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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張嘉倩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豐
被 告 胡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雖為夫妻關係,但目前為分居狀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居住在內,卻自始不負擔房屋貸款,原告長期下來倍感貸款繳付壓力,多次與被告溝通仍無效果,為避免原告信用破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時約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共同居住之處所,依其使用目的,自不得為分割。
又兩造約定購屋頭期款新臺幣110 萬元由被告支付,貸款由原告負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約定不合,並無理由。
縱認系爭不動產得為分割,請以原物分配於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的。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 、5 項亦有明定。
復按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
再者,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80559 號函示:本部於86年12月8 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廳、財政局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故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建物成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等語。
二、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係屬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區分所有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照片為證。
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供他物之用,而於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四、查系爭不動產包含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持分,依法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持分分離而移轉。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若採行原物分割,因兩造各自分得上開建物之一部,則勢必須在該建物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兩造就該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該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該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其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
但如能以變價分割各併付拍賣,將可使土地及建物之產權歸於一致,亦有利於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
準此,本院認若將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併付變賣,或由有意願之共有人一人單獨應買,他共有人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變賣價金,或由非共有人應買而以變賣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至被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於被告,然其無法負擔金錢補償金額,亦為被告自承在卷。
職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就系爭房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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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 │ │ │/權利範圍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平田段368 │空白│1903.00 │原告:2分之1 │
│ │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20000 │被告:2分之1 │
│ │ │ │分之240) │ │
└──┴───────────┴──┴─────────┴─────────┘
┌──┬──────────────┬─────────┬─────────┐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 │ │/權利範圍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總面積:74.27 │原告:2分之1 │
│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柳│層次面積:74.27 │被告:2分之1 │
│ │陽東街132號3樓之1) │附屬建物面積: │ │
│ │ │陽台:7.61 │ │
│ │ │雨遮:4.08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面積:5435.66 │原告:2分之1 │
│ │物(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被告:2分之1 │
│ │ │10000分之107(含車│ │
│ │ │位編號 035,權利範│ │
│ │ │圍10000分之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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