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前於民國101年3月9日簽訂松園別墅監造專案工程合約
- ㈡、關於被告爭執監造費用14萬元費用、序5追加2F/3F木作天花
- ㈢、被告爭執序32製圖\監工部分:
- ㈣、對於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裝修同業
-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主張:
- ㈠、本件被告將原告請求之附表所示項目,被告認為有疑義、不
- ⑴、原告已施作但重複報價部分:
- ⑵、原告未施作仍請款部分:
- ⑶、序5、序27、序28、序29、序32,原告提出之單據蓋有「收
- ㈡、對於室內裝修同業公會105年7月21日中室內君字第10507
- ⑴、針對鑑定報告書附件三、項次3「四面木作隔音加強」(此部
- ⑵、被告主張序11「水弱電/燈具工程」與序12重複請款,只能
- ㈢、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1,714,336元尚應扣除下列各項:
- 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1,714,336元,目前已知應扣減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兩造關於渠等於101年3月9日簽訂松園別墅監造專案工程合
- ㈡、基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總額應為:4,664,35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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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坤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慈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鎮松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1年3月9日簽訂松園別墅監造專案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已依約完成最後追加工程之工作,詳細項目如附表所示,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45,071元,而被告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已給付予原告3,530,705元,但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追加工程尾款1,714,366元【計算式:5,245,071元-3,530,705元=1,714,366元】。
被告業已入住上揭之工程地點,詎被告竟仍拒絕給付追加工程尾款,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其尚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工程尾款共計1,714,366元。
㈡、關於被告爭執監造費用14萬元費用、序5追加2F/3F木作天花83,800元單據、序27鏡面工程、序28玻璃工程、序29追加鏡面/玻璃工程共88,900元單據已蓋收訖章部分:本件系爭工程為原工程款暨追加工程款之總額,減去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尚有1,714,366元尾款未給付,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金額,係以全部系爭工程項目總金額扣除被告之已支付之支票總金額計算而來,非被告答辯狀所稱原告提出之部分單據上蓋有收訖章,原告又於本件訴訟中重複請款之情事,被告給付本案工程款方式僅有以支票給付一種,被告自應明確了解已支付原告之總金額,被告實際已支付之金額僅為3,530,705元。
被告一再以旁枝末節繞圈圈,企圖矇蔽鈞院導向監造費用14萬元費用、序5追加2F/3F木作天花板83,800元單據、序27鏡面工程、序28玻璃工程、序29追加鏡面/玻璃工程共88,900元單據已蓋收訖章,不攻自破,顯屬虛偽,亦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系爭工程為原工程款暨追加工程款之總額,減去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尚有1,714,366元尾款未給付,是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部分單據上蓋有收訖章,原告又於本訴訟中重複請款云云,顯有誤解。
㈢、被告爭執序32製圖\監工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至今未依約將所有製圖圖面交付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監工費用云云。
經查,如若原告未製作設計圖,何以施工人員能在無設計圖參考精確尺寸及位置之狀況,憑空想象即可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再者,此部分若原告確實有交付設計圖而被告遺忘或如被告所言原告有未交付製圖圖面等情形,亦無法改變系爭工程已有完工成品之事實。
更遑論,本件系爭契約書並無任何約定不需另行支付製圖\監工費用,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㈣、對於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裝修同業公會)105年3月22日中室內君字第10503013號函文所附建築物室內裝修糾紛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部分,原告尊重此涉及專門知識、技術、經驗之鑑定,完全尊重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
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請求付款總明細表中,其中被告有所爭執之附表項次序(以下略稱序)4、7、8、10、11、12、17、21、31、48等工項,以鑑定之結果為據。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將原告請求之附表所示項目,被告認為有疑義、不應向被告請款之項目,分列為「原告已施作但重複報價」、「原告未施作但仍請款」、「原告提出的之單據蓋有收訖章者」三部分,爰依序說明如下:
⑴、原告已施作但重複報價部分:⒈序7追加木作工程部分:①原告關於序4原始木作工程部分報價為88萬元;
嗣後原告以序7追加木作工程為由,另向被告請款546,168元。
經被告仔細比對原始及追加木作報價單後,發現追加木作報價單中,項目4、5、6、7、10、11、12、16、22、24、25、37、40、41之工程原告雖有施作,但為原始木作工程報價範圍,僅項目名稱略有不同而已。
(例如:被證2項目4「B1鞋櫃美耐板」與被證1項目4「B1入口右側鞋櫃」,實質上係同一個木作工程。
照片請參被證3項目4。
)上開項目既為原始木作工程報價範圍,原告自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上開追加木作項目4、5、6、7、10、11、12、16、22、24、25、37、40、41共501,888元。
②序7追加木作工程報價單中,項目A3(吊軌、鉸鍊五金、清保護板工資、垃圾清運)26,280元應含括於「松園107工程請付款總明細」序31「其他工程」的「全室五金採購、全室清潔/環保車預算、全室雜項工程」報價中,原告不得重複請求26,280元。
原告並未說明上開工項為何不包含於序31「其他工程」的「全室五金採購、全室清潔/環保車預算、全室雜項工程」報價中。
⒉序21「2F男孩房壁紙/和室防燄遮光羅馬簾」,與序6「2FTV牆壁紙、木作封底、油漆批土、和室窗簾」中的TV牆壁紙、和室窗簾相同,故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序21之11,400元。
⒊序11、12水弱電燈具工程部分:系爭工程中水弱電燈具工程部分,原告原始報價289,000元,嗣後原告實際施作金額僅為207,408元,故原告於101年7月19日出具報價單向被告請款207,408元,是以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序11水弱電燈俱工程289,000元。
⒋序10系統工程估價單,項目「疊櫃門片4,500元」則已包含於附件15項目3疊櫃(w240*H 60*D56)14,000元之報價中,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4,500元。
附件15項目1、2疊櫃卻不含門片,也未特別註明,顯與常理未合。
且附件14變更追加門片為被告單方註記,附件14估價單無被告簽名。
⒌序48「4F採光罩-拆除移至1F」82,800元,本項目原告雖已施工,但此費用已包含於序46-4F採光罩154,580元的費用之中,原告不得重複報價向被告請求82,800元。
⑵、原告未施作仍請款部分:⒈序4,木作工程原始報價部分:系爭工程之原始木作工程共計46項工程,報價88萬元。
然原告並未施作原始木作工程報價單項目2、3、8、13、18、19、20、23、27、30、31、34、36、41、42、45。
上開未施作之項目多達16項(超過三分之ㄧ未施作),尚應自被告已給付之木作工程款682,600元中扣回(計算式:286,600元+396,000元=682,600元)。
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木作工程尾款197,400元(計算式:880,000元-682,600元=197,400元)。
⒉序7,追加木作工程部分項目A1、A2:原告以追加木作工程報價單請求其中項目A1(封柱子)、A2(房間實木門、門櫃貼皮)之工程款為18,000元,然原告並未施作項目A1、A2,故不得請求項目A1、A2之工程款18,000元。
⒊序8、10系統工程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松園107工程請付款總明細」序8系統工程25萬元,所包含之工程項目如附件15,依附件15原告應施作項目1的疊櫃(報價10,600元)、項目2的疊櫃(報價13,300元)、項目3的疊櫃(尺寸W240*H48*D56)(報價11,500元),然而由被證5之照片可知,原告根本未施作疊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金額35,400元【計算式:10,600元+13,300元+11,500元=35,400元】。
⒋序32製圖/監工部分:原告依約應將所有製圖圖面交付被告,然原告至今尚未將所有圖面交付被告,工作既未完成,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若原告主張工作已完成(即已將全部圖面交付被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附件11合約載明原告應提供專業設計之平、立面2D建議圖說,包含2D設計包裝規劃提供電子檔、室內設計平面配置圖、室內傢俱配置設計圖、室內部分工程立面施工圖。
原告自承有製作圖面,必留有圖面檔案,如原告提供所有圖面與被告,被告願依約給付所有製圖費用。
然原告提出之施工設計圖面(附件二)尚欠:燈具迴路圖(應標明開關切確位置)、燈具尺寸圖(應標明燈具廠牌型號)、水電圖(應標明既有及新增迴路)、天花板高層圖、天花板尺寸圖、隔間放樣圖、索引圖、地坪鋪面尺寸圖、空調圖(應標明各樓層機器廠牌型號及維修孔位置尺寸)、各層樓各項立面施工及尺寸圖、平面圖(應標明各樓層坪數)。
原告施工過程中未善盡監工之責任,導致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多項工程並未施作,且施工成果有多處瑕疵,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監工費用。
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製圖、監工合計共14萬元。
⒌序31其他工程:原告出具101年3月6日報價單(附件6)向被告請求「其他工程」費用12萬元,僅粗略記載「全室五金採購、全室清潔/環保車預算、全室雜項工程」,並未列出工程明細及實際支出金額。
原告起訴狀於序31所附之單據僅有消毒12,000元、全場清潔1萬元、專有區域清潔16,800元,被告對上開單據不爭執,願給付上列費用。
而全室五金原始報價粗估金額僅為57,000元,原告向被告請款,本應列出購買全室五金之明細、金額或提出相關單據,供被告核對是否確有上開支出,否則被告如何驗收原告之施工成果?⒍序17油漆裝飾工程-完工後補漆6,000元,非原始報價範圍,為嗣後追加,但本項目原告未施作,不得向被告請求。
⑶、序5、序27、序28、序29、序32,原告提出之單據蓋有「收訖」章者,顯見被告已付款完畢,原告不得再於本訴訟中向被告請求。
㈡、對於室內裝修同業公會105年7月21日中室內君字第10507073號函文所附建築物室內裝修糾紛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說明,表示意見如下:
⑴、針對鑑定報告書附件三、項次3「四面木作隔音加強」(此部分屬序4之木作工程),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鑑定單位漏未鑑定,經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後認為「未施作」,並應扣除32,000元。
⑵、被告主張序11「水弱電/燈具工程」與序12重複請款,只能請領序12之207,408元,不得請領序11之289,000元。
第一次的鑑定報告書表示序11「水弱電/燈具工程」,因管線隱蔽於牆內,無法鑑定序11有無施作以及實作價值,就序12部分僅表示「需兩造簽字確認併入合約才能生效,鑑價扣減207,408元」。
經貴院囑託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序12有無施作?有無與序11重覆請求之情形?補充鑑定結果認定「鑑視此工項兩造爭議為音響喇叭線,鑑定確實有施作,鑑價工料金額為3,000元」、「音響喇叭線部分鑑定並無重覆請求情形」等語,被告認為補充鑑定報告書僅確認序12工程中有施作「音響喇叭線3,000元」,則序12其餘部分應解為未施作,不得請款。
另就序11部分,因燈具、開關、插座等部分係顯露於外,仍可核對原告有無施作及實作價值,此部分應屬原告應舉證之事項。
被告曾以書狀並於開庭時請求原告提出序11「水弱電/燈具工程」289,000元之工程明細及金額供被告核對,並提供與鑑定單位參考,然而原告至今並未提出,以至於鑑定單位無法鑑定序11有無施作或實作價值。
原告既無法舉證序11有施作或實作價值,原告請求序11金額289,0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1,714,336元尚應扣除下列各項:⒈原告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監造費用14萬元已收訖。
⒉原告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序5追加2F/3F木作天花83,800元單據已蓋收訖章表示無意見。
⒊序27鏡面工程、序28玻璃工程、序29追加鏡面/玻璃工程共88,900元單據已蓋收訖章。
原告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已蓋收訖章的部分似表示均無意見。
⒋鑑定意見書七之(一):序4「木作工程」應扣減109,500元。
⒌鑑定意見書七之(二):序7「追加木作工程」應扣減375,512元。
⒍鑑定意見書七之(三)、(四):序31「其他工程」應扣減「吊軌、鉸鍊五金」10,200元、「清保護板工資」4,320元及「垃圾清運」9,600元,共24,120元(計算式:10,200元+4,320元+9,600元=24,120元)。
⒎鑑定意見書七之(五):序8「系統工程」應扣減11,800元。
⒏鑑定意見書七之(六):序10「系統工程3F父母親房」應扣減4,500元。
⒐鑑定意見書七之(七):序11「水弱電/燈具工程」原始報價289,000元,鑑定單位表示因水電管線隱蔽於牆內,故無法鑑定實作價值,未判斷應扣減金額。
補充鑑定意見認為序12有施作「音響喇叭線,金額3,000元」,故序12應扣減204,408元(計算式:207,408元-3,000元=204,408元。
)⒑鑑定意見書七之(八):序17「油漆裝飾工程-完工補漆」應扣減6,000元。
⒒鑑定意見書七之(九):序21「2F男孩房壁紙/和室防燄遮光羅馬簾」應扣減11,400元。
補充鑑定報告認為有施作、無重複請款。
⒓鑑定意見書七之(十):序48「4F採光照拆移至1樓」應扣減82,800元。
補充鑑定報告認為有施作,重複請款41,400元。
⒔補充鑑定報告書認為鑑定報告書附件三、項次3「四面木作隔音加強」「未施作」,應扣減32,000元。
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1,714,336元,目前已知應扣減之金額為1,121,940元【計算式:140,000+83,800元+88,900元+109,500元+375,512元+24,120元+11,800元+4,500元+204,408元+6,000元+41,400元+32,000元=1121,940元】。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1年3月9日簽訂松園別墅監造專案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全部完工。
⒉被告已給付3,530,705元之工程款。
⒊被告就原告附表所示項次序4、5、7、8、10、11、12、17、21、27、28、29、31、32、48有爭執,其餘不爭執。
⒋兩造同意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如下:①序4木作工程,報價金額88萬,鑑定結果應扣除141,500元【109,500元+32,000元】為適當。
②序7木作工程,追加報價單金額546,168元,鑑定結果部分重複報價,應扣減375,512元為適當。
③序8系統工程,鑑定結果應扣減11,800元為適當。
④序10系統工程3F父母親房變更追加,鑑定結果應扣減4,500元為適當。
⑤序11水弱電/燈具工程,鑑定結果並無與序12重複請款。
⑥序12追加水弱電/燈具工程,因水電管線隱蔽牆內,無法憑以鑑定實作價值。
⑦序17油漆裝飾工程,鑑定結果應扣減6,000元。
⑧序21之2F男孩房壁紙/和室防燄遮光羅馬簾確實已施作,且與序48並無重覆請款。
⑨序31其他工程12萬元,鑑定結果為本工程必要材料,工程金額為契約價金商業行為,未予扣減。
⑩序48之4F採罩拆除移至1樓,鑑定結果確有施作,但應扣減41,400元。
㈡、爭點⒈序32製圖/監工14萬元是否因製圖未交付被告而應扣減費用?⒉原告關於序5、序32、序27、序28、序29之單據上蓋有收訖章,是否應自得請求之工程款另行扣除?⒊原告依據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14,33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關於渠等於101年3月9日簽訂松園別墅監造專案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21日全部完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30,705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室內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追加報價單、請款單及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又被告對於除附表所示項次序4、5、7、8、10、11、12、17、21、27、28、29、31、32、48是否施作及得請領之數額有爭執以外,對於其餘項次原告均已施作及得請領之數額均不爭執,茲先就附表項次序4、5、7、8、10、11、12、17、21、27、28、29、31、32、48,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序4木作工程88萬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施作序4木作工程88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18頁)。
被告則辯稱:其中項目2、3、8、13、18、19、20、23、27、30、31、34、36、41、42、45原告並未依約完成,且與序7有重覆請款;
且此部分被告已支付682,800元,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
②此部分經送室內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經鑑視報價單木作工項B1~4F各項目,均未標示數量、單價及複價,與標的現場成品比對,確實有未符合品名之項目,鑑定為工程變更或未施作項目,並以裝修工程一般市價鑑價,應扣除工程款141,500元【109,500元+3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3頁、51至52頁、94頁)。
⒉序7追加木作工程546,168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施作序7追加木作工程,業據其提出追加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0頁)。
被告則辯稱:追加報價單項目4、5、6、7、10、11、12、16、22、24、25、37、40、41屬原始報價範圍,包含於序4木作工程之88萬元中,原告此部分應係重覆請款,且追加報價單項目A3-吊軌、鉸鍊五金、清保護板工資、垃圾清運,應包含於序31其他工程12萬元報價中,此部分亦重覆請款等語。
②此部分經室內裝修同業公會就與序4部分是否重複請款乙節鑑定結果:鑑視現場履勘木作工項裝修成品,其材質及工法與追加工程報價單一致,經比對「追加報價單」未扣除原工項報價金額,鑑定為部分重覆報價。
因「報價單」(序4)木作工項B1~4F各項目,均未標示數量、單價及複價,本會鑑價「追加報價單」應減扣追加金額375,512元,減扣後工程金額為170,656元(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53至54頁)。
另關於是否與序31其他工程部分重覆請款乙節,經室內裝修同業公會認:鑑視清保護板工資全室五金採購「材料」欄<含重軌/畫軌> <含全室蝴蝶鉸鍊>,「追加報價單」為「吊軌、鉸鍊五金」,鑑定材料相同,鑑價應減扣「追加報價單」金額10,200元。
鑑定「清保護板工資」部分為「報價單」「其他工程」<全室清潔/環保車預算>之重複,鑑價減扣「追加報價單」該項金額之2/3。
鑑價「垃圾清運」金額9,600元為上述之重覆,全數減扣(見本院卷㈡第44頁)。
復參諸室內裝修同業公會105年3月22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四應減扣金額3,775,512元,業已將上開10,200元、4,320元、9,600元減扣(見本院卷㈡,因此序7追加木作工程減扣375,512元,減扣後之工程款為170,656元。
⒊序8系統工程25萬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施作序8系統工程,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就系統工程報價單之項目1型號YP3447、項目2型號YF7511、項目3型號YT3078之疊櫃3個並未施作,應予扣款等語。
②此部分經室內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鑑視「系統櫥櫃」已有「衣櫃桶身」工項「疊櫃」係為層板,履勘現場櫥櫃成品確有層板施作,經鑑價結果,依一般市價減扣該三項金額1/3即11,800元【計算式:1/3(10,600元、13,300元、11,500元)(見本院卷㈡第44頁)。
⒋序10系統工程-3F父母房變更追加31,00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施作序10系統工程-3F父母房變更追加工程,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4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雖有施作,但追加內容「疊櫃門片」4,500元部分屬原始報價範圍(即包含於序8項目3疊櫃14,000元中),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②此部分經室內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鑑視3F父母親房「系統櫥櫃」疊櫃門片3組4500元,「估價單」註明<業主追加門片>,以「疊櫃一式14,000元」鑑價,本工項金額已含於其中,應減扣本估價4,500元(見本院卷㈡第45頁)。
⒌序11水弱電/燈具工程289,00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施作序11水弱電/燈具工程,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雖有施作水弱電/燈具工程,但其施作實際為序12之工程207,408元,與序12重覆請款,不得請求等語。
②此部分經室內裝修同業公會鑑定認各單工項數量、單價、複價均無填量化數據,履勘現場水電管線為隱蔽牆內,無法憑以鑑定實作價實,另於補充鑑定結果認並無與序12重覆請款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45頁、94頁)。
而本院衡以水電管線雖隱蔽於牆內致無法鑑定實作價值,然水弱電/燈具管線必當確有施作且施作無誤,與之相連接之相關設備始得正常運作,非以拆除原施工完成之牆面裝潢以證明確有施作之必要,又上開鑑定單位復未鑑定請款數額有何不合理之情,此部分自應准許。
⒍序12追加水弱電/燈具工程207,408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施作序11水弱電/燈具工程,業據其提出追加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86頁)。
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與序11重覆請款,應予扣除等語。
②本件經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鑑視此工項兩造爭議為「音響喇只線」,鑑定確有施作,原估價單未明列該工項金額,並無與序11重覆請求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94頁)。
至鑑定單位雖以序12部分需兩造簽字確認併入合約才能生效云云,惟本件固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追加施作序12之工程,然而此部分既業經原告施作,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亦應准許。
⒎序17油漆裝飾工程-完工後補漆6,00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施作序17油漆裝飾工程-完工後補漆,業據其提出追加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60頁)。
被告則辯稱:此部分非原始報價範圍,原告亦未施作,請求無理由等語。
②此部分經室內裝修同業公會認油漆工程屬責任工程,「完工補漆」應含於「序14-5」工項內,此部分應減扣6,000元。
⒏序21之2F男孩房壁紙/和室防燄遮光羅馬簾11,40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施作序21之2F男孩房壁紙/和室防燄遮光羅馬簾,業據其提出追加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61頁)。
原告則辯稱:此部分非原始報價範圍,而係屬序6追加報價單範圍,此部分應係重覆請款。
②此部分經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確實已施作,且無重覆請款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94頁)。
至此部分固未據被告於追加報價單簽名,原告亦未舉證經兩造合意施作,然此部分工程確有施作,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1,400元,非屬無據。
⒐序31其他工程12萬元部分①原告主張施作序31其他工程,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被告則辯稱:此屬原始報價範圍,原告請款時未列施作項目,被告認為原告並未施作,自不得請款。
②本件經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鑑視「報價單」「其他工程」12萬,五金採購57,000元、雜項工程25,000元,經現場比對鑑定為本工程之必要材料,工程金額為契約價金商業(見本院卷㈡第44頁),因此原告此部分工程款應屬有據。
⒑序48之4F採罩拆除移至1樓82,80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施作序48之4F採罩拆除移至1樓部分,業據其提出追加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原告則辯稱:此部分雖有施作,但非原始報價範圍,但屬序46追加報價單範圍,此部分應係重覆請款。
②本件經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此部分工程確實已施作,但費用82,800元有高估重覆請款約50%,應減扣41,400元(見本院卷㈡第94頁)。
⒒上開鑑定項目為裝修同業公會會同兩造就爭議事項於現場履勘,秉其專業所為之鑑定,亦查無不符商業常規之情事,為屬可採。
⒓序32製圖/監工14萬元部分: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製圖/監工費用總價為14萬元乙節,有兩造簽立之室內設計監造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被告雖主張原告未善盡監工責任,致多項工程未施工或有瑕疵,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
然此部分既係「監工」及「製圖」,與施工有無缺失乃屬二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監工及製圖有何未盡契約責任或瑕疵之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將設計圖面檔案交付予被告,被告始有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等語。
然而依據兩造簽立之室內設計監造合約書約定:委任工作範圍:乙方依現場丈量與提供專業設計之平、立面2D建議圖說。
設計內容:a.2D設計包裝規劃提供電子檔<另詳明細單> b.室內平面配置圖< 5F> c.室內傢俱配置設計圖d.室內部份工程立面施工圖e.執行現場工程監造。
而審之本件原告係因承攬系爭工程方與被告簽立上開室內設計監造合約書,而觀諸合約內容,主要係就系爭工程於做成設計圖面後,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進行監工。
因此兩造合約之精神在於原告依據其所製作之設計圖說,按設計圖施作裝修工程,並監督工程之進行,直至完成裝修工程為止,並非在於原告是否交付設計圖面甚明,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未按圖施作或如何未盡監工之責,僅以原告未交付設計圖面檔案而拒絕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自屬無據。
⒔另被告主張序5、序27、序28、序29、序32之單據上已蓋有收訖章,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被告則辯以上開收訖章是因原告收取工程款方式是依照工程進度收取,收取之後會計已經給付給廠商就在單據上蓋收訖,原告收取之各期工程款並未分別標示為哪部分工程等語。
而查,本件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53,705元為兩造所不爭,然而卻僅有上開單據有蓋有收訖章(金額共僅183,400元),顯難僅憑單據上蓋有收訖章做為已否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縱屬已收訖,亦算入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內)。
是以,本件被告是否尚欠被告工程款,應以被告於系爭工程得請求之總額(附表所示不爭執項目金額加兩造爭執後經本院判斷應給付之金額)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530,705元為據,而非以單項工程已否給付計算之,是被告主張應另將序5、序27、序28、序29、序32等蓋有收訖章部分先行剔除,自非可採。
㈡、基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總額應為:4,664,359元【計算式:(附表所示工程總價5,245,071-序4應減扣之141,500-序7應減扣之375,512元-序8應減扣之11,800元-序10應減扣之4,500元-序17應減扣之6,000元-序48應減扣之41,400元=4,664,359元】。
本件被告已給付3,530,705元,是以本件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為1,133,654元【4,664,359元-3,530,705元=1,133,6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3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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