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輔宣,4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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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呂建德
代 理 人 施宣航
相 對 人 賴秋貴
輔 助 人 彭姿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林庭逸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秋貴之監護人。

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呂建德)、彭姿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秋貴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彭姿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主責社工林庭逸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茲因林庭逸將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離職,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提升服務效能,請同意改定由聲請人局長(現任局長為呂建德)與彭姿怡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自明。

而民法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同法第1106條之1 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另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第122條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而同法第122條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同意書、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598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局長擔任輔佐人,但本院考量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598 號民事裁定之所以選定彭姿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林庭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係根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結果,建議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彭姿怡共同行使輔助權,並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推薦該局主責社工林庭逸為輔助人選,現因林庭逸業已離職,關於相對人之輔助事宜即非林庭逸之業務範圍,對於相對人之權益顯有影響,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另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臺中市社會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對於相對人之輔助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若改由聲請人局長擔任輔助人,亦可避免日後因人事異動而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故經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許可原輔助人之林庭逸辭任,改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彭姿怡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彭姿怡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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