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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惠瑛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94年台抗字第146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何錫墩起訴時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所受利益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5,217元(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1,0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一、被繼承人陳錦福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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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財 產 所 在 │ 面積 │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號│項目│ │(平方│ │(104 年公告 │
│ │ │ │公尺)│ │土地現值X 面 │
│ │ │ │ │ │積X 權利範圍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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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 142│全部 │1,917,000元 │
│ │ │8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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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 242│全部 │3,267,000元 │
│ │ │87之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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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 2│全部 │27,000元 │
│ │ │87之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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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 15│全部 │202,500元 │
│ │ │87之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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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 194│全部 │2,619,000元 │
│ │ │75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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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 640│全部 │8,640,000元 │
│ │ │758之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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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 4,348│全部 │58,698,000元 │
│ │ │758之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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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 208│全部 │2,808,000元 │
│ │ │758之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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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 306│全部 │4,131,000元 │
│ │ │758之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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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竹林小段400 │ 8,506│5/60 │6,166,850元 │
│ │ │之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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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竹林小段409 │ 2,581│5/60 │1,871,225元 │
│ │ │之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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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竹林小段409 │ 2,865│5/60 │2,077,125元 │
│ │ │之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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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08.03│全部 │8,687,3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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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6.31 │全部 │1,133,90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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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02,245,9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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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編號1 至9 土地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500元;
編號10至12土地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700 元;
編號13、14土地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100元。
二、被繼承人陳錦福之遺產依原告何錫墩之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計算之價額(新台幣):
(遺產價額102,245,914 元- 遺產稅6,219,830 元)/5=19,205,21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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