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867,2016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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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張志發
被 告 林建庭
被 告 豬立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百城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66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4,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6,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之6 頁);

再於同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4,744 元,及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復於本院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1,115 元,及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9 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

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林建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由第三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向參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被告豬立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豬立業公司)則為約定之使用人等情,有汽車保險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之1 頁)。

而原告係以被告林建庭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其受傷為由,請求被告豬立業公司與被告林建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豬立業公司是否必須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等,事涉參加人是否必須給付保險金,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豬立業公司起見,於104 年6 月3 日以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建庭於102 年8 月3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送貨至客戶處,嗣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行經梧棲區自強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禮讓幹線道之自立路車輛先行,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自小客車,沿梧棲區自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往自強路東側滑行後撞擊該處民宅外牆,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膜下出血及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雙眼上斜視等傷害。

被告林建庭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林建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3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而被告林建庭係受雇於被告豬立業公司,於車禍發生時,其係駕駛自小貨車執行運送貨物之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豬立業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建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94,651元: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送往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並自車禍發生當日起至102 年9 月4 日住在加護病房,同年月9 日行左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同年月12日出院,另因左眼上斜視,雙眼複視之後遺症,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並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住院開刀治療,之後並前往普愛眼科、睿明眼科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4,651元。

㈡看護費用125,400 元:原告因本次車禍肋骨及左側鎖骨骨折,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院進行左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術後仍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母親全天候照顧生活起居,期間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102 年11月8 日,共計66日,其中102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12日看護費用為17,100元,其餘57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900元計算,共計125,400 元。

㈢增加生活支出部分36,073元:⒈購置藥品及醫療用品:原告出院後身體外傷未癒,須購藥品自行換藥及敷料,因而支出1,191 元;

又因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因腦部出血微血管病變,經醫師建議購買復健藥品,因而支出ll ,632 元。

以上合計12,823元。

⒉往返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仍須前往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回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5,890元。

㈣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29,055元:原告原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泉分隊,擔任外勤之消防隊員,每月加班時數超過200 小時,每月薪資除基本薪資47,840元外,尚可領超勤加班費13,800元。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4月20日止,共計7 又2/3 個月之請假期間,無法領取每月以13,800元計算之超勤加班費,共計受有105,800 元之損害。

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影響勤務狀況及表現,103 年度之考績遭列為乙等,僅領到半個月之考績,故參考102 年度考績獎金數額,原告應受有考績獎金之損失23,255元。

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129,055元(計算方式:23255 +105800=129055)。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1,215,936元:原告為公務人員,雖無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眼睛後遺症,已不適宜外勤工作,職務因而調動,亦減少許多訓練及進修之機會,爭取回外勤,實屬困難,依目前加給津貼與車禍前相比,每月減少4,222 元,至退休為止,尚有24年之時間,故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27 年12月31日,應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215,936 元。

㈥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身為消防隊員,恪盡職守,於凌晨時分仍戮力執行勤務,以保障人民消防安全,事故發生時年僅40歲,正值壯年,膝下尚有一名女兒及即將出生之幼子,嗷嗷待哺,竟遭逢如此重大事故,造成終身無法回復之傷害,其身心所受之痛苦及煎熬可見一斑。

反觀被告林建庭,自行辦理出院後,即未再主動探視或以電話慰問原告,形同人間蒸發,明知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所載電話係錯誤,竟未向處理員警更正,並通知原告,原告家屬及任職之單位曾多次試圖與被告林建庭聯絡,均未能聯繫得上,最後還是透過新聞畫面被告車輛所標示的公司電話號碼始得知聯繫管道,惟被告豬立業公司亦僅表示一切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被告冷漠之態度令人心寒!又自偵查迄今,被告林建庭除仍矢口狡辯其犯行外,更完全無任何賠償之意願,足證被告林建庭犯罪後毫無悔意,漠視他人生命價值。

爰請求鈞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兩造資力、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命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㈦綜上,原告因本次車禍共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601,115 元(計算方式:94651 +125400+36073 +129055+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1,115 元,及自 104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㈠醫療費用同意以94,651元計算。

㈡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以125,400元計算。

㈢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同意以36,073元計算。

㈣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超勤加班費及年度考績獎金是否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仍有疑義,原告計算期間基準亦未明確說明,被告方面實無從答辯。

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超勤加班費,則同意其得請求之時間為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每月金額以13,800元計算。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至法定退休年齡屆滿前有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憑證及計算明細,實不合理。

㈥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被告林建庭於車禍發生後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慰問,更立即呈報被告豬立業公司通知參加人,並協助申請保險理賠等相關後續事宜,被告並未全然無心處理,兩造亦曾多次試行和解,僅因原告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致無法和解。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被告豬立業公司抗辯被告林建庭並無過失,被告林建庭則辯稱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原告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原告就其損失亦應負擔一定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金額未考慮其與被告林建庭之過失責任比例,亦非合理等語。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參加人陳述: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4,651元、支出看護費用之日數共66日,其中住院期間102 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2日,共9 日之看護費用以17,100元計算,其餘57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900 元計算、原告因購買醫療用品、往返醫院而支出費用共計36,073元,均無意見。

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終身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之金額,均否認之,且被告林建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超勤加班費,則就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時間為102 年9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每月金額以13,800元計算部分無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庭於102 年8 月3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送貨至客戶處,嗣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行經梧棲區自強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自小客車,沿梧棲區自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往自強路東側滑行後撞擊該處民宅外牆,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膜下出血及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雙眼上斜視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16、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被告林建庭駕駛自小貨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既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被告林建庭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林建庭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林建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103 年3 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建庭平日以駕駛營業自小貨車為業,而肇事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體積較龐大,佔據道路大部分空間,昇高其他用路人風險,其更當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18號偵查卷宗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為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讓行駛於幹道線之原告車輛先行,而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足徵被告林建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復參以被告林建庭因本件車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6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林建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3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68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0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第19、20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確由被告林建庭之過失所肇致,應堪認定。

被告豬立業公司辯稱被告林建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建庭駕駛自小貨車途經上開肇事地點,既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讓行駛於幹道線之原告車輛先行,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林建庭顯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林建庭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僱用人即被告豬立業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與被告林建庭連帶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94,651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普愛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睿明眼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第53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之所許。

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94,651元。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⒈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於102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住在加護病房,嗣因施行左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無法自理生活,而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17,100元,嗣自同年月5 日起由原告母親全天候照顧生活起居,至同年11月8 日止,共計5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900 元計算,共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信望愛養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購買藥品、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須往返醫院治療,且其出院後,因外傷未癒,而購買藥品自行換藥及敷料;

又因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核磁共振後,因腦部出血微血管病變,經醫師建議購買復健藥品,共計支出36,073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高鐵計程車聯合派遣計程車運價證明、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61,473 元(計算方式:125400+36073 =161473),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泉分隊,擔任外勤之消防隊員,每月加班時數超過200 小時,每月薪資除基本薪資47,840元外,尚有超勤加班費13,800元,然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共計7 又2/3 個月,均未能領取每月以13,800元計算,共計105,800 元之超勤加班費等情,而被告則否認超勤加班費屬原告每月固定收入。

經查,原告於10 2年9 月1 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03 年4 月20日止,均請公傷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員工請假申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

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在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均有依「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3 、4 、6 點規定,覈實發給原告超勤加班費,倘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正常服勤,則其於上開時間所得領取之超勤加班費應依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 點辦理,每月最高報支 100小時為上限,並以該年度預算編列標準每人最高支給13,800元等情,亦有該局104 年12月2 日中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亦有原告提出之其他獎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在上開公傷假期間,因未上班,而未能於每月領取超勤加班費無誤。

至該超勤加班費之性質,雖非屬固定津貼,惟參諸外勤消防人員服勤之性質及原告於受傷前,均有按月領取上開超勤加班費等情,該超勤加班費,核屬經常性給付之性質,則原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4月20日止公傷假期間未能領取該超勤加班費,復係肇因於被告林建庭前揭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未能請領超勤加班費之損失,自屬有據。

再者,兩造均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未請領超勤加班費之時間為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每月超勤加班費則以13,8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

準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時間共計7 又2/3 個月超勤加班費之損失105,800 元【計算方式:13800 ×(7 +2/3 )=105800】。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影響勤務狀況及表現,103 年度之考績遭列為乙等,僅領到半個月之考績獎金,故參考102 年度考績獎金數額,原告應受有考績獎金之損失23,255元等情,而被告則抗辯考績獎金是否原告之固定收入仍有疑義。

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年終考績以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第2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準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要評列為甲等,除須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所列舉不得考列甲等之消極要件外,尚須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舉之積極條件達二項以上者,年終考績始得列為甲等,是以請假日數並非決定考績之唯一依據,允無疑義。

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份領取1 個月之考績獎金47,175元,而其102 年度考績為乙等,故103 年1 月份僅領取0.5 個月之考績獎金23,920元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考績獎金明細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0、31頁),然公務人員之考績是否列為甲等,有各種積極及消極條件,請假並非唯一影響考績之因素,已如前述,是以縱然全年無休,亦無法確保考績一定得列為甲等,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若非因本件車禍而請假,則其考績必然列為甲等,亦難認其102 年度考績未列為甲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被告賠償考績獎金之損失23,255元,即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於105,8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為公務人員,雖無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但其因本件車禍發生所致眼睛之後遺症,不適宜外勤工作導致職務調動,亦減少許多訓練及進修之機會,依目前加給津貼與車禍前相比,每月減少4,222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4年1 月1 日起至127 年12月31日,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215,936 元等情,而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職員工作指派通知書、103 年1 月6 日至同年2 月5 日人事動態(見本院卷第91、92頁),以證明其確有遭調動職務之情事。

惟查,原告自車禍發生前之102 年3月起至車禍發生後之104 年8 月止,其薪資中本俸、專業加給部分均於103 年1 月間有調升,而危險職務加給部分,除104 年8 月份外,其餘月份之金額均相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7 日中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見原告雖因本件車禍發生而被調動服務單位,然其薪資並未因而減少甚明。

而原告復自承其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問題可言,其就係如何減少勞動能力,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均未能具體說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膜下出血及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雙眼上斜視等傷害,共計住院13日(自102 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此後復須持續門診追蹤數月,又因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而造成複視情形,並於車禍發生後半年接受眼科手術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沈秉衡醫師、童綜合醫院陳沛仁醫師於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0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均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卷宗第136 至143 頁背面),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且雙眼複視問題亦造成日常生活極多不便之處,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現進修碩士(光電研究所),目前是臺中市政府消防隊之消防人員,每月收入4 萬餘元,若含加班費近6 萬元,名下有3 部車輛,股票約2,000,000 元,無債務,100 、101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60餘萬元,102 年度給付總額則為70餘萬元;

而被告林建庭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食品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有信用卡債約100 餘萬元,100 至102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

而被告豬立業公司,資產約有4,000,000 元,另有銀行貸款6,000,000 元,100 、101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102 年度給付總額則為4 千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

爰審酌原告、被告林建庭之學歷、兩造財產情形,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林建庭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3,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61,924 元(計算方式:94651 +125400+36073 +105800+400000=761924)。

四、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被告抗辯原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用自小客車,行經本件車禍路段,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林建庭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違前揭規定。

又本件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上揭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18號偵查卷宗第65、66頁、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02 號刑事卷宗第94頁)。

本院分別審酌原告、被告林建庭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林建庭分別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原則。

準此以言,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33,347 元(計算方式:7619240.7 =533346.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共計99,437元,且兩造均同意將之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玆扣除原告所領得之該保險金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433,910 元(計算方式:533347-99437 =43391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33,910 元,及自104 年4 月14日(被告對此利息起算日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之3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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