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691,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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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林裕宗
訴訟代理人 王微琳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訴訟代理人 陳苑如
被 告 王麗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瑞
被 告 盧克明
被 告 林裕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四一四二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零五年二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秋、盧克明、林裕坤取得,並按王麗秋二十八之十、盧克明二十八分之十、林裕坤二十八分之八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王麗秋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應補償被告盧克明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應補償被告林裕坤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盧克明、林裕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41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前委託第三人欲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或購買被告之共有土地持分,但共有人均無意願買賣,亦無意願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法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

(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屬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部分非都市土地」,可知系爭土地非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即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不得分割規定之適用。

故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縱使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系爭土地乃農業區部分非都市土地,面積達4142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為四人,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及現況為有一磚造建物及一間鐵皮屋分別坐落其上,且系爭土地僅南側部分臨路(即相鄰之同段35-3156地號土地),北側部分現為第三人占用,而被告等三人欲維持共有,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將原告分配於南側部分,恐影響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用,故原告請求分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對於多分配之121平方公尺部分,並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以金錢補償被告3人。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4142平方公尺,分割方案詳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3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所有,並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麗秋抗辯: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最北側之鋼架鐵皮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分歸予原告所有(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價格。

(二)被告林裕坤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坐落系爭土地最北側之建物係被告林裕坤所有,分割後該建物之坐落位置係位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該建物分割後,被告林裕坤願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該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三)另被告三人曾具狀答辯: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然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相鄰之同段35-3125地號、35-4959地號及35-292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上開由兩造共有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原告恐無法分割,因此未於同一訴訟請求合併分割,但因兩造共有上開四筆土地,為求一次性解決紛爭,被告等三人經協議,同意原告請求之位置。

惟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276.13平方公尺,於相鄰同段35-3125地號土地之持分為32.26平方公尺、同段35-292地號土地之持分為45.26平方公尺、同段35-4959地號土地之持分為41.87平方公尺,原告於上開四筆土地之持分面積共計395.53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取得分割後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之土地,即得單獨所有該土地,而其目前共有同段35-3125地號、同段35-4959地號、同段35-292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即得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等三人,以避免再行訴訟而致紛爭未解,如經原告同意,亦不失為妥適之方案,至於因分割後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因為鐵皮建物,被告等三人亦願放棄該建物之所有權,分歸原告所有。

2、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5-3125地號、同段35-4959地號、同段35-292地號等三筆土地,未於本件訴訟繫屬,但因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與分割後所增加之面積即應補償予被告三人,一方面得確保原告於本件訴訟分割後將同段35-3125地號、同段35-4959地號、同段35-292地號等三筆土地持分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得以主張抵銷,另一方面亦可求得訴訟公平;

至於補償數額,若原告同意,被告等三人願以減少之持分面積,參照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及原告原有同段35 -3125地號、同段35-4959地號、同段35-292地號等三筆土地情形,被告三人同意以每坪6萬元受補償。

3、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4142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詳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歸被告等所有,並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盧克明777,000元、被告王麗秋777,000元、被告林裕坤621,60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到庭之當事人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本件兩造均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認系爭土地之南側臨沙田路二段132巷道路。

系爭土地上南側位置有二棟建物,最北側部分有一棟建物,系爭土地上之其餘部分為草地、空地。

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東西側部分,為第3人之房屋廠房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121平方公尺,被告3人則短少分配121平方公尺,兩造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

本院審酌兩造所陳述關於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暨該土地之面積為4,142平方公尺、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認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5,125元之補償金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原告林裕宗:三十分之二
被告王麗秋:三十分之十
被告盧克明:三十分之十
被告林裕坤:三十分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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