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562,2016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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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光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桓模
訴訟代理人 詹紜孿(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具狀終止委任) 洪崇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裕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楓茹律師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胡聯雄,嗣後變更為郭炳裕,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郭炳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3M鑽石級反光成型標線(長效型各種寬度)共計756捲(下稱系爭成型標線)及包裝助黏劑(5加侖)11桶(下稱系爭助黏劑),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85,375元,原告已於103年8月18日全部交貨完畢。

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藉故推諉,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告竟編造各種瑕疵理由而拒付。

原告復於103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說明,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來函表示缺失改善損耗表等爭議,並於103年12月8日清償部分貨款260萬元,原告即於103年12月16日以函文答覆後續保固及維修事宜,被告又於104年1月7日來函重提損耗情形藉以拖延付款,原告於104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尾款,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尾款2,185,375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至被告辯稱系爭成型標線脫落乙節,可能因被告施工不當或遭人為蓄意破壞。

另原告否認曾對被告為品質保證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承攬「桃園縣高性能交通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施作道路標線而向原告採購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並於103年7月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竟於103年9月發生嚴重脫落變形情事,經系爭工程之業主桃園市政府批註驗收不合格,且要求被告限期改善及不予計價,被告旋於103年11月1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2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瑕疵情形,並以103年12月4日以安字第1031204-01號函通知原告退還尚未使用之餘料,包含成型標線白色(l0cm)86卷、白色(l5cm)27卷、黃色(l0cm)89卷及助黏劑(五加侖)3桶(下稱系爭餘料),此部分貨款金額共計1,100,000元,被告並以本件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系爭餘料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支付系爭餘料貨款1,100,000元。

(二)系爭成型標線之製造人為美商3M公司台灣子公司(下稱3M公司),3M公司商品網頁記載:成型標線試辦經過半年之後,雖有少部分標線經大車碾壓與轉彎推擠,造成脫落與扭曲,但大致的功能性仍完好等語,顯然應具備至少6個月之耐用期限,且原告銷售系爭成型標線時,提供予被告之產品使用說明書記載「全天候反光成型標線」、「無論夜間或雨天的天候環境、永久性或臨時性時施工路段,均能提供駕駛人全天候反光效果」等語,足認其保證系爭成型標線具有長久之耐用期限。

詎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經被告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後,僅於短短2個月時間即發生嚴重脫落變形,足見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缺少契約預定效能及3M公司商品網頁所保證品質,原告身為3M公司之經銷商,對於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360條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因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之瑕疵所受損,包含被告應業主要求先後於103年10月3日、4日、13日、14日、29日、30日進行改善修復工程,共計支出修繕費用380,265元,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為1703㎡,然業主僅就1645.010㎡計價,其中57.99㎡不予計價,依被告與業主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反光成型標線每平方公尺以2,886元計算,被告因此受有損失167,359元,綜上,被告所受損害共計547,624元,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以此與本件原告請求買賣價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向原告購買3M成型標線反光紙(白色10CM)92卷、3M成型標線反光紙(白色15CM)104卷、3M成型標線反光紙(白色40CM)26卷、3M成型標線反光紙(黃色10CM)168卷(下稱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5加侖)7桶,約定價金共計2,785,125元(含營業稅)。

2.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3M成型標線反光紙(白色15CM)30卷、3M成型標線反光紙(白色10CM)336卷(下稱系爭成型標線),約定價金共計2,000,250元(含營業稅);

上開第1、2項價金共計4,785,375元,原告皆已交貨給被告。

3.被告開立發票日103年12月8日、面額26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之支票1張以支付上開貨款,經原告提示兌現,故上開貨款尚有2,185,375元未付(4785375-2600000=2185375)。

4.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八里龍形存證號碼0000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5.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2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成型標線具有瑕疵。

(二)兩造爭執事項:1.系爭成型標線產品經被告使用施作於「桃園縣高性能交通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是否具有標線變形脫落情事?2.上開標線變形脫落現象,是否為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之瑕疵所致?3.被告主張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均有瑕疵,被告因此受有損害547,624元,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價金抵銷,是否有理由?4.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拒絕支付該部分貨款1,161,313元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人員吳忠賢與3M公司業務經理郭豐誌:1.證人吳忠賢具結證稱:伊係「桃園縣高性能交通設施工程」之承辦人,有參與該工程之查驗及驗收,被證一照片是被告公司呈報該工程現場成型標線缺失改善前後照片等語,並具結證稱:(可否請說明在查驗及驗收時,成型標線現場缺失狀況?)查驗部分,桃園市分13個區,是各區承辦人員負責,查驗後確認沒有問題,才會做驗收,查驗部分,伊只負責大溪區、復興區,本件工程是桃園市全區,伊只負責部分的查驗,驗收伊是承辦人員,所以伊都有到場,上開照片有部分是查驗的照片,依照伊查驗的結果,成型標線有很多部分是在大溪區,有關大溪區的部分伊都有查驗,當時成型標線都有損壞,查驗如果有損壞,都會叫廠商即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去修理。

(請具體說明當時成型標線損壞的情形?)成型標線與一般標線不同,成型標線是用貼紙貼上去,施作之後發現比較多車子轉彎處,及大型車輛經過的地方,成型標線比較會有脫落或是移位的狀況。

(提示被證二電子郵件,是否為你發給被告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這個郵件不是伊發的,是由主驗官發的,他有發給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及伊(這個部分是指驗收的階段嗎?)是的。

(提示被證二後面的附件缺失改善表第一、二、三點的部分,是否是你剛才所指缺失狀況?)提出該電子郵件的附件,成型標線的缺失就是脫落及移位等語。

2.證人郭豐誌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承包桃園縣政府高性能交通設施工程,向原告公司採購3M公司的全天候反光成型標線產品的事?)知道。

(你是否曾經到這個工程的現場裡面指導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怎麼安裝成型標線?)在某個部分,因為整個工程3、4個月或半年伊不知道,伊曾經有一、兩次到現場,1個國小前面。

(當時為何要到現場指導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安裝成型標線?)是在安裝的一開始去的。

(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的人員後來有沒有因為安裝成型標線有脫落的情形,要求你們公司派人到現場?)有這個情形,伊沒有去,伊公司有人去。

(你們公司去的人,回報現場的狀況如何?)因為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回報伊這邊說標線被碾脫落,伊公司就想是否有更有力的接著劑,所以就調了1個新的配方帶去現場,供他們使用,這個時間有點忘記了等語。

3.觀諸上開證人吳忠賢與郭豐誌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將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後,系爭工程之業主即桃園市政府於查驗及驗收時發現系爭成型標線有脫落或移位情形,並通知被告進行改善,3M公司獲悉上情後曾提供新配方接著劑予被告使用等情,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所提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前後照片所示情形及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所附缺失改善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一第36至44頁、第47、48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吳忠賢與郭豐誌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經被告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後,於103年10月間即發生系爭成型標線脫落及移位情形,距離被告於103年7月、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尚未滿半年。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亦有明定。

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依3M公司商品網頁記載:101年9月新北市政府試辦橋樑機車道黏貼耐候標線,以3M成型標線貼覆於橋樑機車道與市區道路,試辦經過半年,雖有少部分標線經大車碾壓與轉彎推擠,造成脫落與扭曲,但大致的功能性仍完好等語,有3M公司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59頁),足見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應具備貼覆於道路半年內,縱經大車碾壓仍不脫落及扭曲之通常效用。

2.而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經被告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後,於103年10月間即發生系爭成型標線脫落及移位情形,距離被告於103年7月、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尚未滿半年,顯已減少其通常效用而具有瑕疵。

3.綜上,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成型標線發生變形脫落現象,乃因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具有瑕疵所致,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成型標線發生變形脫落現象,乃因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具有瑕疵乙節已如前述,且兩造於105年1月15日共同清點被告已退還原告尚未使用之餘料,包含成型標線白色(l0 cm)86卷、白色(l5cm)27卷、黃色(l0cm)89卷及助黏劑(五加侖)3桶(下稱系爭餘料),此部分貨款金額共計1,100,000元等情,有「全天候反光成型標線-材料清點簽收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辯稱其因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之瑕疵所受損,包含其應業主要求進行改善修復工程,共計支出修繕費用380,265元,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57.99㎡經業主不予計價,依被告與業主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反光成型標線每平方公尺以2,886元計算,其因此受有損失167,359元等情,有被告所提損耗統計表、派工匯總表、詳細價目表、施工日誌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解除兩造間系爭餘料部分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餘料部分買賣契約。

又被告辯稱以本件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系爭餘料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4年3月30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足認兩造間系爭餘料部分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而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再依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1,100,000元。

(四)被告主張其因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之瑕疵而受有損害547,624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是否有理由?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提3M公司商品網頁固然記載「高強度基材高黏度背膠耐久性佳」等字樣,然被告自承系爭成型標線之製造人係3M公司,原告公司僅為3M公司之經銷商,則原告公司與3M公司既屬不同法人格,自難僅以前開3M公司商品網頁記載內容而逕認原告公司曾針對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向被告為任何品質之保證,被告自不得依前揭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2.至被告所提產品使用說明書雖記載「全天候反光成型(熱拌)標線」、「無論夜間或雨天的天候環境、永久性或臨時性時施工路段,均能提供駕駛人全天候反光效果」等語,然該說明書之左下角已載明「美商3M公司台灣子公司」等字樣,足見該說明說係由3M公司製作,顯與原告無涉,自難僅以前開3M公司產品使用說明書記載內容而逕認原告曾針對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向被告為任何品質之保證,被告自不得依前揭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3.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系爭成型標線之製造人係3M公司,原告公司僅為3M公司之經銷商,則原告公司與3M公司既屬不同法人格,被告自無從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4.綜上以析,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五)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年7、8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成型標線及助黏劑,約定價金共計4,785,375元,經扣除被告已支付貨款260萬元,及被告解除系爭餘料部分買賣契約之貨款1,100,000元,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085,375元。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未約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3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8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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