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980,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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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玉婷
被 告 黃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占用,並搭建3層樓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立佛教精舍,系爭建物未經消防安檢通過,恐有危害大眾之疑慮。

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迄101年間,仍有支付原告損害賠償金,嗣後未再支付,又系爭建物於91年7月1日起設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使用人亦為原告,足證被告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應自行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來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者,除應以現占有土地之人為被告外,尚須占有土地之人對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由其管理,上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4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17頁),復經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5、47-51頁),堪信為真。

㈢、又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係於91年7月1日設立,使用人為被告,而被告自98年7月起至101年12月止均按月向臺中市政府繳交損害賠償金,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市有基地損害賠償金徵收底冊、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日中市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物門牌號碼設立日期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90頁),而被告現仍設籍於該門牌號碼並未遷離一節,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3、6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尚非無據。

而被告對其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顯無法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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