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30日17時54分許因
-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而送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30日17時54分許因交通事故
-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林佳緯施行系爭手術時,因施作不慎傷
- (四)至原告聲請送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中慈濟醫院與林佳緯應依民法第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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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陳祥泰
法 定 代理人 姜瀅寶
陳富雄
訴 訟 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林佳緯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
法 定 代理人 簡守信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朱苑禎(於民國104年7月8日具狀終止委任)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意婷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30日17時54分許因交通事故受傷,其左下肢撕裂傷腫脹變形,被送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被告臺中慈濟醫院)急診,由該院之骨科主治醫師即被告林佳緯診斷原告為左脛骨上端開放性骨,原告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翌日1時20分許,接受被告林佳緯施行脛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系爭手術施行前,原告之左腳大拇趾趾關節仍可正常活動,未有垂足之異常現象,且手術紀錄、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有疑似總腓神經損傷之病症。
豈料,於系爭手術後,原告之左腳隨即出現不完全垂足現象,左小腿持續疼痛且無法使力及正常行走,原告與其家屬已將上情告知被告林佳緯,被告林佳緯卻顧左右而言他,對於原告與其家屬之疑惑並未加以說明,更遑論有告知原告之左腓總神經損傷,且於102年5月6日原告出院前,被告林佳緯未曾替原告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遲至102年5月13日、28日回診時,方在原告家屬強烈要求下為原告安排進一步檢查,並於102年6月中旬回診時確認神經有損傷,但被告於神經學檢查報告完成前並無任何改善計畫。
(二)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深怕錯過黃金治療期,遂求助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骨科醫師謝國顯檢查發現:1.原告之腓總神經有損傷,只是損傷的點在哪裡必需開刀進去找才知道且傷口會開得比較大;
2.生長板也損害,這與當初被告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用自費鋼釘內固定板就不會傷到,但從X光片看到原告之生長板已被傷到且所有釘子都集中釘在生長板上,這與當初術前被告說明完全相反;
3.從X光片看到脛骨骨折手術復位也沒有復到正確位置(骨頭沒接正)等情,並確診為「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併近端骨板損傷及腓總神經損傷」,則被告林佳緯身為原告之主治醫師,本應密切注意病患術後之生理現象並為即時處置,於知悉原告有左腳無法使力、垂足之異常症狀時,應及時安排進一步檢查,以建立正確診斷並儘早治療,然被告林佳緯醫師遲延至原告出院後回診時,始安排原告進行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導致原告未能及時獲得治療,已有未依醫療常規即時處置之嚴重疏失。
(三)原告轉診至童綜合醫院後,方知悉其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併近端骨板損傷及腓總神經損傷」等傷害,係因被告林佳緯進行系爭手術時,疏未注意,不慎傷及原告之左腳腓總神經,業經童綜合醫院之骨科醫師謝國顯於103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到童綜合醫院前有先到慈濟醫院做手術過,為何還需做手術?)因為先前的骨折手術固定不好疑似有傷到左小腿的腓骨神經。
(這次做手術的目的?)把先前固定不好的鋼板拔除再用鋼板固定。
再把受損神經做修復。」
等語,及證稱:「(為何會認定是鋼板造成的?)手術過程鋼板植入時在神經的附近有可能因此擠壓到神經」等語,足見原告之左腳腓總神經損傷,亟有可能與被告林佳緯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有關。
且原告自102年7月19日起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簡稱豐原醫院)復健科治療迄今,並經診斷為腓神經損傷致喪失左踝關節背屈功能、左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第12-32項第11等級)及喪失左大拇趾伸展主動活動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第12-42項第12等級),顯見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事證明確,至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1030094號)認定原告之腓總神經損傷與被告林佳緯所施行系爭手術無關,無非係以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已有「疑似」腓總神經損傷之情乙節,然手術記錄、護理記錄單及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於系爭手術前有疑似腓總神經損傷之病症,且被告林佳緯於103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在急診時有請病人動腳指頭,病人表示疼痛無法配合,當天就進行手術。
…術後也就是隔天巡房有發現神經有損傷情形,是不完全垂足,這是手術有可能發生的情形」等語,亦可證明被告林佳緯係於系爭手術後才發現原告有神經損傷之情形,且原告之腓總神經損傷亦不能排除為被告林佳緯之醫療行為所致。
況被告林佳緯於系爭手術前未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何以確定原告於急診時已有神經損傷,又怎能僅憑原告於急診時有疼痛之表示,即遽推論為神經損傷,前開鑑定書已存有諸多矛盾及明顯違誤之處,顯不可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林佳緯施行系爭手術時,因施作不慎傷及原告之左腳腓總神經,手術後知悉原告有長時間疼痛、肌力不足等異常症狀時,卻未依醫療常規即時處置,嚴重違反醫療常規,造成原告之腓總神經損傷嚴重致喪失左踝關節背屈功能。
(四)原告因被告手術過失造成腓神經損傷,致喪失左踝關節背屈功能、左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喪失左大拇趾伸展主動活動度,日後承受一輩子半殘苦難,被告林佳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林佳緯係被告臺中慈濟醫院之骨科醫師,其所為術前評估、系爭手術施行、術後照護等醫療行為,當屬受被告臺中慈濟醫院指揮、監督並服從其指示之受僱人,被告臺中慈濟醫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佳緯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臺中慈濟醫院係臺中地區首屈一指綜合醫院,其設備與醫護人員皆比一般醫院更具高度專業性,故平日對院內醫療行為之管理,本應盡更高注意義務,然被告臺中慈濟醫院疏於督導,造成被告林佳緯有上開醫療過失,導致原告之腓總神經損傷及左踝關節背屈功能喪失,顯見被告臺中慈濟醫院對於醫護人員之監督、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林佳緯為被告臺中慈濟醫院之受僱人,就原告整體治療行為之履行,應屬被告臺中慈濟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林佳緯就原告之整體醫療行為存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臺中慈濟醫院應就被告林佳緯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被告臺中慈濟醫院就自己本身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等瑕疵給付行為,導致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被告臺中慈濟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原告基於醫療契約關係,主張被告臺中慈濟醫院因不完全給付而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臺中慈濟醫院與被告林佳緯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臺中慈濟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臺中慈濟醫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五)茲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000元。
2.醫療用品:自負額內固定器材料費共計45,000元。
3.看護費:目前自負擔看護費用252,000元。
4.交通費:居所至學校之交通費共計12,800元,及居所至豐原醫院之交通費共計16,000元。
5.勞動力減損:原告係86年3月6日生,於104年4月28日已滿18歲1月又22天,經豐原醫院復健科診斷為腓神經損傷致喪失左踝關節背屈功能、左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第12-32項第11等級)及喪失左大拇趾伸展主動活動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第12-42項第12等級),兩項失能項目依法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勞動力減損百分之46.40,依勞動基準法至65歲強制退休止,共有46年10月又8天,勞動力減損為2,543,158元(計算式:19273元×l2個月×46.14%×23.83225500〈霍夫曼系數〉=2,543,158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無法正常工作.亦無法自行照顧生活起居,造成原告與其家人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綜上,原告因被告執行手術業務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開損害金額合計3,437,958元。
(六)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曾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但該鑑定意見並不完整,尚有多處疑義,故聲請送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下列事項:1.鑑定問題:「依術後X光檢查之影像,是否即可以完全判斷原告陳祥泰之總腓神經是因車禍受損,抑或是因系爭手術過程中受損?又總腓神經因車禍受損與因手術過程受損,兩者於X光檢查影像上所呈現的畫面,是否因此會有所不同?」。
2.鑑定問題:「依術後X光檢查影像,內固定器螺絲釘位置與總腓神經受損部位,並無直接接觸,然此是否即可據此認定被告林佳緯醫師進行之系爭手術,完全沒有傷及原告陳祥泰之總腓神經?若是,醫理根據為何?復參酌童綜合醫院骨科醫師謝國顯於鈞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58號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偵訊時之證述:『(問:他到童綜合醫院前有先到慈濟醫院做手術過,為何還需做手術?)因為先前的骨折手術固定不好疑似有傷到左小腿的腓骨神經。』
、『(問:這次做手術的目的?)把先前固定不好的鋼板拔除再用鋼板固定。
再把受損神經做修復。』
、『(問:為何會認定是鋼板造成的?)手術過程鋼板植入時在神經的附近有可能因此擠壓到神經』等語,是否意味縱使系爭手術中固定器螺絲並未直接接觸原告陳祥泰之總腓神經,仍有可能因其他因素,而使原告陳祥泰之總腓神經受損?是否可能因被告林佳緯醫師於系爭手術中植入、固定鋼板等操作失當,而傷及原告陳祥泰之總腓神經?」。
3.鑑定問題:「一般而言,總腓神經受損,即便進行如本件之系爭手術,仍有可能產生垂足現象?發生垂足現象之醫理根據為何?又根據醫學統計或醫學文獻,總腓神經手術後,發生垂足現象之機率為何?」。
4.鑑定問題:「根據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編號1030094號鑑定書第4頁之鑑定意見(四)2.:『本案病人出現之不完全垂足,與手術無關,因其於急診室時已經醫師診察發現總腓神經受損之情形。』
是否即意味原告陳祥泰之不完全垂足,百分之百不可能因系爭手術而產生?此等判斷之醫理根據為何?」。
5.鑑定問題:「102年5月1日被告林佳緯醫師發現原告陳祥泰左足麻痺及無法背屈時,為何係建議觀察或手術治療,而非先行安排下肢神經傳導檢查?被告林佳緯醫師當時未立刻安排下肢神經傳導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7,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而送至被告臺中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當時原告因其左下肢撕裂傷腫脹變形而表示非常疼痛,遂立即固定骨頭並清潔傷口,避免傷口感染,被告林佳緯便立即進行內固定手術,術後被告林佳緯有持續觀察原告狀況,翌日巡房時發現原告腳部呈現不完全垂足,由於此為醫學上可能發生之術後暫時性現象,但確切因素仍需進行手術探查方可知悉,被告林佳緯遂詢問原告與其家屬是否進行手術,原告家屬表示觀察即可而不願進行手術,直至同年6月11日,原告仍有垂足現象,被告林佳緯認為病患有再次手術進行治療之必要,卻遭原告家屬拒絕,之後,原告未再回診,卻對被告林佳緯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3號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二)原告之腓神經受損係交通事故所造成,與被告林佳緯之手術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茲敘述如下:1.被告林佳緯因手術置入內固定器螺絲釘部位,與原告之腓神經受損部位,尚有一段距離,並未直接接觸受損部位,足見原告之腓神經損傷並非被告林佳緯施以手術造成。
且原告之腓神經受損部位,十分靠近皮膚表層,同時衡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撕裂傷、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傷勢經檢傷分類判斷為第三級緊急、應於30分鐘內看診程度,益證交通事故撞擊力道之大,原告之接近表皮層之腓神經極有可能係交通事故所造成,與被告林佳緯之醫療行為無關。
2.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5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二)經檢視病人術後X光檢查之影像,內固定器螺絲釘位置與總腓神經受損部位有相當之距離,並無直接接觸之情形。
此外,本案於病人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已經醫師診察得知有總腓神經受傷之事實,故神經受損與林佳緯醫師進行之手術無關。
(三)本案林醫師所施行之內固定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依及診病例紀錄,醫師已懷疑病人之總腓神經損傷,故應為車禍創傷導致病人之左腓總神經損失。
(四)1.術中使用止血帶,確實可能造成病人術後出現暫時性垂足,惟此種併發症發生機會不高。
2.本案病人出現不完全垂足,與手術無關,因其於急診室時已經醫師診察發現總腓神經受損之情形。
3.術後當日上午林醫師已告知家屬,病人總腓神經需再次接受手術縫合,已盡告知之義務;
惟病人家屬選擇觀察,林醫師之醫療處置,已盡醫師職責,無不妥適之處。」
等情,益證原告之總腓神經受損為交通事故造成,與被告林佳緯之手術行為無關。
(三)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急診入院時,被告林佳緯發現原告腳趾無力,並在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記載「lst toe extensor weakness?」等語(疑似腓總神經受損),及在骨科病歷記載「Left 1st toe extensor weakness(?)」、「can't well evaluate due to pain and openfracture」等語,足見原告之腓總神經損傷情形,可能為車禍所導致,與被告林佳緯所為醫療行為無涉。
且被告林佳緯於102年5目1日上午已告知原告可能有垂足情形,其腓總神經需再次接受手術修復或持續觀察,原告母親選擇觀察等情,病歷亦有記載,被告林佳緯已告知腓總神經受損之治療方式,被告林佳緯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30094號鑑定書認定被告林佳緯所為已盡醫師職責,無不妥適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
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
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
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
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
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30日17時54分許因交通事故受傷,其左下肢撕裂傷腫脹變形,被送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被告臺中慈濟醫院)急診,由該院之骨科主治醫師即被告林佳緯診斷原告為左脛骨上端開放性骨,原告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翌日1時20分許,接受被告林佳緯施行脛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等情,業據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於102年7月12日由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醫師謝國顯診斷為「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併近端骨板損傷及腓總神經損傷」乙節,有該院102年7月12日一般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及原告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簡稱豐原醫院)診斷為腓神經損傷致喪失左踝關節背屈功能、左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喪失左大拇趾伸展主動活動度等情,有該院10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林佳緯施行系爭手術時,因施作不慎傷及原告之左腳腓總神經,手術後知悉原告有長時間疼痛、肌力不足等異常症狀,卻未依醫療常規即時處置,嚴重違反醫療常規,造成原告之腓總神經損傷嚴重,致喪失左踝關節背屈功能、左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喪失左大拇趾伸展主動活動度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姜瀅寶與陳富雄前以被告林佳緯施行系爭手術時,不慎傷及原告之左腳腓總神經及造成近端骨板損傷為由,對被告林佳緯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醫偵字第58號受理在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送偵查影卷(含臺中慈濟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醫療光碟及訊問筆錄)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1030094號),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林佳緯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3號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醫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5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急診入院時,被告林佳緯發現原告腳趾無力,並在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記載「lsttoe extensor weakness?」等語(疑似腓總神經受損),及在骨科病歷記載「Left 1st toe extensor weakness(?)」、「can't well evaluate due to pain and openfracture」等語,且被告林佳緯於102年5目1日上午有告知原告可能有垂足情形,其腓總神經需再次接受手術修復或持續觀察,原告母親選擇觀察,病歷亦有記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辯相符之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病歷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提訊問筆錄影本記載被告林佳緯於上開刑事案件103年1月6日偵訊期日陳稱:在急診時有請病人動腳指頭,病人表示疼痛無法配合,當天就進行手術,詳細時間要看病歷,術後也就是隔天巡房有發現神經有損傷情形,是不完全垂足,這是手術有可能發生的情形,例如止血帶就可造成,當時有建議手術或是觀察,家屬選擇觀察等語,並陳稱:內固定器螺絲方向跟神經相距甚遠,伊不認為螺絲有直接打中神經的情形,伊認為腓總神經損傷跟手術沒有關係,陳祥泰是開放性骨折,開放性骨折有感染、敗血症等後遺症,即使有神經損傷也沒有辦法做詳細檢測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被送至被告臺中慈濟醫院急診時,已由被告林佳緯診察得知其有腓總神經受傷情形,且被告林佳緯於系爭手術完成後之當天早上,已告知原告腓總神經需再次接受手術修復或持續觀察,原告家屬選擇觀察,是以,原告之左腳腓總神經受損與被告林佳緯施行系爭手術無關,且被告林佳緯已盡告知之義務。
3.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
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
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1030094號),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檢察官所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4.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1030094號)記載鑑定意見:「(一)依病歷紀錄,骨科林醫師之會診回覆記載病人左腳第一足址無法背屈,疑似總腓神經損傷,此外,左下肢X光檢查結果顯示脛骨開放性骨折。
因此林醫師已確實為病人進行神經及X光檢查,且經檢查後為病人施行左腿內固定及清創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二)經檢視病人術後X光檢查之影像,內固定器螺絲釘位置與總腓神經受損部位有相當之距離,並無直接接觸之情形。
此外,本案於病人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已經醫師診察得知有總腓神經受傷之事實,故神經受損與林佳緯醫師進行之手術無關。
(三)本案林醫師所施行之內固定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依急診病歷紀錄,醫師已懷疑病人之總腓神經損傷,故應為車禍創傷導致病人之左總腓神經損傷。
(四)1.術中使用止血帶,確實可能造成病人術後出現暫時性垂足,惟此種併發症發生機會不高。
2.本案病人出現不完全垂足,與手術無關,因其於急診室時已經醫師診察發現總腓神經受損之情形。
3.術後當日上午林醫師已告知家屬,病人總腓神經需再次接受手術縫合,已盡告知之義務;
惟病人家屬選擇觀察,林醫師之醫療處置,已盡醫師職責,無不妥適之處。
(五)依卷附之病人之X光檢查影像判定近端脛骨生長板幾乎已完全癒合,自無生長板受損之情形。」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30094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佐。
足見原告左下肢X光檢查結果顯示脛骨開放性骨折,被告林佳緯已確實為原告進行神經及X光檢查,且其為原告施行左腿內固定及清創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其所施行內固定手術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
又原告術後X光檢查影像顯示內固定器螺絲釘位置與腓總神經受損部位有相當之距離,並無直接接觸之情形。
及被告林佳緯於術後當日上午告知原告家屬原告之腓總神經須再次接受手術縫合,已盡告知之義務,原告家屬選擇觀察,被告林佳緯之醫療處置,無不妥適之處。
5.又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提訊問筆錄影本記載證人謝國顯於上開刑事案件103年1月23日偵訊期日證稱:「(他到童綜合醫院前有先到慈濟醫院做手術過,為何還需做手術?)因為先前的骨折手術固定不好疑似有傷到左小腿的腓骨神經。
(這次做手術的目的?)把先前固定不好的鋼板拔除再用鋼板固定。
再把受損神經做修復。
(陳泰祥的腓總神經有被內固定器的釘子釘斷嗎?)手術進去並沒有說鋼釘釘斷,但確實有神經受損。
(為何會認定是鋼板造成的?)手術過程鋼板植入時在神經的附近有可能因此擠壓到神經,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鋼釘造成神經斷裂。」
等語,並證稱:「(腓骨神經受損有無可能是因為他之前車禍造成?)也有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而觀諸前開證人謝國顯證述內容雖提及「因為先前的骨折手術固定不好疑似有傷到左小腿的腓骨神經」乙節,然其亦表示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鋼釘造成神經斷裂,腓骨神經受損也有可能是因為車禍造成等情,則前開證人謝國顯證述內容提及「因為先前的骨折手術固定不好疑似有傷到左小腿的腓骨神經」乙節,應屬臆測之詞,並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
6.綜上以析,原告左下肢X光檢查結果顯示脛骨開放性骨折,被告林佳緯已確實為原告進行神經及X光檢查,且其為原告施行左腿內固定及清創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其所施行內固定手術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
又原告術後X光檢查影像顯示內固定器螺絲釘位置與腓總神經受損部位有相當之距離,並無直接接觸之情形,且原告被送至被告臺中慈濟醫院急診時,已由被告林佳緯診察得知其有腓總神經受傷情形,故原告之左腳腓總神經受損,與被告林佳緯施行系爭手術無關。
再者,被告林佳緯於系爭手術完成後之當天上午有告知原告家屬,原告之腓總神經須再次接受手術縫合,已盡告知之義務,原告家屬選擇觀察,被告林佳緯之醫療處置,無不妥適之處。
從而,原告主張其腓總神經損傷嚴重,致喪失左踝關節背屈功能、左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喪失左大拇趾伸展主動活動度等情,與被告林佳緯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醫療處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至原告聲請送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下列事項:1.鑑定問題:「依術後X光檢查之影像,是否即可以完全判斷原告陳祥泰之總腓神經是因車禍受損,抑或是因系爭手術過程中受損?又總腓神經因車禍受損與因手術過程受損,兩者於X光檢查影像上所呈現的畫面,是否因此會有所不同?」。
2.鑑定問題:「依術後X光檢查影像,內固定器螺絲釘位置與總腓神經受損部位,並無直接接觸,然此是否即可據此認定被告林佳緯醫師進行之系爭手術,完全沒有傷及原告陳祥泰之總腓神經?若是,醫理根據為何?復參酌童綜合醫院骨科醫師謝國顯於鈞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58號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偵訊時之證述:「(問:他到童綜合醫院前有先到慈濟醫院做手術過,為何還需做手術?)因為先前的骨折手術固定不好疑似有傷到左小腿的腓骨神經。」
、「(問:這次做手術的目的?)把先前固定不好的鋼板拔除再用鋼板固定。
再把受損神經做修復。」
、「(問:為何會認定是鋼板造成的?)手術過程鋼板植入時在神經的附近有可能因此擠壓到神經」等語,是否意味縱使系爭手術中固定器螺絲並未直接接觸原告陳祥泰之總腓神經,仍有可能因其他因素,而使原告陳祥泰之總腓神經受損?是否可能因被告林佳緯醫師於系爭手術中植入、固定鋼板等操作失當,而傷及原告陳祥泰之總腓神經?」。
3.鑑定問題:「一般而言,總腓神經受損,即便進行如本件之系爭手術,仍有可能產生垂足現象?發生垂足現象之醫理根據為何?又根據醫學統計或醫學文獻,總腓神經手術後,發生垂足現象之機率為何?」。
4.鑑定問題:「根據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編號1030094號鑑定書第4頁之鑑定意見(四)2.:『本案病人出現之不完全垂足,與手術無關,因其於急診室時已經醫師診察發現總腓神經受損之情形。
』是否即意味原告陳祥泰之不完全垂足,百分之百不可能因系爭手術而產生?此等判斷之醫理根據為何?」。
5.鑑定問題:「102年5月1日被告林佳緯醫師發現原告陳祥泰左足麻痺及無法背屈時,為何係建議觀察或手術治療,而非先行安排下肢神經傳導檢查?被告林佳緯醫師當時未立刻安排下肢神經傳導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
然原告術後X光檢查影像顯示內固定器螺絲釘位置與腓總神經受損部位有相當之距離,並無直接接觸之情形,且原告被送至被告臺中慈濟醫院急診時,已由被告林佳緯診察得知其有腓總神經受傷情形,故原告之左腳腓總神經受損與林佳緯施行系爭手術無關,且被告林佳緯於系爭手術完成後之當天上午有告知原告家屬,原告之腓總神經須再次接受手術縫合,已盡告知之義務,原告家屬選擇觀察,被告林佳緯之醫療處置,無不妥適之處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據專業醫療判斷作成前開鑑定書,並經本院採認如上,足見原告主張其腓總神經損傷嚴重,致喪失左踝關節背屈功能、左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喪失左大拇趾伸展主動活動度等情,與被告林佳緯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醫療處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補充鑑定上開事項,已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中慈濟醫院與林佳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l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臺中慈濟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37,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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