯安裝,約定電梯買賣價金630,000元,安裝費用270,000元,合計金額900,000元;

嗣原告於103年1月5日完成系爭電梯工程,被告所承攬之海科館新建工程,亦經交通部於103年4月30日驗收合格;

被告就上揭系爭電梯工程僅給付原告180,000元,所餘720,000元,並未給付等情,並不爭執。

惟交通部認定海科館新建工程契約所定完工期限為102年12月20日,而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6日,被告逾期17日,因此遭罰逾期違約金676,600元。

其遲延之原因係因原告就系爭電梯工程遲延完工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就遲延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金額抵銷未付之價款,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43,400元,理由如下:①依兩造買賣及安裝合約書關於完工期限之記載,完工日期「配合現場安裝」;

次依合約書後附之「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製造安裝流程表」記載:「現場安裝」(不含填縫時間)為15天。

次按,依本海科館新建工程之工程預定進度表網圖可知,系爭電梯係安裝於景觀台,而電梯安裝、運轉測試係屬最後階段之工程。

被告公司之現場工程師即證人賴博文於102年10月14日即通知原告公司之電梯工務王國權進場施作及備料,但原告遲未進場。

102年11月初,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正立再度通知王國權進場,原告仍置之不理,迄至102年11月26及28日才吊運材料進場,拖延至102年12月13日才開始安裝施作。

被告因考量對海科館新建工程之完工期限102年12月20日即將屆至,故於102年12月17日以備忘錄記載「經多次電話聯繫進場施作,進場時間一延,如今完工日期在即,請貴公司務必加派工班進場施作」等內容,催促原告進場施作,但原告拖延至103年1月5日始完成系爭電梯工程。

②依施工日誌之記載,被告於102年11月24及25日應原告之要求,將景觀台電梯機房開孔打除,原告於102年11月26及28日將電梯構建及電梯固定骨料吊運至工地現場,可證明被告至遲於102年11月24日以前即已通知原告進場。

但材料進場後,原告卻停擺,迄至102年12月13日才派遣工人進行安裝。

102年12月20日其他工項均已施作完畢,僅餘電梯及配合電梯之項目未完成。

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5日施工項目僅有「電梯安裝」及「景觀全帷幕施作」,而景觀台帷幕乃電梯井之帷幕,係配合電梯安裝施作。

③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國工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正式竣工日為103年1月6日,逾期17日,遭逾期罰款676,600元。

是原告未配合被告之通知進場施作,且安裝電梯僅需15日,原告從吊運材料到安裝完畢,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1月5日,共41日,而102年12月20日之後,其餘工項均已完成,僅電梯未完成,故被告確實因原告遲延進場施作,導致對業主交通部逾期完工,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所受逾期罰款之損害,被告並得以此罰款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價款。

⑵、被告公司之現場工程師賴博文於102年10月14日即通知原告公司之電梯工務王國權進場施作及備料,但原告並未進場。

102年11月9日被告之工地主任陳正立再度通知王國權先生進場,王國權赴現場勘查後,表示梯間有鷹架,無法施工,當場被告回復拆卸鷹架只需1小時,只要原告確定進場時間,被告隨時可拆卸,但原告未通知擬進場時間,僅口頭表示工廠已開始備料。

102年11月23日王國權忽又告知電梯開口處右上方須將無機房電梯之固定鋼樑打孔,才可將電梯鋼樑固定。

原告因此於次(24)日立即施作「景觀台電梯機房開孔打除」,同年11月25日完成。

102年11月25日26及28日原告吊運材料進場,12月2日及3日進行「景觀台電梯放樣」,12月4日、13日、16日、17日才開始陸續安裝施作。

因被告對業主之完工期限102年12月20日即將屆至,102年12月17日始以備忘錄方式,請原告務必加派工班進場施作,原告始於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5日加緊趕工完成。

被告自102年10月14日即開始催促原告進場施作,期間也配合原告之要求整頓施工場地,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依原告要求完成「景觀台電梯機房開孔打除」,原告亦於同日開始吊運材料進場,其後即未有其他指示要求,可見102年11月25日現場已達可安裝電梯之狀態。

退步言,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進行電梯放樣,至遲於102年12月2日工地已處於可供原告安裝電梯之狀態。

⑶、原告雖辯稱102年12月23日始完成電梯架設處建築物之泥作工程,惟原告所提照片僅有102年11月7日及11月25日,難證明原告所言為真。

其中102年l1月7日照片,可看出梯間內僅有少數鷹架,符合被告所言約1小時即可拆卸完畢等情;

依照102年l1月25日照片,可看出被告已在電梯開口處右上方將打孔,對照施工日誌之施工內容可知,不影響電梯安裝施工。

況原告於12月23日前已有施作之事實,是原告所稱,洵不足採。

⑷、就被告所承攬之海科館新建工程逾期17日,應可歸責於原告:①依兩造買賣及安裝合約書關於完工期限之記載,完工日期「配合現場安裝」;

依合約書後附之「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製造安裝流程表」記載:「現場安裝」(不含填縫時間)為15天。

次依本新建工程之工程預定進度表網圖(被證l)可知:系爭電梯係安裝於景觀台,而電梯安裝、運轉測試係屬於最後階段工程。

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開始吊運材料進場,同年12月2日開始放樣,可證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已可開始安裝電梯,以安裝工作日15日、試車10日計算,原告理應可於12月19日完工。

②依施工日誌記載,102年12月20日其他工項均已施作完畢,僅餘電梯及配合電梯之項目未完成。

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5日施工項目僅有「電梯安裝」及「景觀台帷幕施作」,而景觀台帷幕乃電梯井之帷幕,係配合電梯安裝施作,故被告逾期完成海科館新建工程,確可歸責於原告。

③原告早可進場施工,且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以備忘錄催請原告務必加派工班進場施作;

至12月23日被告對業主已陷於逾期完工,當然必須召開工務會議令原告報告施工期程,以免逾期更甚。

由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僅在確認原告各項進度完成日期,並無展延或重新議定完工日期之意,原告遵守會議結論完工,不能解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

⑸、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損害676,600元應有理由:①「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國工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正式竣工日為103年1月6日,逾期17日,逾期罰款676,600元。

本件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遭業主罰款逾期違約金,原告自應就遲延損害負賠償責任。

②被告得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抵銷未付之價款,是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43,400元等語。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承攬被告之海科館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電梯工程,由原告向被告訂購電梯一台並執行安裝事宜,兩造議定電梯買賣價金為630,000元,安裝費用為270,000元。

⑵、原告於103年1月5日完工,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訂金180,000元,其餘720,000元尚未給付。

⑶、業主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認定海科館新建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6日,契約完工期限為102年12月20日,被告逾期17日,被告遭罰逾期違約金676,600元。

海科館新建工程於103年4月30日經業主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驗收合格。

⑷、兩造不爭執簽定之合約及約款。

⑸、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有通知原告進場施工。

㈡、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施工是否有逾期?⑵、如有逾期,是否因被告未完成電梯安裝環境,導致原告無法進場安裝電梯而施工遲延?⑶、若是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遭業主罰款逾期違約金676,600元,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原告應就遲延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以此金額抵銷未付之價款,僅須再給付原告新台幣43,400元,是否有理?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海科館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電梯工程,由原告向被告訂購電梯一台並執行安裝事宜,兩造議定電梯買賣價金為630,000元,安裝費用為270,000元;

原告於103年1月5日完工,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訂金180,000元,其餘720,000元尚未給付;

海科館新建工程含系爭電梯工程於103年4月30日經業主交通部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被告104年5月5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3年5月27日國工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參被告104年3月11日所提答辯狀證物4)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確認。

惟本件原告之起訴請求是否可採,則涉及如下之爭點:

㈠、就原告施作上揭系爭電梯工程是否有逾期部分:⑴、被告雖抗辯:被告承攬施作上揭海科館新建工程,業主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所定完工期限為102年12月20日,被告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6日,因逾期17日,遭罰逾期違約金676,600元,遲延之原因係原告就系爭電梯工程遲延完工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就遲延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金額抵銷未付之價款,僅需再給付原告43,400元。

然證人即交通部新建工程局海科館新建工程之承辦人張向榮於本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們跟被告的合約有沒有限定被告應該何時開始電梯施作?)沒有」、「(法官問:原告與被告就電梯合約的施作內容,你是否清楚?)不清楚」、「(法官問:原告施作電梯對被告來說有沒有逾期?)我不清楚他們合約的內容為何」等語(參本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由證人張向榮之證述可知,上揭海科館新建工程契約,係被告與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訂立之合約,並非由原告與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所訂立。

是本件被告施作海科館新建工程因逾期遭罰違約金,可否歸責於原告,據以抵扣所應給付原告之系爭電梯工程款項,涉及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及原告有無施工逾期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情形,自應以兩造間所定合約之約定為準;

而非以被告與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所訂立之上揭海科館新建工程完工期限為據甚明,此合先敘明。

⑵、被告雖抗辯稱:依兩造買賣及安裝合約書關於完工期限之記載,系爭電梯工程之完工日期係「配合現場安裝」,依合約書後附之「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製造安裝流程表」記載:「現場安裝」(不含填縫時間)為15天。

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即證人賴博文於102年10月14日即通知原告公司之電梯工務王國權進場施作及備料,但原告遲未進場。

102年11月初,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正立再度通知王國權進場,原告仍置之不理;

依施工日誌之記載(被證3),被告於102年11月24及25日應原告之要求,將景觀台電梯機房開孔打除,原告於102年11月26及28日將電梯構建及電梯固定骨料吊運至工地現場,但材料進場後,原告卻停擺,迄至102年12月13日才派工人進行安裝。

102年12月20日其他工項均已施作完畢,僅餘電梯及配合電梯之項目未完成。

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5日施工項目僅有「電梯安裝」及「景觀全帷幕施作」,而景觀台帷幕乃電梯井之帷幕,係配合電梯安裝施作。

被告因考量對海科館新建工程之完工期限102年12月20日即將屆至,故於102年12月17日以備忘錄(被證2)記載「經多次電話聯繫進場施作,進場時間一延,如今完工日期在即,請貴公司務必加派工班進場施作」等內容,催促原告進場施作,但原告拖延至103年1月5日始完成系爭電梯工程云云(參被告104年3月1日答辯狀)。

然查:①依照卷附兩造安裝合約書備註欄第3點記載:甲方(即被告)應將電梯昇降路之建築工程,於貨抵工地前七天完成並整理完善,如房屋建築或電梯外裝工程未能配合電梯按裝之進行,則完工日期得順延之。

且依安裝合約書附件-電梯製造安裝流程表所示,現場預訂安裝電梯之工作日為15日,安裝完畢後並應給予10日進行現場試車(參原告104年3月31日所提辯論意旨狀所附證物2、3所示)。

是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起算時點,應以被告「工地現場可達進場安裝條件」為始,並將電梯昇降路之建築工程,於貨抵工地前7天完成並整理完善,再依此計算15日之安裝完成期日,加計10日期間供現場試車,方符兩造契約之約定;

換言之,被告應於先將電梯昇降路之建築工程整理完善後7日內,原告始有將貨物送抵之義務,又原告於貨物送抵後經計算15日之安裝期日,並加計10日現場試車期日,即共計32日(計算式7+15+10=32)後,倘未完工,原告始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②被告原聲請傳喚工地主任證人陳正立到庭證述,然因證人陳正立業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故被告已捨棄此部分之聲請(參本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賴博文於本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請證人賴博文簡單描述,從102年10月中你跟王國權聯繫的狀況如何?)從102年10月中,我跟王國權聯繫電梯相關材料進場的事宜,王國權說有,他會跟工廠那邊聯繫材料的備料與加工,然後在102年11月25、26號的時候,王國權有到現場來看,有發現電梯機坑上方需要打孔,放鋼樑(俗稱背鋼樑,因為沒有機房),那時候他說要開孔的時候,…,我隔天就直接調兩個碎石工去打電梯機坑的孔,…,應該是102年11月26日、27日完成,…。

我打完之後,我就有通知原告公司的王國權再來現場看,…,他進來看有反應說景觀台電梯坑的鷹架沒有拆,沒有辦法施工。

…」、「我們這個工程不是新建工程,因為之前的廠商倒閉,我們接手下去作,我們結構體要完成,電梯才能進去作,大約102年十月中灌漿的建築的結構體完成,原告那時候才可以做,…」、「(法官問:102年12月13日是否有看到電梯整個材料進場?)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已經在上面的工務所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品聰問:剛剛證人宣稱我們11月25日通知他打電梯孔,他宣稱11月27、28日完成,我們電話有紀錄,他在102年12月4日,還打電話問王國權,孔要打多大,顯見102年12月4日還沒有打好,沒有達到進場的要件,我這邊有電話錄音。

)是有這樣的情形。

那時候,王國權叫我們打孔,我隔天馬上叫兩個碎石工去打,我問王國權說要打孔在那邊,王國權說要把圖e-ma il給我,他那時只有帶壹張簡單的草圖,我那時候請工人先打再說,如果不夠再說,…?我不單只有12月4日打電話給他,我後續還有跟他追蹤,我不知道我打幾通」、「(法官問:所以說施工日誌102年11月25日上所載的有打孔,並不是說已經打孔到可以施作電梯的程度?)是的,因為要王國權來確認之後,才能確認孔可不可以安裝。

…。

12月4日的時候我孔已經打好了,那時候要確認的是我孔已經打出來了,我打完孔還要叫他們來現場看孔可不可以,我再跟他做確認,…,如果會破壞到,我的想法是看原告的圖是否要往左偏或往右偏,我叫工人打的孔,是否要再往左修或往右修」等語。

是由證人賴博文之上揭證述可知,其雖從102年10月中,有跟原告公司之王國權進行聯繫,然102年11月25、26日,王國權至工地現場查看時,發現電梯機坑上方有需打孔,以放鋼樑之情形;

迄至102年12月4日,證人賴博文仍與原告公司之王國權聯繫電梯孔要打多大,尚未將電梯孔打除完成,是電梯昇降路之建築工程尚未改善完成,此與被告之上揭抗辯顯有不符。

又若假設自102年12月5日起,被告已將電梯昇降路之建築工程改善完成,原告可得施工起算,迄至原告於103年1月5日完成系爭電梯工程止,前後僅32日,並未見原告有違反兩造合約約定之情形存在,故亦未能認定原告給付遲延。

③依照被告與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卷附「南區水保及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接續工程(土建工程)工程預定進度表網圖」,所示,上揭海科館新建工程所包含之工作項目有:一、前置作業及假設工程。

二、水土保持計畫工程。

三、廁所結構體工程。

四、廁所裝修工程。

五、景觀台。

六、戶外工程、大型停車場工程。

七、月台工程等工程,僅其中五、景觀台部分所包括之工作項目就有:㈠、景觀台RF鋼筋、模板及RC澆置;

㈡、景觀台樓梯、橋面地坪鋼筋、模板澆置;

㈢、景觀台內、外牆水泥砂漿粉刷、地坪整體粉光;

㈣、電梯設備安裝、電梯功能運轉測試;

㈤、戶外烤漆管百葉、格柵、欄杆;

㈥、3F橋頂蓋板、等候區、電梯帷幕;

㈦、不銹鋼爬梯、人孔蓋及景觀台排水等工程(參被告104年3月11日所提答辯狀所附證物1)之項目。

對照證人張向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工程(即指海科館新建工程)的完工日期為何?〕103年1月6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合約所定的完工日期為何?)102年12月20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整個工程逾期完工的主要原因為何?是哪個工程項目所致?)就有工項沒有完成。

我確定的是說我們的工程的竣工是經過一定的程序來報核,至於是哪個程序害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法官問:整個工程有沒有律定每個細項工程的完成時間?)我沒有並沒有定這個細項的里程碑,我們只有定最後的完工的日期」、「(法官問:本件工程整個工程的日曆天是幾天?包含哪些項目?)原合約是210天,主要項目是景觀台、廁所、停車場,景觀台、廁所是RC混凝土構造,景觀台有含帷幕、電梯都在景觀台的工程裡面」、「(法官問:你們跟被告的合約有沒有限定被告應該何時開始電梯施作?)沒有」、「(法官問:這件工程在施工進行期間,有沒有曾經有落後的情形?)例如廁所的施工有落後,景觀台也落後,帷幕、電梯該進場的時候沒有進場,結構部分沒有落後」、「(法官問:以景觀台來說,帷幕與電梯在施作的順序為何?是最後的階段還是一開始的階段?)如果以景觀台來講,帷幕、電梯當然要等結構完成才能施作,但是當初被告進來接續工程的時候,結構體已大致完成,他完成結構的部分不多,只有屋頂的水箱部分,所以電梯的部分,被告其實可以找(『早』之誤載)一點請人家來施作,只要結構完成以後」、「(法官問:景觀台的RC結構,被告施作完成需要多久時間可以完成?)大概也要一、二個月的時間。

電梯可以進來作,但還是要完成止水的部分,例如玻璃帷幕部分要先作,電梯沒有辦法馬上完成還是要有其他配合的工項,例如帷幕的玻璃要先完成,因為是電梯是屬於電器的東西,如果帷幕沒有保護住的話,風吹雨打的話,電梯會有問題」等語。

可知:上揭海科館新建工程所包含之項目非僅系爭電梯工程而已,全部工程核定之完工期限為210日,此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張向榮並明確證述系爭電梯工程屬於景觀台工作項目之一,就帷幕、系爭電梯工程部分當然要等結構完成才能施作,此對照上揭「南區水保及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接續工程(土建工程)工程預定進度表網圖」所載,亦屬相符。

是上揭海科館新建工程尚有土木、水電泥作…等多項細部工程,均由被告自行施作,或另分包予其他協力廠商負責施作,若系爭電梯工程前之其他細部工程有所延誤,將影響整個海科館新建工程之其他細部工程之施作進度,本件被告在未舉證證明海科館新建工程之其他工程細項並未遲延,進而影響原告系爭電梯工程施作,且原告施作電梯工程有違反兩造合約之情形下,即冒然將遲延完工遭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罰款全然歸責於原告,自屬無據,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

④被告復抗辯:原告早可進場施作電梯,卻未進行施作;

直到被告對海科館新建工程之完工期限將至,被告遂於102年12月17日以備忘錄方式,請原告務必加派工班進場施作,原告始於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5日加緊趕工完成,由於102年12月23日被告就海科館新建工程已逾期,當須召開工務會議令原告報告施工期程,以免逾期更甚,由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僅在確認原告各項進度完成日期,並無展延或重新議定完工日期之意,原告遵守會議結論完工,不能解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等云云。

然本件如前所述,除無法認定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外,另依卷附兩造102年12月23日針對電梯施作工程開會簽到簿所記載:「一、機件全進場,電子機件先搬置工務所存放。

二、箱體全部按裝入內須1週至(12/30)完成。

三、昇降設備安全許可證(1/7)完成。

四、試車用電380V/三相電源供應,提前2天通知公司。

五、12/30~1/7中途持續試車」,以及102年12月26日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之結論:「1.車廂12/29安裝完成並運轉。

2.核可證明元月7日提出。

(川富工務所)車廂12/29安裝完成、乘場門12/30安裝完成、主機12/31安裝完成、配重鋼索1/1~1/2完成、試車1/7前完成,並取得使用取可證」之內容(參原告104年3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證7)觀之,全然未提及原告有逾期施工遲延給付之情事,甚且同意原告於103年1月7日前完成系爭電梯試車,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公司之陳正立及羅健成2人,並均分別在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同意上揭會議結論。

而原告於103年1月6日確已取得系爭電梯「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事實,則有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103年1月6日設竣(昇降)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影本(參原告104年3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證6)可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確依上揭會議結論所約定之事項完成給付之事實,亦堪認定。

又原告既已依兩造102年12月23日及26日上揭2次會議紀錄之結論完成系爭電梯工程之施作,則被告以此抗辯原告給付遲延,請求負擔因海科館新建工程逾期完工遭罰款之損害賠償,並抗辯自上揭系爭電梯工程工程款中加以抵扣,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電梯工程有違反兩造合約,逾期完工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抗辯因海科館新建工程遭交通部新建工程局罰款逾期違約金676,600元,原告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就遲延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以此金額抵銷未付之價款,僅須再給付原告43,400元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本件依照兩造系爭電梯買賣合約書及安裝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30,000元,安裝總價金為270,000元,合計金額900,000元,系爭電梯之買賣及安裝從訂約至驗收均分為第一至五期款收款(參原告起訴狀所附證1、證2)。

又被告僅給付原告第一期訂約款180,000元,所餘720,000元款項被告並未支付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電梯工程原告既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全部價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全部工程價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同時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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