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233,2016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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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4. 二、原告梁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5. 壹、原告梁宴和起訴主張:
  6.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親梁火文(於103年3月6日死亡
  7. 二、細參原告梁宴和所提出被繼承人梁火文生前錄影之影片(下
  8. 三、被告以梁火文名義開立之系爭B支票,其提示兌現日期係10
  9.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裁判意旨,民法第41
  10. 五、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11. 貳、原告梁玉珍、梁玉珠、梁玉華三人之主張:
  12. 參、被告之答辯:
  13. 一、原告梁宴和所提出父親梁火文生前於102年12月25日、30日
  14. 二、系爭A支票是經梁火文同意後並由原告梁玉華簽發,用以支
  15. 三、依證人梁偉忠證稱:「在梁偉忠102年的農曆過年前去探望
  16. 四、兩造均為梁火文之子,梁火文已於95年間將名下不動產統一
  17.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19.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20. 二、兩造爭執事項:
  21. 伍、本院之判斷:
  22. 一、原告梁宴和起訴主張其繼承人即其父梁火文生前與被告成立
  23. 二、按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子女對父母或是夫妻間),在不
  24. 三、就原告梁宴和主張被繼承人梁火文生前已對被告行使行贈與
  25. 四、扶養之權利義務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且
  26. 五、綜上所述,梁火文生前與被告簽訂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其負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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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梁宴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原 告 梁玉珍
梁玉珠
梁玉華
被 告 梁宴隆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梁宴和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梁火文所有,故本件撤銷贈與權應為梁火文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除被告以外,應由其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而梁火文之繼承人除原告梁宴和與被告梁宴隆外,尚有梁玉珍、梁玉珠、梁玉華等人,業據原告梁宴和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是本件訴訟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梁火文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本院於原告梁宴和提出通知梁玉珍、梁玉珠、梁玉華等人一同起訴之聲請後,發函梁玉珍、梁玉珠、梁玉華請其等就是否同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未據渠三人表示意見,渠三人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咸表示無意願同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其三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梁玉珍、梁玉珠、梁玉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惟其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亦未聲明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與原告梁宴和一同起訴,而應為本件之追加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梁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梁宴和起訴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親梁火文(於103 年3 月6 日死亡)所有,於99年8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簽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於9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中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第6條即約定:被告應對梁火文負扶養義務,否則得撤銷贈與,且有關系爭不動產所生一切稅捐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同意以交付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之全部收益予梁火文,以代扶養義務之履行,否則得撤銷贈與。

然被告竟於102年3 月間某日,未得梁火文之同意,冒用梁火文名義,盜蓋梁火文之印鑑於票號MA0758854 號(面額19,955元)、MA0758855 號(面額2,954,000 元)之空白支票上(下稱系爭A支票、系爭B支票),再由被告自行填載金額,將偽造完成之支票持向三信商業銀行承辦行員提示而行使之,致三信商業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同票載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被告即以此方式,自梁火文之帳戶提領相當於系爭不動產租金數額及稅捐之款項,並將系爭不動產所生稅捐轉嫁予梁火文負擔。

又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將承租人為繳納租金所交付之票據(票據面額61,200元)存入梁火文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之乙存帳戶,旋於同年月10日自該帳戶取領其受贈之系爭不動產之租金30,600元,並自同年5 月起即未再將承租人為繳納租金所交付之票據存入梁火文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之乙存帳戶,足見被告確有違反當初受贈與之承諾之情事。

二、細參原告梁宴和所提出被繼承人梁火文生前錄影之影片(下稱系爭錄影)內容及聲音譯文資料,梁火文當時並無被告所稱意識混亂之情形存在,又梁火文生前係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以其工作背景,不可能不識字或聽不懂國語,且平常在與梁火文溝通的時候,經常是國台語夾雜,並聽的懂撤銷兩個字。

另原告梁宴和係主張梁火文已取得撤銷贈與權,而原告梁宴和本於繼承人之身分繼承該撤銷贈與權,繼而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原告梁宴和僅須證明梁火文已取得撤銷贈與權,自無須進一步證明梁火文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或已授權原告梁宴和提起本件訴訟,故該光碟片與本案實不具關連性,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依據本案兩造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15號案件偵查中(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所陳各節,可證明系爭B支票係於102 年3 月30日,在原告梁宴和家中開立,在場人僅有原告梁宴和、梁玉珍、梁玉華、被告、訴外人楊燦隆,而梁火文當日因病住院並未在場;

而被告當日開立系爭B支票乙事,並未經梁火文同意。

是證人梁偉忠所證前詞,俱與事實不符,明顯涉有偽證,不能採認。

再參諸系爭贈與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受贈人取得受贈物後,應提供給梁玉珍辦理預告登記」、「受贈人若依第3條之約定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贈與人死亡後壹個月內,梁玉珍應辦理塗銷預告登記」,顯見契約約定被告應確實履行扶養義務,始能夠依據上開第8條約定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足見履行扶養義務乃系爭贈與契約之重點,證人王大政所證前詞,明顯刻意強調被告是否盡撫養義務,以及盡撫養義務之方式,並非梁火文之重點,梁火文主要目的係為了牽制被告處分不動產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並不能採認。

三、被告以梁火文名義開立之系爭B支票,其提示兌現日期係102 年4 月1 日,而被告辦理信託之時間則為同年9 月間;

且被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表示,伊怕伊把系爭B支票的錢存入自己帳戶,會有問題,所以特地請教代書,經過代書建議,才辦理信託云云,且依原告梁玉珍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書面陳述:「102 年9 月5 日,梁宴隆因我多次向其催促恢復父親的帳戶,渠以line向我表示,律師教他將父親帳戶的款項,設立專款專用就不違法」等情,顯見被告辦理信託乙事,係慮及將來東窗事發,而預先準備之攻防方法,並非於偽造系爭B支票前,即有辦理信託之計畫,是證人王大政證詞,顯然無法證明被告辦理信託乙事。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裁判意旨,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自不受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稱1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梁宴和爰依據民法412 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等規定,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行使該撤銷贈與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571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571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571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原告梁玉珍、梁玉珠、梁玉華三人之主張:㈠原告梁玉珍、梁玉珠、梁玉華三人訴之聲明及理由之陳述,均援用原告梁宴和之103 年3 月13日民事起訴狀所載。

㈡原告梁玉珍另稱:我是系爭贈與契約的執行人,我依照系爭贈與契約,於父親過世之後一個月,委託代書去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

因為父親設這個契約條款,是要求贈與房屋的租金收入都要存在父親的帳戶,據我所知,這個帳戶是指活期存款帳戶。

在父親中風前後約12年期間,他跟誰住的話,他就會把銀行的存摺帳戶交給跟他同住的人保管,但印章父親是自己帶在身邊保管。

父親跟原告梁宴和同住的期間比較長,其間被告曾經跟我說,原告梁宴和亂開父親的支票,動用父親的存款,他就以此為由找我去原告梁宴和家,要把父親的支票簿跟印章取走,當時父親正好在住院中,當天被告就趁機把租金收入約295 萬元開立支票開走,之後為了要讓這張支票兌現,有請梁玉華的先生楊燦隆轉帳到票據帳戶讓支票兌現,至於如何轉帳,細節我不清楚,這事大約發生在101 年時,當時父親還在世。

票號0758855 這張支票(按即系爭B支票)是被告開的,票根上的記載也是被告自己填上去的,那是梁宴隆的字。

票號0758854 號支票(按即系爭A支票)是梁玉華開的,票根上的字,也是梁玉華的字。

我是反對被告將我父親的錢設立信託帳戶,因為這些錢既然是要撫養父親的錢,幹什麼挪來挪去。

參、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梁宴和所提出父親梁火文生前於102 年12月25日、30日拍攝系爭錄影時,已因中風及癱瘓長期臥床,而意識不清,亦無法言語,並與103 年1 月因身體衰竭遭緊急送醫之時間接近,另由宏昌醫事檢驗所於103 年1 月24日所製作檢驗報告觀之,梁火文之紅血球、血色素、血球容積均遠低於正常標準,其身體狀況之糟,顯非一朝一夕之故,且於系爭錄影中原告梁宴和均未將所提及文件交由梁火文閱覽,或告以詳細要旨,是以梁火文於拍製系爭錄影時根本已無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亦難以肯認梁火文當時病況良好,能準確判讀原告梁宴和之真意。

另於錄影中之「撤銷」一詞,原告梁宴和特意改用國語陳述,而梁火文平時皆以台語進行溝通,對國語並不熟悉,故根本無法理解原告梁宴和誘導所稱國語「撤銷」一詞之意義,且梁火文當時尚有舉起手欲搖手之意,搖手是否究係表示「沒有這回事」亦或「不要錄影」均有可能。

又於梁火文拍攝系爭錄影時,除原告梁宴和與其妻陳美芳外,均無客觀第三人在場,難以確認被繼承人梁火文當時之真意,故梁火文生前並無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使假設被告有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負擔之情事,贈與契約之撤銷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梁宴和無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二、系爭A支票是經梁火文同意後並由原告梁玉華簽發,用以支付不動產之地價稅稅金及訴外人顏雄常母之奠儀。

而系爭B支票之款項係分別用於支付梁火文安養信託與房屋租賃契約之押金,且簽發時係為保護梁火文之財產,並經原告三人及被告在場同意後簽發,此與證人梁偉忠證稱於被告家中曾見被告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與過程大致相符。

又梁火文之空白支票及印鑑均為原告梁宴和所保管,且簽發系爭A、B支票均係經梁火文同意或經原告梁宴和、梁玉華、梁玉珍等人同意,故絕無原告梁宴和所指盜蓋印鑑之情事,此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1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

嗣系爭支票簽發完畢後,梁火文之支票及印鑑皆改由原告梁玉珍及梁玉華保管,若非經由梁玉珍或梁玉華簽發支票,被告實無取得支票之可能;

且被告既已於同年月1 日將租金61,200元存入,已履行贈與契約約定之負擔,其後由支票保管人即原告梁玉珍或梁玉華再行簽發之支票,即已與被告是否履行負擔無涉。

三、依證人梁偉忠證稱:「在梁偉忠102 年的農曆過年前去探望伊二伯父梁火文時,在梁火文家聽到梁火文對梁宴隆說過安養信託的事情,那時候梁火文有講到有人偷開支票,租金要給梁宴隆,如果梁火文不夠用的時候,再給梁火文即可」等語,揆諸前開證人梁偉忠之證詞,梁火文生既已指示被告無須將租金存入帳戶,待其不夠用時再給即可,並無要求被告給付全數租金之意思,且被告分別於102 年5 月8 日、6 月4 日、6 月5 日、6 月24日仍有將承租人所繳納之租金存入梁火文帳戶,是梁火文自無可能因系爭不動產租金部分有撤銷贈與之意思。

且證人王大政業已證稱:如何盡到扶養義務,當時沒有約定的很清楚,梁火文本身自己有錢,寫這個的用意是要牽制他不要任意處分不動產等語,是梁火文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意,係為避免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然並未要求被告給付所有不動產租金予梁火文以盡其扶養義務。

另根據證人王大政之證稱:系爭贈與契約第7條即係梁火文牽制梁宴隆處分不動產之條文,且預告登記與系爭贈與契約第8條之塗銷預告登記均由伊辦理,其中塗銷預告登記係於梁火文往生以後一個月,伊曾打電話給梁玉珍,跟他說贈與如果沒有問題,依照第8條的約定,要辦理塗銷預告登記,梁玉珍遂提供資料讓伊去辦理塗銷預告登記,是原告梁玉珍已認系爭贈與契約並無問題後,自願交付印鑑供證人王大政辦理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之用,原告梁玉珍亦已確認認被告已履行扶養義務,倘梁火文確有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交由系爭贈與契約之執行人即原告梁玉珍辦理,然依上情觀之,梁火文根本未囑託贈與契約執行人撤銷贈與契約。

四、兩造均為梁火文之子,梁火文已於95年間將名下不動產統一分配,原告梁宴和與被告均各取得不動產數筆,且被告對被梁火文生前種種生活與就醫事務均鞠躬盡瘁,故梁火文殊無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之可能。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建物建號571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建物建號571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建物建號571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原均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梁火文所有。

㈡被告係梁火文之長子,梁火文於99年8 月26日與被告簽立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約定:(第3條)受贈與人即梁宴隆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即按月給付受贈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給贈與人,否則得撤銷贈與;

(第6條)契約成立後,贈與物之一切稅捐由受贈人負責繳納。

(第7條)受贈與人取得受贈物後,應提供給梁玉珍(即贈與契約之執行人)辦理預告登記。

(第8條)受贈人若依第3條之約定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贈與人死亡後壹個月內,梁玉珍應辦理塗銷預告登記。

系爭不動產嗣於9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並經原告梁玉珍於99年10月15日對系爭不動產辦理不動產預告登記。

於梁火文過世一個月後,梁玉珍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

㈢另案告訴人梁火文告訴(由告訴代理人代提告訴)被告梁宴隆、梁玉珍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即票號MA0758854 號之系爭A支票及MA0758855 號之系爭B支票)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915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贈與契約之撤銷權是否具備「一身專屬性」?㈡附負擔受贈與人之被告是否已履行其負擔,而有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 何時發生?贈與人何時知悉有得撤銷之事由?㈢被繼承人梁火文生前,是否已合法有效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梁宴和起訴主張其繼承人即其父梁火文生前與被告成立屬於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附負擔贈與,並以被告對父親梁火文應盡之扶養義務作為贈與之附負擔,惟被告於梁火文生前即已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盡扶養義務),梁火文於生前業已取得對被告之贈與撤銷權,並已為撤銷贈與之表示,該贈與撤銷權自應由梁火文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梁宴和因而基於梁火文繼承身分行使贈與撤銷權等情,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

被告就其父梁火文生前與被告成立屬於民法第412條之附負擔贈與乙節不爭執,惟以其非未履行贈與負擔,梁火文生前亦未撤銷贈與,且民法第412條之贈與撤銷權係專屬一身之權利,非得為繼承之標的等語置辯。

二、按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子女對父母或是夫妻間),在不違背一身專屬之原則下,仍得為債之契約之標的。

亦即,於不違背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關係下(如未約定將扶養權利讓與他人,或要求義務人對第三人扶養),可將子女對父母,或者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當成贈與之負擔,該贈與契約不致違反公共秩序(一身專屬性)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贈與人與受贈人約定以受贈人對贈與人之扶養義務作為贈與契約之負擔,則雙方間所成立者即為民法第412條所規定之附負擔贈與。

查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即按月給付受贈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給贈與人),否則得撤銷贈與」等語,第6條約定:「契約成立後,贈與物之一切稅捐由受贈人負擔繳納」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梁火文間係將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作為贈與之負擔,其二人間之贈與契約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等情,應堪採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就原告梁宴和主張被繼承人梁火文生前已對被告行使行贈與撤銷權乙節,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尚無從遽信: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梁宴和固提出被繼承人梁火文生前錄影之影片,以資證明梁火文於生前已對被告行使行贈與撤銷權。

惟查系爭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顯示拍攝時間分別為102 年12月25日及同月30日,兩次拍攝現場均在原告梁宴和住處之梁火文臥病之房間內,梁火文半坐半躺於床上,現場除原告梁宴和與不詳之人持攝影機對面拍攝梁火文外,無其他第三人在場;

其中12月25日之場景並顯示,在梁火文腳邊之病床上架有一用餐之平板,上置有三落紙張文件及印泥,原告梁宴和立於平台旁右側,手持印章,一邊對梁火文說話,一邊在文件上蓋印,過程中文件未提示給梁火文過目,梁火文亦始終未移動身體觀看文件,梁火文似乎一直閉著眼;

另12月30日之場景則顯示,原告梁宴和立於病床右側,梁火文左手掌握住病床右側欄杆,原告梁宴和右手握梁火文的左手近手肘處,原告梁宴和左手持一張文書,眼看文書內容,照著文書內容唸而對梁火文說話,過程中該文書未提示給梁火文過目,梁火文亦始終未移動身體觀看文書,於一開始及其間梁火文有數度張開眼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憑。

是由該錄影所顯現者,梁火文始終係被動配合原告梁宴和之舉動而受拍攝影片,全程未主動與原告梁宴和互動、觀看文件,亦未曾出說任何一語。

而其精神狀態、意識辨別能力是否處於可以理解原告梁宴和之舉止含意之狀態中,尤堪存疑。

徵諸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 年11月21日所出具梁火文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⒈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⒉中風、⒊肺炎、⒋泌尿道感染、⒌高血壓之原因,於102 年3 月15日住院,102 年4 月24日出院,於102 年5 月20日住院,102 年5 月27日出院,因中風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無法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以及梁火文係於103 年3 月6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等情以觀,可認梁火文於上開兩次原告梁宴和主動為其錄影時,已是風燭殘年,前此已是呈現中風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無法言語狀態,則於錄影當時意識能力復明之可能極低,故單以系爭錄影所呈現者,無從逕認梁火文已有對被告行使贈與撤銷權之意思表示。

㈢依系爭贈與契約書之開首即記載系爭贈與契約之執行人為原告梁玉珍,而第7條、第8條分別約定:「受贈人取得受贈物後,應提供給梁玉珍辦理預告登記」、「受贈人若依第3條之約定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贈與人死亡後壹個月內,梁玉珍應辦理塗銷預告登記。」

等語,嗣於梁火文過世1 個月後,原告梁玉珍即依該約定委託代書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草擬系爭贈與契約書並受原告梁玉珍委託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之代書王大政於本院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背面),由是,益徵梁火文生前未向任何人表示要對被告撤銷本件贈與,否則為贈與契約執行人之原告梁玉珍豈會依約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

㈣職是,原告梁宴和就被繼承人梁火文生前已對被告行使行贈與撤銷權乙節,除提出上開尚無法遽採之錄影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

再徵諸原告梁宴和起訴理由主張: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行使該撤銷贈與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顯見原告梁宴和亦認知梁火文生前並未行使贈與撤銷權,並迨至原告梁宴和提著本件起訴,始以訴狀主張撤銷贈與。

則梁火文本人於生前是否已認定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並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值存疑,要不能證明,原告梁宴和之主張即無足採。

㈤又贈與負擔之履行與子女管理老邁父親財產之行為,究屬二事,兩造間所爭執被告於梁火文生前對其財產之管領,包括系爭A、B支票之開立、租金收入之提領及信託帳戶之開設等在內是否妥適,無非係子女對老邁父親財產管理彼此不能信任而生之衝突,並不當然即可認贈與負擔之未履行,併此敘明。

四、扶養之權利義務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梁火文生前既尚未行使對被告之贈與撤銷權,則其繼承人自無從繼受梁火文之贈與撤銷權: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是專屬於以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之財產上法律關係,並不在繼承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綜合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等規定以觀,扶養權利之請求及扶養義務之履行,不僅有其法定順序,並須依扶養義務人數、負擔比例,維持持生活之能力,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個別定之。

質言之,扶養權利與扶養義務,係個別存在扶養權利與扶養義務人各自間,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因法定身分關係而生,具有一身專屬性,並以扶養權利人之生存期間,為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期間。

此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 號判例所揭櫫: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等語,亦明。

再按,贈與之撤銷權,除民法第417條明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有撤銷贈與權外,於贈與人未行使撤銷權而死亡者,因贈與人之贈與撤銷權具有專屬性,不得作為繼承標的之權利(參照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冊,2002年10月版,第284 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亦認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㈡查,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係以受贈人即被告對贈與人即其父親梁火文之扶養義務作為贈與契約之負擔,此為法所許,已如前述。

但此約定並不生改變扶養權利義務之一身專屬性,即仍僅有贈與人即扶養權利人梁火文始有權請求被告應履行其贈與負擔之義務(即對梁火文之扶養義務),且被告對梁火文履行贈與負擔之義務於梁火文死亡時即為消滅,別無繼承情事。

又因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撤銷權亦專屬梁火文本身一人,於梁火文生前,非得由他人僭位行使,於梁火文死亡後,亦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則原告四人主張其等係基於梁火文繼承人之身分而行使該撤銷贈與權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梁火文生前與被告簽訂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其負擔之享有專屬於梁火文一人,且贈與之任意撤銷權亦專屬梁火文一人擁有,而原告既不能證明梁火文於生前業已對被告行使贈與撤銷權,自無從因繼承而繼受梁火文一身專屬之贈與撤銷權並為行使。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座落其之建築物(權利│     門牌號碼       │
│    │                    │範圍)              │                    │
├──┼──────────┼──────────┼──────────┤
│ 1  │臺中市北區東義段10-3│臺中市北區東義段5718│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二段│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65-1號             │
├──┼──────────┼──────────┼──────────┤
│ 2  │臺中市北區東義段10-4│臺中市北區東義段5717│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二段│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65號               │
├──┼──────────┼──────────┼──────────┤
│ 3  │臺中市北區東義段10-5│臺中市北區東義段5716│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二段│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63號               │
└──┴──────────┴──────────┴──────────┘
■附件:104 年重訴字233 號勘驗光碟內容筆錄勘驗結果:一、2013年12月25日拍攝影片:
㈠光碟檔案資訊:
檔名20131225.AVI,建立日期為2013.12.25.pm07:12。
㈡影音內容:
⒈影像內容:
現場有一張病床,兩造之父親(下稱父親)半坐半躺在病床上,不詳之人持攝影機正面拍攝父親,在父親腳邊之病床上架有一用餐之平板,上置有三落紙張文件及印泥,梁宴和立於平台旁右側,手持印章,一邊與父親為如下之對話,一邊在文件上蓋印;
過程中文件未提示給父親過目,父親亦始終未移動身體觀看文件;
對話過程中,父親似一直閉著眼;
攝影機拍攝所及範圍無其他人在場。
⒉對話聲音:
⑴(影像自始播放時間00:00:01起)
梁宴和:爸,今嘛袂瞪嘿民事ㄟ委任狀,后,丟時共贈與齁大哥阿隆ㄟ三間店面,先尬撤銷贈與,賀某?(過程中均以
台語對話,下同,但此處「大哥」、「撤銷」二個用語
均用國語說話)
⑵(00:00:15、16)父親:點頭(於15秒時父親一度欲舉其左手,又放下)。
⑶(00:00:17)
梁宴和:賀,齁~。
⑷(00:00:19)
梁宴和:啊這委託律師來處理,賀某?
⑸(00:00:20)
父親:點頭。
⑹(00:00:21)
梁宴和:賀,齁~。
⑺(00:00:22)
梁宴和:這需要登印ㄚ吼律師,啊挖替哩登印ㄚ,賀某?
⑻(00:00:25)
父親:點頭。
⑼(00:00:26)
梁宴和:賀,齁~(父親一度又要舉起左手,但又放下)。
⑽(00:00:28)
梁宴和:這是民事ㄟ委任狀(蓋印)。
齁爸,這是民事ㄟ委任狀,齁。
⒒(00:00:42)
梁宴和:好。
二、2013年12月30日拍攝影片:
㈠光碟檔案資訊:
檔名20131230.AVI,建立日期為2013.12.30.pm07:05。
㈡影音內容:
⒈影像內容:
與上開影像同一所在,現場有一張病床,父親坐躺在病床上,不詳之人持攝影機對面拍攝父親,梁宴和立於病床右側,父親左手掌握住病床右側欄杆,梁宴和右手握父親的左手近手肘處,梁宴和左手持一張文書,眼看文書內容,照著文書內容唸而與父親為如下之對話;
過程中該文書未提示給父親過目,父親亦始終未移動身體觀看文書;
對話一開始及其間父親有數度張開眼;攝影機攝影範圍所及無其他人在場。
⒉對話聲音(全程發音除了「大哥」二字以國語發音之外,均以台語發音):
⑴(影像自始播放時間00:00:00起)
梁宴和:爸,挖今嘛袂尬哩錄影做證據喔,賀某?
⑵(00:00:03)
父親:點頭。
⑶(00:00:04)
梁宴和:賀,齁~。
⑷(00:00:05)
梁宴和:爸,北平路三間店面ㄟ租金,因為大哥阿隆沒照贈與契約書來袋ㄟ約束來行,這委託律師來處理,賀某?
⑸(00:00:14)
父親:點頭。
⑹(00:00:15)
梁宴和:賀,齁~。
⑺(00:00:16)
梁宴和:啊這需要瞪印ㄚ齁律師,啊挖替哩瞪印ㄚ,賀某?⑻(00:00:20)
父親:點頭。
⑼(00:00:21)
梁宴和:賀,齁~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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