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父親周火金(已歿)生前於民國76年
-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2筆土地係由兩造父親周火金(已歿
- 三、本院於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系爭97年8月31日協議書上簽名時,有無於意思表
- (二)被告抗辯經其撤銷系爭97年8月31日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
-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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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周明森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周明玉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父親周火金(已歿)生前於民國76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柳樹湳段1之16地號、柳樹湳段5號)及同段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柳樹湳段1之7地號、○○○段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本欲由兩造分別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但礙於當時法令限制(89年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耕地無法移轉登記為共有),故將系爭5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3地號土地則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於80年11月27日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作為系爭2筆土地將來登記及分管之憑據。
又兩造於97年6月間一同向訴外人蔡雪玉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48.54平方公尺,作為系爭2筆土地將來聯外道路使用,並將該部分土地與系爭3地號土地合併而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嗣因法令修訂,兩造遂於97年8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第3條記載:「霧峰鄉○○○段0地號、田、3081.11㎡之土地分配為甲、乙雙方所共有,周明玉持分5698/10000,周明森持分4302/10000。」
等語,及第8條記載:「○○○段0地號之土地現登記為周明玉之名義,本次協議分配為甲、乙雙方所共有,周明玉持分5698/10000,周明森持分4302/10000,因此周明玉應移轉持分4302/10000予周明森,其移轉所需稅費由雙方共同負擔。」
等語,以及第9條記載:「○○○段0地號之土地上有農舍壹棟,即臺中縣霧峰鄉○○路000巷00○0號,現登記為周明玉之名義,茲本件建物係由周明玉出資所興建,因此其所有權係屬周明玉所有,但因目前法令規定農舍必須與其所屬基地併同移轉,因此甲方同意將本棟建物部分持有即2/100移轉予乙方所有,以利本協議分配及分管之進行。
本棟建物雖將部分持分移轉予乙方所有,但其實際所有權仍屬周明玉所有,雙方承認之,俟日後法令變更時,乙方應無條件將本棟建物部分持分移轉回復為甲方所有。」
等語,然原告屢屢要求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持分,被告遲遲不予履行,原告迫於無奈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經多次協調始至證人謝宗憲事務所繕打系爭協議書,且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詳細斟酌土地位置、比例、價值等因素,於過程中並無發生任何詐欺之情事,系爭協議書亦由兩造各持有1份,倘若被告有被詐欺,自應於簽約後立即反應,甚至訴請撤銷系爭協議書,然被告長時間捨此不為,迨原告訴請履行系爭協議書,被告始主張被詐欺,顯係臨訟毀諾之詞,不足採信。
況系爭協議書係97年間簽訂,迄今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2筆土地係由兩造父親周火金(已歿)生前於76年間向第三人購買,本欲由兩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但礙於89年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限制,故系爭2筆土地分別以兩造名義登記,嗣兩造父親過世後,兩造於80年11月27日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其上第2條記載內容與上述完全相同,足認兩造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各為2分之1。
又兩造於97年6月間一同向訴外人蔡雪玉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48.54平方公尺,作為系爭2筆土地將來聯外道路使用,當時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21,000元,係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再次顯示兩造長期以來係基於各2分之1比例,享有權利及分擔相關義務。
之後,兩造於97年8月間在證人謝宗憲之土地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不疑有他,認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仍各為2分之1。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雖曾數次至被告家中談論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但並無原告所稱其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移轉而迭遭被告拒絕之情事。
況被告事先完全未獲悉原告將提起本件訴訟,迨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原告才到被告家中並告知被告與其家人可以不用出庭,嗣被告與律師討論本件起訴狀內容,始發現系爭協議書記載有關系爭2筆土地之約定內容,與兩造自始至終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各為2分之1,實有未符,至此被告始悉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三)系爭5地號土地係建地,於97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系爭3地號土地則為農地,於97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二者相差近2倍之多,足認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載約定系爭2筆土地分配結果,於客觀價值上,原告應屬較多,實質悖反兩造在此之前長達20餘年約定,足見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過程,佯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比例計算,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但依公告現值計算客觀價值卻有很大落差,原告顯係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比例計算做為詐術之行使,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被告於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才實際瞭解系爭協議書有此問題,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就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並當庭對原告為撤銷之通知,且於撤銷後,系爭協議書已失其存在,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退步言,假設被告抗辯因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已超過除斥期間,但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被告仍得抗辯拒絕履行,本件原告請求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坐落臺中巿○○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霧峰鄉柳樹湳段1之16地號、柳樹湳段5號)及同段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霧峰鄉柳樹湳段1之7地號、○○○段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父親周火金(已歿)生前於76年間向第三人購買,本欲由兩造各取得持分2分之1,惟礙於當時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耕地無法移轉登記為共有之限制,乃分別將北柳段5地號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則登記於被告名下。
2.兩造於父親死亡後,於80年11月27日就上開2筆土地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內容如卷附原證2土地分管協議書所示。
3.兩造於97年6月間以2,021,000元價款,並由兩造各自出資2分之1,共同購買訴外人蔡雪玉所有坐落臺中巿○○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8.54平方公尺,以作為上開2筆土地將來聯外道路使用,此部土地於97年8月間合併至系爭土地內。
4.被告對於卷附日期97年8月31日之協議書上有關「立協議書人(甲方):周明玉」欄位內「周明玉」名義之印文及簽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1.被告於系爭97年8月31日協議書上簽名時,有無於意思表示上陷於錯誤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情形?2.被告抗辯經其撤銷系爭97年8月31日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履行,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02及臺中市霧峰區○○路000巷00○0號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系爭97年8月31日協議書上簽名時,有無於意思表示上陷於錯誤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情形?1.證人謝宗憲於104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協議書,請先確認雙方各有哪些人到場?)伊記得兩造當事人都有到場,兩造到伊事務所協調了很多次才協議成立,其中周明玉的太太多次都有到場。
(協議書的日期是97年8月31日?)應該是,忘記是上午或下午完成。
其中協議書的附圖是當事人另請建築師畫的,協議書的內容才是伊繕打的。
(你剛才講簽署之前有幾次協議?)忘記了,那幾次是在協議過戶、出入口的事情等語,並具結證稱:(協議書第2、3、4條,就兩筆土地的約定,這3條在97年8月31日是如何協議出來的?)這都是他們雙方協議出來的。
(這到底是怎麼談出來的?)他們來就這樣講,伊就依照他們的協議繕打協議書。
(第3條的部分有持份比例,這是何人計算的?)這持分比例應該是照他們講的面積去計算的,他們說每人各2分之1,扣掉建地面積之後計算出來的。
(關於相關土地的面積,有無牽涉到位置或者其他考量?)他們來就講這樣子,已經都協調好了,只是叫伊繕打而已,伊都是照他們講的內容繕打。
(你剛才說都是照他們講的來繕打,是照他們其中哪一個人講的或是兩人都講?)寫好都有讓他們兩人看過,是照他們講的分配,位置、面積,在他們來之前就已經協調好了,伊只是幫忙繕打等語。
2.觀諸上開證人謝宗憲具結證述內容,已詳細說明兩造於9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且關於其在系爭協議書內容繕打完畢後有讓兩造看過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張喜雀於105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5至27頁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及圖面,當初97年8月簽立的時候,你對於這個內容及圖面有沒有去做瞭解?)伊沒有看,但是伊先生有看。
(你沒有看,你先生有看,之後你們有沒有討論內容的事情?)沒有,代書拿給伊先生看,伊先生看完之後就簽名了等語,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謝宗憲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足認兩造於9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先由證人謝宗憲繕打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將繕打完畢之系爭協議書交予被告閱覽,被告於閱覽系爭協議書後,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尚難認被告有何被詐欺之情形。
3.至被告雖辯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長達20餘年之原本約定,兩造自始至終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各為2分之1等語。
然查,依兩造於80年11月27日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之第2條記載:「第貳條:座落於柳樹湳段1-16地號及1-17地號面積分別為○.○四四八公頃及○.二九○八公頃土地兩筆,亦為先父生前所購買,茲雙方就兩筆土地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各持分貳分之壹。」
等語,及第3條記載:「第參條:為各自管理使用收益之需,今雙方約定1-16地號全部歸屬於乙方(指周明森)所有,1-17地號乙方之持分面積為○.一二三○公頃,餘則為甲方(指周明玉)所持有。」
等語,足見兩造於80年11月27日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之際,已針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約定系爭5地號土地全部歸原告所有,系爭3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取得持分面積0.1230公頃,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又被告固辯稱:系爭5地號土地係建地,於97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系爭3地號土地則為農地,於97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二者相差近2倍之多,足認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載約定系爭2筆土地分配結果,於客觀價值上,原告應屬較多,實質悖反兩造在此之前長達20餘年約定,足見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過程,佯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比例計算,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但依公告現值計算客觀價值卻有很大落差,原告顯係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比例計算做為詐術之行使,使被告陷於錯誤等語。
惟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足見系爭2筆土地於97年間公告現值係由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於當年1月1日公告,原告無從隱瞞之。
而被告於9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發現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載內容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客觀價值不同,乃因被告未自行查閱系爭2筆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之故。
5.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亦有明定。
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發現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載內容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客觀價值不同,乃因被告未自行查閱系爭2筆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之故,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此負有告知之義務,則原告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不合,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6.綜上以析,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二)被告抗辯經其撤銷系爭97年8月31日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履行,有無理由?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9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系爭協議書即已成立生效,被告負有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義務。
至被告雖抗辯其被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被告於9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發現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載內容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客觀價值不同,乃因被告未自行查閱系爭2筆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之故,而原告對此並未負有告知之義務,則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不合,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105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銷其就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果,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義務。
3.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02及臺中市霧峰區○○路000巷00○0號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1.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
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
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如附表所示建物係於79年3月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其興建迄今既已逾5年之久,自得依前揭規定辦理移轉。
2.系爭協議書之第3條記載:「霧峰鄉○○○段0地號、田、3081.11㎡之土地分配為甲、乙雙方所共有,周明玉持分5698/10000,周明森持分4302/10000。」
等語,及第8條記載:「○○○段0地號之土地現登記為周明玉之名義,本次協議分配為甲、乙雙方所共有,周明玉持分5698/10000,周明森持分4302/10000,因此周明玉應移轉持分4302/10000予周明森,其移轉所需稅費由雙方共同負擔。
」等語,以及第9條記載:「○○○段0地號之土地上有農舍壹棟,即臺中縣霧峰鄉○○路000巷00○0號,現登記為周明玉之名義,茲本件建物係由周明玉出資所興建,因此其所有權係屬周明玉所有,但因目前法令規定農舍必須與其所屬基地併同移轉,因此甲方(指周明玉)同意將本棟建物部分持有即2/100移轉予乙方(指周明森)所有,以利本協議分配及分管之進行。
本棟建物雖將部分持分移轉予乙方所有,但其實際所有權仍屬周明玉所有,雙方承認之,俟日後法令變更時,乙方應無條件將本棟建物部分持分移轉回復為甲方所有。」
等語,足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負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應有部│
│ ├───┬────┬───────┬──────┤ ├─────┤分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霧峰區 │ 北柳段 │ 3 │空│3081.11 │10000分之 │
│ │ │ │ │ │白│ │4302 │
│ ├───┼────┴───────┴──────┴─┴─────┴──────┤
│ │備考 │ │
└─┴───┴──────────────────────────────────┘
二、建物部分: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部分 │
│ │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
│號│ │ │ │ │ │ │
│ │ │ │ │ │ │ │
├─┼──┼───────┼───┼─────────┼───────┼─────┤
│1 │199 │臺中市霧峰區北│加強磚│總面積:210.5 │陽台:8.63 │100分之2 │
│ │ │柳段3地號 │造,層│一層面積:85.04 │ │ │
│ │ │------------- │次2層 │二層面積:99.97 │ │ │
│ │ │臺中市霧峰區四│ │騎樓面積:16.59 │ │ │
│ │ │德路136巷10之 │ │突出物面積:8.90 │ │ │
│ │ │5號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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