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醫,14,2016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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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祥泰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姜瀅寶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陳祥泰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緯、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究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及其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以利本院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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