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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黃雪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陳敬發
陳麗香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英
被 告 陳麗珍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文雄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文雄於民國75年12月15日結婚,被告陳敬發(長男)、陳麗香(長女)、陳麗珍(次女)、陳麗英(參女)、陳素華(肆女)均為被繼承人陳文雄與其前配偶陳葉阿美之子女,嗣被繼承人陳文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8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
二、被繼承人陳文雄生前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而被繼承人陳文雄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新臺幣(下同)58,627,002元(依原告105年7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更正之金額),其中編號2至14、16、17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編號1、15、18至32均屬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若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價額為準,其婚後財產價值為46,727,186元(如附表二:一、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婚後財產所示)。
另原告於被繼承人陳文雄死亡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二、原告陳黃雪嬌之婚後財產所示,其價值為8,813,595元。
是以被繼承人陳文雄死亡時所遺留之婚後財產價值,扣除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剩餘財產,即原告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18,956,796元【計算式(46,727,186元-8,813,595元)2=18,956,796元】。
又被繼承人陳文雄其餘所遺留而現存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多次私下及經調解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文雄之遺產,於扣除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後,其餘部分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各1/6之比例分割,即分割之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水稻育苗工作室,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計算。
證人陳錦堂、葉金煌不明瞭被繼承人陳文雄之金錢狀況,是否有其他投資或與他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證人並不知悉,對被繼承人陳文雄何時出售繼承之土地及所得價金,之後購買何筆土地,又以多少價金購得等均無法說明,自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詞,認定附表一編號15、18至26號財產係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四、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文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買賣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77年5月23日及同年2月26日,該筆土地買賣價金來源乃係被繼承人陳文雄所繼承其前配偶之保險金,雖登記時間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此仍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婚後財產。
二、附表一編號18至25號共8筆土地之買賣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8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7日,該等土地買賣價金來源乃係被繼承人陳文雄出售其婚前財產(包括沙鹿區鹿寮段462之1、462之2、462之3、462之4地號),參酌上開4筆地號買賣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9年1月19日及78年12月28日可知,前8筆土地買賣登記日期與後4筆土地原因發生日期僅差距2日,可合理推斷被繼承人陳文雄乃係出售前開婚前財產之4筆土地後,以該所得價金再購買附表一編號18至25號共8筆土地,顯見附表一編號18至25號8筆土地乃係婚前財產之變形,亦不應納入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婚後財產。
三、附表一編號26號房屋係於72年間建造完成,足見此房屋乃係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婚前財產,自不應納入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婚後財產。
綜上,被繼承人陳文雄所遺附表一編號15、18至26號財產,或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或本屬婚前財產,原告對此並無「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可言,自應參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不應將上開項目納入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婚後財產。
四、復依沙鹿區鹿寮段462之1、462之2、462之3、462之4地號土地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8年12月28日,附表一編號18至25號8筆土地之買賣登記日期均為78年12月30日,兩者相距僅差2日,與二位證人所述「被繼承人陳文雄先將繼承之土地賣給味丹公司,再將賣的錢拿去買梧棲區之土地,時間大約在60幾到70幾年」大致相符,且被繼承人陳文雄係從事務農工作,所得並非甚高,否則何以購買附表一編號15地號土地時,尚需向證人葉金煌借錢,同理可知,既然被繼承人陳文雄所得非高,何以有能力能於78年12月間同時購買附表一編號18至25號共8筆地號土地,此外,二位證人陳錦堂、葉金煌年事已高,均已達七八十歲,所詢問之問題均係有關20多年前年代久遠之往事,記憶力自然不若從前,即便係當事人,對自身所有土地之地號未必均能翔實記得,更何況非當事人之證人身份,若要求渠等必須明確記得購買或出賣土地之地號、價格、時間,顯是強人所難,故自不得僅因證人無法明確說明該等土地輾轉出售、購買之時間、價格乃至地號,遽認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26號均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範圍僅有修正附表一編號27至32號,而附表一編號27至32號財產價值為2,421,111元:又原告婚後財產為8,813,595元,足見原告婚後財產多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繼承人所有遺產應依民法第1144條由原告及被告5人均分。
被繼承人所有遺產標的、價值如原告所提附表一內容所示,依法原告及被告5人各得1/6,即每人繼承所得遺產價值為9,771,167元。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文雄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及被繼承人陳文雄業於103年8月24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文雄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陳文雄於103年8月24日死亡,則渠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文雄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文雄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陳文雄死亡之103年8月24日)為準。
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就此之原告陳黃雪嬌婚後財產所示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汽車行車執照、存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證券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堪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其股票之股價以104年8月25日為基準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婚後財產共計8,813,595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8,813,595元。
(二)被繼承人陳文雄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文雄於103年8月24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至14、16、17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編號1、15、18至32均屬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買賣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為77年5月23日及同年2月26日,該筆土地買賣價金來源乃係被繼承人陳文雄所繼承其前配偶之保險金,雖登記時間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此仍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婚後財產;
附表一編號18至25號8筆土地之買賣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8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7日,該等土地買賣價金來源乃係被繼承人陳文雄出售其婚前財產(包括沙鹿區鹿寮段462之1、462之2、462之3、462之4地號),參酌上開4筆地號買賣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9年1月19日及78年12月28日可知,前8筆土地買賣登記日期與後4筆土地原因發生日期僅差距2日,可合理推斷被繼承人陳文雄乃係出售前開婚前財產之4筆土地後,以該所得價金再購買附表一編號18至25號共8筆土地,顯見附表一編號18至25號8筆土地乃係婚前財產之變形,亦不應納入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婚後財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
(1)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文雄係於75年12月15日結婚,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文雄於77年2月26日所購置,附表一編號18至25號8筆土地均為被繼承人陳文雄於78年12月7日所購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15、18至25號所示土地均為被繼承人陳文雄於婚後所購買。
(2)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陳文雄買受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該筆土地買賣價金來源乃係被繼承人陳文雄所繼承其前配偶之保險金;
附表一編號18至25號8筆土地買賣價金來源乃係被繼承人陳文雄出售其婚前財產即沙鹿區鹿寮段462之1、462之2、462之3、462之4地號土地而來,前開土地係陳文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繼承其前配偶之保險金或出售其婚前財產所得所購置之財產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陳文雄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陳文雄係以何筆款項支付購買附表一編號15、18至25號土地之價金,亦無證據證明陳文雄係以繼承其前配偶之保險金或出售婚前財產之其他土地所得而為支付,故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18至25號土地不應納入被繼承人陳文雄婚後財產,尚不足採。
(3)再證人陳錦堂即被告叔父到庭證述略以:「(陳文雄第一次何時結婚?第二次何時結婚?)我都忘記了。
(陳文雄在沙鹿區鹿寮段863之2有土地,你是否知道如何購得?是否知道為何登記為陳文雄名義?)我不知道。
(梧棲區南簡段682-1地號,陳文雄如何購得?)這個地號的土地在哪裡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我二十六歲左右約六十幾年間我們繼承土地,並且分割。
陳文雄在我們繼承土地之後約十年有出售他所繼承的土地,並且有在購買土地,但是是哪一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陳文雄有買了好幾筆土地,但是我不知道在哪裡。
(陳文雄賣土地後又再買土地,是在同一天嗎?)不是同一天,是同一個時段。
(是否知道陳文雄把土地賣給何人?)賣給味丹公司。
【(請求提示被證1土地謄本登記簿,沙鹿區鹿寮段462-1、462-2、462-3、462-4地號),賣給味丹公司是否為這四筆土地?】地號我不知道,但是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
(陳文雄出賣土地你有沒有參加?)我沒有參加。
(陳文雄出賣土地,是否知道賣得多少錢?)我不知道詳細數字,但是我知道價格不錯。
(陳文雄把繼承的土地出賣後,又去購買其他土地,是否知道這些土地在哪裡?)我知道有這件事情,但是我不知道土地在哪裡。
是當時陳文雄跟我說把繼承的土地賣掉,又去買其他的土地,不是買房子。
(陳文雄有沒有在清水買土地?)有在清水買農地,但是我不知道在哪裡。
(是否知道陳文雄後來花多少錢買土地?)我不知道。」
等語(參見本院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證人陳錦堂對於被繼承人陳文雄以何資金購買何土地均未詳知,所述各情距今已逾20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4)證人葉金煌即被告之舅父到庭證述略以:「(是否認識陳文雄?)我認識,但是平常沒有聯絡,陳文雄是我的妹婿。
(是否知道陳文雄有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我知道,是陳文雄跟別人買,有跟我借一些錢,這是幾十年的事情,跟我借多少錢我也不記得,陳文雄後來分一些土地給我代替他跟我借的錢。
(陳文雄跟你借錢買的土地在哪裡是否知道?)陳文雄的土地已經讓被告蓋房子,這土地在沙鹿區鹿寮附近。
(你是否知道陳文雄有沒有在其他地方購買土地?)陳文雄有再買好幾筆土地,陳文雄把他繼承的土地賣給味丹公司,賣的錢再去買梧棲區的土地,後來十幾年都沒有什麼聯絡,所以不清楚陳文雄有沒有在其他地方買土地。
(陳文雄結婚是何時?)大概五十幾年間。
(陳文雄繼承土地、再賣土地及再買土地大約在何時?)大約在六十幾年?(是否知道陳文雄第二次結婚在何時?)陳文雄第二次結婚的時間我不清楚。
(陳文雄繼承的土地是否把沙鹿區鹿寮段的土地賣給味丹公司?)是。
(陳文雄把繼承的土地賣給味丹公司後再買的土地是否在梧棲區的土地?)是,大約在六十幾年到七十幾年。
(陳文雄後來在梧棲區的買的土地有幾筆?)有好幾筆土地。
(陳文雄跟你借錢買的土地地號多少知道?)不知道地號。
(陳文雄賣給味丹公司的土地是否知道價格多少?)我不清楚詳細價格,我只知道價格不錯。
(是否知道陳文雄的金錢狀況及是否有債權債務?)不瞭解。」
等語(參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是證人葉金煌對於被繼承人陳文雄債權債務關係均未瞭解,對其購買土地資金來源是否為繼承其前配偶保險金,及以何資金購買何土地亦未詳知,自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5)綜上,附表一編號15、18至25號所示土地均為陳文雄於婚後所購買。
依被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獲致陳文雄係以繼承其前配偶之保險金或出售婚前財產之其他土地所得而以支付購買附表一編號15、18至25號所示土地之價金,應認附表一編號15、18至25號所示土地均為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婚後財產。
3.基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文雄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二:一、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婚後財產所示,為46,727,186元。
(三)據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文雄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37,913,591元【計算式(46,727,186元-8,813,595元)=37,913,591元】,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為18,956,796元【計算式(46,727,186元-8,813,595元)2=18,956,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對被繼承人陳文雄18,956,796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先自被繼承人陳文雄之遺產優先取得。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五、被繼承人陳文雄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文雄於103年8月24日死亡,兩造共6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6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陳文雄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人各6分之1。
(二)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陳文雄之遺產除產水稻育苗工作室,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計算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被繼承人陳文雄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六、分割方法部分:
(一)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陳文雄之遺產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文雄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陳文雄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價值為58,627,002元,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18,956,796元,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39,670,206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1/6,故每人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6,611,701元(計算式:39,670,206÷6=6,611,701),總計原告應自被繼承人陳文雄之財產分得25,568,497元(計算式:剩餘財產18,956,796+應繼分可分配取得6,611,701=25,568,497),被告每人各應分得6,611,701元。
(三)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三所示遺產,除附表三編號27至32號所示存款總計2,421,111元,均由原告取得外,其餘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分得金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院依此計算,原告應分得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25,568,497-2,421,111)/((25,568,497-2,421,111)+6,611,701+6,611,701+6,611,701+6,611,701+6,611,701)=00000000/00000000,被告每人應分得之比例各為0000000/00000000【計算式(0000000 /((25,568,497-2,421,111)+6,611,701+6,611,701+6,611,701+6,611,701+6,611,70 1)=0000000 /00000000 ,即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文雄之遺產
┌──┬──┬───────────────┬───────┬──────────────┬──┐
│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以國稅局│ 分 割 方 法 │備註│
│ │ │ │核定之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 0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4,816,391元│先由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土│ │
│ │ │(權利範圍1/2) │ │地持分3736/10000,其餘由兩造│ │
│ │ │ │ │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6比例即 │ │
│ │ │ │ │土地持分1044/10000 │ │
├──┼──┼───────────────┼───────┼──────────────┼──┤
│ 0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64,400元│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1/6比例 │ │
│ │ │(權利範圍1/15) │ │分配取得 │ │
├──┼──┼───────────────┼───────┤ │ │
│ 0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1,263,466元│ │ │
│ │ │(權利範圍1/15) │ │ │ │
├──┼──┼───────────────┼───────┤ │ │
│ 0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6,463,000元│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0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639,400元│ │ │
│ │ │(權利範圍1/15) │ │ │ │
├──┼──┼───────────────┼───────┤ │ │
│ 0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825,900元│ │ │
│ │ │(權利範圍1/18) │ │ │ │
├──┼──┼───────────────┼───────┤ │ │
│ 07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548,400元│ │ │
│ │ │(權利範圍1/6) │ │ │ │
├──┼──┼───────────────┼───────┤ │ │
│ 0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359,400元│ │ │
│ │ │(權利範圍1/6) │ │ │ │
├──┼──┼───────────────┼───────┤ │ │
│ 0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251,100元│ │ │
│ │ │(權利範圍1/6) │ │ │ │
├──┼──┼───────────────┼───────┤ │ │
│ 1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520,600元│ │ │
│ │ │(權利範圍1/6) │ │ │ │
├──┼──┼───────────────┼───────┤ │ │
│ 1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75,515元│ │ │
│ │ │(權利範圍1/90) │ │ │ │
├──┼──┼───────────────┼───────┤ │ │
│ 1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305,485元│ │ │
│ │ │(權利範圍1/90) │ │ │ │
├──┼──┼───────────────┼───────┤ │ │
│ 1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9,120元│ │ │
│ │ │(權利範圍1/90) │ │ │ │
├──┼──┼───────────────┼───────┤ │ │
│ 1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58,300元│ │ │
│ │ │(權利範圍1/90) │ │ │ │
├──┼──┼───────────────┼───────┼──────────────┼──┤
│ 1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6,759,600元│先由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地持分3736/10000,其餘由兩造│ │
│ │ │ │ │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6比例即 │ │
│ │ │ │ │土地持分1044/10000 │ │
│ │ │ │ │ │ │
├──┼──┼───────────────┼───────┼──────────────┼──┤
│ 16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犁份小段117 │ 21,997元│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1/ 6比例│ │
│ │ │地號(權利範圍1/45) │ │分配取得 │ │
├──┼──┼───────────────┼───────┤ │ │
│ 17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犁份小段118 │ 44,333元│ │ │
│ │ │地號(權利範圍1/45) │ │ │ │
├──┼──┼───────────────┼───────┼──────────────┼──┤
│ 1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1,271,424元│先由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土│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地持分3736/10000,其餘由兩造│ │
├──┼──┼───────────────┼───────┤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6比例即 │ │
│ 1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127,142元│土地持分1044/10000 │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 │ │
├──┼──┼───────────────┼───────┤ │ │
│ 2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9,590,169元│ │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 │ │
├──┼──┼───────────────┼───────┤ │ │
│ 2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227,040元│ │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 │ │
├──┼──┼───────────────┼───────┤ │ │
│ 2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3,659,884元│ │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 │ │
├──┼──┼───────────────┼───────┤ │ │
│ 2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36,326元│ │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 │ │
├──┼──┼───────────────┼───────┤ │ │
│ 2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771,936元│ │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 │ │
├──┼──┼───────────────┼───────┤ │ │
│ 2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17,046,163元│ │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 │ │
├──┼──┼───────────────┼───────┼──────────────┼──┤
│ 26 │房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 449,400元│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1/ 6比例│ │
│ │ │ │ │分配取得 │ │
├──┼──┼───────────────┼───────┼──────────────┼──┤
│ 27 │存款│沙鹿區農會 │ 589元│由原告取得全部 │ │
├──┼──┼───────────────┼───────┼──────────────┼──┤
│ 28 │存款│沙鹿區農會 │ 500,000元│先由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 │ │
│ │ │ │ │482,935元,其餘由兩造每人按 │ │
│ │ │ │ │應繼分比例各1/6比例取得2,844│ │
│ │ │ │ │元 │ │
├──┼──┼───────────────┼───────┼──────────────┼──┤
│ 29 │存款│沙鹿區農會 │ 8,275元│由原告取得全部 │ │
├──┼──┼───────────────┼───────┤ │ │
│ 30 │存款│沙鹿區農會 │ 7,165元│ │ │
├──┼──┼───────────────┼───────┤ │ │
│ 31 │存款│沙鹿區農會 │ 1,900,000元│ │ │
├──┼──┼───────────────┼───────┤ │ │
│ 32 │存款│沙鹿區農會 │ 5,082元│ │ │
├──┴──┴───────────────┴───────┼──────────────┼──┤
│ 總計 58,627,002元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文雄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一、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婚後財產
┌──┬──┬───────────────┬───────┬────┐
│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以國稅局│備 註 │
│ │ │ │核定之金額、新│ │
│ │ │ │臺幣) │ │
├──┼──┼───────────────┼───────┼────┤
│ 0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4,816,391元│ │
│ │ │(權利範圍1/2) │ │ │
├──┼──┼───────────────┼───────┤ │
│ 1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6,759,600元│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1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1,271,424元│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 │
├──┼──┼───────────────┼───────┤ │
│ 1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127,142元│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 │
├──┼──┼───────────────┼───────┤ │
│ 2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9,590,169元│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 │
├──┼──┼───────────────┼───────┤ │
│ 2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227,040元│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 │
├──┼──┼───────────────┼───────┤ │
│ 2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3,659,884元│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 │
├──┼──┼───────────────┼───────┤ │
│ 2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36,326元│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 │
├──┼──┼───────────────┼───────┤ │
│ 2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771,936元│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 │
├──┼──┼───────────────┼───────┤ │
│ 2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17,046,163元│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 │
├──┼──┼───────────────┼───────┤ │
│ 27 │存款│沙鹿區農會 │ 589元│ │
├──┼──┼───────────────┼───────┤ │
│ 28 │存款│沙鹿區農會 │ 500,000元│ │
├──┼──┼───────────────┼───────┤ │
│ 29 │存款│沙鹿區農會 │ 8,275元│ │
├──┼──┼───────────────┼───────┤ │
│ 30 │存款│沙鹿區農會 │ 7,165元│ │
├──┼──┼───────────────┼───────┤ │
│ 31 │存款│沙鹿區農會 │ 1,900,000元│ │
├──┼──┼───────────────┼───────┤ │
│ 32 │存款│沙鹿區農會 │ 5,082元│ │
├──┴──┴───────────────┴───────┤ │
│ 總計 46,727,186元│ │
└─────────────────────────────┴────┘
二、原告陳黃雪嬌之婚後財產
┌──┬──┬───────────────┬───────┬────┐
│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備 註 │
├──┼──┼───────────────┼───────┼────┤
│ 01 │房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273,400元│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0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82,613元│ │
│ │ │權利範圍619/1084) │ │ │
├──┼──┼───────────────┼───────┤ │
│ 0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770,246元│ │
│ │ │權利範圍619/1084) │ │ │
├──┼──┼───────────────┼───────┤ │
│ 04 │車輛│國瑞 2010 車牌號碼0000-00 │ 250,000元│ │
├──┼──┼───────────────┼───────┤ │
│ 05 │存款│沙鹿區農會 │ 300,000元│ │
├──┼──┼───────────────┼───────┤ │
│ 06 │存款│郵局(單號:00000000) │ 200,000元│ │
├──┼──┼───────────────┼───────┤ │
│ 07 │存款│郵局(單號:00000000) │ 200,000元│ │
├──┼──┼───────────────┼───────┤ │
│ 08 │存款│元大銀行 │ 400,000元│ │
├──┼──┼───────────────┼───────┤ │
│ 09 │存款│元大銀行 │ 600,000元│ │
├──┼──┼───────────────┼───────┤ │
│ 10 │存款│元大銀行 │ 200,000元│ │
├──┼──┼───────────────┼───────┤ │
│ 11 │存款│沙鹿區農會 │ 940,716元│ │
├──┼──┼───────────────┼───────┤ │
│ 12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 │ 148,036元│ │
├──┼──┼───────────────┼───────┤ │
│ 13 │存款│元大銀行 │ 72,567元│ │
├──┼──┼───────────────┼───────┤ │
│ 14 │存款│郵局 │ 565,528元│ │
├──┼──┼───────────────┼───────┤ │
│ 15 │股票│彰銀2334股 │ 33,143元│ │
│ │ │(104.8.25股價14.2元) │ │ │
├──┼──┼───────────────┼───────┤ │
│ 16 │股票│聯強國際1000股 │ 32,200元│ │
│ │ │(104.8.25股價32.2元) │ │ │
├──┼──┼───────────────┼───────┤ │
│ 17 │股票│中鴻2000股 │ 7,560元│ │
│ │ │(104.8.25股價3.78元) │ │ │
├──┼──┼───────────────┼───────┤ │
│ 18 │股票│中鋼3182股 │ 60,936元│ │
│ │ │(104.8.25股價19.15元) │ │ │
├──┼──┼───────────────┼───────┤ │
│ 19 │股票│中華票券7000股 │ 76,650元│ │
│ │ │(104.8.25股價10.95元) │ │ │
├──┴──┴───────────────┴───────┤ │
│ 總計 8,813,595元 │ │
└─────────────────────────────┴────┘
三、原告得向被繼承人陳文雄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8,956,796元
【計算式(46,727,186元-8,813,595元)2=18,956,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文雄之遺產
┌──┬──┬───────────────┬───────┬──────────────┬──┐
│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以國稅局│ 分 割 方 法 │備註│
│ │ │ │核定之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 0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4,816,391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1/2) │ │為分別共有 │ │
├──┼──┼───────────────┼───────┼──────────────┼──┤
│ 0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64,4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1/15) │ │為分別共有 │ │
├──┼──┼───────────────┼───────┼──────────────┼──┤
│ 0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1,263,466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1/15) │ │為分別共有 │ │
├──┼──┼───────────────┼───────┼──────────────┼──┤
│ 0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6,463,0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全部) │ │為分別共有 │ │
├──┼──┼───────────────┼───────┼──────────────┼──┤
│ 0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639,4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1/15) │ │為分別共有 │ │
├──┼──┼───────────────┼───────┼──────────────┼──┤
│ 0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825,9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1/18) │ │為分別共有 │ │
├──┼──┼───────────────┼───────┼──────────────┼──┤
│ 07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548,4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1/6) │ │為分別共有 │ │
├──┼──┼───────────────┼───────┼──────────────┼──┤
│ 0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359,4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1/6) │ │為分別共有 │ │
├──┼──┼───────────────┼───────┼──────────────┼──┤
│ 0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251,1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1/6) │ │為分別共有 │ │
├──┼──┼───────────────┼───────┼──────────────┼──┤
│ 1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520,6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1/6) │ │為分別共有 │ │
├──┼──┼───────────────┼───────┼──────────────┼──┤
│ 1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75,515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1/90) │ │為分別共有 │ │
├──┼──┼───────────────┼───────┼──────────────┼──┤
│ 1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305,485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1/90) │ │為分別共有 │ │
├──┼──┼───────────────┼───────┼──────────────┼──┤
│ 1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9,12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1/90) │ │為分別共有 │ │
├──┼──┼───────────────┼───────┼──────────────┼──┤
│ 1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58,3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1/90) │ │為分別共有 │ │
├──┼──┼───────────────┼───────┼──────────────┼──┤
│ 1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6,759,6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全部) │ │為分別共有 │ │
├──┼──┼───────────────┼───────┼──────────────┼──┤
│ 16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犁份小段117 │ 21,997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地號(權利範圍1/45) │ │為分別共有 │ │
├──┼──┼───────────────┼───────┼──────────────┼──┤
│ 17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犁份小段118 │ 44,333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地號(權利範圍1/45) │ │為分別共有 │ │
├──┼──┼───────────────┼───────┼──────────────┼──┤
│ 1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1,271,424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為分別共有 │ │
├──┼──┼───────────────┼───────┼──────────────┼──┤
│ 1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127,142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為分別共有 │ │
├──┼──┼───────────────┼───────┼──────────────┼──┤
│ 2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9,590,169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為分別共有 │ │
├──┼──┼───────────────┼───────┼──────────────┼──┤
│ 2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227,04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為分別共有 │ │
├──┼──┼───────────────┼───────┼──────────────┼──┤
│ 2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3,659,884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為分別共有 │ │
├──┼──┼───────────────┼───────┼──────────────┼──┤
│ 2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36,326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為分別共有 │ │
├──┼──┼───────────────┼───────┼──────────────┼──┤
│ 2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771,936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為分別共有 │ │
├──┼──┼───────────────┼───────┼──────────────┼──┤
│ 2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17,046,163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權利範圍473/1000) │ │為分別共有 │ │
├──┼──┼───────────────┼───────┼──────────────┼──┤
│ 26 │房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 449,4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
│ │ │ │ │為分別共有 │ │
├──┼──┼───────────────┼───────┼──────────────┼──┤
│ 27 │存款│沙鹿區農會 │ 589元│由原告取得全部 │ │
├──┼──┼───────────────┼───────┼──────────────┼──┤
│ 28 │存款│沙鹿區農會 │ 500,000元│由原告取得全部 │ │
├──┼──┼───────────────┼───────┼──────────────┼──┤
│ 29 │存款│沙鹿區農會 │ 8,275元│由原告取得全部 │ │
├──┼──┼───────────────┼───────┼──────────────┼──┤
│ 30 │存款│沙鹿區農會 │ 7,165元│由原告取得全部 │ │
├──┼──┼───────────────┼───────┼──────────────┼──┤
│ 31 │存款│沙鹿區農會 │ 1,900,000元│由原告取得全部 │ │
├──┼──┼───────────────┼───────┼──────────────┼──┤
│ 32 │存款│沙鹿區農會 │ 5,082元│由原告取得全部 │ │
├──┴──┴───────────────┴───────┼──────────────┼──┤
│ 總計 58,627,002元 │ │ │
└─────────────────────────────┴──────────────┴──┘
附表四:本院認兩造之分配比例
┌──┬────┬──────────┐
│編號│繼承人 │ 應分配比例 │
│ │ │ │
├──┼────┼──────────┤
│1 │陳黃雪嬌│00000000/00000000 │
├──┼────┼──────────┤
│2 │陳敬發 │0000000/00000000 │
├──┼────┼──────────┤
│3 │陳麗香 │0000000/00000000 │
├──┼────┼──────────┤
│4 │陳麗珍 │0000000/00000000 │
├──┼────┼──────────┤
│5 │陳麗英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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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素華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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