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輔宣,1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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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依伶
相 對 人 蔡順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順忠(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依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依伶(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順忠(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

相對人因妄想病,經送醫診治未見起色,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日常生活之問題尚能正確回答(詳本院民國104年5月6日訊問筆錄)。

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妄想症及邊緣性智能表現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輕度障礙之程度,相對人因受精神症狀導致使其認知功能(理解力、抽象思考、行為判斷能力等)有部分障礙,社會職業功能亦達中度障礙(近10年、無就業);但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可完全自理,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就不宜獨自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妥適。

相對人之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基於相對人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輕度,妄想症及邊緣性智能表現)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10年前病發至今)之原因,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之可能性無。

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亦同意擔任輔助人。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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