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家訴,21,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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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胡春江
胡儷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被 告 胡張秀霞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靜如
胡伯澤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賴麗卿
被 告 胡春榮
受告知人 胡栢聰
胡栢敦
柳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胡江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所示分配方式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胡春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胡江河於民國98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皆為1/9。

茲因繼承人間遲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因此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無法解消,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

二、胡江河生前立有原證一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而將其部分遺產預作分配,故除依系爭遺囑所列方式分配部分遺產外,其餘遺產均應按各人之應繼分1/9為分配。

三、又原告胡儷齡為胡江河之長女,胡儷齡係於31年8月30日生,現年約73歲,其因重度身障,無謀生能力,此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卡為證,故於胡江河死亡前,胡儷齡係完全仰賴胡江河之照顧扶養,始能生存至今。

胡江河為求身後仍能妥善照顧胡儷齡之生活,乃特於系爭遺囑第二條載明「座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三分之一為本人所有,現由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中,本人所有之該二筆土地全贈歸本人伍子胡伯澤取得,但胡伯澤應每月給付長女胡儷齡生活費新台幣壹拾萬元,直至胡儷齡去逝為止,並於胡儷齡去逝時給付喪葬費新台幣伍拾萬元;

胡伯澤若未依約履行本條約定之贈與負擔時,本條之贈與遺囑無效,胡伯澤不能取得本件贈與之土地,該土地由遺囑執行人予以處分以為本條所述應付與胡儷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並指定柳萬成為本條遺囑之執行人」等語,茲因被告胡伯澤已表明不願履行該條約定之贈與負擔,故依系爭遺囑意旨,即應將附表編號貳、債權部分一、二所示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3之借名登記債權,分由原告胡儷齡單獨繼承取得。

爰請求按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

參、被告均抗辯:

一、就本件原告請求依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被繼承人胡江河遺產,其中附表編號貳、債權部分一、二所示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3之借名登記債權,被告不同意分由原告胡儷齡單獨繼承取得,而主張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取得1/9;

至於附表其餘分割方法被告則均同意。

二、按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民法第1208條定有明文。

關於前揭系爭遺囑第二條所載被告胡伯澤受附負擔之遺贈部分,前經胡伯澤於98年7月9日委託何志揚律師以 (98)揚字第07002號函通知遺囑執行人柳萬成先生及原告胡儷齡聲明拋棄在案,是依民法第1208條規定,該拋棄遺贈之財產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中,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平均繼承。

是原告主張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應由其單獨繼承取得,尚屬無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各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亦各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皆為1/9,胡江河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而將其部分遺產預作分配等事實,有被繼承人胡江河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受告知人胡栢聰於105年2月24日審理時,亦陳明附表編號貳、債權部分所示被繼承人胡江河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債權均屬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就本件原告主張依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被繼承人胡江河遺產,被告僅不同意其中附表編號貳、債權部分一、二所示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3之借名登記債權,分由原告胡儷齡單獨繼承取得,而主張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取得1/9;

至於附表其餘分割方法被告則均同意。

則就兩造不爭執之遺產部分,自應依兩造合意為分割。

四、至於兩造有爭執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3之借名登記債權部分,系爭遺囑第二條業載明「座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三分之一為本人所有,現由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中,本人所有之該二筆土地全贈歸本人伍子胡伯澤取得,但胡伯澤應每月給付長女胡儷齡生活費新台幣壹拾萬元,直至胡儷齡去逝為止,並於胡儷齡去逝時給付喪葬費新台幣伍拾萬元;

胡伯澤若未依約履行本條約定之贈與負擔時,本條之贈與遺囑無效,胡伯澤不能取得本件贈與之土地」等語,因被告胡伯澤已明示拒絕履行該條所定之按月給付原告胡儷齡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胡儷齡死亡止,及於胡儷齡死亡時給付喪葬費50萬元之遺贈負擔,該遺贈即屬無效。

就此情形,系爭遺囑第二條後段業續予訂明「該土地由遺囑執行人予以處分以為本條所述應付與胡儷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並指定柳萬成為本條遺囑之執行人」之處分遺產方式,即指定由遺囑執行人處分變賣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權利,供作原告胡儷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顯然系爭遺囑已將該二筆土地權利分歸胡儷齡所有,始會指定該等遺產分割方法。

又該二筆土地權利分歸胡儷齡一人所有,並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此為兩造於105年2月24日審理時所共同陳明,此自屬被繼承人胡江河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

又因受指定執行該條遺囑之柳萬成,業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明示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則該條遺囑所訂二筆土地權利之遺產,自應於本件裁判併予分割之,且應依該條遺囑之指定意思,分歸原告胡儷齡一人所有。

此觀之被告胡伯澤於98年7月9日委託何志揚律師以(98)揚字第07002號函(見被證2)通知遺囑執行人柳萬成及原告胡儷齡其拒絕履行上開遺贈負擔之函文末亦稱:「…並惠請柳萬成先生執行上開遺囑內容,將上述兩筆不動產處分後,將其所賣得價金交付胡儷齡小姐,以完成先父遺願」等語,亦可知該二筆土地之權利確實應分歸原告胡儷齡一人取得。

被告臨訟辯稱:應依民法第1208條規定將該二筆土地之權利列入遺產中而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云云,顯然違反系爭遺囑第二條指定分割之意思,而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1/9,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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