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647,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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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廖睿婷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鄭義典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及終止和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另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移除設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京殿大樓地下1樓編號3車位上之障礙物,並將該車位使用權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變更最後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移除設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京殿大樓地下1樓編號3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上之障礙物,並將該車位使用權返還原告。

⑵確認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無效。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移除設於系爭停車位上之障礙物,並將該車位使用權返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在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上,放置障礙物以妨礙伊之使用。

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前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被告上訴後,兩造於94年10月13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3項(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載明:「被上訴人(指原告)同意上訴人(指被告)本人及向其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之住戶,若所駕駛之車輛排氣量在2000CC以上時,被上訴人應將第1項所示車位交付上訴人方面使用,但是上訴人應將前開大樓地下2樓編號5號之機械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元。」



惟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顯然已超出原起訴返還停車位事件之訴訟標的,屬訴外和解,應為無效。

又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由為條件,自屬無效。

又縱認系爭和解筆錄為有效,亦因被告名下並無排氣量超過2000CC之汽車,不符合系爭和解筆錄可與伊互換停車位之資格,其在系爭停車位上設置阻攔器,致使伊無法正常使用,又未依約給付租金,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甚明;

被告違背和解條件而主張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伊自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通知。

縱認伊無法以上開理由主張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亦得以上開理由主張終止系爭和解筆錄等語。

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移除設於系爭停車位上之障礙物,並將該車位使用權返還原告。

⑵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無效。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移除設於系爭停車位上之障礙物,並將該車位使用權返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爭議,業於94年10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原告既未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自不得另循通常程序,提起確認和解無效之訴訟。

又兩造成立和解後,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多年皆無疑義,伊於102年10月間將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晟棠,至103年9月間黃晟棠表示有使用停車位之需求,且伊擔任負責人之人上禮品企業有限公司及黃晟棠名下均有排氣量超過2000CC之汽車,伊遂請求原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互換停車位,並欲依約給付租金,惟原告拒絕交付系爭停車位及受領租金,並執意將系爭停車位留為自用,伊始於103年12月間購買停車位阻攔器,將之設置於系爭停車位上,並將鑰匙交付予黃晟棠,使其得以利用系爭停車位;

伊復於104年3月中旬,為支付系爭停車位自103年10月至104年9月計1年之租金,開立面額9000元之支票1紙,以雙掛號送達原告住所。

嗣伊於105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詹勳諺,並約定伊與其共同使用系爭停車位,事實上並持續使用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爭議,經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後,兩造於94年10月13日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本人及向其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之住戶,若所駕駛之車輛排氣量在2000CC以上時,被上訴人應將第1項所示車位交付上訴人方面使用,但是上訴人應將前開大樓地下2樓編號5號之機械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2頁背面),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訴訟上和解,係指兩造以合意方式終結訴訟,且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兩造不得就業經和解之同一訴訟標的復行起訴,再為爭執。

又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377條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

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

,準此,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因非原訴訟範圍,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自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以求救濟。

查原告於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返還停車位事件,係主張民法第821條前段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審理中,於94年10月13日當庭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不在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事件原告之聲明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因非原訴訟之範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以求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之訴,並無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而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因使用爭議,兩造雖於94年10月13日成立和解,惟原告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則抗辯兩造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履約,兩造就和解筆錄之效力存有爭執,被告是否有權依系爭和解筆錄使用系爭停車位即有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顯然已超出原起訴返還停車位事件之訴訟標的,屬訴外和解,應為無效云云,惟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足見立法者為謀求有效解決當事人之紛爭,及加強和解消弭訟爭之功能,容許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併為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賦予執行力,則兩造所為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雖超出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聲明,惟不影響其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殊不足採。

(五)原告另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認訴訟上和解同時為公法上訴訟行為,和解本身不得附條件或作為私權之標的,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云云。

惟細究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全文,其所稱「和解本身不得附條件或作為私權之標的,該和解之當事人自不能任以契約另行推翻之。」

應係基於訴訟上和解兼具私法及公法上效力,不容當事人就和解筆錄之效力附條件,亦不得以雙方之契約任意推翻之。

而本件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係就雙方如何履行和解契約所為具體約定,並未就和解筆錄之效力附加任何條件,自無從比附援引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其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

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就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若可舉出私法上解除、終止之原因,並符合相關要件,自得行使解除、終止系爭和解之權利,先予敘明。

(七)原告主張①因被告或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名下並無符合排氣量大於2000CC之車輛、②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長年為閒置狀態、③被告未依約給付停車費用等情,主張解除系爭和解筆錄;

若無法解除,復以同一理由主張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就①之部分:細繹上開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僅約定被告本人或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駕駛」之車輛排氣量在2000CC以上時,雙方即同意互換停車位使用,不以被告本人或系爭房屋承租人名下有排氣量超過2000CC車輛為必要。

又被告稱其將系爭房屋先後出租予黃晟棠、詹勳諺,黃晟棠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人上禮品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均登記有排氣量超過2000CC之車輛,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及行車執照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第120頁至123頁、第68頁至70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前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不得拘束原告,並否認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

惟黃晟棠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乙節,經證人柳金源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就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復為舉證,被告前揭所辯,應堪信為真實。

另衡諸停車位使用之常情,及謀求兩造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就上開互換停車位之約定,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於一段特定期間內,被告或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有駕駛排氣量超過2000 CC車輛之情形時,兩造即同意互換停車位使用,而非僅於被告或系爭房屋承租人駕駛排氣量超過2000CC之車輛當日或當時同意互換,此亦可自上開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復約定互換停車位後,被告應支付之租金係以月份為計算之單位推知;

則被告雖自承黃晟棠曾駕駛其母親所有、排氣量未達2000CC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惟復陳報黃晟棠所有、排氣量2996CC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人上禮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排氣量2988CC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2頁、第124頁至12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既有停放排氣量超過2000CC汽車之需求,尚難僅以其曾停放前揭排氣量未達2000CC之車輛於系爭停車位,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情事。

就②之部分:證人柳金源到庭具結證稱,自103年8、9月系爭停車位上即放置阻擋器後,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之次數增多,並稱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僅有其1位管理員,其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復有前揭被告、黃晟棠駕駛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相關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2頁、第124頁至125頁),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就③之部分:證人柳金源到庭具結證稱,承租人黃晟棠曾為繳交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費用,詢問其是否知悉原告之匯款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又原告自承被告曾於104年3月12日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予原告,惟經原告拒收並以寄發存證信函退還予被告;

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2張予原告,均經原告當庭表示欲返還予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此為停車位使用費之給付而拒絕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各1份、本院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第112頁至112頁背面);

足認被告及其承租人欲依約繳交系爭停車位使用費予原告之意,並以支票作為給付之方式,惟因原告拒收始無法為給付。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八)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符資格、長期不使用、未繳租金等情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將機械停車位交予原告使用,此亦經原告自承該機械停車位一直空著,被告並未使用,則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和解筆錄。

(九)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本件兩造既成立訴訟上和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承諾若被告或其承租人駕駛排氣量2000CC以上車輛時,原告即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交予被告及其承租人使用,被告亦同意將其所有機械停車位交予原告使用,則被告本於兩造之約定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更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被告就此權利之行使,即不能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執此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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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面額    │指定受款人│發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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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A2173433 │9,000元 │廖睿婷    │103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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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A2193438 │9,000元 │廖睿婷    │104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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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3  │BA2193437 │9,000元 │廖睿婷    │104年11月2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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