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更,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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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葉大衛(即張墨香之承受訴訟人)
葉培青(即張墨香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英(SCOTT WIN YIN YE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判決後(101 年度訴字第1912號),被告葉培青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葉大衛、葉文英與張墨香則均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培青、葉大衛、葉文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九九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後,連同編號A2部分,面積二○○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一四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培青、葉大衛、葉文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鑑定圖㈡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五四七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培青、葉大衛、葉文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鑑定圖㈢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二九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又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規定自明。

查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偉琪,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志揚,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民國103 年6 月24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按(見本院卷20至23頁),而吳志揚已於104 年2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9日判決後,被告葉培青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葉大衛、葉文英與張墨香則均視同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將本件發回更審,被告張墨香於訴訟進行中之103 年7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大衛、葉培青、葉文英(SCOTT WIN YIN YEH ),此有除戶戶籍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

而被告張墨香死亡後,本件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迄今,其繼承人葉大衛、葉培青與葉文英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亦未聲明承受訴訟,而已由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依職權裁定命葉大衛、葉培青、葉文英為被告張墨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併此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張墨香、葉培青、葉大衛、葉文英等四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同段102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同段136 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同段136-1 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同段137 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同段137-1 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及同段172 地號土地(面積2294.6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墨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45 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1 元。」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墨香、葉培青、葉大衛、葉文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9.64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後,連同編號A2部分,面積2007.8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36-1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41.4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墨香、葉培青、葉大衛、葉文英等四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547.46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張墨香、葉培青、葉大衛、葉文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㈢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294.68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960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 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2號卷㈡第47至54頁、第65頁);

再於104 年3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葉培青、葉大衛、葉文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9.64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後,連同編號A2部分,面積2007.8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36-1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41.4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葉培青、葉大衛、葉文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547.4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葉培青、葉大衛、葉文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㈢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294.6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960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大衛、葉文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等四筆土地屬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原告則為系爭四筆土地之管理人,原告既為系爭四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37 號及同院69年台上字第6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系爭有勝段136 、136-1 、102 地號三筆土地,原係原告配耕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超之土地,葉志超於96年5 月26日死亡後,依退輔會各農場有眷場、墾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4 點㈠規定,被告等應於葉志超死亡之日起3 個月內申請辦理繼耕,惟被告等已逾3個月期限未申請辦理繼耕,原告乃於96年10月10日以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收回土地,被告等雖爭執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就該三筆土地並無配墾關係存在。

另系爭有勝段172 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超無權占有,則葉志超既已於96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等係繼承葉志超之占有,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遭渠等無權占有之系爭136 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1月30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9.64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後,連同編號A2部分,面積2007.8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36-1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41.4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系爭102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547.46 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72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㈢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294.6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6 萬5960元,並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 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葉培青、葉大衛、葉文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9.64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後,連同編號A2部分,面積2007.8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36-1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41.4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葉培青、葉大衛、葉文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547.4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葉培青、葉大衛、葉文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㈢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294.6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960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0 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葉培青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葉培青辯稱:伊等就系爭172 地號土地請求確認所有權及耕作權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民事判決第二審敗訴,但伊等已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惟被告葉培青前述主張容有誤會,被告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72 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及耕作權存在乙節,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9號為第二審敗訴判決,此由該判決書第45、46頁之記載甚明,雖經被告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發回之部分,僅係同段102 、119 地號二筆土地,此觀該民事判決第1 、8 、9 頁記載甚明。

由此以觀,被告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72 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及耕作權存在乙節,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目前被告方面所為有關確認系爭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耕作權存在之第三審上訴,其訟爭對造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三人,並未包含本件原告。

⒉被告葉培青另辯稱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均為其被繼承人葉志超生前受配耕之土地云云。

然被繼承人葉志超生前受配耕之土地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重測前為勝光段2 地號、面積0.3340公頃)、136 地號(重測前為勝光段3 地號、面積0.3780公頃)、81地號(重測前為思源段77地號、面積1.1960公頃)、102 地號(重測前為思源段94地號、面積0.0920公頃)及119 地號(重測前為思源段95地號、面積0.0150公頃)等5 筆地,面積合計2.0150公頃,以上所述有配耕土地清冊影本1 紙可資參照。

以上事實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第38頁、同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民事判決第15頁所是認。

換言之,被告葉培青主張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均為原告合法配墾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超之土地云云,顯有誤會。

另系爭137 地號(0.3340公頃)、136 地號(0.3780公頃)、102 地號(0.0920公頃)等三筆土地,原為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超生前合法受配耕之土地,然上開受配耕國有土地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

再查:因葉志超於96年5 月26日死亡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4 點㈠規定,被告等應於葉志超死亡之日起3 個月內申請辦理繼耕,惟被告等已逾3個月期限未依上開作業要點申請辦理繼耕,而原告遂於96年10月10日以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收回土地。

換言之,原告早已合法終止配耕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至為明顯。

⒊被告葉培青又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

然查,原告為系爭四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等對系爭四筆國有土地並未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存在,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本即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至為明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葉培青則以:1.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超依據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奉退輔會命令向退輔會所屬臺中福壽山農場報到(52年改由武陵農場接管)。

上揭行政院令所載之開發計畫㈡載明「凡東西橫貫公路沿線零星土地在一公頃以上十公頃以下者,配予退除役官兵承墾。」

等語,而葉志超乃由農場派員至現場指定土地位置、面積,開墾荒地。

當時退輔會對葉志超等墾員承諾,榮民自資將荒地開墾為良田後,耕作五年從事農業生產,將放領耕地並發予土地權狀,武陵農場乃於57年囑託臺灣省測量總隊,就各墾員配墾土地實施測量、登錄,並發給墾員地籍調查卡,同時徹底清查中橫公路沿線不法濫墾土地並加以取締收回,在地籍調查卡上要求合法開墾之墾員親自簽名蓋章,且土地四鄰之墾員亦共同蓋章確認,地籍調查卡並經政府機關、臺中縣政府、臺灣省測量總隊、武陵農場之審核蓋章,若墾員之墾地非屬農場合法配墾土地,則地籍調查卡上即載明「濫墾地,擬收回」之字樣。

足證如此嚴謹製作之地籍調查卡,其合法性、正確性及公正性均屬無疑。

葉志超所墾之地除一塊未受指配之土地已受收回外,其餘均屬地籍調查卡登載之合法配墾土地,而其面積並無二公頃上限之限制,否則早受收回。

2.又64年間林務局認為葉志超涉及濫墾國有土地提出刑事告訴,經福壽山農場於64年6 月11日以(64)福農產字第0472號函致林務局梨山工作站,該函說明二記載:「查於武陵農場成立前該場部分土地及其該時期(51年間)進墾之個別墾員(含葉志超)墾地,均係由本場代為指定。

其面積與範圍亦即武陵農場於57年辦理測量登錄之所有土地。

本案仍請向武陵農場查證:㈠葉員依法應享受之配給土地如已辦妥登錄,則該四二林班河床地為葉員自行濫墾土地,非本場指定之範圍內土地。

㈡葉員依法應享受之配墾土地如未辦登錄,仍請武陵農場代為補辦登錄,以維墾員之合法權益。」

等語。

該刑事案件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而葉志超所耕作之合法配墾土地如地籍調查卡所載,一直耕種至今迄無中斷。

另退輔會亦於89年1 月9 日以(89)武產字第0075號函致葉志超,足證本案土地均屬葉志超受合法配墾之土地,原即有權要求退輔會辦理放領,退輔會且已為葉志超專案保留放領權益,葉志超及繼承人等應享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乃不爭之事實。

3.所謂墾員至多僅能享有二公頃土地之權利,應係依照「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之規定,但該規定早在91年12月31日已受廢止,原告明知該輔導辦法業已廢止,竟仍引用該辦法起訴被告等,認為配墾面積超過二公頃之部分均應收回,原判決不察而誤為准許。

查葉志超於有勝溪兩旁合法配墾之土地,不論依據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或政府其後之諸多函文,及57年之測量登錄,面積在十公頃以內,均應受合法之保障,原告其後之任何「輔導辦法」或「管理作業規定」均係頒行在後,且所謂「辦法」或「規定」之效力不能高於具有法律效力之前揭「行政院令」之效力。

何況依據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任何其後之「輔導辦法」或「管理作業規定」亦無得更改葉志超生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配墾、耕作、放領等權利,被告等應有被繼承人葉志超全部依地籍調查卡所載之土地繼耕權及放領權。

再者,原告擬對墾員葉志超及其繼承人等收回系爭土地,此對被告等之權利義務即有重大影響,非經立法程序加以規範不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

4.原告另案所提之配耕土地清冊,亦承認102 、136 、136-1、137 、137-1 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合法配墾予葉志超之土地。

而172 地號土地係原告之承辦人呂仕仁要求訴外人黃光榮將其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予葉志超占有使用,如非合法配墾,原告豈會交該土地予葉志超占有使用。

5.又本件葉志超與配墾機關間應屬有對價之有償無名契約,而非使用借貸關係,理由如下:葉志超係上校階級服役24年退役,其所放棄終身俸(即現行得終身領取之退休俸)部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軍人待遇條例第4條及其附表計算,現行上校階級服役25年退休,其得月領之退休俸推估至少為3 萬3916元,葉志超自51年退伍,至96年5 月26日,以44年並不計利息計算,計可領得1790萬7648元。

然當時葉志超領取有4 萬元之退伍金,然亦先被無息扣留,於進墾滿三年後始能發放(若期間遭撤墾,則既無退伍金,又無終身俸,更無配墾土地),且完全喪失未來得領取至少1790萬7648元之權益,其為取得配墾系爭土地所喪失之權利極為重大,此間之差距甚可足以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

顯見配墾當時實非使用借貸關係,而應係一有償、並約定將來取得放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無名契約。

6.末查,葉志超為退除役官兵,自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及51年10月12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獲得退輔會所配墾之本案系爭土地,有57年地籍卡及界址資料及(64)福農產字第0472函可稽,則葉志超依國家所公布之法規獲配墾土地,已生信賴基礎。

並自51年起墾殖該地,至今已歷50年有餘,已有足夠信賴行為之表現。

且被告等並非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配墾土地當可認定其信賴值得保護。

則原告無任何公益之理由逕以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完全不顧憲法對人民之信賴保護,乃明顯違法。

又原告早已函知專案保留放領權,使葉志超相信其可藉放領程序取得登記名義。

詎原告乃先以河川整治為由,故意延宕被繼承人生前之放領,復於被繼承人亡故後,一反先前函知已專案保留放領權之承諾而終止使用借貸,此權利之行使,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之誠信原則,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7.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大衛、葉文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四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2號卷㈠第11、12、13、16頁),而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遷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不可。

㈡又原告管領之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1月30日鑑定圖㈠所示A1部分、面積99.64 平方公尺之工寮、如鑑定圖㈠所示A2部分、面積2007.85 平方公尺之砂石地、如鑑定圖㈠所示A3部分、面積141.46平方公尺之砂石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1月30日鑑定圖㈡所示B 部分、面積2547.46 平方公尺之菜園;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1月30日鑑定圖㈢所示C 部分、面積2294.68 平方公尺之菜園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1月30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覽圖、鑑定圖㈠、㈡、㈢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2號卷㈡第20至30頁)。

而原告主張前揭土地原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超所占有,嗣葉志超於96年5 月26日死亡,而由被告等人繼承葉志超之占有,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影本、武陵農場場員配耕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葉志超所不爭執,而被告葉大衛、葉文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此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葉培青雖辯稱:系爭四筆土地均係原告配墾予其父葉志超合法耕作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等就該「配墾」之正當權源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葉培青雖引行政院47年經字第1865號令「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主張其所配墾之土地面積可達十公頃云云,然查:⒈政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以照顧其生活,先後立法及由主管機關頒布各項法規命令,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等,而其中將國有農場配耕予退除役官兵耕作收益部分,為國家對退除役官兵之特殊優惠措施,屬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該國家無償提供土地予退除役官兵耕作收益情形,性質上自應解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國家配耕土地予退除役官兵無償耕作之恩惠性措施,其對象自須符合一定資格,且應具備相當條件,否則漫無標準給與配耕,無異是將國家資源濫為運用,有違實質公平。

⒉依武陵農場農場員配耕土地清冊所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2號卷㈠第139 頁),葉志超受配墾之土地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重測前為勝光段2 地號、面積0.3340公頃)、136 地號(重測前為勝光段3 地號、面積0.3780公頃)、81地號(重測前為思源段77地號、面積1.1960公頃)、102 地號(重測前為思源段94地號、面積0.0920公頃)及119 地號(重測前為思源段95地號、面積0.0150公頃)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2.0150公頃土地。

被告葉培青既已自認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四筆土地上耕作占有,並主張渠為有權占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配耕土地清冊僅係證明葉志超所得配耕之範圍,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等為有權占有。

其次,依行政院及退輔會歷年來法令之規定,均可證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超在51年間受配墾(耕)土地面積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亦有行政院47年3 月25日以台防1513令核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可稽。

再由退輔會60年8 月4 日以輔肆字第4063號令發佈施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6條之規定(詳見上開民事判決書),亦可判斷葉志超生前受配墾(耕)土地之面積仍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

⒊再查系爭四筆土地乃係於61年間始登記為國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2號卷㈠第11、12、13、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即在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之前,系爭土地乃屬未登記(錄)之國有土地;

另依行政院47年經字第1865號函示,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係行政院指定由退除役官兵開發,以沿線兩各十公里以內為開發範圍,除山胞保留地及私有地外,全部撥由原告管理利用。

則被告等縱使在系爭四筆土地未登記前即由「福壽山農場」指定開墾,但因所能開墾之範圍及面積,在開墾完成並經測繪登記前,均屬不確定狀態,且此種開墾行為有可能為動態變動,並不能排除墾員有在農場指定開墾之範圍以外,自行擴大其開墾範圍之可能,尚難以被告等目前所實際占有之範圍,即反推50年前兩造間已就系爭四筆土地達成配耕之依據。

甚且,若謂被告等開墾範圍越大,甚或超墾,所能獲配墾之土地即越多,則國家有限之資源非但未能合理運用,反而形成不當利得,此與相關配耕規定乃係為照顧退除役榮民生活而設之特殊優惠目的有違,自非事理之平。

是以農場指定開墾位置與日後同意「配墾(配耕)」之範圍,顯然有別,「指定開墾」僅係完成日後使用借貸關係之過程,兩造間配墾(配耕)關係之成立,仍應以開墾之土地經測繪登記完成,且經原告依相關配耕法令同意(核准配墾)為基準,始得據以判斷合法占有使用之範圍。

⒋被告雖另辯稱57年間之地籍調查卡中其他訴外人之地籍調查卡上有註明「濫墾地,擬收回」字樣,而葉志超之地籍調查卡上未註明「濫墾地,擬收回」字樣,遂認葉志超所占用之土地為合法配墾云云。

然查:該地籍調查卡乃57年7 、8 月間,原告為申辦土地登錄而洽請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依現地辦理清查與土地測量,供為日後土地登錄之依據,其上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使用人等姓名住址權利人欄」固係記載葉志超之姓名、住址,然該地籍調查卡係系爭四筆土地61年間登記完成前所調查製作,尚不足供為原告確有核准葉志超配墾之證明;

又記載葉志超姓名之欄位所示文字,尚包括「使用人」在內,亦即當時占有使用之人,無論有權、無權,均可能記載在內,足徵被告所指前開地籍調查卡之記載,充其量僅得作為葉志超當時占有使用地籍調查卡上土地之認定,尚不能據為原告核准葉志超配墾並得永久占有使用或得據以申請放領之證明。

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57 號解釋:「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

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超業已受有合法配耕之土地如上開配耕土地清冊所載,且其面積已達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之配墾上限,並足敷其生活所須,已達照顧之目的,則在逾越國家照顧榮民之美意外,超過前開辦法配墾上限之系爭172 地號土地,其性質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縱認該配墾關係具有一定目的性,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超既已獲合法配耕如上開配耕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則其開墾土地及國家照顧國軍退除役軍官之目的應已完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葉志超自應返還系爭172 地號土地,且原告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表明終止之意,則兩造間就系爭172 地號土地縱有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亦應歸於消滅,被告等持續占有使用系爭172 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㈤至於上開配耕土地清冊所載之系爭136 地號(含136-1 地號)、102 地號土地,縱為原告配墾與葉志超之合法配墾地;

然因葉志超於96年5 月26日死亡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2號卷㈠第140 頁)第4點㈠規定,被告等應於葉志超死亡之日起3 個月內申請辦理繼耕,惟渠等已逾3 個月期限未申請辦理繼耕,武陵農場乃於96年10月10日以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收回土地,此有該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2號卷㈠第142 頁)可憑,是不論武陵農場所不否認為合法配墾之136 地號(含136-1 地號)、102 地號等三筆土地或被告所主張之系爭172地號土地之配墾關係均已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縱有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亦應歸於消滅。

㈥又被告葉培青另辯稱原告早已函知專案保留放領權,基於信賴保護、公平性及不當聯結禁止等原則,政府應即將系爭四筆土地放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超云云。

惟系爭172 地號土地並非葉志超之合法配墾地,對葉志超而言係僅針對其合法配墾地2.0150公頃,並不包括系爭172 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系爭四筆土地未受放領乃或因部分非合法配墾地之故,或部分無法取得合法配墾,原告自無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信賴保護及公平性原則等情。

是被告等就此所為辯解,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縱認系爭四筆土地係葉志超之合法配墾地,其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仍應循放領程序辦理,葉志超既未依法申請放領系爭四筆土地,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法繼承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而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四筆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抗辯,殊難採信。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四筆土地既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告等占有使用,而被告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未能證明之,則對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所有權,自已造成侵害。

從而,原告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9.64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後,連同編號A2部分,面積2007.8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36-1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41.4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547.46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鑑定圖㈢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294.6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即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65,960元,並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 元等語,惟為被告葉培青所否認。

經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及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B 部分、如鑑定圖㈢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山坡地保育區,但其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而非「農牧用地」,自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位處於臺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當地人民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關便道或繞行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抑或宜蘭山區下山,交通極為不便,生活機能不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及被告占用如鑑定圖㈠、㈡、㈢所示土地用途乃係作為工寮或菜園使用(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2號卷第20至21頁勘驗筆錄、第149至151 頁現場照片),非供保安林業使用,使土地過度負擔等土地利用情形,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主張依退輔會公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5條第2項規定「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再乘以使用面積。」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2號卷㈡第67頁),計算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可採。

⒊查被告占用系爭136 、136-1 地號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99.64 平方公尺、2007.85 平方公尺、141.46平方公尺,而系爭136 、136-1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元;

另被告占用系爭102 地號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為2547.46 平方公尺,而系爭102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元;

至被告占用系爭172 地號如鑑定圖㈢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為2294.68 平方公尺,而系爭172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此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2號卷㈠第24、25、26、29頁),則被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占用系爭四筆地號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65,960元;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1,1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960元;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1,100 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為可採,被告葉培青所辯為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9.64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後,連同編號A2部分,面積2007.8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36-1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41.4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547.4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㈢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94.6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960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葉培青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餘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原告請求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當之租金之損害
┌─┬───┬────┬────┬────┬─────┬───┐
│編│地號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每年依申│96年8月1日│每月相│
│號│      │(㎡)  │(元/㎡ │報地價5%│至101年7月│當於租│
│  │      │        │)      │計算不當│31日相當於│金之不│
│  │      │        │        │得利(元│租金之不當│當得利│
│  │      │        │        │)      │得利(元)│(元)│
├─┼───┼────┼────┼────┼─────┼───┤
│1 │102   │2547.46 │  34    │4331    │  21655   │  361 │
├─┼───┼────┼────┼────┼─────┼───┤
│2 │136   │2107.49 │  39    │4110    │  20550   │  343 │
├─┼───┼────┼────┼────┼─────┼───┤
│3 │136-1 │141.46  │  39    │276     │   1380   │   23 │
├─┼───┼────┼────┼────┼─────┼───┤
│4 │172   │2294.68 │  39    │4475    │  22375   │  373 │
├─┼───┼────┼────┼────┼─────┼───┤
│合│      │        │        │13192   │  65960   │ 1100 │
│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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