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156,2016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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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楊賴玉春
訴訟代理人 楊勝達
施家治律師
被 告 賴進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被 告 馬仲芬
賴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併以陳賴玉霞、蔡賴玉雪、賴玉滿、賴進盛(下稱陳賴玉霞等4人)為被告,後撤回對於陳賴玉霞等4人之訴(見重訴卷㈠第52頁),更正聲明第3項「被告賴進傳應代位被告賴湘庭給付原告48萬1990元及自本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後開聲明第3項所示(見重訴卷㈠第64頁、重訴卷㈡第58頁),陳賴玉霞等4 人分別同意或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已生撤回起訴效力;

另更正聲明部分,僅調整原聲明用語不當,尚不涉及訴之變更,均先敘明。

二、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法定代理人貝睿沁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薛傅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卷㈡第90-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賴張素於98年12月5 日死亡時對被告賴進傳、被告安聯人壽、被告賴馬仲芬有可連帶請求給付1247萬6476元之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賴進傳、被告安聯人壽、被告馬仲芬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賴進傳、被告安聯人壽、被告馬仲芬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賴張素於民國98年12月5日因病過世,其生前育有5女2 子,原告為長女,被告賴進傳為么子,其他子女為陳賴玉霞等4 人及被告賴湘庭,就被繼承人賴張素遺產依法各有應繼分7分之1。

賴張素生前即有智能及行動能力明顯退化之情形,多年來時常需至各診所或醫院就醫,其於93年2月9日因中風入院,93年11月17日護理診斷評估下肢或全身軟弱,體力虛弱,半身麻痺無力,94年間即已經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神經外科診斷患有「初老年期癡呆症、伴有妄想現象」及「阻塞性水腦症」之疾病,而有妄想、易怒、幻覺等情形,並於95年間惡化為「重度老年期癡呆症」。

故賴張素生前即將其所有之土地權狀、存摺、印章等物品交由共同居住之被告賴進傳保管。

㈡就被告賴進傳、被告安聯人壽、被告馬仲芬之1247萬6476元連帶債權部分:被告賴進傳於賴張素罹患重度老年期癡呆症之期間,與被告安聯人壽保險人員即被告馬仲芬共謀,利用賴張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偽造賴張素之簽名,訂立以賴張素為要保人、被告賴進傳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93年5 月17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契約,於96年9 月1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保險契約,於96年12月2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分別於93年5月17日、96年12月12日、98年9月23日由被告賴進傳自賴張素於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匯款400萬元、700 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安聯人壽繳納保險費,上開保險契約均屬無效。

賴張素早患有巴金森氏症及阿茲海默症,會有雙手及全身不自主抖動。

賴張素因中風無法握筆簽名,豈有可能於保單簽名確認,甚且96年9 月14日所簽保單「保險告知事項」,關於2 年內是否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治療、5年內是否曾因生病住院7日以上及曾有中風等症狀接受治療或用藥等全選無,違反告知義務,顯示被告馬仲芬故意不實填載,係不實之詐欺投保。

被告賴進傳、被告馬仲芬共同侵權行為致賴張素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安聯人壽為被告馬仲芬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馬仲芬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所為取得利益,而致生損害於賴張素之遺產,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再賴張素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簽立之上開保險契約自屬無效,而被告賴進傳、被告安聯人壽、被告馬仲芬於使賴張素訂立保險契約時,明知其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存在,仍訂立契約,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賴進傳利用賴張素無自理能力,未經合法授權擅自簽約,非法變賣賴張素之不動產得款據為己有之侵權行為:1.92年1 月22日擅自處分賴張素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詹進興,買賣價金1050萬元,扣除清償貸款及相關稅費用,實際得款約350萬元。

2.93年4 月16日擅自處分賴張素所有坐落臺中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孟玲玲,買賣價金52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130萬元,實際得款約390萬元。

3.被告賴進傳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偽造賴張素簽名,申請后里戶政事務所96年8月6日印鑑證明,被告賴進傳再於96年12月5日擅自處分賴張素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邱玉珍,買賣價金1176萬元,因被告賴進傳無權處分致生相關稅費325萬3108元,扣除後餘款850萬6892元匯入賴張素設於臺中商銀帳戶,亦遭被告賴進傳化整為零或簽訂保險契約侵吞,故被告賴進傳應賠償1176萬元。

㈣被告賴進傳利用賴張素無自理能力,非法臨櫃或提款卡提款據為己有,不管是侵占、竊取及詐欺均屬對於賴張素之侵權行為:1.92年1 月30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賴進傳設於后里義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賴進傳義里郵局帳戶)。

2.92年2月19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提領5萬元。

3.92年2月20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轉出110萬元至被告賴進傳義里郵局帳戶。

4.92年2月23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提領10萬元。

5.92年4月14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提領5000 元,同日自賴張素設於臺中縣后里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張素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帳戶)轉出90萬元至被告賴進傳義里郵局帳戶,合計侵吞90萬5000元。

6.92年5月14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萬5000元。

7.95年3月22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提領10萬元。

8.95年9月5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提領65萬元。

9.96年12月13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提領10萬元。

10.96年12月17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提領12萬元。

以上合計侵吞336萬元。

㈤又依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明細,92年間提領3次合計6萬元,93年間提領36次合計23萬1065元,94年間提領34次合計54萬0036元,95年間提領34次合計51萬4098元,96年間提領134次合計135萬9600元,97年間提領148次合計170萬1888元,98年間提領93次合計117萬3357元,以上共侵吞568萬0044 元。

㈥以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如超過1247萬6476元,請求確認上開數額即可。

爰請求確認賴張素於98年12月5 日死亡時對被告賴進傳、安聯人壽、馬仲芬有連帶請求給付1247萬6476元之債權存在。

又原告應繼分為7分之1,依遺產分割前揭債權,原告得分配7分之1之債權178萬2354 元,被告賴進傳、0被告安聯人壽、被告馬仲芬即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354元及自繼承時即9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被告賴湘庭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有178萬2354元之債權存在,被告賴湘庭積欠原告48萬1990元借款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於100年4月11日中院彥司執午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應足證被告賴湘庭無清償能力,被告賴湘庭怠於向被告賴進傳請求給付,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賴進傳給付被告賴湘庭48萬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㈦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於100年1月7 日向臺中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賴張素之死亡證明書,並據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相關地籍資料時,始知被告賴進傳有侵權行為存在,故應自100年1月10日起算;

又原告已於102年1月3日對被告賴進傳提起訴訟,並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案繫屬,原告雖於103年9月16日撤回該案起訴,然於同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應有中斷之事由存在,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應尚未消滅。

㈧訴之聲明:⑴確認賴張素於98年12月5 日死亡時對被告賴進傳、被告安聯人壽、被告馬仲芬有可連帶請求給付1247萬6476元之債權存在。

⑵被告賴進傳、安聯人壽、馬仲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354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賴進傳應給付被告賴湘庭48萬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⑷就聲明第2、3 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聯人壽以:㈠原告所稱系爭保單有無效之事由存在云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其所稱要保書上之簽名係偽造,或締約時賴張素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事存在,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鈞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足證系爭保單皆為合法有效無疑,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安聯人壽返還保費當無理由。

㈡系爭保單簽立過程並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存在,被告馬仲芬與被告賴進傳自無共同侵權之情事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安聯人壽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自承其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間應自100年1月10日起算,則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其時效至遲即應於102年1 月10日前請求,然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03年9月16日,顯逾2 年之時效;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向被告安聯人壽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馬仲芬以:系爭系爭保單係賴張素自己簽名,其餘同被告安聯公司所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湘庭以:被告賴湘庭於88年8月1日負欠原告本金30萬元借款,惟原告對於被告賴湘庭聲請強制執行,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2 月止遭扣薪共計17萬1800元,故被告賴湘庭已償還17萬180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賴進傳則以:㈠賴張素遺產分割之訴未經判決,原告聲明第2、3項之訴自無理由。

又原告自承其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間應自101年1月10日起算,則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其時效至103年1月9日即已完成;

原告雖已於102年1月3 日起訴請求被告賴進傳就本件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78號案繫屬在案,然原告嗣於103年9月16日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則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原告於102年1月3日所為之起訴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應於102年1月3日即繼續進行,並於同年1月9 日時效完成,然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03年9月16日,已顯逾2 年之時效;

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不起訴處分書,賴張素生前雖有智能及行動能力退化之情形,然賴張素於處分財產時並無陷於無意識或意識能力顯著降低情形,被告賴進傳係經賴張素同意或得其授權而提匯款或購買保單,並非擅自提匯款或購買保單。

至於匯款原因應係贈與(係因賴張素體念原告照顧其辛勞,也不願被告揹負過多貸款所為贈與)或清償(原告將每月部分薪資交由賴張素使用或借其跟會),提領原因多係用於生活開銷及繳納保費。

賴張素與被告賴進傳同住期間,長期需要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且頻繁看診及進出醫院,賴張素委由被告賴進傳代為出售土地以籌措生活開銷支出並未違悖常情,足見被告賴進傳均係受賴張素委託出售處分土地,所得價金均用於賴張素之生活支出。

若被告賴進傳確有侵占賴張素財產之情事存在,於其與賴張素共同居住期間,賴張素即應向被告賴進傳提起相關之民刑事訴訟。

另參被告馬仲芬於101年1月5 日偵訊時之證詞,系爭保單確皆由賴張素所親簽。

原告主張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參照)。

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1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以被告賴進傳不法變賣賴張素財產、提領款項及購買保險等情,於101 年12月28日對於被告賴進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繫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復以被告馬仲芬於100年4月28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時證述賴張素投保保單為伊對保,賴張素意識可以對話,基本對話清楚,有在保單上親自簽名等語為不實,認被告馬仲芬為詐欺承保,被告賴進傳、安聯人壽、馬仲芬應共同負侵權責任,於103年4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及於103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追加被告安聯人壽、馬仲芬為被告。

又原告前於100年1月12日以被告賴進傳侵占賴張素出賣土地所得款項,對於被告賴進傳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偵字第1929號偵查,於100年2月24日提出告訴表格及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指訴被告賴進傳匯款、提款及投保涉及侵占(見交查31號卷第23、27-67頁),又於該案100年3 月1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保單並非賴張素本人親簽等語(見交查31號卷第94頁),於100年4月1 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被告賴進傳以賴張素名義購買系爭保單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犯行(見交查31號卷第98-107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1號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 月24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已詳述被告馬仲芬於100年4月28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證述,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1年9月19日送達原告(由原告配偶楊勝達代收,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第158頁),原告於101年9 月25日具狀聲請再議,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確實,堪認原告至遲於100年2月24日已知被告賴進傳有其所指全部侵權行為,於101年9月19日已知被告安聯人壽、被告馬仲芬有其所指侵權行為。

至遲應自100年2月24日起算對於被告賴進傳之侵權行為債權時效,另應自101年9月19日起算對於被告安聯人壽、被告馬仲芬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對於被告賴進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於103年4月15日追加被告安聯人壽、馬仲芬,消滅時效均因起訴而中斷。

嗣原告追加被告安聯人壽、被告馬仲芬之訴經法院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44號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復於103年9月16日撤回起訴,應認時效不中斷,其就被告賴進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撤回起訴時已經完成。

原告於撤回前開訴訟後,復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消滅時效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可言。

被告賴進傳對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另原告對於被告安聯人壽、馬仲芬主張侵權行為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安聯人壽、被告馬仲芬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賴張素精神狀況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事實,為被告賴進傳、被告馬仲芬、被告安聯人壽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100年6月28日(100)光醫事字第10000464 號函略以:賴張素於94年10月19日起即有失智症現象,經門診追蹤治療,於95年8 月18日確診為中度老年癡呆症,自94年10月19日起有妄想、易怒、幻覺等情形,確有降低、喪失辨識能力及表達能力之情形,有該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0頁、交查31號卷第282頁);

又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提出賴張素於光田醫院門診病歷及清海醫院病歷資料(見該案卷㈡第20-32、34、1 27-135、139-141頁),賴張素自94年4月28日起有因頸閉鎖骨折、糖尿病、老年期癡呆症及高血壓等病症至光田醫院就醫,自95年10月11日起因有精神症狀至清海醫院就醫;

原告於本院聲請向清海醫院函詢賴張素病情及簽名是否與常人不同,清海醫院答覆略以:賴張素於94年間即在光田診斷出老人失智及巴金森氏症等神經退化疾病,由於合併有情緒及精神症狀,因此來院接受精神疾病診療,主要症狀為意識會起伏混亂(時較清醒、時混亂,白天較清醒,晚上較混亂),記憶逐漸變差,過程會合併精神症狀(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肢體顫抖,關節肌肉協調性變差,整體心智功能會愈來愈差;

意識,認知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會社交功能,均有一定程度退化,生活上均依賴外傭照顧。

居家訪視時,互動及語言溝通均極受限且肢體僵硬、行動困難,有顫抖情形,整體上當時應已有認知功能障礙,回應能力變差,操作工具困難等相關情形,有該院105年3月29日105清海醫字第28號函暨所附病歷及護理居家治療訪視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重訴卷㈡第140-163 頁)。

依上開書證固得證明賴張素罹有老人失智及巴金森氏症等神經退化疾病,意識有起伏混亂情形,惟不足以證明賴張素之精神狀態全然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原告提出光田醫院頸動脈彩色都卜勒超音波檢查報告、頸部顱內血管超音波圖、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診斷(見重訴卷㈠第133-136 頁),僅能證明賴張素曾因前開病症於93年11月19日前往光田醫院就診,不足以證明賴張素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另光田醫院101年3月7日(101)光醫事字第101甲00080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賴張女士於94年10月19日至本院身心科初診就醫,95年8月2日至95年8 月18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當時症狀顯示有輕中度老人失智症情形,無法判定該病況有無治癒之可能及失智症或中度老年癡呆症期間,係終日呈現妄想、易怒、幻覺等情況或偶有回復與他人正常應對之狀況」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第126 頁),亦不能證明賴張素全然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賴張素之辨別事理能力縱有明顯下降,如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既未經宣告禁治產、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仍不得遽謂其無行為能力。

證人賴玉滿於偵查中證稱:賴張素過世前伊每周至少回去1次,賴張素意識時好時壞,意識好的時候很清楚(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70 號卷第33頁),證人陳賴玉霞於偵查中證稱:98年初至11月伊都會在被告賴進傳不在時去看賴張素,賴張素意識情況正常,也可以話家常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70 號卷第36頁),證人賴進盛證稱:有請陳賴玉霞去看賴張素,陳賴玉霞說賴張素過世前1 個月精神狀況都還不錯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第50頁),再參酌前開清海醫院函附97年2 月心理治療與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記載「會談內容:個案之食衣住行皆須他人協助,會談內容常答非所問或詞不達意,態度與表情平穩。

陪伴之兒子表示患者日常飲食、衛生與行動大多完全需要他人協助,且案主易因需求不滿足而生氣、責罵、退縮等,但因無法理解溝通而難以處理。

認知功能評估:有記憶障礙;

人時地定向感與視動操作退化現象,但對於基本資料可回答,可簡短對話並有內容,需在他人提示並引導可表達需求。」

(見重訴卷㈡第163正反面),堪認賴張素於97年2月間對外溝通能力明顯下降而有困難,但對於基本資料可回答,可簡短對話並有內容,在他人提示及引導下仍可表達需求,顯然非無行為能力。

98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6日護理居家治療訪視記錄記載「個案說話較以往清楚,表示有看到小孩子在玩,覺得照顧的外傭是媳婦」、「個案精神愉悅,唱著日文歌曲並解釋歌詞,話比以前還要多」、「個案坐在輪椅,對問話能清楚回答,但定向感有些部分仍是有障礙」(見重訴卷㈡第158反、159、160 反),此部分關於賴張素訪視記錄之精神狀況與證人賴玉滿、陳賴玉霞及賴進盛證述並無顯然不一之情,堪認賴張素生至過世前1 個月並未完全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

況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賴張素於91年後與被告賴進傳同住,由被告賴進傳照顧,92年10月後至賴張素死亡未曾探望賴張素,不知其中賴張素之精神狀況等語(見100年度偵續470卷第42頁反),原告既長期未探望親自見聞賴張素實際情況,自不能遽指證人賴玉滿、陳賴玉霞及賴進盛證述為不實,原告主張賴張素早因罹患重度老年期癡呆症,已喪失辨別事理和處理事務之能力云云,要難採信。

㈢賴張素與被告安聯人壽於93年5月17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96年9月1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96年12月2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要保書可參(見交查31號卷第208-242 頁)。

原告主張前開保單關於賴張素簽名均為被告賴進傳偽造,並稱:賴張素因糖尿病視障無力簽名,又於93年11月9 日跌倒造成右手腕骨折變形失能無法簽名,故94年10月30日更換金融卡只有捺印無法簽名,又於97年11月11日跌倒右手骨折,98年7月4日右手嚴重燙傷住院,根本不能簽名云云,固據提出臺中商銀后里分行金融卡申請書、光田醫院入院護理紀錄等病歷資料(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卷㈠第111-112頁、卷㈡第72-90、108-126)為證,上開金融卡申請書日期為94年9 月間,其上僅有賴張素之指印及蓋章,然不能證明賴張素永久不能簽名,上開光田醫院入院護理紀錄等病歷資料,僅得證明賴張素就醫右手上石膏、有視力不正常模糊、看不清、被害妄想、意識不清、燙傷進行手術情況,不能證明賴張素已達失明或永久喪失簽名能力。

原告曾自行擷印賴張素各次於系爭保單簽名(見調卷第87頁),主張賴張素於93年5 月17日在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之簽名字跡潦草無力,其中「素」字較「賴張」2 字往下延伸,顯與其餘系爭保單賴張素之簽名字體較工整有力,字體大小較平均不同,且未若賴張素於91年11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調卷第88-90頁)及92年6月10日臺中縣大甲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見調卷第91-92頁)之簽名有抖動拉長現象,故除93年5月17日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之簽名為真正外,其餘保單為他人仿簽云云(並參見102年度訴字第78號卷㈠第101、149反、200頁);

又稱:賴張素於93年2月9日中風,豈可能3個月內復原,故93年5月17日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之簽名係他人代簽云云,先後陳述不一,參以原告先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78號已明確承認93年5月17日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之簽名為賴張素親簽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78號卷㈠第200頁),足認此保單號碼PL00000000 號之賴張素簽名為真正。

又賴張素年已老邁且有身體及精神病症,簽名工整與否應視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而定,本人之簽名未必每次相同,原告徒以前開其餘系爭保單賴張素之簽名字體與賴張素於93年5月17日在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91年11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2年6月10日臺中縣大甲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之簽名字跡有異,遂謂其餘系爭保單賴張素之簽名為偽簽云云,尚不足取。

證人即安聯人壽業務經理陳柏志證稱:伊與被告馬仲芬為夫妻,賴張素簽署系爭保單時伊均在場,當時賴張素精神狀況沒有什麼異常,因為賴張素的手會發抖,所以在簽署前都會在旁邊練習過,再做簽署,但動作真的很慢,確定系爭保單均為賴張素親簽等語(見重訴卷㈢第23-24 頁)。

參以原告在偵查中陳稱:「(檢察官:(提示保險要保書)是否為賴張素的簽名?)是賴張素的簽名沒錯,但是我懷疑是別人拉她的手牽的,她以前買保險時是不是也由別人拉她的手簽我不清楚。

後改稱:簽名沒有很像,且媽媽不喜歡買保險。」

等語(見100年度偵續470號卷第42頁反面),原告就系爭保單上賴張素簽名真正與否說詞反覆,可見原告實不能確認系爭保單上賴張素簽名並非真正,而被告馬仲芬、證人陳柏志僅係任職被告安聯人壽,與被告賴進傳並無特殊關係情誼,且無證據顯示除賺取保險佣金外,被告馬仲芬、證人陳柏志就系爭保單訂立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馬仲芬、證人陳柏志並無配合被告賴進傳偽造賴張素簽名訂立保險契約之理,亦不得僅因證人陳柏志與被告馬仲芬為夫妻,即謂其證詞不能採信。

再賴張素與被告安聯人壽於96年9月1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欄,關於2 年內是否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治療、5年內是否曾因生病住院7日以上及曾有中風等症狀接受治療或用藥等全勾選無,固有與實情不合情況,惟關於保險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僅保險人得主張解約,並非保險契約當然無效,亦不得依此說明內容不實,遽指保單為偽造。

綜上,堪認系爭保單上賴張素簽名應屬真正,賴張素確有與被告安聯人壽訂立系爭保單所示保險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係被告賴進傳與被告馬仲芬共謀偽造賴張素簽名簽訂,故上開保險契約均屬無效云云,亦難採取。

㈣原告固聲請鑑定系爭保單關於賴張素簽名之真正等語,惟查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78號曾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保單賴張素簽名筆跡,函覆略以:「因送鑑之賴張素簽名,筆劃顫抖、扭曲,字體歪斜,無法確認其筆跡特徵,歉難鑑定。

筆跡之鑑定,係就爭議(系爭)字跡與參對(樣本)字跡筆劃『個性』及『慣性』特徵之異同進行比對分析,以判斷是否出同一人之手筆;

本案依卷附資料得知賴張素不僅罹患巴金森氏症,且右手多次骨折,致使右手不自主抖動,故其簽名筆跡已無法表現出慣常筆跡特徵,歉難鑑定。」

等語,有該局102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203509990號函可參(見重訴卷㈡第96頁、102年度訴字第78號卷㈡第166頁)。

本件自無再將系爭保單送請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被告賴進傳有下列提匯款:1.92年1 月30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賴進傳義里郵局帳戶。

2.92年2月19日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提領5萬元。

3.92年2 月20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轉出110 萬元至被告賴進傳義里郵局帳戶。

4.92年2 月23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提領10萬元。

5.92年4月14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提領5000 元,同日自賴張素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帳戶轉出90萬元至被告賴進傳義里郵局帳戶,合計侵吞90萬5000元。

6.92年5 月14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萬5000元。

7.95年3月22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提領10萬元。

8.95年9月5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提領65萬元。

9.96年12月13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提領10萬元。

10.96年12月17日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提領12 萬元;

又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於92年間提領3次合計6萬元,93年間提領36次合計23萬1065元,94年間提領34次合計54萬0036元,95年間提領34次合計51萬4098元,96年間提領134 次合計135萬9600元,97年間提領148次合計170萬1888元,98年間提領93次合計117萬3357元,以上共提領568萬00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賴張素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傳票及取款憑條等件可積(見司家調卷第30-50、54-58、64-65、74-75頁)。

查賴張素晚年係與被告賴進傳同住,其所生子女7 人僅有被告賴進傳及訴外人賴玉滿照顧,本件不能證明賴張素精神狀況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則應推認係賴張素將其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賴進傳及授權被告賴進傳提領款項使用。

賴張素既然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賴進傳保管,且被告賴進傳與賴張素係同住並實際照料賴張素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應推認係賴張素同意被告賴進傳提領款項支付相關生活醫療費用,被告賴進傳並抗辯部分金額係賴張素贈與,亦與常情無違。

被告賴進傳與被告安聯人壽於98年9月23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 號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范金快(即照顧賴張素之外傭,後與被告賴進傳於99年1 月25日結婚),被告馬仲芬於偵查中證稱:這張保單是9 月23日在被告賴進傳家裡,賴張素跟我說要幫被告賴進傳娶老婆用,因為賴進傳照顧她後沒有時間工作…大部分時間都要帶賴張素去醫院看病及做復健,賴張素直接從之前買的保單提領現金價值200 萬元,安聯公司會匯到賴張素的帳戶後再以200 萬元繳給安聯公司,該張保單是賴張素要贈與賴進傳的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第114頁)。

參以賴張素共有7位子女,依長幼順序分別為原告、陳賴玉霞、蔡賴玉雪、賴玉滿、賴進盛、被告賴湘庭及被告賴進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第121至124頁),而於賴張素往生前數年,並非所有子女均隨侍在側或定期探望關心,而係由被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及由被告與賴張素共同生活,原告自承從92年10月之後至賴張素過世沒有再去看賴張素等語。

賴張素因其子女們對待自己之照顧關心程度有別,有感被告賴進傳及其配偶之照顧,而於生前將其財產贈與被告賴進傳,實屬人之常情,被告馬仲芬前揭於偵查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被告賴進傳於與被告安聯人壽於98年9月23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係賴張素贈與,自無該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

復按所謂侵占,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故需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賴張素精神狀況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為不可取,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賴進傳利用賴張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非法臨櫃或提款卡提款侵占入己,亦難遽信。

此外,原告就被告賴進傳自賴張素帳戶所為提款及匯款,均未再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合於侵占、竊取及詐欺侵權行為之要件,徒以被告賴進傳曾提領賴張素帳戶款項,即謂所提、匯款項悉遭被告賴進傳侵占、竊取及詐欺而該當侵權行為,並不足取。

又原告亦未證明就被告賴進傳自賴張素帳戶提、匯款部分,被告賴進傳與賴張素間並無法律上原因,或其間法律關係為無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進傳返還匯款及提款之款項,亦無理由。

㈥賴張素與訴外人詹進興於91年11月7 日締結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詹進興,買賣價金1050萬元,於92年1 月22日辦妥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司家調卷第52-53、60-62、88-90 頁)。

該買賣契約有賴張素之簽名及印文,並有見證人楊勝達及介紹人陳李鳳嬌之簽名,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號具狀陳稱係伊替賴張素出賣該筆土地,並稱該買賣契約賴張素之簽名為真正(見該案卷㈠第155、198、206-209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勝達於該案陳稱確有擔任見證人(見該案卷㈠第178 頁反面),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有幫忙賴張素賣該筆土地,賴張素有說要補償伊等語(見交查31號卷第24頁),顯然前開買賣確係出於賴張素意思所為,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係遭被告賴進傳無權處分變賣云云,自不足採。

㈦被告賴進傳代理賴張素與訴外人孟玲玲於93年3 月24日締結買賣契約,將賴張素所有坐落臺中縣○○鄉○里段000地 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孟玲玲,買賣價金520萬元,於93年4月16日辦妥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可參(見交查31號卷第54-55、78-83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豐地一字第105000517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后里戶政事務所93年3 月26日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見重訴卷㈡第197-208 頁)。

上開土地移轉既係蓋用賴張素印鑑並有賴張素印鑑證明,自足認定係賴張素本人所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前開賴張素印鑑係遭被告賴進傳盜蓋,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係遭被告賴進傳無權處分變賣云云,並不足採。

㈧被告賴進傳代理賴張素與訴外人邱玉珍於96年8月6日締結買賣契約,將賴張素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邱玉珍,買賣價金1176萬元,於96年12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可參(見交查31號卷第57-58、84-92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豐地一字第105000517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后里戶政事務所96年8月6日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見重訴卷㈡第197、208頁)。

原告主張上開印鑑證明係賴進傳未經賴張素同意申請云云,惟查印鑑證明須當事人親自申請,並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委任申請則須提出由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有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中市后戶字第1050000433 號函附臺中市戶政人員工作手冊在卷可參(見重訴卷㈡第117-119 頁)。

證人即承辦人員余國正證稱:因時間太久且辦印鑑的人太多,其已不記得經辦本件印鑑證明之情形,一般如果本人辦理印鑑證明,要本人簽名蓋章,會跟申請人確認意識是否清楚,能否表達,會跟申請人確認申辦印鑑證明的意思,看這申請人在櫃台上簽名等語(見重訴卷㈢第68反-69 頁)。

上開印鑑證明明確記載申請人為賴張素,並有賴張素之簽名及蓋章,足認定係賴張素本人申請印鑑證明。

又上開土地移轉既係蓋用賴張素印鑑並有賴張素印鑑證明,亦足認定係賴張素本人所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前開賴張素印鑑係遭被告賴進傳盜蓋,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係遭被告賴進傳無權處分變賣云云,亦不足採。

㈨原告又主張被告賴進傳未經賴張素以文字授權,擅自與訴外人孟玲玲、邱玉珍簽訂不動產買賣、與被告安聯人壽間簽立系爭保單,及提款於超出賴張素生活有關醫療、看護之金錢使用為贈與,依民法第531條、534條規定不合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三、贈與。」

,民法第531條、第5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賴張素與訴外人孟玲玲、邱玉珍就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及與被告安聯人壽間簽立系爭保單,均係以本人名義為之,並非授與被告賴進傳處理權或代理權而由被告賴進傳與被告安聯人壽締約,自與民法第531條規定無涉。

另賴張素就被告賴進傳提款超出賴張素生活有關醫療、看護之金錢贈與被告賴進傳,此贈與契約存在於賴張素與被告賴進傳間,並非概括委任被告賴進傳為賴張素對於第三人為贈與行為,亦與民法第534條第3款規定無關。

原告主張被告賴進傳前開行為違反民法第531條、第534條第3款規定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3條規定,賴張素於98年12月5 日死亡時對被告賴進傳、被告安聯人壽、被告馬仲芬有可連帶請求給付1247萬6476元之債權存在,並非可取。

原告、被告賴湘庭自無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賴進傳、被告安聯人壽、被告馬仲芬有178萬2354元之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⑴確認賴張素於98年12月5日死亡時對被告賴進傳、被告安聯人壽、被告馬仲芬有可連帶請求給付1247萬6476元之債權存在,⑵被告賴進傳、被告安聯人壽、被告馬仲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35 4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賴進傳應給付被告賴湘庭48萬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弘偉醫師(見重訴卷㈠第148 頁)、職能治療師黃俊彰(見重訴卷㈡第24頁),待證事項為賴張素之精神狀況及有無簽約能力,惟賴張素於98年12月5 日過世迄今近7 年,難期證人仍能清楚記憶賴張素實際情況;

原告另聲請以被告賴湘庭為證人訊問(見重訴卷㈡第190 頁),待證事項為賴張素之精神狀況,惟賴張素之精神狀況已有前述書證及證人證述可資認定,無再傳訊前揭證人調查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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