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輔宣,4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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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賴秋貴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鑑定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

惟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電聯聲請人,均無法聯絡,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資佐憑。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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