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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曾聰明
訴訟代理人 魏桂卿
複代理人 陳惠民
被 告 林寶堂
被 告 林宗勳
被 告 陳雪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雪麗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未清償,嗣於民國96年11月6日被告林寶堂、林宗勳邀原告商談被告陳雪麗之債務,於商談後被告林寶堂交付以松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35萬元之支票1張與原告作為清償被告陳雪麗之部分債務,並表示債務餘額及利息由被告陳雪麗自行負責,同時將被告陳雪麗於借款時所簽發、票面金額共285萬元作為擔保之本票7張取回,當時被告林寶堂曾提出1張和解書要求原告簽名,惟當時和解書上並無被告陳雪麗之簽名或蓋章,被告林寶堂亦未經被告陳雪麗授權或委任,該和解書應為無效,事後被告陳雪麗雖在和解書上簽章,亦不能補正和解書之效力。
況被告陳雪麗於103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清償借款事件開庭時,亦承認根本不知道有和解書之事等語,益證和解書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
另近日原告於比對被告林寶堂於其他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和解書後,發現被告林寶堂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事件中所提出之和解書(下稱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與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事件中提出之和解書(下稱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不同,顯係事後偽造,應為無效。
其中兩份和解書第2條「甲方確認對乙方、林寶堂及林」等文字之字體明顯不同。
又在和解書立書人欄乙方右下角,其中1張有「˙」圖案及「文件編號29507-L」文字,另張則無;
其中1張有支票日期及支票影本,另張則無。
依上開說明,同一份和解書,內容竟有不同,應屬偽造而無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6年11月16日所簽署之和解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雪麗曾於93年、94年間向原告借款285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因被告陳雪麗無力償還,被告陳雪麗之前配偶被告林寶堂始於96年11月6日就被告陳雪麗之債務與原告商談並達成和解,同時被告林寶堂簽發以擔任負責人之松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支票1紙交與原告而成立和解。
因被告陳雪麗當時不在場,未在和解書上簽名,惟被告林寶堂於同日即將和解書交與被告陳雪麗補行簽名,和解書既經兩造簽名同意,自屬有效。
況此亦經鈞院及臺中高分院於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中(102 年度訴字第2976號及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9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民事前案),經兩造充分為攻擊防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本件原告復以同一事由訴請確認和解書無效,顯有違爭點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原告另以和解書為被告等偽造為由,訴請確認和解書無效云云。
惟原告前曾以被告陳雪麗偽造和解書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12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議字第2031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被告陳雪麗並無偽造和解書之事實,原告以此作為確認和解書無效之依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陳雪麗前向原告借款285萬元未清償,被告林寶堂、林宗勳於96年11月6日邀原告商談被告陳雪麗之債務,於商談後被告林寶堂交付以松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35萬元之支票1張與原告作為清償被告陳雪麗之部分債務,同時將被告陳雪麗於所簽發、票面金額共285萬元作為擔保之本票7張取回,被告林寶堂並曾提出1張被告陳雪麗尚未簽名之和解書要求原告簽名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7張、和解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以簽署和解書時,被告陳雪麗尚未簽名,被告林寶堂、林宗勳復未獲授權代理為由,訴請確認和解書無效,是否已於民事前案中經兩造辯論,並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已生爭點效,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又和解書是否經偽造、變造而為無效。
㈠、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件係以原告於和解書上簽名時,和解書之當事人即被告陳雪麗未於和解書上簽名,且被告陳雪麗未授權或委任被告林寶堂、林宗勳代為處理和解書事宜,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無效,惟本院民事前案已就和解書之效力,由原告與被告陳雪麗為充分辯論後,認定原告與被告陳雪麗所達成和解之內容係經由被告林寶堂居中傳達而達成和解之合意,雖雙方之意思表示非同時為之,並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效力,雙方自受和解結果之拘束等語。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和解契約是否因無權代理或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生效力乙節,應已發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於本件訴訟持以確認和解書無效,復未舉證證明民事前案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原告對被告陳雪麗主張確認和解書無效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爭點效之誠信原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原告亦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林寶堂、林宗勳主張確認和解書無效云云,惟被告林寶堂、林宗勳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被告林寶堂、林宗勳訴請確認和解書無效,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寶堂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事件中所提出之和解書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80號及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90號事件中提出之和解書不同,顯係事後偽造,應為無效。
其中兩份和解書第2條「甲方確認對乙方、林寶堂及林」等文字之字體明顯不同。
又在和解書立書人欄乙方右下角,其中1 張有「˙」圖案及「文件編號29507-L 」文字,另張則無;
其中1 張有支票日期及支票影本,另張則無,認和解書應屬偽造而無效云云。
惟查,經比對卷附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與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後,兩張和解書記載之文字內容均數相同,排列方式、項次及簽署日期亦均相同,並無原告所指不符情事。
至原告所指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與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中第2條「甲方確認對乙方、林寶堂及林」等文字之字體不同,惟不論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抑或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均為影本而非原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及民事案件審閱屬實,觀諸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中第2條「甲方確認對乙方、林寶堂及林」等文字呈現上下左右拉長、字體變大現象,而其他條文之字體則與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所載則並無二致,而影印機係利用光導電體及曝光後,使文件轉印於紙類等界面之原理而成,如在文件曝光階段不慎移動文件,將使曝光面積增加,致轉印於紙類等界面之文字、圖案呈現拉長、加寬現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本件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中第2條「甲方確認對乙方、林寶堂及林」等文字呈現上下左右拉長、字體變大現象,應係影印曝光時,操作人曾移動所要影印之文字所致,並非有偽、變造情事,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況原告所指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中第2條「甲方確認對乙方、林寶堂及林」等文字雖呈現上下左右拉長、字體變大現象,惟其內容則與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無異,如有意偽造、變造和解書,何以未將和解書內容更改為對原告更為不利之條件,此顯悖離經驗法則,自屬不可採信。
至原告又指稱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立書人欄乙方右下角,其中1張有「˙」圖案及「文件編號29507-L」文字,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則無;
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有支票日期及支票影本,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則無,認和解書有偽造而無效云云。
惟查,上開刑事及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均係影印原本而來,已如前述。
而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下方亦印有被告林寶堂簽發以松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35萬元之支票,此與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2、24頁)相符,並非虛假。
益見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案件提出之和解書與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並無不符,亦無偽造、變造情事。
又刑事案件提出之和解書立書人欄乙方右下角,其中1張有「˙」圖案及「文件編號29507-L」字樣,應係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提出和解書前,於前置作業所為編號及影印時不慎留下之記號,原告主張和解書係屬偽造而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因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與被告陳雪麗之意思表示一致,雖雙方之意思表示非同時為之且係經由被告林寶堂居中協調,亦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自無原告主張有無效情形。
而原告並未提出和解書有偽造、變造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其主張應認為無理由,同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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