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醫,25,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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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5號
原 告 高素月
高朝欽
高安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高朝宗
被 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童瑞年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朝宗860,644元,原告高素月、高朝欽、高安崎各444,4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高王束至被告醫院住院就診後,因被告醫療人員之疏失致其死亡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高王束於102年9月4日至被告醫院就診,進行肝癌冷凍治療,經胸部X光、心臟超音波檢查後,均為正常,遂於同年月6日開刀,開刀後於加護病房觀察,身體數據均為穩定,而於同年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

嗣被告竟因下列疏失,致高王束於同年月20日死亡。

⒈延誤插管時機:102年9月16日23時許,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之醫師羅鳴高為高王束照X光後告知原告,因高王束感染嚴重肺炎,需轉入加護病房為插管治療,原告立即同意,護士並開出病危通知,將高王束轉入加護病房治療。

被告既已發出病危通知,自應為最急迫性之插管治療,以防止呼吸狀況惡化,然隔日原告至加護病房探視時,發現並未為之,加護病房醫生表示會觀察,竟延遲至同年月18日23時36分始為高王束作插管治療。

何以加護病房醫師並未與羅鳴高取得相當之聯繫立即為高王束作插管治療,被告顯然嚴重延誤病情,致高王束死亡。

⒉遲誤為痰液培養:加護病房醫生在102年9月17日8時45分於醫療日誌記載需立即為痰液培養,但被告之醫療人員卻拖延至同年月19日15時41分始將檢體送至檢驗單位,致高王束死亡。

⒊衛生環境及設備不良:高王束於手術前所為胸部X光檢查正常,且於住院期間均未外出,卻於院內感染肺炎,顯因被告1樓及地下1樓有許多商店,出入來往份子複雜,環境空氣品質有疑慮,且因被告處置不當,致高王束感染肺炎死亡。

㈡、原告將高王束委由被告治療,住院17天,支出逾30萬元,竟因被告前揭疏失致死,原告自責甚深,思及母親養育之恩,無以回報,心中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且自高王束死亡以來,被告未有隻字片語之安慰道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高朝宗喪葬費用416,200元,並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444,44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朝宗860,644元,原告高素月、高朝欽、高安崎各444,4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高王束於102年9月4日入院,經診斷為:⒈肝癌、肝硬化、肝功能受損;

⒉C型肝炎;

⒊膽結石、慢性膽囊炎;

⒋血小板減少免疫力差;

⒌高氨血症;

⒍食管靜脈曲張破裂出血;

⒎貧血;

⒏肺炎。

於同年月6日,經部分切除肝臟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3日,由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

同年月17日0時30分,高王束因呼吸不適轉至加護病房,當時CXR顯示雙側肺浸潤,疑肺水腫或肺炎。

經抽血得知肺水腫指數超標(高王束BNP值為966,青年人正常值約在100以下;

老年人正常值約在400以下),動脈血氣體分析顯示血氧濃度(SpO2)為98.2%,無二氧化碳滯留,PCT:0.12、CRP下降,顯示當時高王束呼吸不適,原因傾向肺水腫,但無立即氣管插管之必要性。

因此先給予Albumin及利尿劑,予以脫水,以降低肺積水情形。

但仍不能排除感染,故予以檢查sputum culture,懷疑有肺充血或肺炎,呼吸淺快、急促,呼吸音呈現喘鳴音,可能原因是高血容量或感染,注射利尿蛋白,但仍不需插管,並注意呼吸狀況,追蹤痰細菌培養之結果,嚴密監控呼吸狀況、血壓及氣體分析。

同年月18日23時36分,因病情需要,給與高王束中央靜脈導管及氣管內管插管處置,並向其家屬解釋病情,家屬能接受及了解。

㈡、被告所屬醫療人員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高王束因本身疾病、免疫力極低,導致最終自然死亡,死亡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⒈被告之醫師均恪守醫療常規,絕無延遲插管:⑴參照The ICU Book醫學教科書文獻資料及馬偕紀念醫院臨床技能訓練中心氣管插管介紹網頁,病人是否符合呼吸衰竭要件而有插管之必要,須參酌病人客觀血液檢查報告中血液氣體分析之數值。

一般而言,當PaO2值小於55mmHg或PaCO2值大於55mmHg時,可謂病人有氣管內管插管必要。

⑵高王束於102年9月16日23時,因呼吸不適,醫師評估有轉入加護病房之必要,告知家屬可能需要插管治療,並立即對病人進行各項檢查。

於同年月17日0時許,高王束之抽血檢查結果顯示血液氣體分析數值為PO2:113.2mmHg(並未過低),PCO2:33.7mmHg(並未過高),依照醫療常規,並不符合立即插管治療之標準要件。

上開檢驗分析數據顯示當時高王束呼吸不適之原因傾向於肺水腫,但不符合呼吸衰竭氣管插管之標準要件,無立即插管必要。

⑶又依高王束之血液氣體分析檢驗報告總表,其於同年月18日23時36分之血液氣體分析PO2數值下降至插管必要標準時(PO2:61.4mmHg),被告立即對高王束施行氣管內管插管治療處置,自無延誤。

⑷由高王束之病歷紀錄可知,自被告發出病危通知後,對於高王束之肺炎進行非常多之醫療處置,確定可能有插管治療之立即必要,即進行插管。

⒉被告並無延滯痰液培養檢體送驗:被告所屬醫師於102年9月17日8時45分下達醫囑後,檢體於同日8時57分即送達檢驗單位登記檢驗,進行上百項之痰液細菌培養檢查。

原告誤以同年月19日15時41分另份細菌檢驗報告單指摘被告拖延檢驗,惟該2份不同日期之檢驗報告,均為被告為高王束確實執行之檢驗項目,絕無拖延之情事。

⒊原告指稱被告衛生環境及設備不良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㈢、再者,原告本件存有延遲插管治療之疑慮,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釐清,可證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又原告誤認被告遲延進行痰液培養檢驗,經比對醫囑查詢系統與病歷資料,均顯示被告絕無拖延,足證被告絕無醫療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

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師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

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醫師所為之診斷及治療方式如未違反醫療常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

而若醫師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則醫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加護病房之醫生未於高王束於102年9月16日23時許轉入加護病房後,立即為其為插管治療,以防止呼吸狀況惡化,竟延遲至同年月18日23時36分始為之,顯屬嚴重延誤病情,以致高王束死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同年月16日高王束發生呼吸急促(25次/分),當時血氧飽和度95%,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肺炎,故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值班醫師羅鳴高告知家屬可能須放置氣管內管;

高王束轉入加護病房後,血氧飽和度為98%,同年月17日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顯示:pH:7.517、PCO2:33.7、PO2:113.2、HCO3:27.6、SAT:98.2%,給予痰液培養,及藥物治療(抗生素及氣喘藥物)。

同年月18日高王束因呼吸衰竭接受置放氣管內管,同年月20日因病情惡化器官衰竭,經急救後於當日15時16分死亡等情,載於高王束之病歷資料甚明(見本院卷二),而原告主張被告加護病房之醫師未於高王束送入加護病房之時點立即為其為插管,屬醫療過失行為乙節,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依同年月16日高王束之血氧飽和度95%研判,當時未必須立即接受置放氣管內管,臨床上可以先持續治療肺炎,嗣後醫師再依高王束之呼吸、意識狀況及血氧飽和度是否變差,由醫師臨床判斷決定是否須置放氣管內管,故醫師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依同日及翌日之病歷紀錄,高王束於加護病房接受鼻導管氧氣治療之血氧飽和度98%及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驗結果,當時高王束尚無立即接受置放氣管內管之必要。

臨床上可先持續治療,嗣後由醫師再依高王束之呼吸、意識狀況及血氧飽和度是否變差,依其臨床判斷決定是否須置放氣管內管,故醫師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8-91頁),顯見斯時於加護病房之醫師本應基於高王束之呼吸、意識狀況及血氧飽和度狀況,以判斷其有無立即接受置放氣管內管之必要,而其本於高王束斯時顯現之病徵,判斷尚無必要,始並未為之,並未違反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則自難僅以原告所執高王束進入加護病房前其他醫師所為之建議或被告所開出之病危通知書,遽論加護病房之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可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加護病房醫生於102年9月17日8時45分囑咐需即為痰液培養,被告竟拖延至同年月19日15時41分始將檢體送至檢驗單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所屬之醫師於同年月17日8時45分囑咐:追蹤痰液細菌培養檢查結果(follow the sputum culture result)後,該項檢體即於同日8時57分送交檢驗單位,開始為各項抗生素試驗乙節,有檢驗報告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而原告所提出收件日期為同年月19日15時41分之細菌檢驗報告單,實係因醫師另於同日9時30分亦有為相同之囑咐,此觀卷附病歷資料及臨時醫囑紀錄單自明(見本院卷二),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自難憑此認定受僱於被告之醫療人員有何過失可言。

又原告主張被告衛生環境及設備不良,始致高王束感染肺炎乙節,僅提出其諮詢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內容之諮詢問題為:「較為重視醫療環境和設備衛生之醫院,是否會降低病人院內感染肺炎之機會?」經胸腔病科之醫師回覆:「是的,觀念正確。」

(見調解卷第12頁),觀其諮詢之問答內容顯見僅為醫師就民眾諮詢一般醫療觀念所為之回覆,並非具體就被告院區環境、設備衛生所為之調查、評斷,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院區衛生環境及設備不良等節,既未能具體說明、舉證,自難僅憑其個人之臆測,即遽認高王束嗣後感染肺炎死亡之結果即係被告衛生環境、設備不良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之醫師、醫療人員所為之醫療處置,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毋庸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朝宗860,644元,原告高素月、高朝欽、高安崎各444,4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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