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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廖榮鑌
廖許招治
郭素津
廖翊廷
廖子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祐齊
王鴻溢
劉書妏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楊鎧蔚
魏智偉
曾韻容
陳業鵬
彭佩琪
黃佩珊
楊博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林心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廖榮鑌、廖許招治各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廖翊廷、廖子堯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郭素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鎧蔚、魏智偉、曾韻容均係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附醫院)胸痛中心之急診部醫師,被告陳業鵬則係該醫院胸痛中心心臟科醫師,被告楊博吏、彭佩琪、黃佩珊等係上開急診部護理人員,上開被告醫師及護理人員均受雇於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院。
訴外人即病患廖瑞鍠於民國102年7月14日死亡,原告廖榮鑌、廖許招治為廖瑞鍠之父、母,原告郭素津為廖瑞鍠之配偶,原告廖翊廷、廖子堯為廖瑞鍠之子。
㈡被告均知悉該院附設胸痛中心(跨急診室、心臟內科、心臟外科),並於急診室設專用心導管室,須於美國心臟協會建議之「90分鐘」時限完成急性心肌梗塞手術,國內一般醫療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亦揭明急性心肌梗塞病患應於「到院」後90分鐘內接受緊急介入性心導管治療。
102年6月21日凌晨1時43分,病患廖瑞鍠由原告郭素津等人陪同至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院急診室請求救治,被告楊鎧蔚、魏智偉自該病患至急診部5分鐘內已獲悉病患有下列狀況:凌晨第一次心電圖檢測結果異常(Abnormal ECG)、其ST&T波亦顯示為異常、且判斷係心肌外側缺血(ST&T waveabnormality, cons ider anterolateral ischemia),病患明確主訴就醫前胸悶已數小時、胸痛、咳嗽不止已數小時、冒冷汗,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尚固定服用藥物中,然被告等急診部醫護人員,竟違反醫療法規及醫囑,未為任何積極治療行為,含第二次檢測心電圖、或第二次血壓、體溫等之檢測,均未再施作,亦未通知心臟科醫師會診或為導管檢查,僅於凌晨1時53分投以鎮痛藥物Morphine HCI10mg/1ML。
病患廖瑞鍠在該急診部觀察47分鐘期間,已出現嘔吐,緊接25分鐘內出現右下顎抽痛等接續嚴重病情變化,家屬不斷催促告知病情嚴峻,然被告等急診部醫護人員,仍違反醫療法規及醫囑,未於凌晨2時30分施作第二次心電圖檢測、或第二次血壓、體溫等之檢測,亦未通知心臟科醫師會診,續於凌晨2時55分投以鎮痛藥物KETOROLAC30mg。
病患廖瑞鍠上開症狀依一般醫療常規可明顯判斷屬急性心肌梗塞。
而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院之醫護人員竟悖於醫師法第12-1條、第21條、第25條、及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等規定,不為積極救治。
㈢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院醫護人員遲至凌晨3時27分始為病患廖瑞鍠作第二次心電圖檢測,結果仍屬異常,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院心臟內科醫師陳維恭乃於凌晨3時33分發出病危通知。
心臟外科醫師即被告陳業鵬至晨間3時55分至5時20分期間始擬為廖瑞鍠施作心導管術,最終竟以主動脈氣球幫浦裝置、及葉克膜裝置維持其生命假象,而其TIMI flowgrade術後僅勉為1-2級(介於無血流至非正常血流之間)、建議數日後再為導管手術實施,而術前之TIMI flowgrade則完全未見記載於病歷。
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院心臟外科醫師即訴外人賴韋良再於6時22分至7時8分因病患心因性休克,將病患再度推入手術房,但未施作任何手術,搶救病患不及,自此以葉克膜裝置維持病患生命假象,並改會診腎臟科,病患廖瑞鍠於死亡前均未回復意識。
㈣被告楊鎧蔚、魏智偉、曾韻容3人之過失,含違反迴診、治療及檢查義務:被告楊鎧蔚、魏智偉、曾韻容為急診室醫師,照顧疑似急性心肌梗塞病患,醫師或護理人員應『經常』(依檢傷分類級數屬一級)迴診以注意病情之變化。
廖瑞鍠於凌晨3時55分手術前,持續發生胸痛、嘔吐、下顎疼痛情形,被告楊鎧蔚、魏智偉、曾韻容均未迴診視察。
該日上午2時30分及2時55分,當病患及家屬向護理師主訴胸痛、嘔吐、下顎疼痛,被告楊鎧蔚、魏智偉、曾韻容3人對於急診護理紀錄病患上開主訴之胸痛,並未積極查看或迴診,對病患更未給予任何檢查或治療,導致病患廖瑞鍠病情於3時21分至3時33分間有惡化情形,但被告楊鎧蔚、魏智偉、曾韻容均未發現,即有過失。
又病患在服用止痛藥後,若持續胸痛超過1小時,即應排除心絞痛或其他非典型心肌梗塞疾病,將病患視為心肌梗塞緊急治療,並於病患在2時30分復發胸痛、嘔吐或2時55分持續胸痛、下顎疼痛時,放置心電圖監視器監測生命徵象,輔以心臟超音波、12導程心電圖、心肌酵素檢查心肌受損程度。
但楊鎧蔚、魏智偉、曾韻容3人均未對病患為上述應盡之醫療行為,並因此遲延發現病情惡化。
故被告楊鎧蔚、魏智偉、曾韻容3位醫師因違反醫療義務而有過失。
另該3位醫師均非心臟專科醫師,其在病患急診之初,不論臆診為心絞痛、心肌梗塞,均應立刻收由心臟科繼續診療,而被告楊鎧蔚、魏智偉、曾韻容3人均未為上開醫療處置,使病患錯失氣球擴張術、支架置放術或血管繞道術之黃金治療時間,違反會診、轉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㈤被告陳業鵬就病患廖瑞鍠於施行手術過程中,會發生心因性休克、併發性心肌梗塞之高死亡風險,已有認識。
因病患心導管檢查結果為高風險病灶,一般心臟血管內科專科醫師在心導管介入治療術前,均有能力預見此手術過程中,有併發急性心肌梗塞及心因性休克之風險性。
根據美國治療指引建議(AHA PCIguidel ine 2007),對於選擇性心導管介入治療,倘若在手術中,醫院內沒有提供可隨時支援心臟血管外科手術,則絕大多數心臟科專家學者,均認為在此種情況下施行心導管手術,其風險性可能弊大於利(Class III, levelof Evidence: C),而被告楊鎧蔚醫師於急診之初曾對病患投以嗎啡(Morphine)使用後易產生血壓下降、昏迷,而依醫療法第81條、第65條、第63條、第64條、及第71條規定,醫師有告知家屬病情處置用藥、病理檢查結果、及決定醫療之「說明」,並取得家屬對手術知情、同意之意義務。
被告陳業鵬均違背上開義務,其行為有過失。
被告陳業鵬因病患心因性休克,竟於5時45分僅交由賴韋良醫師施用微電腦型呼吸器、未及時施以置放葉克膜維生系統,拖延至6時22分始著手置放,使病患廖瑞鍠錯失黃金治療時間,其行為有過失。
㈥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
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急救護理處理」。
同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業務範圍為「護理評估、護理措施、護理指導、護理諮詢與依醫囑為醫療輔助行為」。
被告彭佩琪、黃佩珊、楊博吏3名護理人員均明知本件病患係急診檢傷級數第一級之病患,屬有生命危險病人,遇有持續胸痛、嘔吐、下顎疼痛等病情惡化狀況,未注意按時護理、監測、指導,及時聯絡醫師,失去急救時機。
又護理人員法第27條及醫師法第22條規定:「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被告楊博吏於護理記錄不實記載2時37分完成第二次心電圖,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且屬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㈦被告等醫護人員違反注意義務,均已與醫療常規不符,而各項過失,並終致病患死亡,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院為其餘被告之僱用人,對醫院之『受僱人員』均負監督管理責任。
因上開醫護人員之醫療護理過失行為,被告醫院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㈧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依我國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
病患廖瑞鍠至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院就診,並由醫院醫護人員為其診治、護理,原告與被告間,應成立性質上類似於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
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責任為請求,自應由被告就其不可歸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本件醫療糾紛案件,原告為一般民眾,其醫學專業知識自不若執行醫療業務專業人員(或專業醫院)之被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要求原告舉證被告之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勢將產生不公平的結果,是請准斟酌爰於涉及醫學專業判斷、處置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並無過失,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適法。
㈨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雖認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然醫審會於其他民刑事案,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醫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醫訴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均肯認醫師有迴診義務、會診義務,及持續胸痛超過1小時,即應可排除心絞痛,將病患視為心肌梗塞緊急治療,醫審會獨於本件逕認無迴診明文規定、於4至8小時內再為心電圖檢測、主治醫師未會診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顯失公允,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醫療常規。
㈩醫審會漏未審酌下列事證,亦有補充鑑定或另付鑑定之必要:被告等雖辯稱裝置監測器,可監測血壓、心跳、血氧濃度及呼吸次數等語,然不僅無法監測心臟病程變化,醫審會鑑定報告案情概要欄於01:46至03:20期間,亦未發現有任何監測血壓、心跳、血氧濃度、呼吸次數、及心臟病程變化之事實,則醫審會鑑定報告於案情概要欄不應記載有監測事實;
醫審會鑑定報告案情概要記載02:55病人因「胸痛」,由曾韻容主治醫師開立醫囑滴注Ketoro lac止痛劑一支,顯未就病患左側下顎疼痛及嘔吐等攸關心肌梗塞之嚴重病情加劇之事實,加予鑑定審酌,原告聲請重付鑑定。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⒈殯葬費部分:原告郭素津因配偶廖瑞鍠死亡,支出殯葬費共453,650元(計算式:奠禮式場309,550元+遺體冷藏使用費27,100元+骨灰塔位117,000元=453,650元)。
廖瑞鍠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執業律師20餘年,斟酌其身分、地位及禮俗上之需要等情,原告郭素津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屬殯葬必要費用。
⒉醫療費用部分:住院醫療費用之支出,尚待整理,姑以1元為請求,容后准予擴張。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等均任職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院,目前工作月收入甚殷,是請准斟酌各該被告其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原告等無法與被害人共享天倫之樂,被告自事發至今復無誠意主動與原告等致歉,被害人尚值壯年,遽然遭此不幸,致各至親之原告等所感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哀慟逾恆;
原告郭素津任職國民中學,每月收入為五萬元,中年喪夫,其痛至今不能稍減、憂鬱難抑,已染疾在身;
原告廖子堯係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學生、廖翊廷係國立中山醫學大學醫學院牙醫系學生,均仰被害人之引領教導,感受傷痛同無法言喻;
原告廖榮鑌、廖許招治,已年逾80,竟遭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之劇痛;
是原告郭素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廖子堯及廖翊廷每人各請求100萬元、廖榮鑌及廖許招治則各請求40萬元。
⒋扶養費部分:⑴原告廖許招治係20年2月25日生,為廖瑞鍠之母,於廖瑞鍠死亡時,年屆82歲,無工作,依法得受扶養。
依內政部所頒「102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台中市8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8.64年,以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處統計,台中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9805元計算,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37,660元,原告廖許招治共有5名子女,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再乘5分之1,原告廖許招治可請求扶養金額為360,702元。
⑵原告廖榮鑌17年4月5日生,為廖瑞鍠之父,於廖瑞鍠死亡時,年屆85歲,無工作,依法得受扶養。
依內政部所頒「102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台中市8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6.73年,以台中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9805元計算,每年扶養費用為237,660元,原告廖榮鑌共有5名子女,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再乘5分之1,原告廖榮鑌可請求扶養金額為291,542元。
⑶原告廖翊廷79年4月25日生,係廖瑞鍠之長子,現尚就學,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迄大學畢業時止,尚有2年待扶養,原告請求以2年計算,是同上計算原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撫養金額為464,003元,因扶養義務人除廖瑞鍠外,尚有原告郭素津,故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上開金額之2分之1即232,001元。
⑷原告廖子堯82年2月19日生,係廖瑞鍠之次子,現尚就學,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迄大學畢業時止,尚有4年待扶養,原告請求以4年計算,是同上計算原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撫養金額為886,718元,因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廖瑞鍠外,尚有原告郭素津,故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上開金額之2分之1即443,359元。
⒌廖瑞鍠與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該醫院之受雇人即其餘被告提供醫療服務時,有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致病患廖瑞鍠死亡,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27條規定,競合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榮鑌691,542元、原告廖許招治760,702元、原告郭素津1953,651元、原告廖翊廷1,232,001元、原告廖子堯1,443,35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急性心肌梗塞病患應於「到院」後90分鐘內接受心導管治療。
然病人心絞痛或胸痛症狀之原因眾多,並非一出現心絞痛或胸痛症狀即須立即進行心導管手術。
依台灣腦中風病友協會網頁、台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網頁、陳淮所著急性心肌梗塞處理準則、ACLS精華第四版影頁、及醫審會第1030259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等資料,均指出「急性冠心症」尚應區分為「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非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及「不穩定型心絞痛」,病人主訴心絞痛或胸痛等症狀時,醫院首應進行心電圖檢測及血液檢查,若心電圖呈現ST節段上升,應再緊急會診心臟內科醫師確認病人相關症狀,若確診為「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時,才有介入性心導管治療之必要。
由於不同種類病症之治療方式均有所不同,對「非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及「不穩定型心絞痛」二種類型病人積極實施介入性心導管治療,並無法改善治療結果,因此其治療方向係以密切觀察病情及藥物治療為主。
原告未區分急性心肌梗塞症狀種類,其上開主張缺乏醫學根據,洵無可採。
㈡病患廖瑞鍠到院後,被告醫護人員隨即於1時47分(到院後4分鐘)為廖瑞鍠完成第一次心電圖檢驗,檢驗結果未呈現ST節段上升,被告楊鎧蔚、魏智偉據此判斷病患非屬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進而指示應採取密切觀察病情及藥物治療。
1時47分至3時22分期間,被告醫院醫護人員確實持續觀察病情並給予適當藥物緩解症狀,根據醫審會鑑定報告之認定結論,以上診斷、醫療處置及用藥,皆符合醫療常規。
是以原告主張「病患於102年6月21日凌晨1時43分至被告醫院急診部就診時,被告等人無任何積極治療行為或檢測」等語,並非事實。
又醫審會鑑定報告指出:「對胸痛病人之治療處置,若心肌酵素為正常,須於4至8小時內再次進行12肢導心電圖及心肌酵素等檢查。」
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20分為病患廖瑞鍠進行第二次心電圖檢測,與第一次心電圖檢測間隔僅1時33分,尚屬合理間隔,被告並未延誤第二次心電圖檢測之時機。
而3時20分進行第二次心電圖檢測,結果呈現ST節段上升,被告楊鎧蔚旋於3時22分會診心臟內科醫師,3時33分確診後隨即安排心導管檢查,3時50分將病患送入心導管室、並於3時55分開始為病患施作心導管術,第二次心電圖檢測至被告陳業鵬為病患廖瑞鍠施作心導管術,僅間隔35分鐘,上開第二次心電圖檢測後之相關醫療處理程序均符合醫療常規。
㈢急性冠心症(ACS)泛指心臟及冠狀動脈相關病症,其下又可細分為不穩定型心絞痛(UA)及急性心肌梗塞(AMI);
而急性冠心症依病患心電圖變化,又可再細分為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STEMI)、非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NSTEMI)或不穩定型心絞痛。
將急性冠心症(ACS)再細分出各種類型心臟病之目的在於,並非每一種心臟病均適合施以外科性質之侵入性治療,例如「非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及不穩定型心絞痛」代表冠狀動脈內有尚未完全阻塞之血栓。
依VANQWISH試驗報告,對此類病人,積極實施冠狀動脈攝影及氣球擴張術,並無法改善治療效果。
再者,病人只需有缺氧胸痛症狀即可被診斷為ACS;
而要診斷為AMI則需要下列三項:臨床胸痛症狀、心電圖異常、血液心臟酵素昇高中兩項異常方可診斷為AMI。
台北榮總內科部內科加護病室陳隆景主治醫師此部分說明與「ACLS精華」教科書所述:「如何判斷AMI呢?世界衛生組織於1972年說:如果病史、心電圖和心肌酵素三項中有兩項為陽性,就可以診斷為AMI。」
並無衝突。
至於原告主張判斷AMI時「病史最重要」云云,惟查「ACLS精華」教科書原文為:「事實上,病史最重要,只要病史像,即使心電圖和心肌酵素都正常,就要當作是ACS…」,足見病史只能用來判斷ACS而不足以判斷AMI,原告引用「ACLS精華」教科書時恐有誤解誤用。
依病患廖瑞鍠之病史及症狀,或可判斷病患廖瑞鍠屬於「急性冠心症(ACS)」患者,但並無ST節段上升之情形,直至3時27分第二次心電圖呈現ST節段上升時,才能確診病患廖瑞鍠屬於「急性心肌梗塞(AMI)」,必須立刻進行心導管治療,被告處置方式確實符合醫療常規。
㈣被告楊鎧蔚醫師1時56分所下醫囑:「follow ECG at 02:30am」,其真意係2時30分之後要做第二次心電圖,並非2時30分就要做心電圖,特地註記「02:30am」係為與第一次心電圖區隔,避免其他醫護人員誤以為1時47分已做心電圖而無須重做心電圖。
又「心臟酵素雖然是AMI最準確的診斷工具,心臟酵素常在梗塞後2至6小時才開始上昇,當高危險群患者出現上述症狀就醫時,不能單靠一次正常心電圖及心臟酵素,即斷定患者無AMI,應該於數小時後,再度追蹤,以排除AMI。」
足見若第一次心電圖與第二次心電圖之間隔過短,對於診斷AMI並無任何實益。
被告於1時47分(到院後4分鐘)為病患廖瑞鍠完成第一次心電圖檢驗,於同日凌晨3時20分進行第二次心電圖檢測,兩次檢測間隔時間僅1時33分,相較於醫審會鑑定報告指出:「對胸痛病人之治療處置,若心肌酵素為正常,須於4至8小時內再次進行12肢導心電圖及心肌酵素等檢查」,被告為廖瑞鍠實施第二次心電圖檢測之時機並無延誤。
㈤原告主張病患廖瑞鍠於6時22分-7時8分心因性休克,被告將之再度推入手術房,但未施做任何手術,搶救病患不及,自此以葉克膜裝置維持病患生命假象,並改會診腎臟科,改以病患為腎衰竭患者等語。
惟「休克」依其發生原因可分成許多類型,「心因性休克」係指由於心臟功能惡化而引發的休克,病患一旦出現心因性休克,若不利用葉克膜暫時替代病患的心肺功能而為醫護人員爭取急救時間,病患極有可能立即死亡。
是以本案被告於搶救病患廖瑞鍠時使用葉克膜,係屬急救過程必要處置,並非「以葉克膜裝置維持病患生命假象」。
再者,心因性休克時,心臟無法提供足夠血液輸出量至身體各部分,因灌流不足而引起各個器官功能的下降甚至多重器官衰竭,乃心因性休克在臨床上常見的併發症。
本案病患廖瑞鍠在心因性休克下併發腎衰竭,乃不可避免之遺憾(並非將心肌梗塞的血管打通,病患就一定會痊癒),被告緊急安排會診腎臟科係必要且合於醫療常規。
㈥原告另指被告等未「迴診」,然急診室沒有迴診制度,醫審會鑑定書亦表示:「目前法規或急診醫學會並無訂定急診醫師迴診之明確規範,其係因急診醫師依病人之病情診視並給予醫療處置,除需急診的新病人之出現時間無法預期控制,且需隨時處理原有急診病人突發之醫療狀況,故無法如住院後之病房治療,可訂有常規迴診制度」是急診室確實沒有迴診制度。
㈦原告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12號民事確認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採認醫審會鑑定結論,若持續胸痛超過1小時,及應排除心絞痛,將病患視為心肌梗塞緊急治療等語。
然查原告所提上開5件判決,均為同一醫療糾紛之民、刑事各審判決,且上開判決,判決理由及所引用之醫審會意見,均無原告一再主張之持續胸痛超過1小時,及應排除心絞痛,將病患視為心肌梗塞緊急治療。
又原告所提上開5件判決,醫師為病患做第一次心電圖檢測為事發當日13時15分,第二次為19時30分,相隔6小時以上,顯見兩案案情並不相同,原告所舉他案中並無與本案鑑定意見相左之醫學鑑定,故應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楊鎧蔚、魏智偉、曾韻容均係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院胸痛中心之急診部醫師,被告陳業鵬則係該醫院胸痛中心心臟科醫師,被告楊博吏、彭佩琪、黃佩珊等係上開急診部護理人員;
病患廖瑞鍠於102年6月21日凌晨1時43分至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院急診室治療,嗣於102年7月14日因心肌梗塞併心臟衰竭,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廖榮鑌、廖許招治為廖瑞鍠之父、母,原告郭素津為廖瑞鍠之配偶,原告廖翊廷、廖子堯為廖瑞鍠之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急診護理記錄、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見司中醫字卷第21至29、32、43、4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病患廖瑞鍠死亡,係因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院所雇用被告楊鎧蔚、魏智偉、曾韻容、陳業鵬、楊博吏、彭佩琪、黃佩珊等人醫療疏失所致,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院所雇用上開醫護人員,對病患廖瑞鍠由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
㈢被告楊鎧蔚、魏智偉、曾韻容3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楊鎧蔚、魏智偉、曾韻容3人未能診斷病患廖瑞鍠為心肌梗塞,未會診心臟科醫師,違反迴診義務、違反治療及檢查義務等語。
被告則辯稱:於1時47分即為廖瑞鍠實行第1次心電圖檢查,結果非ST節上升型,依醫療常規不需緊急會診心臟科,不需進行心導管手術等語。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卷附陳淮所著急性心肌梗塞處理準則:「二、急診部門:從病人抵達急診到開始接受治療的過程所耗損時間取決於急診部門診斷功能之發揮,並非每位胸痛來到急診的人皆患有急性心肌梗塞,準則中強調10分鐘內完成心電圖檢查並予以檢傷分類。
如果心電圖呈現ST節段上升超過一毫米以上者並且距發病時間不足12小時的這類病人應於30分鐘內開始接受血栓溶解治療(Thrombolyt ic therapy)。
…就是在病人抵達急診的10分鐘內能完成的基本的生命徵象包括血壓、心跳、呼吸數之記錄。
重要病史如發作時間、陳舊性心肌梗塞、糖尿病、高血壓、頭部腫瘤、出血性中風、新近之大型手術、胃出血、胃潰瘍等均應詢問並加以記錄驗血、心電圖、胸部X光等均應在這段時間內完成。
如果病情歸類於心肌缺血性症候群(ACS)則應先給予阿斯匹靈、舌下硝化甘油片、氧氣、止痛藥劑。」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6號卷第83至86頁)。
是病人主訴胸痛至急診室,須立即完成心電圖,若心電圖呈現ST節段上升,應於30分鐘內開始接受治療,尚非病人主訴胸痛即可推定係心肌梗塞引起;
依卷附ACLS精華第四版影頁:「如判定病人的胸痛是心臟引起的,則立刻給予做心電圖,同時給MONA治療(M:Morphine 2~4mg IVP、O:氧氣、N:NTG硝化甘油片、A:Aspirin160~3 25mg),…以上動作要在10分鐘內完成,同時還要抽血驗CBC(全血細胞計數)、BCS(生化檢查)、PT(凝血原時間)、APTT(部份凝血原時間)和照胸部X光。
根據心電圖的結果,將病人分成三類:1.ST節段上升的MI(STEMI):連續兩個導程出現ST節段上升或有新的LBBB,則被定義為STEMI。
其中ST段的上升,在V2和V3應該超過2mm,在其他導程應該超過1mm(男性且>40歲);
在V2和V3應該超過2.5mm,在其他導程應該超過1mm(男性且<40歲);
在V2和V3應該超過1.5mm,在其他導程應該超過1mm(女性)。
2.非ST節段上升的MI(NSTEMI):胸悶伴隨ST段下降或動態性T波倒置,則被定義為UA/NS TEMI。
其中ST段的下降,在V2和V3應該超過0.5mm,在其他導程應該超過1mm。
然而,不穩定心絞痛(UA)的心電圖可以是正常的,必須根據臨床病史來判斷。
UA的病史是:疼痛的頻率增加、發作時間變長、用NTG或休息無法緩解、休息狀態下的心絞痛、第一次發作等。
3.第三組是不確定的:心電圖可能正常或有非特異性的ST-T變化,包括ST變化小於0.5mm或T波倒置小於2mm。」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6號卷第157至158頁),是必須心電圖呈現ST節段上升並符合上開所述情形,始能判定為ST節段上升型急性心肌梗塞並給予打通血管等相關治療,而心電圖異常,尚非即能判定為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
⒉病患廖瑞鍠於102年6月21日1時43分至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胸痛,隨即於1時47分59秒完成心電圖檢驗,而第1次心電圖未呈現ST節段上升,有102年6月21日1時47分59秒心電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淤中醫調卷第20頁)。
另臺中地檢署函請醫審會就被告未於90分鐘內為廖瑞鍠進行心導管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囑託醫審會鑑定,醫審會議委員會第1030259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表示:「當確定診斷為急性冠心症時,應進一步分類,區分係屬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ST-elevationmyocardialinfarction,STEMI)、非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non-ST-elevatio nmyocardial infarction,NSTEMI)或不穩定型心絞痛(unstableangi na),以提供治療決策依據。
其中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代表冠狀動脈發生完全阻塞,其治療之首要目標為緊急恢復血管暢通,立即挽救瀕臨死亡之心臟細胞。
緊急恢復血管暢通有2種方式,一為立即施行氣球擴張術,另一為靜脈注射血栓溶解劑,此2種方式皆可有效降低急性心肌梗塞病人之死亡率。
非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及不穩定型心絞痛,則代表冠狀動脈內有尚未完全阻塞之血栓。
依VANQ WISH試驗報告,對此類病人,積極實施冠狀動脈攝影及氣球擴張術,並無法改善治療結果。
因此其治療方向係以密切觀察病情及藥物治療為主。
102年6月21日1時43分病人(即被害人廖瑞鍠)到院後之第1次心電圖檢查結果為第4至6胸前導極ST節段下降,屬於急性冠心症中非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應以密切觀察病情及藥物治療為主,無需即時為病人進行立即性經皮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Primar yPCI)。
依當時病人之情形,醫師未於90分鐘內施以心導管手術,係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6號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
另本院就此再次囑託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急診魏智偉醫師對於102年6月21日01:47心電圖『無ST節段上升』之判讀正確。
依病歷紀錄,此份心電圖紀錄上方記載電腦判讀結果有3項說明:『正常竇性心律;
ST&T波不正常,考慮前側壁缺血;
不正常心電圖(Abnormal ECG)』。
經檢視導程V4-V6的ST&T波不正常,係指ST節段有下降,但下降幅度不到lmm,雖電腦提示須『考慮』前側壁缺血,但未達診斷前側壁缺血之條件,意即此心電圖並無法顯示本案病人實際心肌缺氧情形,急診醫師依此檢測結果未立即諮詢或會診心臟專科醫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嗣於03:20進行第2次心電圖檢查,此時始得以確診為心肌梗塞。
03:22楊醫師給予口服藥物及靜脈滴注抗凝血劑,並會診心臟內科,03:33心臟內科醫師回覆會診意見,緊急安排心導管檢查。
會診之時機與過程並無延遲,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
是病患廖瑞鍠第1次心電圖既未呈現ST節段上升,被告楊鎧蔚、魏智偉據此認定被害人並非為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情形,而以觀察病情及藥物治療為主,未對病患廖瑞鍠進行心導管手術,未立即會診心臟科醫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102年6月21日1時47分至3時22分期間,被告對廖瑞鍠診斷、處置及用要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囑託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結論為:「102年6月21日1時47分醫師進行12導程心電圖檢查後,診斷為非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其處置係以密切觀察病情及藥物治療為主,並給予病人心電圖監測、血壓監測、血氧飽和度監測及抽血檢驗,包括心肌酵素(CK-MB)及I型肌鈣蛋白(Troponin-I),另亦給予生理食鹽水、嗎啡及止痛劑等藥物治療,以緩解症狀。
3時20分進行第2次心電圖檢查時始發現轉變為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遂於3時22分接續給予口服抗血小板藥物及抗凝血藥物治療,並會診心臟科。
綜上,相關醫護人員之診斷、醫療處置及用藥等,皆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6號卷第150頁),足見被告楊鎧蔚、魏智偉、曾韻容3人對廖瑞鍠之診斷、醫療處置及用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⒋另原告主張服用止痛藥,若持續胸痛超過1小時,應將病人視為心肌梗塞等語。
經本院以病人因胸痛服用止痛藥後,若持續胸痛超過1小時,是否應將病患視為心肌梗塞乙節,囑託醫審會鑑定,該會1050230鑑定書鑑定結論為:病人因胸痛服用止痛藥,若持續胸痛超過1小時,依醫療常規,須先鑑別胸痛之原因。
除心絞痛及心肌梗塞外,亦應同時考慮其他會造成胸痛之致命性疾病,包括主動脈剝離、張力性氣胸、心包膜炎、心肌炎、肺血管栓塞等,俟一一排除並確定診斷後,方能進一步治療。
不宜僅以服止痛藥後持續胸痛超過1小時,即視為心肌梗塞處置,而忽略其他相同可能以胸痛作為臨床表現之致命性疾病。」
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背面至271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廖瑞鍠病況應檢傷為第一級病人,被告違反迴診義務等語。
經本院以病患廖瑞鍠應檢診為何等級,急診室醫生有無迴診相關規範等囑託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為:「⒈目前法規或急診醫學會並無訂定急診醫師迴診之明確規範,其係因急診醫師依病人之病情診視並給予醫療處置,除需急診的新病人之出現時間無法預期控制,且須隨時處理原有急診病人突發之醫療狀況,故無法如住院後之病房治療,可訂有常規迴診制度。
綜上,本案並無急診醫師未於固定時間內迴診從而違反醫療常規之虞。
⒉依急診檢傷紀錄,病人於急診室檢傷時主訴「因數小時前突然地胸悶、冒冷汗」之病況,依到院後之生命徵象為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E4V5M6)、血壓91/66mmHg、脈搏66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5度C,第1次心電圖檢查結果並無ST節段上升,檢傷應為急診第二級的病人。
⒊本案病人於102年6月21日01:43到院經醫師診事後,01:53、01:56等開立多筆醫囑處置,進行抽血檢驗判讀各項檢驗檢查結果,後於02:55醫師開立醫囑滴注止痛劑,03:20進行第2次心電圖檢查,03:22醫師開立醫囑給予藥物治療並會診心臟科,03:33心臟內科醫師回覆會診,緊急安排心導管檢查,03:40醫師開立醫囑給予升壓劑靜脈滴注,03:50送病人至心導管室。
顯示醫療團隊已依病情即時提供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不需以固定迴診時間規範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倍面至272頁),故急診室醫師因特殊需求,無法訂有常規迴診制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迴診義務,亦無足採。
㈣被告楊博吏、彭佩琪、黃佩珊3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楊鎧蔚於102年6月21日1時56分在急診醫囑單開立「follow ECG at 02:30am STAT」,其中STAT為立即之意,但上開護理人員未依醫囑於2時30分再為廖瑞鍠進行第2次心電圖檢查,被告楊博吏於上開醫囑後執行時間欄記載為「0621:0237」,表示於2時37分執行完畢,係虛偽之記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第24條規定,推定有過失等語。
被告辯稱:醫囑單內STAT係表達單次之意,並非立即施行;
被告楊博吏於執行時間欄填寫「0237」係由其登載於電腦之時間,並非指實際執行時間等語。
本院就「STAT」於醫囑中表示之意思,及一般醫囑單記載方式,執行時間欄所載時間,係實際執行醫囑時間,或護理師將執行事項點入電腦時間,請醫審會鑑定說明,該會意見為:「1.STAT正確寫法應為「stat.」,為拉丁文statim之縮寫,為「立即、馬上」之意,國內大多數醫護人員亦用以表達「單次、單項」之意,故其實際上之意思需參考前後文句用語判斷之。
以本項醫囑依急診醫囑單於102年6月21日於01:56開立『02:30追蹤心電圖(follow ECG at 02:30am STAT)』,應為單次追蹤心電圖之意。
2.依委託鑑定事由所詢之卷內「附件一急診醫囑單」,其記載開立之處置,包含標示「STAT」之單次檢驗或處置醫囑,與加註「CONT」之監測項目醫囑。
加註「CONT」之醫囑為心電圖監測器、血壓監測器、血氧偵測器,均表示持續監測之意,另點滴管路放置亦為「CONT」醫囑。
故卷內「附件一」中之醫囑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3.依一般醫囑單記載方式,執行時間欄所載時間,係為實際執行醫囑時間,或護理師簽收預執行之醫囑而輸入電腦之時間,端視各醫療院所內部共識定之,並無硬性規定。
4.依護理常規,對於「stat.」單次醫囑須完成之時限,並無明確規定,實務上考量護理師往往需於同一時間點執行不同病人之多項醫囑或治療,故多數醫療院所要求須於1小時內完成。
本案之醫囑「於02:30追蹤心電圖STAT」,而於當日(6月21日)03:20執行,仍於1小時內完成,因此並無開立醫囑醫師或執行醫囑護理人員未監督心電圖技術員及時執行心電圖檢測之情形。
其次,01:47病人接受第1次心電圖檢查,01:53前醫師完成該心電圖之判讀,並於01:56開立追蹤第2次心電圖之單次醫囑,按急診對於初始心電圖監測結果未出現ST節段上升變化之胸痛的病人,常規建議應在4~8小時內完成再次心電圖之追蹤檢查。
依此,無論02:30或03:20執行該筆追蹤性心電圖檢查,其醫囑之開立與執行,均無違反醫療常規。」
「本案依急診醫囑單及護理紀錄,相關醫師及護理師之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71頁正面及反面)。
故被告楊博吏、彭佩琪、黃佩珊3人確有於規定時間內執行醫師醫囑;
又被告楊博吏需先將醫囑輸入電腦,而輸入電腦時尚未能確定該項醫囑執行時間,是被告楊博吏填載輸入電腦時間,亦無違反護理常規之情形。
㈤被告陳業鵬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業鵬為病患廖瑞鍠進行心導管檢查,未注意被告楊鎧蔚醫師於急診之初曾對病患投以嗎啡(Morphine),使用後病患易產生血壓下降、昏迷,且未考慮該手術之危險,未盡告知義務,而有醫療疏失等語。
查被告陳業鵬為廖瑞鍠實行心導管檢查及管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治療前,已對廖瑞鍠家屬即原告郭素津說明醫療風險,並經原告郭素津簽署同意書,有102年6月21日3時31分「心導管檢查及管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治療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見病歷卷),足認被告陳業鵬於施行該手術前已有告知並說明相關風險。
另醫審會就急診時對廖瑞鍠投以嗎啡對手術之影響部分,鑑定結論為:「依急診常規,若嗎啡用於胸痛治療,其常用劑量為3mg,屬適當之劑量,臨床上在此劑量下,不易對原意識清楚的病人產生呼吸抑制之副作用。
本案楊醫師於102年6月21日01:45給予病人嗎啡(Morphine,3mg),至病人使用呼吸器前,並未發現有衍生副作用之情事。
陳醫師於執行心導管支架置放之治療過程中,因病人發生血壓降低及心搏過慢,乃予以置放氣管內管,以維持呼吸道暢通,於05:45呼吸治療師為病人裝置微電腦型呼吸器「Vela」。
病人病情變化屬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之病程,與給予嗎啡無關,故陳醫師之醫療處置,尚未發現有違醫療常規之處。」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72頁正面及反面)。
是病患廖瑞鍠於執行心導管支架置放之治療過程中,發生血壓降低及心搏過慢,屬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之病程,與急診時給予嗎啡無關,被告陳業鵬自無醫療疏失。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業鵬因病患廖瑞鍠心因性休克,竟於5時45分僅交由賴韋良醫師施用微電腦型呼吸器、未及時施以置放葉克膜維生系統,拖延至6時22分始著手置放,使病患廖瑞鍠錯失黃金治療時間,其行為有過失等語。
就此本院以「被告陳業鵬於4時48分完成第一次氣球撐開,至5時45分施用微電腦行呼吸器,6時22分加施ECMO等醫療措施,對心肌梗塞引起心因性休克病患廖瑞鍠(未記載心因性休克時間),是否未給予足夠升壓藥物以維持病患血壓?有無未即時打開梗塞血管、施用栓溶療法、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疏失?陳業鵬對病患廖瑞鍠醫療上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囑託醫審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論為:「6月21日陳醫師施行心導管手術,術中之冠狀動脈攝影結果發現病人右冠狀動脈(right coronary artery)近端慢性閉塞病變、左主幹(left main artery)輕微動脈硬化、左前降枝瀰漫性動脈硬化,且遠端60~70%狹窄、對角枝完全阻塞及左迴旋枝近端完全阻塞。
04:48陳醫師以氣球撐開左迴旋枝狹窄處,04:49以血栓抽吸導管進行血栓抽吸,04:58於左迴旋支狹窄處置放血管支架(茵得芙冠狀動脈支架:3.0×26mm),左迴旋支血流,由完全阻塞至恢復冠狀動脈血流至TIMI血流分級為1~2(參考值為3),05:10置放主動脈內氣球幫浦,於05:20置放氣管內管,05:30會診心臟外科,並裝置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ECMO)。
過程中給予病人3種升壓藥物(dopamine,norepine-phrine及epinephrine),包括連續滴注及3次epinephrin-e單劑注射,已給予足夠之升壓藥物。
當無法依升壓藥物維持病人血行循環之穩定(如病人處在嚴重低血壓或休克狀態)時,則需使用機械性輔助循環系統,如主動脈內氣球幫浦或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ECMO)。
綜上,陳醫師對病人因心肌梗塞引起心因性休克,已給予足夠之升壓藥物治療,過程中經氣球擴張、血栓抽吸及支架置放,已使阻塞之冠狀動脈血流部分恢復,並及時施行主動脈內氣球幫浦及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搶救,以治療其嚴重休克,故無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需要,陳醫師之醫療處置過程並無延誤,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72頁背面至273頁),是被告陳業鵬此部分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12號民事確認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確定判決,上開5件判決關於心肌梗塞所採醫審會鑑定結論,係認若持續胸痛超過1小時,即應排除心絞痛,將病患視為心肌梗塞緊急治療,與本件醫審會鑑定意見不同,本件又在送醫審會鑑定之必要等語。
然上開判決之判決理由及所引用醫審會意見,均無原告主張持續胸痛超過1小時,即應排除心絞痛,將病患視為心肌梗塞緊急治療。
上開判決所有引用醫審會鑑定:「12導程心電圖在最初評估時,若無法確定診斷,至少應在4-6小時後重複追蹤12導程心電圖之變化,觀察期間若發生胸痛復發,則須立刻重作12導程心電圖。」
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4頁第4至8行),而本件醫審會第1030259號鑑定書表示「依心血管疾病教科書,對胸痛病人之治療處置,若心肌酵素為正常,需於4至8小時內再次進行12肢導心電圖及及心肌酵素等檢查。」
等語,醫審會兩次鑑定意見並無彼此矛盾之處。
況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20號等5件判決中,該醫師為病患做第一次心電圖檢測為事發當日13時15分,第二次為19時30分,相隔6小時以上。
然本件被告於當日1時47分為病患廖瑞鍠做第一次心電圖檢測,至3時0分被告楊博吏於急診護理記錄記載「胸悶」(見司中調字卷第21頁),隨即於3時20分為病患廖瑞鍠進行第二次心電圖檢測,此時距第一次心電圖檢測僅1小時33分,符合原告所舉上開其他判決醫審會鑑定意見、本件醫審會意見及一般醫學常規;
另原告所舉其他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均不足推翻本件醫審會鑑定之正確性。
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又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6號、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本件醫審會鑑定結論與其他判決索引醫審會鑑定結論不同,已說明如前。
另原告以醫審會鑑定報告案情概要欄於01:46至03:20期間,亦未發現有任何監測血壓、心跳、血氧濃度、呼吸次數、及心臟病程變化之事實,則醫審會鑑定報告於案情概要欄不應記載有監測事實;
醫審會鑑定報告案情概要記載02:55病人因「胸痛」,由曾韻容主治醫師開立醫囑滴注Ketorolac止痛劑一支,顯未就病患左側下顎疼痛及嘔吐等攸關心肌梗塞之嚴重病情加劇之事實,加予鑑定審酌為由,聲請本件重付鑑定等語。
然醫審會鑑定報書案情概要,係記載依急診醫囑單之內容,就此並未認定結論,且原告所稱血壓、心跳、血氧濃度、呼吸次數、心臟病程、左側下顎疼痛及嘔吐等,依前開文獻容,均無從判定病患廖瑞鍠有無「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故此部分與醫審會鑑定結論無關。
本件相關案情業已明確,應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廖榮鑌691542元、原告廖許招治760702元、原告郭素津1953651元、原告廖翊廷1232001元、原告廖子堯144335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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