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521,2016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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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李邱梅香
即原審原告
被 上訴人 黃志倫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 年度訴字第521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40,9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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