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52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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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蔡淑敏
蔡福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文墩
被 告 黃添進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敏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福仁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蔡淑敏、蔡福仁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萬元各為原告蔡淑敏、蔡福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嗣於本件訴訟中訴訟標的變更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又綜核原訴及變更之訴,主要均涉及被告有無簽發後述之系爭支票二紙及其簽發之原因為何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原告變更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淑敏、蔡福仁為投資被告之土地開發建案,兩造遂於民國101年8月間約定,由原告蔡淑敏、蔡福仁各投資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二年,二年屆期不論該土地開發建案之盈虧,被告須於103年8月27日各清償原告二人該投資本金(即各200萬元)及以本金計算之投資利潤50%(即各100萬元),合計各300萬元。

原告二人旋即依被告指示而於101年8月27日各將200萬元匯款存入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被告則將其簽發面額各為300萬元支票各一紙交予原告二人執有(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二紙)。

詎料,系爭支票二紙屆期經原告二人於103年8月27日提示,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且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敏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福仁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蔡淑敏原為被告所經營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帳士,其配偶即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施文墩則為會計師,雙方因互相熟識,而約定投資被告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共三筆土地之建案開發(下稱土地開發建案),原告蔡淑敏之投資本金為200萬元,其配偶施文墩則以原告蔡淑敏之弟即原告蔡福仁名義投資本金200萬元,並均於101年8月27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戶內,被告則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各一紙,惟當時雙方就投資事項,僅約定該土地開發建案之新建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後,為盈餘分配決算日(亦即考量該時點,乃為已可交屋予購屋者而得以確定獲利了結),投資利潤部分僅約定以二年依每人投資本金之50%計算,且被告於該土地開發建案順利完成時,始有給付投資利潤之義務,有關被告應於何時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投資利潤等有關清償期事項亦未約定。

嗣原來預計二年可完工之該土地開發建案,因貸款銀行霧峰農會僅願核撥土地融資,建築融資部分不願撥款,導致該土地開發建案停工迄今。

本件被告願返還原告二人本金各200萬元,至於投資利潤部分,因該土地開發建案目前仍處於停工狀態,尚未完工而無法給付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蔡淑敏、蔡福仁各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各一紙之執票人,原告二人並於101年8月27日各將200萬元匯款存入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惟系爭支票二紙屆期經原告二人於103年8月27日提示,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退票而迄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二紙及被告提出前開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旨)。

本件原告蔡淑敏、蔡福仁分別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各一紙,有如前述。

又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收受原告二人於101年8月27日交付之各200萬元,惟被告就其簽發系爭支票二紙確切之原因關係(兼括該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係存立於何人之間,及被告應於何時、如何負投資利潤之給付義務等契約必要之點等具體內容),既與原告互有爭執而無從確立該原因關係之內容究竟為何,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且查,被告就其所述該投資契約必要之點等具體內容,僅空言以前詞置辯,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且被告抗辯:就投資事項僅約定該土地開發建案之新建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後為盈餘分配決算日,被告於該土地開發建案順利完成時,始有給付投資利潤之義務,及被告應於何時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投資利潤等有關清償期事項均未約定等情,倘果真屬實,被告所簽立面額各300萬元(即相當於投資本金200萬元及投資利潤100萬元之總額)之系爭支票二紙發票日,豈會恰巧在原告二人於101年8月27日各將200萬元交付予被告後之二年屆滿之日?益見被告前開所辯,至與常情相違,委無可採。

從而,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各一紙之執票人即原告蔡淑敏、蔡福仁,請求被告給付其等二人支票票款各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蔡淑敏、蔡福仁各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1、2支票,屆期並經原告二人於103年8月27日提示退票而未獲付款,有如前述。

則原告在前開規定範圍內,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00萬元支票票款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係於103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104年1月1日生送達效力;

見103年度司促字第38198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淑敏、蔡福仁各300萬元,及均自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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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受款人(即執票│
│號│            │          │          │        │(新臺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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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8月27日│CIA3525382│臺中商業銀│ 被告   │  300萬元 │原告蔡淑敏    │
│  │            │          │行清水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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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8月27日│CIA3525381│臺中商業銀│ 被告   │  300萬元 │原告蔡福仁    │
│  │            │          │行清水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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