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繼承人張汝恒於民國99年6月18日死亡,張汝恒之配偶
- 二、依原證4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 三、被告主被繼承人張汝恒生前借名登記於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
- 四、系爭遺囑第一條固記載:附表編號11、12土地由被告張崇
- 五、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 六、又特留分受侵害之前提為遺囑為真實,倘繼承人否認遺囑之
- 七、並聲明:
- (一)確認被繼承人張汝恒所遺系爭五筆土地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
- (二)被告就系爭五筆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張淑娃抗辯:
- (一)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
- (二)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
- (三)原告曾於鈞院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塗銷系
- (四)原告自被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有附表編號4、5、6、7、8、1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張崇浴、張崇濤、張淑華均抗辯:
- (一)除援引上開被告張淑娃之答辯理由外,另補稱:被繼承人張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汝恒於99年6月18日死亡,張汝恒之
- 二、原告前於101年2月15日對被告四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事
- 一、二個兒子,我沒有問為何不給另一位兒子。印象中張汝
- 三、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汝恒之遺產總值為7056萬2957元,被繼
- 五、承上,原告至遲於101年2月15日已知其特留分被侵害,惟其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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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崇藩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張崇浴
被 告 張崇濤
被 告 張淑娃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張汝恒於民國99年6月18日死亡,張汝恒之配偶張陳秀如及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被繼承人張汝恒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張汝恒於94年10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2、3、11、12之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分配予被告,被告據此於101年1月9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又兩造已依被證三之協議書內容辦理相關土地之產權異動,即附表編號4之土地已由兩造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編號5之土地由其他共有人贈與其應有部分予兩造,兩造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6之土地已出售訴外人宋逢吉;
編號7之土地可能合併之故,現已查無登記資料;
編號8、9之土地分割為訴外人張崇碧等人所有;
編號10、13、14之土地則由兩造公同共有(編號10、14土地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13土地兩造公同共有1000分之575)。
故附表所示之遺產中,除編號1、2、3、10、11、12、13、14、15至22之財產仍具有遺產之性質外,其餘財產已經繼承人處分而更異為非遺產之性質,而編號10、13、14之土地業已由兩造依繼承關係保持公同共有,原告自無再就此部分主張權利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應以存在於經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系爭五筆土地為範圍,其餘財產部分尚無行使扣減權之必要,原告自無庸以全部財產為請求對象。
二、依原證4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張汝恒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以下未另載明幣別者,皆指新臺幣)7056萬2957元,張汝恒之繼承人有兩造及兩造之母張陳秀如共六人,原告之特留分為遺產之12分之1,則區分下列二種情形觀之:1.如原證5之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令之美金10萬元列入張汝恒之遺債(遺債金額以債權人即昱優股份有限公司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329萬7700元計算),則扣減此遺債金額後,張汝恒之遺產總值為6726萬5257元,原告應得之特留分為560萬5438元;
2.如上開遺債不列入,則張汝恒之遺產總值為7056萬2957元,則原告應得之特留分為588萬246元。
上述經被告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系爭五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5187萬1900元,其餘遺產則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即各六分之一所共同繼承,故原告所繼承取得之其他遺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僅為311萬5176元(計算式:7056萬2957元-5187萬1900元=1869萬1057元,1869萬1057元÷6=311萬5176元),故無論依上開原告應得之特留分為「560萬5438元」或「588萬246元」之數額計算,原告之特留分均明顯受到侵害。
三、被告主被繼承人張汝恒生前借名登記於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貿公司)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張汝恒對原告營業之贈與,應列入應繼分中歸扣云云,並非事實。
實則上開二筆土地前係張陳秀如所有,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又二筆土地總面積為2907平方公尺,換算為879坪,尚不到三分,張陳秀如於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6號事件中證述「四分二」,顯然有誤。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亦認定並無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上開土地是基貿公司於81年間向張陳秀如所買受,並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2843萬元,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四、系爭遺囑第一條固記載:附表編號11、12土地由被告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繼承,而其三人必須將上開二筆土地中之面積200坪處分價金代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昌公司)清償銀行貸款債務等語,被告據而主張此需從遺產中扣除云云。
然查,遺囑之目的及效力應在於分配遺產或遺贈,上開遺囑中關於處分土地或以處分價金清償達昌公司之負債,應無法律上之效力,故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五、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是應繼分之指定,得為扣減之標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
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原告之特留分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2分之1,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五筆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此部分應為應繼分之指定),且被告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致原告均未獲任何遺產,顯然違反前述原告應有遺產12分之1特留分之規定,是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之行為即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系爭遺囑雖不因此而無效,惟依上開說明,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對侵害之繼承人即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而請求回復特留分,即塗銷被告就系爭五筆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
六、又特留分受侵害之前提為遺囑為真實,倘繼承人否認遺囑之效力,且提起確認訴訟,對該繼承人而言,自無發生知悉特留分被侵害與否之問題。
本件原告因認為被繼承人張汝恒所訂系爭遺囑無效,曾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前案訴訟,至103年12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時,原告才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並立即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尚未逾特留分扣減權之二年除斥期間。
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訴訟時,即已經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云云,依其邏輯,無異強求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之際,必須一併請求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此豈非自相矛盾?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逾二年除斥期間,並不可採。
七、並聲明:
(一)確認被繼承人張汝恒所遺系爭五筆土地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就系爭五筆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淑娃抗辯:
(一)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被繼承人張汝恒係於99年6月18日死亡,原告至遲於101年2月15日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前案訴訟時,即已知系爭遺囑之分配方式侵害其特留分,惟原告遲於103年12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二年除斥期間,自非合法。
(二)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
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因特留分係法定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上,故原告主張扣減縱有理由,僅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而已,並非該受侵害之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而使之形成新的共有關係,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曾於鈞院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五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就該前案業經敗訴判決確定,故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不容爭議,從而被告根據系爭遺囑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當屬合法有效。
(四)原告自被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有附表編號4、5、6、7、8、10、13、14之土地及編號15房屋,原告各取得1/6所有權;
此外,原告尚於101年7月7日會同張陳秀如、被告等其他五位繼承人,與嬸嬸及堂兄弟姊妹等親戚就雙方名下之相鄰土地,簽署被證三之協議書而達成換地協議,可證明原告並非未受遺產分配。
又兩造之母張陳秀如曾陪同被繼承人前往桑銘忠律師事務所辦理系爭遺囑,張陳秀如於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6號事件101年7月16日審理時證稱:「張汝恒,他生前有去寫遺囑,我和他一同去的,是我先生找人寫的,我沒有分到遺產,那時候因為我先生說三個兒子各分三分二的土地,剩下一分給女兒,原告分到四分二的地,但他不肯拿一分地出來,這是我先生過世前就分了,之後我先生才書立遺囑不給原告。
(你說的六分四、四分二的土地是何時分的?)大概81年時,那時候爸爸說要讓他們獨立去開工廠,所以原告分到的四分二土地登記到基貿,張崇浴登記到達富。
(土地過戶給他們是要讓他們開工廠?)是,是要讓他們獨立,後來他們有開工廠。
土地都在我家(大雅區上楓村民生路4段51號)房子前面或附近,地有連在一起,原告的地原本是登記我的名字,後來爸爸要分給三個兄弟時,將我的土地拿出來分給原告。
張崇浴、張崇濤分到的是爸爸所有的土地。」
等語,可知被繼承人張汝恒生前將登記於張陳秀如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此即張陳秀如所指之四分二土地),因營業而移轉登記於原告經營之基貿公司名下。
再由被證七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基貿公司成立於81年4月,董事長王淑美為原告之妻、董事之一為原告,可見基貿公司確為原告經營之公司。
至於原告雖辯稱系爭1152、1152-8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2907平方公尺,而非四分二云云,惟查,四分二乃為上開土地早期分割前之統稱,此等土地歷經64年重劃、分割、及數十年來陸續徵收,當然不可能仍為59年間之四分二面積。
又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為7011萬7743元,以原告與其妻所占基貿公司股份比例1500 /2500計算,其受贈部分之價額為4207萬646元,此價額即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稱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而由被繼承人所受財產之贈與,應納為應繼財產,並於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根據原證4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張汝恒於99年6月18日死亡時遺產總額為7056萬2957元,扣除遺產稅之債務339萬9890元,及積欠被告張崇浴債務139萬3917元,再加上前述應計入之贈與價額4207萬646元,總計1億783萬9796元,六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1797萬3299元,特留分為898萬6650元。
然原告因營業而取得之受贈價額為4207萬646元,再加上前述原告因繼承取得土地之價值為311萬5176元,總計達4518萬5822元,遠超過其特留分,可見原告之特留分並無受侵害之情形。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張汝恒另有積欠昱優公司美金1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退而言之,若將此美金10萬元列入被繼承人張汝恒之債務,則扣除此筆債務後,應繼財產為1億461萬8296元,六名繼承人每人之特留分應為871萬8191元,然原告已取得總計達4518萬5822元之遺產,遠超過其特留分,可見原告之特留分並無遭受侵害之情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崇浴、張崇濤、張淑華均抗辯:
(一)除援引上開被告張淑娃之答辯理由外,另補稱:被繼承人張汝恒生前有交代其遺產應優先清償達昌公司之銀行借款債務3000萬元,所餘部分始分配給子女,故應依其交待先行清償上開30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汝恒於99年6月18日死亡,張汝恒之配偶張陳秀如及兩造共六人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張汝恒生前曾於94年10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五筆土地分配予被告。
張汝恒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並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五筆土地於101年1月9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張汝恒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於101年2月15日對被告四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前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系爭五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案經三審原告均受敗訴之裁判,即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103年12月10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前案至此確定,此經調閱前案全卷核實。
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繼承人於訂定系爭遺囑時患有失智症,並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非出其真意,故應屬無效云云,法院審理調查結果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判決理由要以:(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弘光附設老人醫院門診紀錄單,其上雖有101年1月31日醫生記載:被繼承人自91年9月4日至96年6月26日至該院就診三次及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併幻覺、糖尿病、疑似攝護腺癌等內容,然前揭內容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之正確期間,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失智症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更無法證明訂定系爭遺囑之94年10月20日時,被繼承人已無訂定遺囑之意思能力;
另原告所提出其餘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或診療紀錄,均係被繼承人診治攝護腺惡性腫瘤及心血管疾病之病歷,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被繼承人至精神科初診時間亦係96年6月11日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足見前揭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訂定系爭遺囑時並無遺囑能力。
(二)又被繼承人於96年以後雖曾經診斷罹有器質性妄想徵候群、老年痴呆症合併妄想現象等症狀,然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94年10月20日製作代筆遺囑當時有精神缺損而無遺囑能力;
況原告於前案一審自承其與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曾論及其土地欲贈與原告,顯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等語,原告既然主張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仍有贈與土地予伊之意思能力,又何能質疑被繼承人早於00年00月間已因失智而無意思能力?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並無意思能力,其主張系爭遺囑因被繼承人無遺囑能力而無效等情,即非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遺囑製作過程不合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應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桑銘忠律師於前案一審到庭證稱:「(問:認識被繼承人?)他是我當事人,但我跟他不熟,我有辦過他的案件,是一個單純代筆遺囑案件,他是另一個當事人介紹來的,說要書寫代筆遺囑,他先以電話跟我聯絡,因為他家離豐原比較近,所以我約他到我太太陳隆天律師事務所,當天他偕同太太一起到我太太陳隆天律師事務所找我。
我記得當天只有他們夫妻二人到事務所。
(問:他們有無說明要如何書寫遺囑?)當天被繼承人張汝恒親口說明如何書立遺囑,我筆記完,還特別問他,為何其中一個子女沒有分到,他沒有說明原因,但是很堅持不要分給那個子女,這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因遺囑是我親自手寫。
(問:他太太有無表示什麼意見?)他太太只是陪同,我沒有聽到他太太表示什麼意見,頂多就是張汝恒在說的時候,她有補充說明,張汝恒帶來一份財產清單,不太像是國稅局的財產清單,應該是他自行製作的。
(問:張汝恒跟你說的時候,是口述或?有無先行書寫好?)張汝恒是口述,沒有先寫好。
(問:張汝恒是說臺語或國語?)臺語。
(問:你寫完遺囑,有無拿給張汝恒看?)我有逐條宣讀給他聽,確定他同意後,才讓他簽名。
(問:張汝恒看得懂國字?)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要他看,我是唸給他聽的。
(問:當天張汝恒意識如何?)意識很清楚,我還記得他有說有笑,好像是事務所小姐跟他聊天,有逗他笑,他精神很好,意識很清楚。
(問:張汝恒見證當天行動如何?)如果沒有記錯的話,當時他有拿拐杖。
(問:張汝恒有無戴助聽器或重聽現象?)因為我們距離很近,我沒有特別拉開嗓門,至於他有沒有戴助聽器,我沒有注意。
(問:你跟張汝恒討論事情,張汝恒有沒有聽不到或是重聽?)沒有。
(問:見證係何時?)早上十點。
(問:從開始討論到見證完成,花了多少時間?)中午之前就結束了。
(問:另外兩位見證人是否有全程參與?)有。
從早上十點開始到全程見證結束都有參與」等語;
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隆天律師於前案一審到庭證稱:「當天被繼承人及其太太到事務所,(問:張汝恒有說遺產平均分配給小孩或?)沒有完全平均,他的分配不是依照平均分配繼承方式,他有特別安排。
(問:張汝恒有無提到有的小孩沒有分到?)我記得有小孩沒有分配到。
(問:張汝恒有無提到為何有的小孩沒有分配到?)我想可能是公司債務的問題,但什麼樣的債務詳細情形我不知道。
張汝恒當天意識清楚,行動基本上還是可以,只是比較不方便,需要有扶助的拐杖,他太太對這部分並未說什麼。
(問:你們當天跟他說話,有特別大聲,他有說有重聽?)因為我們距離比較近,用我們今天這樣講話的聲音,他都可以聽得到。
(問:見證的時間?)當天早上大概十點左右,見證時間大約要一小時,因為是用手寫,時間上要稍微久點。
(問:張汝恒述說遺囑內容時,是口頭說或是有攜帶小抄?)口頭說的。
(問:見證過程中,另一位助理是否全程在場?)基本上是全程在場,只是有時候需要去接聽電話,應該都聽得到我們談話內容,因為距離很短。
(問:張汝恒是否曾經表示過不識字?)當時他沒有這樣說,他用口頭說,寫下來後也是用口頭唸給他聽,我沒有看到他有攜帶輔助文件,因為我只是擔任見證,我只是確認他有無這個意思、是不是他簽名的,文件部分都是桑銘忠律師審核」等語;
證人即見證人曾淑芳於前案一審到庭證稱:「(問:事務所是否辦過張汝恒遺囑案件?)時間太久,我不太清楚。
(問:遺囑上面的簽名是否係妳所為?)是。
(問:是否記得張汝恒?)不太記得。
事務所有接過好幾件代筆遺囑案件,我有擔任見證人,律師寫好遺囑後,唸給當事人後,我在旁聽完,等當事人簽名我會製作後續的程序,比如簽名後的蓋章或是拿印泥給當事人蓋手印。
(問:書寫過程,你有在場?)寫的時候我有在場。
(問:如何確定在律師書寫遺囑的時候有在場?)我們辦過很多件,慣例上都會在場才簽名。
(問:對張汝恒精神狀況或是行動完全沒有印象?)到事務所的當事人我們都會唸遺囑內容給他們聽,他們如果不懂,律師會再作說明,我記得當天有張汝恒及他太太、陳隆天律師、桑銘忠律師在場,其他人我不太記得了。
印象中,那時候張汝恒來,好像不給其中一個兒子,要給女兒及其他
一、二個兒子,我沒有問為何不給另一位兒子。印象中張汝恒精神正常,行動比較慢,因為律師唸給他們聽時,他都有反應。
(問:記得當天是用國語或臺語交談?)國臺語律師都會用,當事人如果聽不懂某個語言,律師就會改用另個語言」等語;
被繼承人之妻即兩造之母張陳秀如於前案一審陳稱:伊有看過系爭遺囑,被繼承人請律師書寫時,伊有在旁邊,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就已拿走四分二的土地,被繼承人要原告拿出,但原告不肯拿一分地出來,這是我先生過世前就分了,我先生才書立遺囑不給原告等語。
上開三名證人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詞,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且被繼承人之妻張陳秀如於前案一審陳稱系爭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委託律師所撰寫而為被繼承人之真意等情,故被繼承人確實曾於前揭時地委託桑銘忠律師代筆遺囑內容,並經證人陳隆天、曾淑芳在場見證,系爭遺囑應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預立系爭代筆遺囑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系爭遺囑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見前案二審判決理由)。
三、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汝恒之遺產總值為7056萬2957元,被繼承人張汝恒所立系爭遺囑將公告現值合計高達5187萬1900元之系爭五筆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而未分配予原告,顯已侵害原告就張汝恒遺產12分之1之特留分,故其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至遲於101年2月15日提起前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訟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及其特留分被侵害,故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扣減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查原告於101年2月15日提起前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訟時,其起訴狀即附有系爭遺囑全文影本,又系爭遺囑第一條、第二條已載明將系爭五筆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而未分配予原告,故原告至遲於101年2月15日前案起訴時應已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
原告雖主張其原認系爭遺囑無效,故提起前案訴訟爭執,至103年12月10日前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時,其才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云云。
惟如前述,原告於前案所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之各項理由,皆不可採,且三審均受敗訴裁判,其原本即無否定系爭遺囑效力之正當事由,所提前案訴訟,自不影響原告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
原告以其曾提前案訴訟爭執系爭遺囑效力為由,主張其於前案敗訴確定時,始知系爭遺囑為有效及其特留分受侵害云云,自無可取。
五、承上,原告至遲於101年2月15日已知其特留分被侵害,惟其至103年12月31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述二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於消滅,系爭遺囑所為分配系爭五筆土地予被告之指定遺產分割方式,即仍有效。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五筆土地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及被告就系爭五筆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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