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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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潘文崇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峰
被 告 簡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08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其中330.58平方公尺部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08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持分1085.94分之330.58部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08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149地號之土地,而該149地號之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則為涼傘樹段347-3地號,原為被告之父簡木火所有,嗣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後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

查原告及其兄長潘進興暨兄嫂賴芳璽等三人前曾與被告父親簡木火就其所有地號為涼傘樹段347-3地號土地其中300坪部份之土地簽立土地賣渡證書,其內容為被告父親簡木火將其所有地號為涼傘樹段347-3地號土地其中300坪部份之土地出售與原告及其兄長潘進興暨兄嫂賴芳璽等三人各100坪,並聲明上開土地為農業區田地現在不能分割及移轉登記,嗣後政府開放時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所有權,並約定其買賣增值稅均由賣方負擔,以及原告與其兄嫂建築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日後若需其辦合辦理相關手續時應付辦理不得刁難。

嗣原告買得土地後,簡火木即同意原告於購買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該房屋的面積就是原告購買土地位置面積,原告並因此繳納房屋稅。

㈡嗣被告之父親簡木火去逝後,前開土地即由被告及其親友公同繼承,渠等均知有前開土地出售原告之情事,故於民國101年12月間即將前揭賣渡面積300坪及其供通行用28.49坪之土地(即328.49坪=1085.94平方公尺)分割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竟藉此委由訴外人簡文炳向原告及其兄、兄嫂要求須另為支付上開供通行用28.49坪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之價款外,並應負擔被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前所有地價稅、遺產稅等稅額,此顯有違上開約定,原告難應允,被告即因此而拒不依約將原告應有100坪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由此可知,若無原告所主張與被告父親簡木火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自無將應交付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單據提示與原告要求分攤之理。

故原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持分1085.94分之330.58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08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持分1085.94分之330.58部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告是繼承來的,被告對於父親簡火木的狀況並不清楚,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賣渡證書形式上真正有意見,看起來是同一個人寫的,出賣人部分也不是被告父親的筆跡,故無法認同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149地號之土地,該149地號之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則為涼傘樹段347-3地號,原為被告之父簡木火所有,嗣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後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等節,被告並未爭執,且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父親簡木火曾將上開所有之涼傘樹段347-3地號土地其中300坪部份之土地出售與原告及其兄長潘進興暨兄嫂賴芳璽等三人各100坪,惟因該筆土地為農業區田地不能分割及移轉登記,而簽立土地賣渡證書等情,並提出土地賣渡證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可否以所持有之土地賣渡證書影本(下稱系爭土地賣渡證書)為據,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持分1085.94分之330.58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賣渡證書,以證明其與被告父親簡木火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成立一情,然查系爭土地賣渡證書僅是影本,並非正本,且其內並無所記載可資比對之附圖,顯已非完整之文書甚明,又被告否認系爭土地賣渡證書之真正,則原告對於該私文書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就系爭土地賣渡證書之真正與否,原告固主張以其兄長潘進興及兄嫂賴芳璽之子女潘君璘、潘淑華之證詞,以及其持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9、60頁)為佐證,然查: 1、依證人潘君璘證稱:「(提示系爭土地賣渡證書)我有看過,在好幾年前原告曾經影印一份給我看,原告說要處理這三百坪土地的事情,訴訟之前又有拿給我看一次。」

、「因為我父親視力不好且重聽,怕處理不好,所以要我跟他一起處理,我父親就系爭土地賣渡證書裡面有一百坪的部分。」

、「我和簡木火的兒子簡文炳大略談了一下,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簡文炳承認有這份土地賣渡證書,但是簡文炳說這部分和原告的問題比較大,後來就不了了之。」

「(有無跟本件被告簡素貞談過?)沒有。」

、「(你看到的時候有附圖嗎?)沒有,我看的是後來所調的地籍圖。」

、「(你父親有無該份證書之正本?)應該沒有,那麼久了,因為經過搬家,現在找不到。」

、「(簡文炳有無拿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的資料,要原告繳納之後才要辦移轉登記?)我有聽原告和簡文炳說,但我不很清楚內容。」

、「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和被告接觸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以及證人潘淑華證稱:「(提示系爭土地賣渡證書)我沒有看過。」

、「(你是否知道該份土地賣渡證書?)我知道,是原告在幾年前拿影本給我看。」

、「因為我媽媽生病了,他有憂鬱症,當時就是原告想要處理那三百坪的土地,後來也是原告在處理,我都沒有出面。」

、「(你知道後來處理的情形嗎?)不清楚。」

、「(據你所知,你母親有無該份土地賣渡證書的原本?)我不太清楚。」

、「(你是否知道你母親當時是如何買這筆土地的?)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該2證人自始並不知系爭土地賣渡證書及其正本之存在,亦未曾聽聞渠等父母提及,至多僅是原告持拿系爭土地賣渡證書請求協同處理,惟渠等事後仍未積極參與其間之處理過程。

準此,以該2證人上開之證詞,顯難證明系爭土地賣渡證書確屬真正。

2、再據證人即簡木火之子潘文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所證稱:「(提示系爭土地賣渡證書)我有看過,是原告在我父親剛過世的時候拿給我看的,那時候已經辦遺產登記,那時候我有跟原告說字跡都一樣,有質疑土地賣渡證書的真實性,因為我們也沒有這份土地賣渡證書。」

、「(你父親生前有無提過這件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我父親曾經有提過,我父親過世的時候,我們和原告說假設有的話,因為該筆土地含在我們的遺產稅內,我們有請原告要一併繳納,但原告說要告我們,所以我們對該件買賣存疑,後來我們就自己繳稅,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

、「(你父親是提到如何的內容?)我父親只說我祖父有經濟上的困難,而我父親也是繼承我祖父,但詳細情形我並不是很清楚。」

、「(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嗎?)有,我知道。」

、「有無承租系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沒有。」

、「(你們為何能夠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因為原告說有該土地賣渡證書,當時我父親也有跟我們這樣講,但我們想與原告確認是否真有這件事情,但原告在我父親過世之後,我們發現系爭建物之稅金都沒有繳納,我們懷疑在我們父親生前系爭建物的稅金是否真的都是原告繳納。」

、「(你們有對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嗎?)沒有,因為原告說有土地賣渡證書,我們還在質疑,所以尚未訴訟。」

、「遺產稅等稅都是我們自己繳納的,這是去年的時候我有拿給原告,要請原告分攤,是因為原告一直提到有土地賣渡證書的事情,但是我還是很質疑,原告要告我,後來就不了了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固堪認原告曾持系爭土地賣渡證書與證人簡文炳討論,期能依該證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至終仍為證人簡文炳質疑,並未允諾協助處理。

是而,縱使證人簡文炳曾提及遺產稅等稅金要求原告同為分攤乙節,亦僅是該證人當刻之個人行為,尚難認定其係受被告委託處理,且被告已認同系爭土地賣渡契約。

故原告以其持有證人簡文炳所交付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單據影本,即推論系爭土地賣渡證書應屬真正,顯不符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洵無足採。

3、承上各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賣渡證書顯有瑕疵,已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難認真正,不具有證據能力,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賣渡契約之真正,復未舉證證明確有系爭土地有賣渡情形存在,從而,其主張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持分1085.94分之330.58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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