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輔宣,60,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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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鄧心玫
相 對 人 蕭素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素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鄧心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心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蕭素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於60年12月10日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鄧心玫為受輔助宣告之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年籍、日常生活之問題尚能正確回答(詳本院民國10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言語表達能力差,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可完全自理,但無實際財務處理能力,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時需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目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31日院精字第1050003747號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亦同意擔任輔助人。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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