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79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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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黃紹銘
被 告 游文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彰興路與彰南路口欲左轉時,其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3車道之路面由最外側車道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訴外人廖盈慈,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待左轉,原告正起步行駛時,因被告疏於注意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訴外人廖盈慈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踝扭傷併錢腓距韌帶扭傷及足底筋膜炎等傷害。

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如下之損害:⒈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7,015元,有單據可證。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受有財物損失(安全帽2頂、石英錶、衣物、手機),共計22,800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5,400元,有計程車收據可證。

另機車因此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為10,900元,有收據可證。

⒋延後畢業一年之無法工作損失312,000元:原告目前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生物學系碩士班學生,原本畢業後可直接擔任教授助理一職,但因本件車禍造成進行中的研究主題延宕,導致必須更換研究主題,重新13個月的研究,根據指導老師所親簽的文件及預計畢業之時間延後,合理推算須延畢一年。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延後畢業一年之研究所學費18,344元及一年房屋租金66,000元。

另查目前教授助理薪水約每月35,000~38,000元,本件原告請求延後畢業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312,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課業因此延畢,為此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共受有552,459元(計算式:7,015元+22,800元+15,400元+10,900元+18,344元+66,000元+312,000元+10萬元=552,459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支出7,015元、財物損失22,800元、交通費用15,4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900元部分,均不爭執。

另對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造成其需延畢一年之學費18,344元、一年房屋租金66,000元及延後畢業一年之無法工作損失312,000元,被告不同意。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被告同意給付3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3年2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彰興路與彰南路口欲左轉時,其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3車道之路面由最外側車道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訴外人廖盈慈,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待左轉,原告正起步行駛時,因被告疏於注意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扭傷併錢腓距韌帶扭傷及足底筋膜炎等傷害。

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支出為7015元、受有財物損失(安全帽2頂、石英錶、衣物、手機)22,800元、支出交通費用154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900元。

⒊原告為彰化師範大學研究所學生。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無過失。

⒌原告為大學研究生,名下無汽車、不動產;

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所得4萬至4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沒有不動產。

㈡、爭點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需延後一年畢業,請求被告給付一年之學費18,344元,房屋租金66,000元及延後畢業一年之無法工作損失312000元,應否准許?數額為何?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否准許?數額為何?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459元,應否准許?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於彰化市彰興路與彰南路口欲左轉時,其明知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3車道之路面由最外側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待左轉,原告正起步行駛時,因被告疏於注意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扭傷併錢腓距韌帶扭傷及足底筋膜炎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可憑。

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有前述疏未注意之情況,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自屬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且本件被告應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並無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審酌全卷卷證無誤,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本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醫療相關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7,015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財物損失(安全帽2頂、石英錶、衣物、手機)共計2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等為據,被告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往來醫院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5,400元及因機車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為10,900元,分別據其提出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⒋延後畢業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312,000元、研究所學費18,344元、1年房屋6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目前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生物學系碩士班學生,原本畢業後可直接擔任教授助理一職,但因本件車禍造成進行中的研究主題延宕,導致必須更換研究主題,重新13個月的研究,根據指導老師所親簽的文件及預計畢業之時間延後,合理推算須延畢一年。

因延後畢業一年而無法工作,目前教授助理薪水約每月35,000~38,000元,本件原告請求延後畢業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312,000元。

另原告因延後一年畢業所需之研究所學費18,344元及一年房屋租金66,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其其指導老師姜鈴出具說明書、國立彰化師範大學103年學年度學雜費等收費標準表、103學年度繳費收據、套房租賃契約書等為據。

查,本件雖據原告提出其就讀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生物系教授即原告指導老師出具之說明書表示:原告為該系碩士班學生,研究主體為國家重要濕地芳苑濕地的經濟性貝類研究,調查時間為連續13個月,每月至樣區採集樣本帶回實驗室分析,研究進度,已進行半年採樣,幾達一半的調查進度;

原告因車禍後腳受傷,無法在溼黏難行的泥灘地背負重物步行,致使研究停頓數月,無法完成連續13個月之調查,因此必須更換研究主題,可能造成預計之畢業時間延後等語。

然而,按一般就讀研究所碩、博士,可能因各研究生之研究主體、生涯規劃、或研究積極程度等因素,而影響其畢業之時程,此乃依一般學習生活經驗可知之事實,是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無法進行採集樣本,須改變研究主題為真,然而,即使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未必確實可在預計時間畢業。

是原告主張其須延後一年畢業與本件車禍未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延後一年畢業之工作損失312,000元、一年學費18,344元、一年房租66,000元,為屬無據,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課業因此延畢,為此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扭傷併錢腓距韌帶扭傷及足底筋膜炎等傷害,造成身體之痛苦及生活之不便,難謂無精神上之痛苦。

再查原告為研究所學生,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所得4萬至4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沒有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56,115元【計算式:7015元+22800元+15400元+10900元+10萬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10日送達被告(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雖請求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惟超過百分之5部分,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115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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