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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翁 柱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顏策勳
訴訟代理人 黃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第34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 段第三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東海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亦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於其行向為紅燈時,在該交叉路口中央佇立,復由北往南行走,被告見狀遂避煞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雙側近端脛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肢體乏力、右側股骨頸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進行手術及後續治療,仍因前揭傷害導致雙下肢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計179,989 元。
⒉看護費用之支出: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有上開重大不治之傷害,迄今日常生活全日皆需他人照顧;
而原告係40年10月2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2歲,依102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4年,再以雇主聘雇外籍看護每月花費24,000元計算,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912,000 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遭此車禍致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原告符合殘廢等級第2 級,減少勞動能力100%;
迄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尚能工作3 年,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622,686 元【計算式:19,000( 每月可得薪資) ×12×100%×2.73107708=622,686 】。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終身需人看護,行動不能自如;
另又有腦傷、骨折,一輩子往返醫院治療,已無法享受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精神折磨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9,714,675 元。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認定原告「不當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中央佇立、行走,影響道路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且雖有證人吳慧儀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出:「見告訴人閉著眼睛」云云。
惟車禍現場之斑馬線是在車禍發生後重新繪製,原告於事發當時是走在舊斑馬線上,撞擊點也是在舊斑馬線上,鑑定意見就此未予審酌,並非可採;
另證人吳慧儀亦不可能親眼目睹行走中之原告閉著眼睛。
又縱使原告有過失,亦絕非肇事主因,充其量應僅負30% 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未讓行人先行,其過失責任則為70% 。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6,800,273 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1,797,752 元,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5,002,521 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漏未計算霍夫曼係數,經重新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僅為1,191,578 元(計算式:22,000×12個月×15.04517927 霍夫曼年係數×0.3 肇責)。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顯然過高。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原告在交岔路口中央佇立、行走,影響道路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 段第三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東海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亦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於其行向為紅燈時,在該交叉路口中央佇立,復由北往南行走,被告見狀遂避煞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雙側近端脛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肢體乏力、右側股骨頸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進行手術及後續治療,仍因前揭傷害導致雙下肢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103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6 頁)為證。
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存卷足參。
且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不爭執事項及),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站立在交岔路口中央由北往南行走,被告未充分注意視線範圍可及原告動態,並適時提早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且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79,989元,有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34、54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維持日常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部分需他人協助照顧,此有童綜合醫院103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6頁),足見原告終生生活已達不能完全自理之程度,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
而原告自103 年7 月8 日起已聘僱外籍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 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3108961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在此之前,原告由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車禍發生之日起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甚明。
準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判例參照)。
⒊又兩造均同意原告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
而原告於40年10月2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40 頁),於102 年7 月22日車禍發生時,為61歲9 月又2 日,依卷附102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35頁),平均餘命為24.62 年。
則按每月看護費用24,000元、平均餘命24.62年,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提出霍夫曼係數表為有扣除第1 年中間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4,543,281 元【計算式:〔24,000×12×(15.49972472 +0.62×(15.94416917 -15.49972472 )〕≒4,543,28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7,200,000 元漏未扣除中間利息,應屬有誤,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損失在4,543,28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⒈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正常膝關節活動度為0-140 度,即生理活動範圍為140 度。
病人右膝活動度20-100度,即生理活動範圍80度。
病人左膝活動度15-110度,即生理活動範圍95度。
右膝喪失42% 。
左膝喪失32% 。
符合失能標準項目12-32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一。」
等語,有該院104 年6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201號函附之骨科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已如前述;
且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①原告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有無改善之情形?②原告神經系統遺留顯著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何種失能項目及等級?該院覆以:「病患陳秀芳. . .腦傷後造成之肢體乏力與運動功能障礙、認知障礙等,都影響其自理與社會互動功能,經判斷為部分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之2-1 前段條文』,但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須他人協助照護,與2-1 後段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不符. . . 」等語,有該院104 年12月4 日(104 )童醫字第18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按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原告之失能等級係介於1 與2 (失能項目2-2後段『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符合原告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須他人協助照護之情形)之間,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均無異詞。
則綜合原告神經及下肢機能障礙之情形,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00%(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表,本院卷第91頁)。
故原告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100%,堪以採取。
⒉再原告自陳101 年間曾在自助餐店工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因為在家裡帶孫子沒有在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堪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仍有勞動能力,而不能以其於車禍發生前無工作收入,即謂其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而被告嗣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
⒊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9,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不爭執事項)。
而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車禍發生時,為61歲9 月又2 日,計至原告年滿65歲止,其工作年限為3.25年。
則按月薪19,000元、勞動年數3.25年、減少勞動能力比率100 % ,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提出霍夫曼係數表為有扣除第1 年中間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670,176 元【計算式:〔19,000×12×(2.73103708+0.25×(3.56437041-2.73103708)〕×100%≒670,1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22,686 元,亦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生活無法自理,其身心自受有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小學畢業,車禍發生前擔任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每月租金收入2萬多元,名下有數筆土地及房屋、汽車1 輛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有賠償意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所受損害額計6,145,956 元(計算式:179,989 +4,543,281 +622,686 +800,000 =6,145,956 )。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
惟原告不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於其行向為紅燈時,在該交叉路口中央佇立,復由北往南行走,影響道路行車安全,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亦有過失。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車禍發生後斑馬線有重新繪製,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走在舊斑馬線上,且未閉著眼睛,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
惟比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與車禍發生後員警抵達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刑事他字卷第44至47頁),兩份照片均有塗去舊斑馬線之痕跡,且新斑馬線繪製位置與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相當,顯見車禍現場之斑馬線早在車禍發生前即已重新繪製;
再由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及原告倒地之位置均不在新斑馬線上,而係在已塗去之舊斑馬線上,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行走在斑馬線上,故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行走在斑馬線上,自不可採。
又目擊證人吳慧儀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就車禍發生當時之情況,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故意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動機,其證稱原告閉著眼睛往前行走等語,應可採信。
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目擊現場狀況,遽指證人吳慧儀之證詞為不實,則不可採。
況原告當時之行向為紅燈,不論原告當時是否行走在斑馬線上或有無閉著眼睛行走,均無礙於其確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交通規則,仍無法解免其對本件車禍發生之與有過失。
此外,被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於車禍發生時為綠燈,被告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燈前行通過交岔路口,且未超速行駛,在此情況下,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應禮讓原告及減速慢行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經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70% 過失責任,而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 過失責任,應屬相當。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行人陳秀芳不當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中央佇立、行走,影響道路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顏策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會103 年5 月22日室覆字第1033200973號函檢送之覆議字第10 30436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刑事他字卷第97至98頁反面),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843,787 元(計算式:6,145,956 0.3 =1, 843,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797,75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不爭執事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035元(計算式:1,843,787 -1,797,752 =46,035)。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3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46,035元範圍內,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聲請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屬於訴訟費用,依兩造關於此部分之過失比例,爰命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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