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572,2016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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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許峮銀(原名許嫚容)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姚華
陳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關於「許嫚容(原名許峮銀)」記載,應更正為「許峮銀(原名許嫚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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