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 五、被告蔡文松、蔡尚緯、蔡聰明、王呈豐、蔡永成、蔡永和、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743地號土地及38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
- 二、被告方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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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蔡順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璟泓
被 告 蔡文松
蔡聰明
王呈豐
蔡文昭
蔡永成
蔡永和
蔡永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
被 告 蔡友健
蔡永裕
蔡金樹
蔡連登
蔡茂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茂德
蔡南山
陳明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孟森
陳怡真
被 告 吳重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仁漢
被 告 蔡進成
蔡岩柏
蔡岩堅
蔡岩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瑞合
蔡文森
蔡文斌
蔡文源
蔡瑤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尚緯
被 告 蔡木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阿燕
被 告 蔡明記
蔡文平
蔡文村
蔡文慶
蔡鐵
蔡汶財
蔡景德
廖連川
廖蓮松
廖瑞卿
廖瑞月
楊瑞坤即楊瑞昇
蔡韋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綉霜
被 告 蔡柏逢
蔡秉楠
蔡炳毅(兼蔡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澤
蔡連期
鄭麗君
蔡國圳
蔡美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連科
被 告 廖進興
廖進郎
蔡慶堂
蔡慶南
蔡慶玉
蔡金柱
楊陳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傑年
被 告 吳嘉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蔡素惠
蔡清成
賴月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發
蔡書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運河
被 告 蔡景仁
賴東英
蔡黃麗
郭美惠
張素珍
林阿粉
蔡文祥
蔡文堂
蔡文憶
蔡文玉
蔡文卿
蔡文靜
顏清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敏三
被 告 江柏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池
被 告 蔡美雲
蔡承修
蔡紀雄
蔡清義(即蔡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清智(即蔡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清期(即蔡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子詮(即蔡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培火(即蔡江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蔡玉蘭(即蔡筆之承受訴訟人)
林蔡美女(即蔡筆之承受訴訟人)
謝蔡時(即蔡筆之承受訴訟人)
鄭蔡玉盆(即蔡筆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汝(即蔡筆之承受訴訟人)
蔡振景(即蔡筆之承受訴訟人)
蔡楓(即蔡筆之承受訴訟人)
王駿紘(即王百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凱民(即王百祿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素蘭
被 告 蔡麗瓊(即蔡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香(即蔡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應就被繼承人蔡岩雄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四四○○分之六九之土地所有權,及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四四○○分之六九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74155.33平方公尺)之各共有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位置及面積」欄位所示,按附表一「取得權利範圍比例」欄位所示取得所有。
附表二所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75439.59平方公尺)之各共有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二「分割後位置及面積」欄位所示,按附表二「取得權利範圍比例」欄位所示取得所有。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聲請調解,請求調解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743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7地號土地)等,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調解不成立,請求視為起訴時,其所列被告蔡岩雄於訴訟繫屬前即99年12月17日已死亡,原告於104年8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蔡岩雄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為被告,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蔡岩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104年度司沙調字第11號卷第415至423頁)可稽;
復於108年12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㈣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岩雄所遺743地號及3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14400分之69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七第185頁反面),核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自均應予以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被告蔡春雄已於108年8月23日死亡、蔡江林於107年2月20日死亡、蔡筆於107年11月8日死亡、王百祿於106年1月30日死亡、蔡炳坤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分別由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故原告聲請由被告蔡清棟(蔡清棟已於109年6月11日死亡,本院另於109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被告白麗玉、蔡子詮、蔡佩姿、蔡佩真、蔡嘉茵承受訴訟)、蔡清義、蔡清智、蔡清期;
被告蔡焙火;
被告林蔡玉蘭、林蔡美女、謝蔡時、鄭蔡玉盆、蔡家汝(被告蔡筆生前雖已就7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冠宇,但被告蔡筆並未退出訴訟,改由被告陳冠宇承當訴訟,故就該7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本院另於109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被告林蔡玉蘭、林蔡美女、謝蔡時、鄭蔡玉盆、蔡家汝、蔡振景、蔡楓承受訴訟);
被告王駿紘、王凱民;
被告蔡麗瓊、蔡麗香(本院卷六第1至4頁、第158至161頁、第209至217頁、卷九第253至283頁)承受訴訟,均應予以准許。
嗣其中被告白麗玉、蔡子詮、蔡佩姿、蔡佩真、蔡嘉茵就繼承蔡清棟部分,其後已由被告蔡子詮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並已撤回對被告白麗玉、蔡佩姿、蔡佩真、蔡嘉茵之訴訟,因被告白麗玉、蔡佩姿、蔡佩真、蔡嘉茵已非共有人,應即脫離訴訟。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74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江柏旻將其一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林易諴,其後林易諴再移轉予陳冠宇,其餘部分則直接移轉予訴外人陳冠宇,林冠宇並已完成移轉登記,有原告所提74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23至57頁),被告江柏旻已同意退出訴訟(本院卷九第337頁),由被告陳冠宇於109年7月9日以民事聲請狀表示承當訴訟(本院卷九第335頁),原告對此亦無意見,依上開規定,743地號土地此應有部分之移轉,即以被告陳冠宇承當訴訟為當事人。
另被告江柏旻因亦為3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雖已移轉訴外人林易諴,但被告江柏旻就此部分並未退出訴訟,故仍應以被告江柏旻為被告之一,併予敘明。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具狀聲請分割共有物,並聲請對其上之抵押權人抵押權人陳品楓、許月娥、顏寬恒、盧明顯、陳秀蓮(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告知訴訟,經本院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開抵押權人,及105年始新增之抵押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告知訴訟,惟抵押權人(現抵押權人為743地號土地為顏寬恒、蔡友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7地號土地為陳品楓、顏寬恒、蔡友健,而蔡友健身兼共有人身份)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是依前開規定,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或其繼承人或受讓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被告蔡文松、蔡尚緯、蔡聰明、王呈豐、蔡永成、蔡永和、蔡永清、蔡友健、蔡永裕、陳明乾、吳重雄、蔡進成、蔡文斌、蔡文源、蔡瑤瑞、蔡木水、蔡明記、蔡文平、蔡文村、蔡文慶、蔡鐵、蔡汶財、蔡景德、廖連川、廖蓮松、廖瑞卿、廖瑞月、楊瑞坤即楊瑞昇、蔡韋良、蔡柏逢、蔡秉楠、蔡炳毅、蔡東澤、廖進興、廖進郎、蔡慶堂、蔡慶南、蔡慶玉、蔡運河、蔡素惠、蔡清成、蔡景仁、賴東英、蔡黃麗、郭美惠、張素珍、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江柏旻、蔡美雲、蔡承修、蔡紀雄、蔡清義、蔡清智、蔡培火、林蔡玉蘭、林蔡玉女、謝蔡時、鄭蔡玉盆、王駿紘、王凱民、蔡麗瓊、蔡麗香、蔡子詮、蔡振景、蔡楓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743地號土地及38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土地原同屬西勢寮段277-1地號土地,因政府機關闢建高速公路,徵收上開土地中間之土地始逕為分割。
又上開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並無法律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現有部分共有人於其上耕作,復有第三人、部分共有人之家族墳墓,為因應各共有人將來興建、耕作需求,應分別闢建通行道路,743地號土地與西側毗鄰土地有極大高低落差,無法直接通行,擬規劃道路,向西通行至387地號土地,又被告楊陳綢、蔡文昭、蔡連期等家族,於743地號土地上之墓園均互相毗鄰,無法按其家族墓園坐落位置分配土地。
至387地號土地上,有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鐵塔占用,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之甲部分,為避免影響分割後土地利用,將該電塔中心上下左右各10公尺範圍內土地均規劃為共有土地,復有陳氏家族墓園無權占有38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之丙部分,為避免影響分割,均宜分歸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與規劃之共有道路相結合,另被告陳明乾家族之墓園則占用附圖二複丈成果圖之丁部分,故宜將該處分由其繼續持有。
並請求就743、387地號土地加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文松於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分得土地連在一起,上開土地目前均無使用,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及各分割出12米的道路。
㈡被告蔡尚緯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及提出書狀陳明:同意分割,就分配到743地號土地,因被告蔡文昭不願意繼續共有,同意單獨分割出來,另387地號土地希望單獨分割出來,不要與他人共有,希望道路保持寬度為6米。
㈢被告蔡聰明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分割,希望再協調合意分割。
㈣被告王呈豐於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各分割出12米的道路,並保持共有,現於743地號土地上耕作,無耕作387地號土地。
㈤被告蔡文昭: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各分割出12米的道路,並保持共有,現於743地號土地上耕作,無耕作387地號土地,就743地號土地不願與被告蔡尚緯繼續共有,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
㈥被告蔡永成、蔡永和、蔡永清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目前僅耕作743地號土地。
㈦被告蔡金樹:對109年10月16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覆函387地號土地變更後分割方案,及109年11月16日裁定均無意見,不贊成就743地號土地,再修正各共有人獲得分配土地部分。
㈧被告蔡連期、鄭麗君、蔡國民、蔡國圳、蔡美玲、蔡茂林:附圖一複丈成果圖之c部分,係伊家族墓,同意由其家族繼續共有。
對原告分割方案分配位置無意見,如有墳墓希望可遷走。
對109年10月16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覆函387地號土地變更後分割方案無意見,不贊成就743地號土地,再修正各共有人獲得分配土地部分。
㈨被告蔡連登、蔡茂德、蔡南山、蔡岩本、蔡文森、顏清通、蔡清期: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對109年10月16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覆函387地號土地變更後分割方案無意見,不贊成就743地號土地,再修正各共有人獲得分配土地部分。
㈩被告陳明乾:就743地號土地希望分中間一點的位置,387地號土地無意見,道路只要留6米即可。
743地號土地緊臨臺中機場,臺中市政府有重劃預算計畫,市價比387地號土地高出三倍,387地號土地東邊有第三高速公路穿過,阻斷交通,不利發展。
另希望鑑價,找補分配予較低價值之共有人。
被告吳重雄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對道路部分也沒有意見。
被告蔡岩柏、蔡岩堅:同意各分割出12米的道路,並保持共有,現於743地號土地上耕作,無耕作387地號土地,對原告分割方案分配位置無意見,如有墳墓希望可以遷走。
對109年10月16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覆函387地號土地變更後分割方案無意見,不贊成就743地號土地,再修正各共有人獲得分配土地部分。
被告蔡瑤瑞據其於104年8月24日以書狀陳述:不同意分割,上開土地均自取得時即為各共有人目前管理方式,不論繼承或購得方式,均確信現有管理位置即為所有位置,又土地面積廣大,長年以來(至少40年以上)各所有人均以現管理位置辦理買賣或繼承,可確信現管理位置為所有位置,請就各共有人現管理多年位置,予以原地分割。
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已有違誠信,並適逢臺中航空站周遭土地增值,難謂無助長土地炒作。
另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稱:2筆土地均不要繼續共有。
被告蔡木水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希望分得面積寬一點才好利用。
被告廖蓮松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土地分配位置無意見,惟希望與廖瑞卿、廖瑞月維持共有。
被告廖瑞月於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各分割出12米的道路,並保持共有,現均無使用上開土地,願意和被告廖蓮松、廖瑞卿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楊瑞坤即楊瑞昇於104年8月27日、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分割,希望分得土地,各分割出12米的道路,並保持共有。
對原告的分割方案無意見,但這兩筆土地的價值不一樣,743地號土地價值較高,對道路寬度部分沒有意見。
被告王駿紘、王凱民據其被繼承人王百祿於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分割,各分割出12米的道路,並保持共有,均有於上開土地耕作,希望原地分割,分得原耕作位置,願繼續與被告王呈豐保持共有。
被告廖進郎:同意分割,希望重劃後再分割,希望單獨所有,不要繼續共有,各分割出12米的道路,並保持共有。
對原告74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對38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有意見,為求公平,應先將土地上植物、墳墓等地上物排除成素地再分配,且387地號土地受分配土地過窄而狹長不符農作利用。
被告賴月浬、蔡連發: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但希望將電塔移走,對道路寬度無意見。
附圖一複丈成果圖之c部分,係被告蔡連發家族墓,同意由其家族繼續共有。
對109年10月16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覆函387地號土地變更後分割方案無意見,不贊成就743地號土地,再修正各共有人獲得分配土地部分。
被告蔡金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並同意各分割出12米的道路,並保持共有,743地號土地上墓地係其叔公墓。
被告楊陳綢:於743地號土地上有家族墓,希望按土地持分分配,集中分配不要切割,預定道路按比例由全部共有人分擔,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道路寬度沒有意見。
被告蔡運河、蔡書逢: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各分割出12米的道路,並保持共有,743地號土地上墓係其家族墓,共有人尚有被告蔡文昭、蔡金柱,另被告蔡運河就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雖已移轉予白秋蘭,但白秋蘭係被告蔡運河之配偶,故不用讓白秋蘭承當訴訟。
被告吳嘉豐方面:同意分割,各分割出12米的道路,並保持共有,希望單獨所有不要共有,不被馬路切割,現無使用上開土地。
但不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因其如分得附圖二,編號W之土地,係387地號土地唯一畸零地,亦位於被告陳明乾分得編號V墳墓後方之土地,致其能以編號W一部分土地供作對外通行道路,土地使用極為不利。
同意依109年10月16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覆函387地號土地變更後分割方案,獲得更正後之編號d1土地。
被告蔡清成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被告張素珍: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被告蔡美雲於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分割及原告分割方案、各分割出12米的道路,並保持共有,只分得387地號土地,現無使用上開土地。
被告蔡紀雄:同意分割,各分割出12米的道路,並保持共有,但不要分到387地號土地,現耕作範圍都在743地號土地,希望分到743地號土地。
被告蔡焙火:對原告分割方案土地分配位置無意見,既然被告吳嘉豐認為分得附圖二之編號W部分,有靠近墳墓價值較低的情形,其願意將原告原來主張分配予其之d部分的土地,分割成兩塊,即附圖二之d1部分由被告吳嘉豐取得,至於W及d2部分就由其取得。
被告林蔡玉蘭、林蔡美女、謝蔡時、蔡家汝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能接受分配位置,靠陳明乾的墳墓太近,惟被告蔡家汝於109年7月9日、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主張分割但不用鑑定,對分得的土地也沒有意見。
被告林冠宇:就743地號土地,對原告主張由被告林冠宇受分配X部分,希望能改分配至p位置。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受告知訴訟人盧明顯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本件分割沒有意見。
受告知訴訟人邵長育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江柏旻後來都沒有與其聯絡,所以其雖有承受被告江柏旻的應有部分,但他並沒有同意退出訴訟,就原告主張其分得的土地部分,目前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共有人蔡岩雄於訴訟繫屬前即99年12月17日已死亡,原告於104年8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蔡岩雄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為被告,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蔡岩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104年度司沙調字第11號卷第415至423頁)可稽,且其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第301、339頁),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743地號土地與387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不相同,且二筆土地並未相鄰,依上開規定,自無法合併分割,而應予分別分割,故部分被告希望將分得土地連在一起合併利用,並無理由。
而系爭二筆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非耕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希望重劃後再分割,亦無理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743地號土地上有種植松樹及墳墓,其餘為部分旱田、部分空地及部分產業道路;
387地號土地有鐵塔、墳墓座落,其餘為部分旱田、部分空地及部分產業道路、部分墳墓等情,業經本院分別於105年2月17日、105年7月25日及106年7月10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二筆土地若採取原告所主張之修正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得有面臨路道路,可自由出入,亦符合現狀使用,且該修正後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最後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可憑,並經到庭之原告及大部分被告均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而同意;
至被告林冠宇雖曾於109年4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希望將其獲分配位置從附圖一之編號X位置,移至p部分位置,惟本院審酌該移動將造成其他共有人連帶移動,且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該方案,而本院審酌被告林冠宇係其後始受讓743地號之應有部分,自仍尊重原來共有人於該地之使用狀態,而不宜遽予再次變動,故本院依上開理由,並斟酌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及本件2筆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且2筆土地分別為74155.33平方公尺、75439.59平方公尺,差距不大,故認訴訟費用宜由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各負擔2分之1,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方屬公允及便利計算,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一:743地號土地部分: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現登記│ 分割後位置 │ 取得權利 │
│ │ │(訴訟費用 │名義人│ 及面積 │ 範圍比例 │
│ │ │ 負擔比例) │ │ │ │
├──┼─────┼───────┼───┼───────┼───────┤
│ 1 │蔡順華 │72分之1 │蔡順華│編號B,979.05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2 │蔡文松 │4000分之29 │蔡文松│編號E,511.07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3 │蔡尚緯 │4000分之28 │蔡尚緯│編號F,493.45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4 │蔡聰明 │1920分之25 │蔡聰明│編號W,917.86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5 │王呈豐 │4000分之57 │王呈豐│編號U,2026.65│由王呈豐115分 │
├──┼─────┼───────┼───┤平方公尺 │之57、由王駿紘│
│ 6 │王百祿(已│8000分之58 │王駿紘│ │、王凱民各115 │
│ │死亡,改登├───────┼───┤ │分之29 │
│ │記為王駿紘│8000分之58 │王凱民│ │ │
│ │、王凱民)│ │ │ │ │
├──┼─────┼───────┼───┼───────┼───────┤
│ 7 │蔡文昭 │800分之23 │蔡文昭│編號A,2026.65│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8 │蔡永成 │48000分之116 │蔡永成│編號D,511.08 │由蔡永成、蔡永│
│ │ │ │ │平方公尺 │和、蔡永清各3 │
├──┼─────┼───────┼───┤ │分之1 │
│ 9 │蔡永和 │48000分之116 │蔡永和│ │ │
├──┼─────┼───────┼───┤ │ │
│ 10 │蔡永清 │48000分之116 │蔡永清│ │ │
├──┼─────┼───────┼───┼───────┼───────┤
│ 11 │蔡友健 │4800分之23 │蔡友健│編號S,1013.31│由蔡友健、蔡永│
├──┼─────┼───────┼───┤平方公尺 │裕、蔡金樹各3 │
│ 12 │蔡永裕 │4800分之23 │蔡永裕│ │分之1 │
├──┼─────┼───────┼───┤ │ │
│ 13 │蔡金樹 │4800分之23 │蔡金樹│ │ │
│ │ │ │ │ │ │
├──┼─────┼───────┼───┼───────┼───────┤
│ 14 │蔡連期 │160000分之4983│蔡連期│編號b,2759.77│單獨所有 │
├──┼─────┼───────┤ │平方公尺 │ │
│ 15 │蔡連登 │160000分之15 │ │ │ │
├──┼─────┼───────┤ │ │ │
│ 16 │陳明乾 │160000分之1493│ │ │ │
│ │ ├───────┼───┼───────┼───────┤
│ │ │160000分之856 │蔡仁順│編號h,1021.60│由蔡仁順、蔡承│
│ │ ├───────┼───┤平方公尺 │恩各11594分之 │
│ │ │160000分之856 │蔡承恩│ │4280、由蔡承益│
│ │ ├───────┼───┤ │11594分之893、│
│ │ │800000分之893 │蔡承益│ │由蔡承佑11594 │
│ │ ├───────┼───┤ │分之2141 │
│ │ │800000分之2141│蔡承佑│ │ │
│ │ ├───────┼───┼───────┼───────┤
│ │ │800000分之3941│蔡國明│編號J,1395.18│單獨所有 │
├──┼─────┼───────┤ │平方公尺 │ │
│ 17 │蔡國明 │200000分之3115│ │ │ │
├──┼─────┼───────┼───┼───────┼───────┤
│ 18 │蔡筆(已死│1600分之23 │林冠宇│編號X,6644.84│單獨所有 │
│ │亡,承受訴│ │ │平方公尺 │ │
│ │訟人為蔡振│ │ │ │ │
│ │景、蔡楓、│ │ │ │ │
│ │林蔡玉蘭、│ │ │ │ │
│ │林蔡美女、│ │ │ │ │
│ │謝蔡時、鄭│ │ │ │ │
│ │蔡玉盆、蔡│ │ │ │ │
│ │家汝) │ │ │ │ │
├──┼─────┼───────┤ │ │ │
│ 19 │蔡鐵 │115200分之800 │ │ │ │
├──┼─────┼───────┤ │ │ │
│ 20 │蔡汶財 │115200分之1481│ │ │ │
├──┼─────┼───────┤ │ │ │
│ 21 │蔡柏逢 │230400分之975 │ │ │ │
├──┼─────┼───────┤ │ │ │
│ 22 │蔡秉楠 │230400分之975 │ │ │ │
├──┼─────┼───────┤ │ │ │
│ 23 │蔡素惠應有│8000分之75 │ │ │ │
│ │部分1/2 │ │ │ │ │
├──┼─────┼───────┤ │ │ │
│ 24 │江柏旻右揭│8000分之338 │ │ │ │
│ │應有部分(│ │ │ │ │
│ │由林冠宇承│ │ │ │ │
│ │當訴訟) │ │ │ │ │
│ ├─────┼───────┼───┼───────┼───────┤
│ │江柏旻其餘│16000分之1431 │邵長育│編號Y,6304.63│單獨所有 │
│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
│ │ ├───────┼───┼───────┼───────┤
│ │ │32000分之143 │許坤義│編號n,315.01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32000分之143 │游龍珠│編號o,315.01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25 │蔡素惠應有│8000分之75 │顏清通│編號r,10573.8│單獨所有 │
│ │部分1/2 │ │ │1平方公尺 │ │
├──┼─────┼───────┤ │ │ │
│ 26 │顏清通 │8000分之1125 │ │ │ │
├──┼─────┼───────┼───┼───────┼───────┤
│ 27 │蔡茂林 │160000分之2492│蔡茂林│編號d,1622.21│由蔡茂林3909分│
├──┼─────┼───────┼───┤平方公尺 │之2492、蔡茂德│
│ 28 │蔡茂德 │160000分之1417│蔡茂德│ │3909分之1417 │
├──┼─────┼───────┼───┼───────┼───────┤
│ 29 │蔡南山 │72分之1 │蔡南山│編號a,979.05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30 │吳重雄 │1600分之23 │吳重雄│編號j,1013.32│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31 │蔡進成 │14400分之69 │蔡進成│編號T,2026.63│由蔡進成、蔡岩│
├──┼─────┼───────┼───┤平方公尺 │柏、蔡岩堅、蔡│
│ 32 │蔡岩柏 │14400分之69 │蔡岩柏│ │岩本各18分之3 │
├──┼─────┼───────┼───┤ │,由蔡文森、蔡│
│ 33 │蔡岩堅 │14400分之69 │蔡岩堅│ │文斌、蔡文源各│
├──┼─────┼───────┼───┤ │18分之1,由林 │
│ 34 │蔡岩本 │14400分之69 │蔡岩本│ │阿粉、蔡文祥、│
├──┼─────┼───────┼───┤ │蔡文堂、蔡文憶│
│ 35 │蔡文森 │14400分之23 │蔡文森│ │、蔡文玉、蔡文│
├──┼─────┼───────┼───┤ │卿、蔡文靜公同│
│ 36 │蔡文斌 │14400分之23 │蔡文斌│ │共有18分之3 │
├──┼─────┼───────┼───┤ │ │
│ 37 │蔡文源 │14400分之23 │蔡文源│ │ │
├──┼─────┼───────┼───┤ │ │
│ 38 │蔡岩雄(已│14400分之69公 │蔡岩雄│ │ │
│ │死亡,繼承│同共有 │ │ │ │
│ │人為林阿粉│ │ │ │ │
│ │、蔡文祥、│ │ │ │ │
│ │蔡文堂、蔡│ │ │ │ │
│ │文憶、蔡文│ │ │ │ │
│ │玉、蔡文卿│ │ │ │ │
│ │、蔡文靜)│ │ │ │ │
├──┼─────┼───────┼───┼───────┼───────┤
│ 39 │蔡瑤瑞 │4000分之29 │蔡瑤瑞│編號C,511.07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40 │蔡木水 │12000分之23 │蔡木水│編號O,675.55 │由蔡木水、蔡明│
├──┼─────┼───────┼───┤平方公尺 │記、蔡文平、蔡│
│ 41 │蔡明記 │12000分之23 │蔡明記│ │文村、蔡文慶各│
├──┼─────┼───────┼───┤ │5分之1 │
│ 42 │蔡文平 │12000分之23 │蔡文平│ │ │
├──┼─────┼───────┼───┤ │ │
│ 43 │蔡文村 │12000分之23 │蔡文村│ │ │
├──┼─────┼───────┼───┤ │ │
│ 44 │蔡文慶 │12000分之23 │蔡文慶│ │ │
├──┼─────┼───────┼───┼───────┼───────┤
│ 45 │廖連川 │32000分之23 │張素珍│編號i,2239.44│由張素珍5083分│
├──┼─────┼───────┤ │平方公尺 │之2599、由郭美│
│ 46 │張素珍 │160000分之2484│ │ │惠5083分之2484│
├──┼─────┼───────┼───┤ │ │
│ 47 │郭美惠 │160000分之2484│郭美惠│ │ │
├──┼─────┼───────┼───┼───────┼───────┤
│ 48 │廖蓮松 │32000分之23 │廖蓮松│編號Q,152.01 │由廖蓮松、廖瑞│
├──┼─────┼───────┼───┤平方公尺(附圖│卿、廖瑞月各3 │
│ 49 │廖瑞卿 │32000分之23 │廖瑞卿│一應予更正) │分之1 │
├──┼─────┼───────┼───┤ │ │
│ 50 │廖瑞月 │32000分之23 │廖瑞月│ │ │
├──┼─────┼───────┼───┼───────┼───────┤
│ 51 │楊瑞坤即楊│8000分之23 │林榮元│編號p,810.66 │單獨所有 │
│ │瑞昇 │ │ │平方公尺 │ │
├──┼─────┼───────┤ │ │ │
│ 52 │蔡韋良 │8000分之23 │ │ │ │
├──┼─────┼───────┤ │ │ │
│ 53 │蔡美雲 │8000分之23 │ │ │ │
├──┼─────┼───────┤ │ │ │
│ 54 │蔡承修 │8000分之23 │ │ │ │
├──┼─────┼───────┼───┼───────┼───────┤
│ 55 │蔡炳坤(已│144分之1 │蔡炳毅│編號l,1958.10│由蔡炳毅、蔡東│
│ │死亡,由蔡│ │ │平方公尺 │澤各2分之一 │
│ │炳毅單獨繼│ │ │ │ │
│ │承) │ │ │ │ │
├──┼─────┼───────┤ │ │ │
│ 56 │蔡炳毅 │144分之1 │ │ │ │
├──┼─────┼───────┼───┤ │ │
│ 57 │蔡東澤 │72分之1 │蔡東澤│ │ │
├──┼─────┼───────┼───┼───────┼───────┤
│ 58 │鄭麗君 │160000分之4983│鄭麗君│編號H,2095.38│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59 │廖進興 │3200分之23 │廖進興│編號g,506.66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附圖│ │
│ │ │ │ │一應予更正) │ │
├──┼─────┼───────┼───┼───────┼───────┤
│ 60 │廖進郎 │3200分之23 │廖進郎│編號P,506.66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附圖│ │
│ │ │ │ │一應予更正) │ │
├──┼─────┼───────┼───┼───────┼───────┤
│ 61 │蔡慶堂 │7200分之23 │蔡慶堂│編號N,675.54 │由蔡慶堂、蔡慶│
├──┼─────┼───────┼───┤平方公尺 │南、蔡慶玉各3 │
│ 62 │蔡慶南 │7200分之23 │蔡慶南│ │分之1 │
├──┼─────┼───────┼───┤ │ │
│ 63 │蔡慶玉 │7200分之23 │蔡慶玉│ │ │
├──┼─────┼───────┼───┼───────┼───────┤
│ 64 │蔡金柱 │2400分之23 │蔡金柱│編號M,675.55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65 │楊陳綢 │9600分之401 │楊陳綢│編號q,2944.51│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66 │吳嘉豐 │1920分之30 │劉禮娟│編號m,1101.44│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67 │蔡國圳 │200000分之1869│蔡國圳│編號K,628.74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68 │蔡美玲 │200000分之1246│蔡美玲│編號L,419.17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69 │蔡清成 │72分之1 │蔡清成│編號V,979.05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70 │蔡連發 │160000分之2683│蔡連發│編號I,1082.06│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71 │蔡書逢 │40000分之1150 │蔡書逢│編號Z,2026.65│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72 │蔡景仁 │1600分之23 │蔡景仁│編號R,1013.32│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73 │賴東英 │160000分之1075│賴東英│編號e,473.62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74 │蔡黃麗 │4000分之115 │蔡黃麗│編號f,2026.65│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75 │蔡紀雄 │1600分之23 │蔡紀雄│編號k,1013.32│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76 │蔡江林(已│4000分之115 │蔡培火│編號G,2026.65│單獨所有 │
│ │死,改登記│ │ │平方公尺 │ │
│ │為蔡培火)│ │ │ │ │
├──┼─────┼───────┼───┼───────┼───────┤
│ 77 │ │ │ │編號c,500.00 │由蔡連期、蔡連│
│ │ │ │ │平方公尺 │發、鄭麗君各 │
│ │ │ │ │ │500分之100、由│
│ │ │ │ │ │蔡茂林、蔡茂德│
│ │ │ │ │ │、蔡國明各500 │
│ │ │ │ │ │分之50、由蔡國│
│ │ │ │ │ │圳500分之30、 │
│ │ │ │ │ │由蔡美玲500分 │
│ │ │ │ │ │之20 │
├──┼─────┼───────┼───┼───────┼───────┤
│ 78 │ │ │ │編號s,3663.35│由現登記名義人│
│ │ │ │ │平方公尺 │按其應有部分繼│
│ │ │ │ │ │續保持共有 │
└──┴─────┴───────┴───┴───────┴───────┘
附表二:387地號土地部分: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現登記 │ 分割後位置 │ 取得權利 │
│ │ │(訴訟費用 │名義人 │ 及面積 │ 範圍比例 │
│ │ │ 負擔比例) │ │ │ │
├──┼─────┼───────┼────┼───────┼───────┤
│ 1 │蔡順華 │72分之1 │蔡順華 │編號O,940.16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2 │蔡文松 │4000分之29 │蔡文松 │編號C,490.77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3 │蔡尚緯 │4000分之28 │蔡尚緯 │編號B,473.84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4 │蔡聰明 │1920分之25 │蔡聰明 │編號T,881.40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5 │王呈豐 │4000分之57 │王呈豐 │編號Q,1946.15│由王呈豐115分 │
├──┼─────┼───────┼────┤平方公尺 │之57、由王駿紘│
│ 6 │王百祿(已│8000分之58 │王駿紘 │ │、王凱民各115 │
│ │死亡,改登├───────┼────┤ │分之29 │
│ │記為王駿紘│8000分之58 │王凱民 │ │ │
│ │、王凱民)│ │ │ │ │
├──┼─────┼───────┼────┼───────┼───────┤
│ 7 │蔡文昭 │800分之23 │蔡文昭 │編號c,1946.14│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8 │蔡永成 │48000分之116 │蔡永成 │編號D,490.77 │由蔡永成、蔡永│
├──┼─────┼───────┼────┤平方公尺 │和、蔡永清各3 │
│ 9 │蔡永和 │48000分之116 │蔡永和 │ │分之1 │
├──┼─────┼───────┼────┤ │ │
│ 10 │蔡永清 │48000分之116 │蔡永清 │ │ │
├──┼─────┼───────┼────┼───────┼───────┤
│ 11 │蔡友健 │4800分之23 │蔡友健 │編號m,973.08 │由蔡友健、蔡永│
├──┼─────┼───────┼────┤平方公尺 │裕、蔡金樹各3 │
│ 12 │蔡永裕 │4800分之23 │蔡永裕 │ │分之1 │
├──┼─────┼───────┼────┤ │ │
│ 13 │蔡金樹 │4800分之23 │蔡金樹 │ │ │
├──┼─────┼───────┼────┼───────┼───────┤
│ 14 │蔡連期 │160000分之4983│蔡連期 │編號J,2108.18│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15 │蔡連登 │160000分之4968│蔡連登 │編號g,2101.83│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160000分之15 │鄭麗君 │編號F,2114.52│單獨所有 │
├──┼─────┼───────┤ │平方公尺 │ │
│ 16 │鄭麗君 │160000分之4983│ │ │ │
├──┼─────┼───────┼────┼───────┼───────┤
│ 17 │蔡茂林 │160000分之2492│蔡茂林 │編號k,2108.60│由蔡茂林、蔡茂│
├──┼─────┼───────┼────┤平方公尺 │德各2分之1 │
│ 18 │蔡茂德 │160000分之2492│蔡茂德 │ │ │
├──┼─────┼───────┼────┼───────┼───────┤
│ 19 │蔡南山 │72分之1 │蔡南山 │編號P,940.16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20 │陳明乾 │1600分之46 │陳明乾 │編號V,1946.14│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21 │吳重雄 │1600分之23 │吳重雄 │編號l,973.07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22 │蔡進成 │14400分之69 │蔡進成 │編號o,1946.16│由蔡進成、蔡岩│
├──┼─────┼───────┼────┤平方公尺 │柏、蔡岩堅、蔡│
│ 23 │蔡岩柏 │14400分之69 │蔡岩柏 │ │岩本各18分之3 │
├──┼─────┼───────┼────┤ │,由蔡文森、蔡│
│ 24 │蔡岩堅 │14400分之69 │蔡岩堅 │ │文斌、蔡文源各│
├──┼─────┼───────┼────┤ │18分之1,由林 │
│ 25 │蔡岩本 │14400分之69 │蔡岩本 │ │阿粉、蔡文祥、│
├──┼─────┼───────┼────┤ │蔡文堂、蔡文憶│
│ 26 │蔡文森 │14400分之23 │蔡文森 │ │、蔡文玉、蔡文│
├──┼─────┼───────┼────┤ │卿、蔡文靜公同│
│ 27 │蔡文斌 │14400分之23 │蔡文斌 │ │共有18分之3 │
├──┼─────┼───────┼────┤ │ │
│ 28 │蔡文源 │14400分之23 │蔡文源 │ │ │
├──┼─────┼───────┼────┤ │ │
│ 29 │蔡岩雄(已│14400分之69公 │蔡岩雄 │ │ │
│ │死亡,繼承│同共有 │ │ │ │
│ │人為林阿粉│ │ │ │ │
│ │、蔡文祥、│ │ │ │ │
│ │蔡文堂、蔡│ │ │ │ │
│ │文憶、蔡文│ │ │ │ │
│ │玉、蔡文卿│ │ │ │ │
│ │、蔡文靜)│ │ │ │ │
├──┼─────┼───────┼────┼───────┼───────┤
│ 30 │蔡瑤瑞 │4000分之29 │蔡瑤瑞 │編號E,490.77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31 │蔡木水 │12000分之23 │蔡木水 │編號I,648.70 │由蔡木水、蔡明│
├──┼─────┼───────┼────┤平方公尺 │記、蔡文平、蔡│
│ 32 │蔡明記 │12000分之23 │蔡明記 │ │文村、蔡文慶各│
├──┼─────┼───────┼────┤ │5分之1 │
│ 33 │蔡文平 │12000分之23 │蔡文平 │ │ │
├──┼─────┼───────┼────┤ │ │
│ 34 │蔡文村 │12000分之23 │蔡文村 │ │ │
├──┼─────┼───────┼────┤ │ │
│ 35 │蔡文慶 │12000分之23 │蔡文慶 │ │ │
├──┼─────┼───────┼────┼───────┼───────┤
│ 36 │蔡鐵 │115200分之800 │蔡鐵 │編號n,1913.24│由蔡鐵6512分之│
├──┼─────┼───────┼────┤平方公尺 │1600、由蔡汶財│
│ 37 │蔡汶財 │115200分之1481│蔡汶財 │ │6512分之2962、│
├──┼─────┼───────┼────┤ │由蔡柏逢、蔡秉│
│ 38 │蔡柏逢 │230400分之975 │蔡柏逢 │ │楠各6512分之 │
├──┼─────┼───────┼────┤ │975 │
│ 39 │蔡秉楠 │230400分之975 │蔡秉楠 │ │ │
├──┼─────┼───────┼────┼───────┼───────┤
│ 40 │蔡景德 │1600分之23 │蔡景德 │編號N,973.07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41 │廖蓮松 │32000分之23 │廖蓮松 │編號Z,194.60 │由廖蓮松、廖瑞│
├──┼─────┼───────┼────┤平方公尺 │卿各4分之1,由│
│ 42 │廖瑞卿 │32000分之23 │廖瑞卿 │ │廖瑞月2分之1 │
├──┼─────┼───────┼────┤ │ │
│ 43 │廖瑞月 │32000分之23 │廖瑞月 │ │ │
├──┼─────┼───────┤ │ │ │
│ 44 │廖連川 │32000分之23 │ │ │ │
├──┼─────┼───────┼────┼───────┼───────┤
│ 45 │楊瑞坤即楊│8000分之23 │楊瑞坤即│編號Y,194.61 │單獨所有 │
│ │瑞昇 │ │楊瑞昇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46 │蔡韋良 │8000分之23 │蔡韋良 │編號a,194.61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47 │蔡炳坤(已│288分之1 │蔡麗瓊 │編號R,1880.32│由蔡麗瓊、蔡麗│
│ │死亡,由蔡│ │ │平方公尺 │香各8分之1、由│
│ │麗瓊、蔡麗├───────┼────┤ │蔡炳毅4分之1、│
│ │香辦理分割│288分之1 │蔡麗香 │ │由蔡東澤2分之1│
│ │繼承登記)│ │ │ │ │
├──┼─────┼───────┼────┤ │ │
│ 48 │蔡炳毅 │144分之1 │蔡炳毅 │ │ │
├──┼─────┼───────┼────┤ │ │
│ 49 │蔡東澤 │72分之1 │蔡東澤 │ │ │
├──┼─────┼───────┼────┼───────┼───────┤
│ 50 │廖進興 │3200分之23 │廖進興 │編號e,486.53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51 │廖進郎 │3200分之23 │廖進郎 │編號f,486.53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52 │蔡慶堂 │7200分之23 │蔡慶堂 │編號G,648.72 │由蔡慶堂、蔡慶│
├──┼─────┼───────┼────┤平方公尺 │南、蔡慶玉各3 │
│ 53 │蔡慶南 │7200分之23 │蔡慶南 │ │分之1 │
├──┼─────┼───────┼────┤ │ │
│ 54 │蔡慶玉 │7200分之23 │蔡慶玉 │ │ │
├──┼─────┼───────┼────┼───────┼───────┤
│ 55 │賴月浬 │160000分之2683│賴月浬 │編號K,1135.11│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56 │蔡金柱 │2400分之23 │蔡金柱 │編號H,648.71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57 │楊陳綢 │9600分之401 │楊陳綢 │編號p,2827.54│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58 │蔡運河 │4000分之115 │白秋蘭 │編號A,1946.14│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59 │吳嘉豐 │1920分之30 │吳嘉豐 │編號d1,1057.6│單獨所有 │
│ │ │ │ │8平方公尺 │ │
│ │ │ │ │ │ │
├──┼─────┼───────┼────┼───────┼───────┤
│ 60 │蔡國明 │200000分之3115│蔡國明 │編號h,1054.30│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61 │蔡國圳 │200000分之1869│蔡國圳 │編號i,632.58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62 │蔡美玲 │200000分之1246│蔡美玲 │編號j,421.72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63 │蔡清成 │72分之1 │蔡清成 │編號S,940.16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64 │顏清通 │8000分之1125 │顏清通 │編號q,10153.7│單獨所有 │
├──┼─────┼───────┤ │7平方公尺 │ │
│ 65 │蔡素惠1/2 │8000分之75 │ │ │ │
│ ├─────┼───────┼────┼───────┼───────┤
│ │蔡素惠1/2 │8000分之75 │黃其耿 │編號r,10153.7│由黃其耿1200分│
├──┼─────┼───────┼────┤7平方公尺 │之75,由林易諴│
│ 66 │江柏旻 │8000分之1125 │林易諴 │ │1200分之1125 │
├──┼─────┼───────┼────┼───────┼───────┤
│ 67 │蔡美雲 │8000分之23 │蔡美雲 │編號X,194.61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68 │蔡承修 │8000分之23 │蔡承修 │編號b,194.61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69 │蔡紀雄 │1600分之23 │蔡紀雄 │編號M,973.07 │單獨所有 │
│ │ │ │ │平方公尺 │ │
├──┼─────┼───────┼────┼───────┼───────┤
│ 70 │蔡春雄(已│16000分之115 │蔡子詮 │編號L,1946.14│由蔡子詮、蔡清│
│ │死亡,改登├───────┼────┤平方公尺 │義、蔡清智、蔡│
│ │記為蔡子詮│16000分之115 │蔡清義 │ │清期各4分之1(│
│ │、蔡清義、├───────┼────┤ │附圖二應予更正│
│ │蔡清智、蔡│16000分之115 │蔡清智 │ │) │
│ │清期) ├───────┼────┤ │ │
│ │ │16000分之115 │蔡清期 │ │ │
├──┼─────┼───────┼────┼───────┼───────┤
│ 71 │蔡江林(已│4000分之115 │蔡培火 │編號W,1057.68│單獨所有 │
│ │死亡,改登│ │ │平方公尺、編號│ │
│ │記為蔡培火│ │ │d2,888.46平方│ │
│ │) │ │ │公尺 │ │
│ │ │ │ │ │ │
├──┼─────┼───────┼────┼───────┼───────┤
│ 72 │蔡筆(已死│8000分之23 │林蔡玉蘭│編號U,973.05 │由林蔡玉蘭、林│
│ │亡,由林蔡├───────┼────┤平方公尺 │蔡美女、謝蔡時│
│ │玉蘭、林蔡│8000分之23 │林蔡美女│ │、鄭蔡玉盆、蔡│
│ │美女、謝蔡├───────┼────┤ │家汝各5分之1 │
│ │時、鄭蔡玉│8000分之23 │謝蔡時 │ │ │
│ │盆、蔡家汝├───────┼────┤ │ │
│ │辦理分割繼│8000分之23 │鄭蔡玉盆│ │ │
│ │承登記) ├───────┼────┤ │ │
│ │ │8000分之23 │蔡家汝 │ │ │
├──┼─────┼───────┼────┼───────┼───────┤
│ 73 │ │ │ │編號s,6991.82│由現登記名義人│
│ │ │ │ │平方公尺 │按其應有部分繼│
│ │ │ │ │ │續保持共有 │
├──┼─────┼───────┼────┼───────┼───────┤
│ 74 │ │ │ │編號t,756.00 │由現登記名義人│
│ │ │ │ │平方公尺 │按其應有部分繼│
│ │ │ │ │ │續保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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