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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許勝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品昇、周金沂、林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係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5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周品昇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周品昇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68,5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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