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81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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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楊献章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張柏霖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美瑩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讓渡費用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案訴外人林壁章與被告於民國79年8月1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契約書,林壁章與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再次合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取得訴外人林壁章對被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惟查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因林壁章及被告均非原住民,該讓渡原住民保留地行為,違法無效。

被告受領系爭讓渡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訴外人林壁章自得請求回復原狀,要求被告返還讓渡金,然其遲未向被告主張。

為此,原告爰代位林壁章向被告請求返還上述金額。

(二)經查林壁章於100年3月10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有被告居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信回執聯為證。

原告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程序,並於101年4月23日提供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份證影本,被告並於該等文件之上註記「僅供和平區谷關段204、204-1地號辦理轉承讓契約使用」,可證明被告明確知悉訴外人林壁章對於被告,具有請求其履行一定義務之權限;

而被告也依林壁章之請求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份證影本,以供辦理相關轉讓手續之用,足證明被告也「承認」自己有依約提供相關證件的義務,並且「承認」訴外人林壁章對其有此一請求之權限。

固然本件被告以本案林壁章與被告簽訂之讓渡契約已經超過15年,原應生時效消滅之效果。

惟被告受林壁章之通知後,於101年4月23日提供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份證影本,以配合與原告間對系爭土地之讓渡事宜。

其行為乃是對於訴外人林壁章對被告有請求權之權限加以「承認」,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產生「承認」之效力,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經中斷後,應重行起算。

則本案既經被告之承認,則時效當已發生中斷,今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自無違反時效之相關規定。

(三)系爭土地保留地於76年1月5日,由訴外人羅秀鳳讓渡於被告,當時金額為45萬元,而被告則於79年8月10日將前揭之山地保留地讓渡於訴外人林壁章,短短三年間讓渡金額增值10倍變為450萬元。

衡諸常情,本件交易金額高達450萬元,以當時之金額並非是一筆小數目,且以當時之幣值,被告母親不可能對被告隻字不提,而且合理之推論,本件之買賣契約被告母親顯然是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豈有不告知被告之道理,被告所辯令人深感不解。

(四)另被告就切結書之問題,被告駁斥原告所稱切結書只有一張,為被告所收執,原告並無故意隱匿,並稱該紙切結書一式兩份,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各自收執一份,原告明知其事,故意隱匿不為提出,意圖誤導云云。

然而被告所言與事實並不相符,蓋本件系爭切結書製作之目的,是因為被告擔心顧忌原告之受讓前手林壁章,日後再以讓渡契約書向被告追索前揭系爭之山地保留地,所以要求原告必須簽署此切結書保障其權益,而該切結書是被告所製作要求原告簽署,原告簽署該切結書後即交給被告,原告並無保留該切結書,否則如此重要之文件原告豈有不保存之道理。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70年間尚服兵役,上開購買及讓與行為,係被告之母范小傑(已死亡)未經授權以被告之名義所為,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之始末,並不清楚。

惟依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如下:1.緣被告之母范小傑以被告名義於79年間,向前手羅秀鳳受讓之上開系爭保留地之所有權,因被告當時並不具原住民身分,故仍登記於羅秀鳳名下。

其後,被告之母復又於79年8月17日以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林壁章,惟依當時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

因此,被告之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林壁章之時,雙方即已明知系爭土地無法合法辦理移轉登記,遂合意由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羅秀鳳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林壁章以擔保系爭土地之移轉。

2.依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認定,雖羅秀鳳與被告名義間之讓渡契約書、被告名義與林壁章間之讓渡契約書、林壁章與原告間之讓渡書雖僅記載耕作權及地上物權利之讓與或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讓與,未見任何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記載,但仍可由抵押權之設定推知其等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存在。

3.而訴外人林壁章又於101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讓與原告。

核其讓與原因關係,據林壁章於該案中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讓與予訴外人王連煌,係用以清償積欠王連煌之債務,遂依照王連煌之指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再由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將該200萬抵押權移轉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陳國聖。

4.後因訴外人羅秀鳳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遭裕融公司起訴,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壁章對羅秀鳳所有系爭不動產以79年東地字第003492號收件字號登記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林壁章應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79年8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79年東地字第003492號收件字號所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應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101年東地資字第025070號收件字號之擔保債權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陳聖國應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102年普登字第068260號收件字號之擔保債權額為新200萬元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件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壁章間及訴外人林壁章與被告之母(以被告之名義)間之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外人林壁章自79年8月17日與被告之母(以被告名義)訂立系爭土地耕作權轉讓契約時,即已明知該轉讓契約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故訴外人林壁章對被告之母(以被告之名義)之恢復原狀返還價金請求權時效,自79年8月17日起即行起算,至94年8月16日,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本件不生於「101年4月23日」因被告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林壁章行使訴外人林壁章之權利,被告自得向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且按,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但拋棄時效利益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其事實經過如下:1.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回執影本所蓋收發章為碧根MOTO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該收發章所載地址係台中市○○路○段000號,此乃林壁章住處之地址,此觀該存證信函寄件人:林壁章,地址:台中市南屯區○○路○段000號13樓之1,是該回執乃寄與林壁章回執,並非被告收受該紙信函之回執。

且被告從未收受該紙存證信函,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並無可採。

2.次查,被告與原告或林壁章根本素不相識。

詎原告於101年間突然與被告聯絡,出具被告之母於76年被告入營服兵役期間,未經被告同意,無權代理被告自訴外人羅秀鳳處非法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轉讓書及79年間未經被告同意,無權代理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非法轉讓與訴外人林壁章之相關文件,在此之前被告對母親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毫不知情。

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因為要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因此需要被告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

被告不知事情之原委,本予以拒絕,但原告表示為保證不損及被告之任何權利,乃於101年4月25日立下切結書,載明「因辦理換約手續,需重新請原轉讓人張柏霖與陳聖國重新訂立,該讓渡契約書日後林壁章若對該讓渡契約書有異議,或有法律上之問題,概與張柏霖無關…。

茲收到張柏霖下列文件1、印鑑證明正本貳份。

2、戶籍謄本貳份。

3、身分證影本乙份。」

此有該切結書可稽。

被告係因原告立切結書承諾被告除提供上開文件外,若該讓渡契約書有任何爭議或任何法律問題概與被告無關,始同意交付上述印鑑證明等資料予原告,且非交付給訴外人林壁章。

足見,被告並無明知系爭契約請求權時已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詎原告明知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竟於104年7月20日提出準備書狀時,故意隱匿上開切結書,藉以混淆事實,自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代位訴外人林壁章對被告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云云,然觀之其主張之內容及所附證物,均不足證原告與訴外人林壁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行使代位權。

自不應認本件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其起訴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秀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自訴外人羅秀鳳買受系爭土地,訴外人林壁章再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嗣原告再自訴外人林壁章受讓其對被告讓渡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讓渡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22頁),並有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所提出之訴外人羅秀鳳與被告簽訂之讓渡契約書(見中簡卷第47至48頁)、訴外人羅秀鳳簽立之山/平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見中簡卷第50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上開讓渡契約書係其母親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所簽訂,被告並不清楚等語,惟查,訴外人林壁章曾於100年3月10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將系爭土地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請被告配合過戶事宜,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其後由被告於101年4月25日提供原告印鑑證明(101年4月23日核發)、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等文件供辦理系爭土地轉讓契約使用,且經被告加註限定上開用途並蓋章於上開文件上(見本院卷第61-63頁),並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讓渡一事並不知情。

(二)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其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既原住民保留地禁止轉租予非原住民者為效力規定,顯見上開辦法第18條第1項關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受讓人須為原住民之規定,亦屬效力規定至明。

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不論被告、林壁章或原告均非原住民,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訴外人羅秀鳳與被告間、被告與訴外人林壁章間、訴外人林壁章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訂約時,均因違反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效力規定而歸於無效。

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

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林壁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定讓渡契約書,雖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然上開規定係因國家政策考量保障原住民之生活之結果,並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訴外人林壁章依雙方讓渡契約書所為價金之給付,非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其所為給付因該契約無效而無法律上之原因,非不得依無效法律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利益。

(三)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查,訴外人林壁章與被告係於79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依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訴外人林壁章於簽約日即79年8月10日同時付清款項合計450萬元(支票到期日分別為790,901、79年8月20日),則自斯時起,訴外人林壁章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至遲於94年9月間,訴外人林壁章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提供予原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等文件供辦理系爭土地轉讓契約使用,足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101年4月間所提供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上僅記載供辦理系爭土地轉讓契約使用,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9頁),亦僅記載辦理換約手續需重新請被告與陳國聖重新訂立,日後如有異議或法律上問題,概與被告無關等語,上開書面資料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返還價金(不當得利)、時效是否已經完成等內容,縱使被告對於系爭無效讓渡契約書仍誤認有配合辦理系爭土地轉讓事宜之履約義務,並非當即承認有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義務,上開交付證件之行為僅係為使後手得以辦理轉讓、換約事宜,並讓被告得以免責,顯非為處理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事,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明知其所負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債務已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自未因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已為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行為,尚無足採。

從而,本件訴外人林壁章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業於94年9月間已時效完成,乃原告迄104年3月3日始為本件請求,顯逾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林壁章行使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時效,至原告為請求時,顯已逾15年而時效完成;

且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行為,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179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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